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86號
TCDV,107,訴,288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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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蔡春頻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三 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 、編號H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共有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 108 年3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 部分( 面積0.36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F 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雖因租賃關係得以使用坐落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202- 85、202-86地號土地乃臺中市政府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 ,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該土地以 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為限,而系爭房屋為「純土造 」建築,耐用年數僅18年,被告等使用迄今已逾35年,除違 建結構易生公共之危險,且未依消防法第6 條規定設置符合 乙種工業區建物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亦未依建築法令建築 符合乙種工業區防火標準及結構安全標準之建物,致失火時 足以危害於公共安全,明顯屬違反法令之使用,原告即依土 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發函終止租約,收回基地,並請被 告等於函達14日內拆屋還地,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又原告 自104 年12月18日受讓系爭土地後,被告等並未繳納租金予 原告,並積欠達2 年以上,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等催告給付租金,被告等亦均不理會,原告得依土 地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收回基地,故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 送達向被告等終止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得 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 、D 部分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等自始至終均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或第 796 條之1 第1 項所定「土地所有人」之要件,就附圖所示 F 、H 部分,無從適用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且上開部分土 地之占用,均發生在民法第800 條之1 增訂前,被告等雖為 土地承租人,但無從準用前開規定;況附圖所示F 、H 部分 為56年土地分割後所增設,202 、202-84地號土地原所有人 均未居住於該地,原所有權人、受讓人或輾轉受讓之原告於 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並無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事實,故被 告等就系爭土地確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5號判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 決已確定部分判決及本院審理範圍即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之判 決,效力均不及於蔡春頻,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 3 號判決僅係確認原出賣人就202-14地號土地應與被告等訂 立買賣契約,及本於買賣契約,被告等得請求原出賣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 原告為該案判決之訴外人,且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202-14地 號土地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自不受 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依物權登記主義,系爭土地目前仍登 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為所有權人,得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 權。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36平 方公尺)、D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10平



方公尺)、H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以:
一、臺中市東區旱溪段202-12至202-27、202-30至202-33、202- 35至202-80地號土地,原是林垂芳(應有部分4 分之3 )、 林垂凱(應有部分4 分之1 )兩兄弟所共有,林垂芳於99年 7 月7 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揮嵐(改名為黃立堂);林 垂凱早已死亡,由其繼承人許寶珠等人於100 年8 月30日將 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揮嵐黃揮嵐並於100 年7 月、11月、12 月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00 分之1 、100 分之74、100 分之25 ,上開土地乃合併成202 地號土地。而原告於104 年12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揮嵐受讓登記取得合併後之202 地號土 地,面積6,216 平方公尺,嗣於105 年3 月24日、4 月22日 原告將已合併之202 地號土地分割成202 、202-82、202-83 、202-84地號等4 筆土地,後又分割為202 、202-82、202- 83、202-84、202-85、202-86地號等6 筆土地。又被告等之 父親、祖父張金玉(已故)有向林垂芳林垂凱承租合併前 之202-14、202-43地號土地,並在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在202-43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因出租人林垂芳林垂凱之繼承人許寶 珠等人將土地出售予黃揮嵐,被告乃依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 法第426 條之2 規定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於101 年3 月5 日依法提起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訴訟主張權利,並在 合併前之202-14、202-43地號土地註記登記「本件不動產現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案件訴訟中。 」,上開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953 號判決確定,被告對於合併前之202-14、202-43 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下稱前案)。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條之 2 規定對於基地或房屋之優先購買權,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契約中對房屋或土地之物上負擔,具有物權效力,得以對抗 任何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強制執行 法第4 條之2 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 旨,訴訟標的為對物之關係時,受讓標的物之繼受人應受該 判決效力所及,原告為受讓系爭土地之人,即應受上開確定 判決之拘束。再者,原告係於上開已起訴事項註記後受讓合 併後之202 地號土地,該註記全部轉載登記於分割後之202 、202-82、202-83、202-84、202- 85 、202-86地號等6 筆



土地,顯見原告為惡意受讓人,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人。是以,被告等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對抗優 先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對被告等不生效力 ,除不得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外,兩造間亦無所謂租地建 屋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終止租約可言。又原告提起本件之訴 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 。另系爭房屋是主結構為鋼筋混凝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 ,並作為住宅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42條之規定,而建築法是針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進行 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檢查,系爭房屋只是「住宅」並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當無公共安全之問題。縱使系爭房屋 如附圖編號F 、H 部分坐落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之範圍之 外,但屬於「越界建築」,應適用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 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等語。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300 至301 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202-30至202-33地 號及202-35至202-80地號土地,先合併成旱溪段202 地號土 地,嗣後又重新分割為202 、202-82、202-83、202-84地號 等4 筆土地,後又分割為202 、202-82、202-83、202-84、 202-85、202-86地號等6 筆土地。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202-30至202-33地 號及202-35地號至202-80地號土地原是「林垂芳(3/4 )林 垂凱(1/4 )」兩兄弟所共有,而林垂芳在99年7 月7 日將 其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揮嵐(改名為黃立堂)。又林垂凱 早已死亡,所以由林垂凱之繼承人許寶珠等人在100 年8 月 30日出賣予黃揮嵐黃揮嵐並於100 年7 月取得100 分之1 、在100 年11月取得100 分之74,在100 年12月取得100 分 之25應有部分。
㈢本案原告是在104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揮嵐(改名 :黃立堂)受讓登記取得合併後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 筆,面積6,216 平方公尺」,原告嗣又於105 年 3 月24日及4 月22日將前開已合併之202 地號土地分割成為 「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4 筆。




