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92號
TCDV,107,訴,3292,201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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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李威勳 
      林玉花 
兼上一人之 李成法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德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陳沁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3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經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分別與天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禾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訴外人郭千鶴達成協議,天禾公司及郭千鶴願連帶給付 原告李成法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林玉花17萬5000元 、原告李威勳17萬5000元,並簽立調解書。嗣原告於同年6 月間,前往天禾公司位於桃園新屋之工地,天禾公司現場以 口頭方式,將天禾公司對被告之「WH10A標-鋼筋加工及綁紮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44萬1234元讓與原告。 故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成法3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玉花17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威勳17萬5000元。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與天禾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但雙方就債權 讓與事項、範圍及金額達成合意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明。 原告應先就其與天禾公司具債權讓與合意負舉證責任。(二)被告交予天禾公司之單項工程完工驗收比較表上,僅天禾公 司之大小章,未蓋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亦無被告之代表權人 簽名用印,雖有承辦人員林儒豪之簽名,但其為被告之品管 工程師,僅有製作表單之權限,不具有管理及核決權限,自 難認被告就單項工程完工驗收比較表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則 單項工程完工驗收比較表未經被告核准,工程保留款債權尚 未確定,原告自不得做為債權存在之依據。
(三)被告對天禾公司尚餘工程保留款144萬1234元(含稅)及預



扣鋼筋短少保證款105萬元(含稅),合計249萬1234元(含 稅,下稱系爭保留款),被告依與天禾公司間之契約約定, 應扣除鋼筋材料定尺費41萬1082元、鋼筋短少174萬4128元 、驗收超估1,687元及下構基礎支撐馬架8萬7136元,總計應 扣款項為235萬6235元(含稅),與系爭保留款互為抵銷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13萬4999元。
(四)被告對天禾公司之剩餘工程保留款13萬4999元,須待110年5 月30日保固期滿後始能返還,且可能因天禾公司未履行保固 責任,使該債權可能不存在,或範圍縮減,非屬確定之債權 ,須待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給付,原告不得預為請求被告為 給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天禾公司於104年6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包括補 充特別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日 經業主交通部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 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107年9月19日濱北工字第 1070031737號函暨WH10A標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4頁至第44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天禾公司已將 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轉讓原告,且原告得分別依此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
1.天禾公司是否已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 2.被告抗辯系爭保留款應扣除鋼筋材料定尺費41萬1082元、鋼 筋短少174萬4128元、驗收超估1,687元及下構基礎支撐馬架 8萬7136元,總計應扣款項為235萬6235元,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系爭保留款須待110年5月30日保固期滿後始能返還 ,有無理由?
(二)天禾公司已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轉讓原告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



2.天禾公司已將系爭保留款分別35萬元讓與原告李成法、17萬 5000元讓與原告林玉花、17萬元讓與原告李威勳(見本院卷 一第100頁正反面),且據證人郭千鶴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面),並與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蘆 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 頁至第54頁),原告對被告起訴為前開請求,並已一再說明 係基於天禾公司讓與之前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79 頁反面、第84頁、第100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已就 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基上,天禾公司已將系爭保 留款之上開金額分別讓與原告。
(三)系爭保留款金額為13萬4999元
1.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意旨參照)。
2.「鋼筋材料甲方(按:天禾公司)僅供應板車料,定尺加價 費用由乙方(被告)負擔。」「同一尺寸及號數滿25T(按 :即為「噸」),則不另加定尺費,但不滿25T則以實際定 尺數量支付定尺費。」有系爭契約之特別條款第15點、天禾 公司與被告104年7月10日鋼筋檢料協調會第4點分別約定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7頁正反面);再依被告與訴外 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5日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7條約定:「每張料單之同一鋼種尺寸、長度6米以上且 重量達25噸以上,定尺不加價;板料長度外每噸加價400元 。」故依據上開約定,未滿25噸者,即應每噸加定尺費400 元。天禾公司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定尺鋼 筋數量未滿25噸之定尺費共54萬4346元,且經被告於系爭工 程第24期估驗計價時先予扣回13萬3264元,有被告提出之附 表1、被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21頁),亦堪認定為真實,故 被告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應扣除前開定尺 費41萬1082元(544,346-133,264=411,082)。 3.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盤點後,確認鋼筋短少298.752噸,並 經天禾公司同意就後續估驗計價扣除工程款100萬元,並提 供面額382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有天禾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且原告並未就此爭執, 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3月31日、



