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瑞陽(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林 銀(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麗(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吟(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簡素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瑞陽、林銀、林美麗、林秀吟為上訴人即原告林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8 條規定自明。另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法第177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林彬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於108 年9 月4 日逝世,而林瑞陽 、林銀、林美麗、林秀吟等人均為林彬之子女即民法第1138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林瑞陽、 林銀、林美麗、林秀吟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 開說明,以裁定命林瑞陽、林銀、林美麗、林秀吟為上訴人 即原告林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