㈣被告張仕權等人之父親、祖父張金玉(已故)有向「林垂芳林垂凱」承租合併前之旱溪段202-14、202-43地號土地, 並在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房屋,在202-43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因出租人林垂芳林垂凱之繼承人許寶珠等 人將土地出售予黃揮嵐。因此,被告張仕權等人乃依土地法 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2 條規定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並於10 1 年3 月5 日依法提起訴訟主張權利。而合併前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早已在101 年8 月14 日註記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135 號案件訴訟中。」。
㈤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包括合併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該4 筆土地之所有權部均 有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135 號案件訴訟中。」。
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953 號判決關於:「1.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及張 明煥應就附表⑴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 分之1 ,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收件字號 99年普字第354500號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按:所謂附表⑴是指202-14、202-43地號土地)、「2. 被告張明煥黃揮嵐應就附表⑴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 各為100 分之1 ,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收件字號100 年普字第206650號之以贈與為原因之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及黃揮 嵐應就附表⑴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 分之74, 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 100 年普字第337840號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按:所謂附表⑴是指202-14、202-43地號土地)、「 3.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黃揮嵐應就附表⑴所 示土地所有權之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 分之1 ,以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收件字號10 1 年普字第010160號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按:所謂附表⑴是指202-14、202-43地號土地)、「4. 上訴人黃立堂即黃揮嵐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101 年普字第029950號,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以合併為 原因所為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關於如原判決附表⑴所示土地



部分予以塗銷」(按:所謂附表⑴是指202-14、202-43地號 土地)、「5.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就附表⑴所 示土地(旱溪段20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按 林垂芳與被告黃揮嵐於民國99年7 月7 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 萬參仟零伍拾玖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如附表⑵所示應有部分。」( 按:所謂附表⑴是指202-14、202-43地號土地)、「6.被告 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 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就附表⑴所示土地(旱溪段 20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按被告林欣蒂、林 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與被告黃揮嵐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所訂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如附表⑶所示 應有部分。」等均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張仕權等人對於旱溪 段202-14、202-43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 6 條之2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㈦被告張仕權等9 人有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135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合併、分割登記之塗銷,但因受限 於「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假 扣押案件查封」,目前,只完成土地之分割登記出202-85、 202-86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登記申請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回函 予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稱:「若涉及上開地號所有權之塗 銷、變更或設定負擔,均有礙查封之效力」而遭駁回土地申 請。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在104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立堂即黃揮嵐受 讓登記取得合併後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 筆,而該「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早已在101 年 8 月14日註記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案件訴訟中。」,原告是否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953 號判決」之確定終局判決效力之拘束? ㈡被告張仕權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000 巷00號」2 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對於 「202-85、202-86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 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 、 H 部分即系爭房屋西側之「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柱及樑與混凝 土」是否越界占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有越 界,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 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之適用?有無民法 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適用?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合併後之202 地號土地,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為確定 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 之2 第1 項第1 款固亦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 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 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 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 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 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 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 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 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 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 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 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等提起前案訴訟對原告之前手黃揮嵐行使優先 購買權,基於前案訴訟標的即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等語。按基地出 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 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 先購買權人;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 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此觀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及民法第42 6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明。是上開優先購買權 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 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惟查,前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優先購買權,被告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 形成其與原出賣人許寶珠等人間之買賣契約,並基於該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寶珠等人應將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可見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 所謂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情形,原告僅為受讓標的物之 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是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堪 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被告共有系爭房 屋所占用202-85、202-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D 部分, 為無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 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 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所謂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行為, 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故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第三人即不得以所有權人或出 租人地位對優先購買權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固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惟被告等對於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即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嗣被告等持前案 判決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合併、



分割登記之塗銷,完成土地之分割登記出202-85、202-86地 號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 足見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歷經合併、分割,現為202-85 、202-86地號土地,被告對上開土地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且不因前案之買受人黃揮嵐買受基地後,輾轉移轉所有權於 第三人即原告而有異,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6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就202-85、202-86地號土地不得 以其與前手黃揮嵐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對抗被告 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 人地位對被告等行使權利,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D 部分並 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以出租人地位對 被告等行使權利,其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是否合法,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被告共有系爭房 屋所占用202 、202-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H 部分,為 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202 、202-8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共有系爭 房屋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F 、H 部分等情,經本院於10 7 年11月19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2 、295 至300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足見被告等確有占有使用20 2 、202-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H 部分。 ㈢被告辯稱:其等占用上開土地為越界建築,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或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免為拆除等語。按 又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包括其他有 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 承租人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 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



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 旨足參)。本件被告等之父親、祖父張金玉前向林垂芳、林 垂凱承租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等因繼承而與原告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就合併前202-43地號(即分割後202-85 、202-86地號)土地為有利用權利之人,自有不動產相鄰關 係之適用。原告執以被告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固為承 租人,但本件發生於民法第800 條之1 增訂前,故不得適用 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等語,洵無可採。惟被告等之先祖租地 興建系爭房屋,就房屋之構成部分所坐落基地,即被告等得 行使優先購買權部分,業已分割出202-85、202-86地號土地 ,其餘非房屋構成部分如附圖所示F 、H 部分,分別為鐵皮 外牆、屋外廁所、水塔、雨遮等,均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依 前揭說明,應無民法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等占用如附圖所示F 、H 部分土地, 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應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前開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H 部 分(面積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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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