106年5月31日盤點鋼筋數量,盤點結果為短少136.26噸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鋼筋盤點總表、調撥明細表各區鋼筋使用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81頁反面),亦堪認 定為真實。基上,依據每噸1萬2800元之單價計算,應扣款 174萬4128元(136.26×12,800=1,744,128),應堪認定。 4.「竣工結算:按甲方業主核可之結算數量辦理。(結算數量 不含工作筋及材料耗損)」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5點定有明 文。「鋼筋加工及綁紮工資(橋樑下部)」已估驗數量為 1325.23噸,驗收數量為13240.5噸,應扣數量為1.18噸(單 價3200元/噸);「鋼筋加工及綁紮工資(橋樑上部)」已 估驗數量為7021.503噸,驗收數量為7022.1噸,估驗數量不 足0.597噸(單價3500元/噸)等情,有被告單項工程完工驗 收比較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故超估費用扣除 應付不足費用後,天禾公司應返還超估費用1687元(【 1,325.23-1,324.05】×3,200-【7,022.1-7,021.503】× 3,500=1,687)。
5.「竣工結算:按甲方業主核可之結算數量辦理」(結算數量 不含工作筋及材料耗損)」「墩柱鋼筋組立支撐樣架及固定 設施鋼筋接續器安裝工資、施工架等設施皆含於相關單價內 ,乙方不得藉故要求額外費用」系爭特別條款第5點、第8點 分別定有明文。天禾公司未扣除基礎支撐馬架噸數噸數,而 向被告請求「鋼筋加工及綁紮工資(橋樑下部)」,而經被 告於各期估驗計價中給付天禾公司(見本院卷第15頁),故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得主張扣除該部分該下構基礎支撐馬架 工資費用8萬7136元(27.23×3,200【單價】=87,136)。 6.綜上,被告得對天禾公司主張扣除之金額為(【411,082 +1,744,128+1,687+87,136】×1.05=2,356,23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承天禾公司原尚有每期估驗款保留5% 之估驗保留款共144萬1234元(含稅),以及預估鋼筋短少 保證款100萬元(未稅),合計共249萬1234元(1,441,234 +100×1.05=2,491,234,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則天禾公司得對原告請求之估驗保留款、鋼筋短少保證款扣 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3萬4999元(2,491,234-2,356,235= 134,999)。原告自天禾公司受讓系爭保留款債權,依據前 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亦得以上開對於天禾公司之抗辯,用以 對抗原告,而主張僅有13萬4999元債權存在。 7.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款項,已經被告之員工林儒豪簽名 確認,並提出單項工程完工驗收比較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惟查,上開單項工程完工驗收比較表固經林儒豪簽名 ,但上開單項工程完工驗收比較表中尚有工地主管、部主管



、公務部、審核、總經理、董事長等欄位,均未經簽名或蓋 章,而林儒豪之職位為品管工程師,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承包 商品管工程師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 ,足見林儒豪實無單獨核決驗收數量之權限。再依證人林儒 豪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驗收的數量是我填載,我沒有一一 確認施工數量,只是依據其他同事盤點驗收的結果,由我加 總彙整。驗收的數量應以總公司的簽核為準(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至第206頁反面)。更可認證人林儒豪僅係將現場其他 被告員工所為之驗收數量加以計算加總,再送交被告之其他 主管一一核決確認,故原告主張林儒豪已於單項工程完工驗 收比較表簽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認可該單項工程完工驗 收比較表之驗收統計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8.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時起,依業主合約規定之年限予以保固(附件二)。」系爭 契約附件二補充特別條款第4點約定:「保固期:自業主正 式驗收合格後三年。」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日驗收合格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工程保固期應至110年5月31日 方行屆滿,應可認定。原告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尚 未屆至(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故原告受讓之債權僅 為將來之債權,固然已於通知被告時發生讓與效力,但是在 清償期屆至前,仍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基上,上開13萬 4999元之估驗保留款、預估鋼筋短少保證款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受讓自天禾公司之估驗保留款、預估鋼 筋短少保證款債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成法35萬元 、原告林玉花17萬5000元、原告李威勳17萬5000元,並無理 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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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