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64號
TCDV,107,訴,336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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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4號
原   告 張惠媚 
      張惠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張雅姿 

被   告 Barbra Chang(即張惠麗






      謝東賢即謝東賢耳鼻喉科診所

      程春敏即錦堂藥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之父親張震東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下同)65年間分割出同段8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6地號土地);而張震東於72年10月 19日死亡後,於74年辦理分割繼承,系爭85-6地號土地由原 告張惠媚繼承,分割增加同段8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8 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張惠宜繼承。然坐落於系爭85-6、85-8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有叔父張永正無權占有所 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叔父張永正業於80年間過 世,房屋由其子女Beverly Chang(張惠如)及被告Barbra Chang(即張惠麗)繼承,而Beverly Chang(張惠如)於 107年5月去世,因此系爭房屋由被告Barbra Chang(即張惠



麗)一人繼承。現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謝東賢、被告程春敏 分別經營謝東賢耳鼻喉科診所錦堂藥局
㈡被告程春敏謝東賢各自占用系爭房屋之一部經營藥局、診 所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12日豐土 測字第048100號土地複丈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惟渠等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又被告程春敏謝東賢固是向 被告張惠麗承租系爭房屋,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能對抗 原告2人。據此,被告程春敏謝東賢占用系爭房屋作為營 業之用,係屬無權對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妨礙,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程春敏謝東賢自系爭 房屋遷離以及被告Barbra Chang(即張惠麗)拆屋還地。 ㈢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及房屋位於豐原都市 計畫第二種商業區之中正路商業區內,附近商業活動熱絡,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3人給付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 下:
⒈被告Barbra Chang(即張惠麗)部分: 原告張惠媚就系爭85-6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每日923元【計算式:面積112㎡×申報地價30,095 .2元/㎡×10%×1/365=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張惠宜就系爭85-8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每日923元【計算式面積112㎡×申報地價30,095.2元 /㎡×10%×1/365=923元】。
⒉被告程春敏部分:
被告程春敏無權占用系爭85-6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作 為經營藥局之用受有利益。原告張惠媚就系爭85-6地號土地 ,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日289元【計算式:面 積35㎡×申報地價30,095.2元/㎡×10%×1/365=289元】。 ⒊被告謝東賢部分:
被告謝東賢無權占用系爭85-6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僅 計算一樓部分)及無權占用系爭85-8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 尺(僅計算一樓部分)作為經營診所之用受有利益。原告張 惠媚就系爭85-6地號土地,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每日445元【計算式:面積54㎡×申報地價30,095.2元/㎡× 10%×1/365=445元】;原告張惠宜就系爭85-8地號土地, 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日585元【計算式:面積71㎡ ×申報地價30,095.2元/㎡×10%×1/365=58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程春敏即錦堂藥局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出。
⒉被告謝東賢即謝東賢耳鼻喉科診所應自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Dl)、(D2)部分 遷出。
⒊被告Barbra Chang(即張惠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全部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惠媚、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惠宜
⒋被告Barbra Chang(即張惠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 張惠媚923元。
⒌被告Barbra Chang(即張惠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 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 張惠宜923元。
⒍被告程春敏應自原告108年2月20日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自第一項房屋遷出止,按日給付原告張惠媚289元 。
⒎被告謝東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自第二項房屋遷出 止,按日給付原告張惠媚445元。
⒏被告謝東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自第二項房屋遷出 止,按日給付原告張惠宜585元。
⒐第4項、第6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⒋項、第⒎項所命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第5項、第8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房屋於25年間以前即由兩造之祖輩被繼承人張沼池取得 系爭土地及房屋供全家居住使用,並經營杏湖醫院;至34年 臺灣光復後,張沼池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為戶長,自此 以後,張沼池之母親張陳鄙、次女張德貞、次男張英世、長 子張震東、三男張永正等一家人先後在系爭房屋分戶設籍居 住,足見自25年以前起至張沼池於55年11月3日死亡時止, 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同屬張沼池一人所有。縱於臺灣光復後, 張沼池於35年7月3日以其長子張震東法定代理人名義(按張 震東係16年7月16日生,總登記時仍為未成年人)名義申辦



