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84號
TCDV,107,訴,3384,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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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朱秀贏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潘奕居 
訴訟代理人 潘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7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叁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0632元,經核原告此部分變更,應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豐原區圓環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 應注意轉彎車應理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與原告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此傷害始終無法痊癒,



只能不斷向醫院求診,以期完全康復。
2.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且被告於鈞院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中已自認有全 部過失,從而,就其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損害 ,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聲請車禍鑑定,鑑定結果被 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經原告對此鑑定結果提 起覆議,經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結論相同,顯見被告 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3.原告因此系爭車禍事故承受傷害疼痛難以治癒之精神痛若 ,並有暫時不能工作之收入減少之財產損失,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 藥費用1萬8085元、工作損失19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前揭請求金額尚須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5,453元等 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06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原告所主張107年8月14日(360元)、8月21日(180元) 、9月11日(420元)、9月21日(690元)之醫療費用,係 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 豐原分院)107年9月25日診斷書(本院卷第48頁)所載受 傷之部位;然此與原告原始受傷時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豐原醫院107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4頁 )之受傷部位不同,應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受傷無關,被告 認為應予扣除;又原告所主張107年10月11日(240元)、 10月15日(410元)、11月5日(410元)之醫療費用,則 係根據中國醫藥大學豐原分院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所載受傷之部位;惟此亦與原告 原始受傷時衛福部豐原醫院107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受 傷部位有異,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受傷無關,被告 認為應扣除。
2.由原告107年11月19日之臉書(本院卷第126頁)可看出: 原告提及衛福部豐原醫院之陳喜文李明瑾傅峰梧等3 名醫師均表示其已無後遺症,且提及其檢舉衛福部豐原醫 院之醫生,是因為醫生表示原告傷勢未如原告所述如此嚴 重,是原告自己想像很嚴重等語,故原告其後之看診,被



告認為無理由。原告所主張之1萬8085元醫療費用經扣除 上揭部分外,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並不 爭執。
3.原告主張暫時不能工作期間9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客觀之依據,其主要是依照107年9月25日中國醫 藥大學豐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上說原告自述不 能工作、呼吸困難、暈眩等等云云。但經法院函詢之結果 ,中國醫藥大學豐原分院回覆是因原告之自述而如此記載 (本院卷第181頁);對照原告自己具狀提及要醫生開立 再繼續診斷2個月之診斷證明觀之,足見上揭醫院診斷書 係出於原告自己之陳述所為記載(本院卷第140頁),並 不可採。況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在自己臉書PO文表示其已 開始做生意了,且原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3天候之106年12 月30日,原告一邊騎車一邊拍直播影片,故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之可信性令人質疑,原告受傷之狀況並非如原告所述 。再者,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係依最低工資之要求,原告 並無法舉證,且其更提出低收入戶補助之標準,顯見原告 每個月收入不到2萬2000元,被告認為原告做生意若有收 入約為1萬5000元左右。
4.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5.對於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認為僅應負六成之責任,原告 應負四成之責任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過失肇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請求醫藥費1萬8 085元,均已檢據請求;至於被告主張應刪除部分,應無理 由:
1.中國醫藥大學豐原分院107年9月25日、10月9日之診斷證 明書均載有「胸部挫傷」,此與106年12月27日車禍發生 時就診之衛福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原告受傷 後始終未痊癒,持續治療期能治癒,符合一般病人經驗法 則;另107年8月21日、9月25日之醫療收據看診科目為骨 科或傷科,亦與原始「胸部挫傷」之傷害相符,被告主張 刪除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10月15日等醫 療收據均係至中國醫藥大學豐原分院掛傷科門診,此亦與 106年12月27日車禍發生時就診之衛福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受傷內容相符,被告主張刪除,並無理由。 2.被告非專業醫生,豈有能力判斷原告所看傷科門診是否為



