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
原 告 羅黃柳枝
訴訟代理人 羅敏嘗
被 告 江0葳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江0益 同上
人
被 告 鄭0誠 同上
兼法定代理 鄭0貴 同上
人 鄭0婷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0葳、鄭0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四十萬三千 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江0益就被告江0葳 應負擔部分應與被告江0葳,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鄭0貴 、鄭0婷就被告鄭0誠應負擔部分應與被告鄭0誠,負連帶 給付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一百十三萬元為被告江0葳、鄭 0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0葳、鄭0誠如以新臺 幣三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 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 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告江0葳、鄭0誠為本件侵權 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 其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
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江0益、鄭0貴、鄭0 婷之姓名,分別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
貳、被告江0葳、江0益、鄭0誠、鄭0貴、鄭0婷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0葳、鄭0誠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於民國106 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22日間,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致電 原告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冒用其身份涉嫌洗錢罪為由,要求 原告提供擔保金,原告聽聞後誤信為真,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340萬325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訴外人即 少年陳0誠於106年5月16日12時許,向原告詐騙53萬8500元 後,另由訴外人江旻峰將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告江0葳,以郵 件方式寄送予原告用以取信。被告鄭0誠則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頭,分別於106年5月12日指揮訴外人江旻峰交付提款卡 ,供訴外人鍾承晏及少年陳0誠提領原告所匯入詐騙款項64 萬150元內之24萬元;嗣於106年5月16日、同年5月22日、5月 24日指揮旗下車手提領原告遭詐騙之匯款53萬8500元、126 萬7000元、95萬7600元。被告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擔 任提款車手及車手頭,參與詐騙集團以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遭詐騙而受有上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遭詐騙 後,身心痛苦異常,併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3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江0葳、江0益、鄭0誠、鄭0貴、鄭0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 陸續匯款340萬325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被告均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車手頭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650號、106年 度少調字第670號、106年度少護字第570號、106年度少調字 第1124、133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判決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江0葳: 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650號;鄭0誠:本院106年度少調字 第1124號)核閱無訛。而被告江0葳、江0益、鄭0誠、鄭 0貴、鄭0婷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對原告以言詞佯騙後,再指揮被告江0葳、鄭0誠前往取得 財物及寄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原告,以此組織性、大規模 、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 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 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江0葳、鄭0誠以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正方法侵害 原告,堪以認定,渠二人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江0葳、鄭0誠賠償損害,又 被告江0葳、鄭0誠分別於90年0月0日、90年0月0日出生( 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106年少調字第1124號卷第27頁), 於106年5月16日、同年5月12日詐騙原告時均未滿20歲,未 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參照),且為 本件侵權行為當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江0益為被告江0
葳之父;被告鄭0貴、鄭0婷為被告鄭0誠之父母,其等均 為被告江0葳、鄭0誠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見本院卷一第72、180頁、106年少調字第1124號卷第27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江0益、鄭0貴、鄭0婷應與 被告江0葳、鄭0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 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 ,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然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 益,而非人格法益,縱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5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4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江0葳、江0益,有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被告等迄未給付,均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末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0葳、 鄭0誠連帶給付340萬3250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0益就被告江0葳應負擔 部分,及被告鄭0貴、鄭0婷就被告鄭0誠應負擔部分,均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 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且其前此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 其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