土地總登記,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未分離,仍屬張沼池一 人所有。嗣張沼池於55年11月3日死亡後,土地由長男張震 東繼承、系爭房屋由三子張永正繼承,從而,張永正繼受張 沼池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自為有權占有。
㈡而張永正於53年間即移居美國,至80年間因罹重病返台處理 家產,遂向臺中縣稅捐稽微處申請核發系爭房屋已於57間即 張永正名義辦理稅籍的房屋稅籍證明。80年11月28日張永正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二名子女Beverly Chang即張惠如、被 告Barbara Chang即張惠麗繼承,嗣Beverly Chang即張惠如 亦於107年4月23日在美國去世,死後無配偶或子女,因此系 爭房屋現由被告Barbara Chang即張惠麗一人繼承取得,從 而,被告Barbra Chang即張惠麗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況系 爭房屋於張永正遷出美國,未居住於國內期間,係委由原告 之被繼承人張震東及原告代為管理,出租他人經營醫院。其 中出租與被告謝東賢(即謝東賢耳鼻喉科診所)部分,自72 年9月1日至81年8月31日期間,係由原告與被告謝東賢訂約 。
衡諸常情,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始至終為無權占有乙節為 可採,則原告必然會積極向被告主張權利請求拆屋還地,自 不可能仍受委託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之道理。益見,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乙節,亦無可採。
㈢再者,二造之伯父張英世曾於1992年3月27日寫信給被告Bar bara Cheng(即張惠麗)、Beverly Cheng(張惠如二姊 妹,該英文信件之要旨可知系爭房屋確係被告之父張永正繼 承自張沼池,現則由被告Barbara Cheang(張惠麗)一人繼 承取得。從而,被告Barbra Chang(即張惠麗)乃因繼承而 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謝東賢程春敏則因租賃之法律 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㈣本件被告等均非無權占有,原告另本於無權占有,請求被告 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即無可採。且原 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而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之父親張震東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65年間分割出系爭85-6地號土地 ;而張震東於72年10月19日死亡後,於74年辦理分割繼承, 系爭85-6地號土地由原告張惠媚繼承,分割增加系爭85-8地 號土地則由原告張惠宜繼承。然坐落於系爭85-6、85-8地號 土地上有叔父張永正無權占有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 系爭房屋,而叔父張永正業於80年間過世,房屋由其子女



Beverly Chang(張惠如)及被告Barbra Chang(即張惠麗 )繼承,而Beverly Chang(張惠如)於107年5月去世,因 此系爭房屋由被告Barbra Chang(即張惠麗)一人繼承。現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謝東賢、被告程春敏分別經營謝東賢耳 鼻喉科診所及錦堂藥局,其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等情,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件(見本院卷一23 、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見本院卷一265至271頁) 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23日履勘 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二7至35頁)。 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自足採憑。
㈡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等語 。是本件有爭執者,係被告張惠麗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是否為無權占有?經查: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抗辯其等系有權占有,則被告自應就其等之占有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按土地及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 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應認除有特別之約定外,可 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 當代價,其法律關係當屬租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意旨、73年5月8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土地原為豐原段85-2地號,係於35年7月3日登記與原告 之父親張震東,此有該85-2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憑(見 本院卷二79頁)。而依卷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 30日豐地一字第1080009153號函所附35年7月3日申請登記資 料(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可知系爭 土地至遲於27年12月間即存在一棟供自家居住使用之木造蓋 瓦貳層住家。而張沼池則以張震東(當時係20歲、學生)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代書代辦相關土地所有權登記程序(見 本院卷二115至119頁)。再參酌系爭房屋於25年12月1日即 有裝表供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7年12月25 日台中費核證字第10700451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189頁) 。足認系爭房屋與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 載之「供自家居住使用之木造蓋瓦貳層住家」係屬同一建物 。且依當時情況,系爭房屋亦應屬張沼池所有供其與家人(



含原告之父親張震東及被告之父親張永正)居住使用。 3.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係兩造之祖父即張沼池所有,而張 沼池於37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之父親張震 東,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房屋(所有人張沼池)與系爭土 地(所有人張震東)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則其後於張沼池55 年11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張永正繼承,張永正死亡後 系爭房屋由被告張惠麗繼承,均不影響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所存在之法定租賃關係。亦即本件被告張惠麗所有之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對被告張惠麗 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另被告張惠麗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 屬有權占有。而被告張惠麗基於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 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謝東賢程春敏,就被告謝東賢程春敏而言,亦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當亦可認定就 系爭土地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謝東賢及程 春敏自系爭土地遷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承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自均不該 當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亦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自始係主張被告係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遷出,進而主張被告應 給付占有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始均否認與被告張惠麗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亦未主張基於法定租賃關係所得請求之租金,故本院除應駁 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外,自無庸再審理被告應給付之租金 為若干?此部分當應由原告另訴請求之。又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規定可知,就法定租賃關係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 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原告亦自始未為該項請求,附此敘 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遷出及給付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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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