同一事故所傷;況上開門診分別為胸腔科、中醫傷科,與 106年12月27日車禍發生時就診之衛福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受傷內容相符,被告主張刪除,並無理由等語。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至診斷書開立時共9個月期間,故原告 因此主張暫時無工作能力時間為9個月。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臉書PO文之事。然原告臉書也提及原告遭被 告撞到後,常常喘不過氣,也常常往後倒,拖著受傷的身體 去賣水果,但賣幾天就無法工作。被告所述之臉書跟直播影 片,確係原告所拍攝及張貼,但原告之意為遭被告撞傷後, 是吃了止痛藥,比較不會痛的情形下才去做生意;但原告做 了幾天生意後,就因疼痛沒再做了。
㈣被告非受傷之原告,無法理解原告身心之痛苦,被告亦非專 業之醫生,如何依其主觀認定原告接續就醫不當?顯見被告 所辯不足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園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豐原區圓環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沿豐原區圓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地時,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10912號、第1918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 簡易庭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50號、發查字第373號 、核交字第1999號、偵字第10912號、第19184號偵查案卷資 料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 豐交簡字第736號刑事案卷資料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 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充分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通 過再行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既騎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自未能諉為不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遵行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 岔路口左轉,因而與原告所騎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 甚明。而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為: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250cc~550cc),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 1080065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參本院卷第172、173頁);嗣 經原告提起覆議之結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結論 亦屬相同,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9月23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80066722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248頁 ),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導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之結果,足見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依上開條文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808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8085元 等情,業具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61 至82頁)。然就原告所主張107年8月14日(360元)、8 月21日(180元)、9月11日(420元)、9月21日(690 元)、10月11日(240元)、10月15日(410元)、11月 5日(410元)等醫療費用,被告否認與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分別於107年1月10日、3月1日、5月30日 、8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係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參本 院卷第44、46、49、50、51頁);惠盛醫院於107年2月 14日、8月15日、8月20日、9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則僅記載「胸部挫傷」或「胸壁挫傷」(參本院卷第



45、53、54、56頁);中國醫藥大學豐原分院於107年3 月13日、8月14日、9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 載「胸部挫傷」等情(參本院卷第47、52、55頁);迄 於107年9月25日中國醫藥大學豐原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始記載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挫傷 擦傷」(參本院卷第48頁),嗣於107年10月15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 胸部挫傷、臉部挫擦傷、頭部外傷、脊椎胸椎第五節小 關節面錯位」等傷害(參本院卷第57頁),其後於107 年11月2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參本院卷第58頁) ,是由此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 豐原醫院就診前,僅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無其後所檢出之臉部挫擦傷、頭 部外傷、脊椎胸椎第五節小關節面錯位等傷害,是前揭 中國醫藥大學豐原分院10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臉 部挫擦傷、頭部外傷、脊椎胸椎第五節小關節面錯位」 等傷勢,實難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兩者間 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卷附中國 醫藥大學豐原分院107年8月14日、8月21日、9月11日、 9月21日醫療收據,其上明確記載原告係就診「骨科」 之醫療費用支出,在此情形下,是否可認此部分醫療支 出與於106年12月27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相關,確 屬有疑;又原告對此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 主張尚難採信,自有將此部分費用扣除之必要。另被告 抗辯就107年10月11日、10月15日、11月5日等原告就診 「中醫傷科」之醫療費用扣除部分,因依據前揭各醫院 歷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就診時仍持續發現有胸部挫傷之症狀,故原告前往中醫 傷科進行就診,衡情,難謂有何失當之處,是被告抗辯 應扣除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云云,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
⑵就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全部醫療費用1萬8085元,經扣除 原告於107年8月14日、8月21日、9月11日、9月21日所 分別支出之骨科就診費用合計1,650元(計算式為360元 +180元+420元+690元=1,650元)後,本件原告所得 主張之醫療費用總額為1萬6435元(計算式為1萬8085元 -1,650元=1萬6435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不能工作損失9個月 ,合計金額19萬8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依據中國醫藥大學豐原分院107年9月25日、 108年1月8日診治醫師陳英豪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有「…,患者暫時無工作能力,…」等語( 參本院卷第48、179頁),因此本件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查本院經向中國醫藥大學豐原分院函詢上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患者暫時無工作能力」意指為何?有無具體或可 得特定之起迄時間?等,中國醫藥大學豐原分院函覆本 院稱「…,主治醫師陳英豪醫師述:病患朱秀贏女士自 訴仍有疼痛,呼吸疼痛、頭暈、站立不穩情形,自述無 法從事目前之工作,無工作能力、無具體起迄時間。因 此為病人主觀症狀,即使醫師亦無法判別或藉客觀工具 評估,只能依病人主述判斷、陳述」等語,此有中國醫 藥大學豐原分院108年7月3日(108)豐醫行字第108070 18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66、181頁),是由 此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原告個人之片面指述,上 揭診斷證明書亦僅係根據原告之單方面自述所為記載, 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係於107年9月3日,然上揭診斷證明書卻係於原告 起訴後之107年9月25日及108年1月8日,始向中國醫藥 大學豐原分院申請開立,是原告所提出之此2份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已屬有疑。況 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係於106年12月27日,原 告於當日係前往衛福部豐原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其後並 於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2日、10日先後前往衛福部 豐原醫院門診,依據原告所提出衛福部豐原醫院107年1 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情觀之(參本院卷第44頁),並未表示原告有因 此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所提出前揭中國醫藥大學豐 原分院107年9月25日及108年1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內容,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同日原告前往衛 福部豐原醫院就診所檢出之傷勢,其大部分並不相同, 是原告主張中國醫藥大學豐原分院107年9月25日及108 年1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內容係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明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⑵由原告所提出之多份衛福部豐原醫院、惠盛醫院及中國 醫藥大學豐原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診斷證明



書之內容觀之,除中國醫藥大學豐原分院107年9月25日 及108年1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有 「…,患者暫時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外,亦僅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前胸挫傷,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7-9-21至 本院骨科就診,仍有胸痛、頭暈、頭痛、胸悶、呼吸疼 痛困難、步態不穩、背痛情形,受傷後持續有此情況, 無法工作,建議再治療2個月,宜多休息及繼續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是依照上揭診斷 證明書內容觀之,原告係於107年9月21日始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就診,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106年12月27日,已將近9個月時間,原告在此期間多次 前往衛福部豐原醫院、惠盛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豐原分 院等醫院就診,除上揭中國醫藥大學豐原分院107年9月 25日及108年1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有「患者暫時無工作能力」外,並無原告所稱其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傷,造成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所為主 張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⑶對照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在自己臉書PO文表 示其已開始做生意了,且原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3天候 之106年12月30日,原告一邊騎車一邊拍直播影片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卷第118頁),並有手機網頁 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26至129頁),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導致無法工作之可信性 ,確屬有疑。又本件原告在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 下,所為主張,難認有據。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 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個月,合計受有金額19萬800 0元之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以擺水果攤販售水果為 業,每日所得約莫1,000元左右,無存款,有機車1部,無 不動產,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則為大學肄業,加盟拉 麵店為業,每個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有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5、34頁 背面);又參諸卷附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近二年薪資申 報資料顯示,原告無任何財產,105、106年亦無所得;被 告有自用小客車1輛,105年申報所得為25萬7845元、106



年申報所得為26萬8786元,本院經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治療休養過程,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4萬6435元 (計算式為1萬6435元+3萬元=4萬6435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原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卻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2.系爭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為: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250cc~550cc),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7日中 市車鑑字第1080065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嗣經原告提起覆 議之結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結論亦屬相同, 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9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1080066722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院審酌本件肇事之情 節,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為百分之8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以百分之20為 適當。
3.綜上所述,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3萬7148元(即4萬 6435元80%=3萬7148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 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 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機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53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保險公司付款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 43、111頁),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 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萬1695元(3萬71 48元-5,453元=3萬1695元)。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已陷給付遲延,原 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107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萬1695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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