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賴清忠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賴大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 ,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其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註:原告 業於民國108年8月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案由欄記載「確認 管理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此項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歧見,而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 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祭祀公業賴存健係清朝乾隆年間由賴姓一族二十七戶成年男 子241人各捐一元或稻谷一石所創設。歷來有關祭祀公業之 管理皆以公開會議做成決議而進行管理。詎料,被告將不具 派下員資格之女子計200人皆列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 ,顯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規約 第3條規定,即屬自始當然無效。
㈡其次,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假臺中市 ○○區○○路000號賴氏大宗祠廣場,召開所謂祭祀公業賴 存健祭祀集會及派下員大會,其開會事由有:⒈祭祀袓先、 ⒉選任管理委員、監事及處分財產成立財團法人等決議事項
。而報到必備事項有:⒈身分證、⒉本人印章、⒊通知書及 其附件:出席報到單、委託書及財團法人同意書等共五份, 並發給出席費。惟被告卻限制在未進行會議前就須繳交「同 意書」等文件,否則不能領取出席費,乃有以小利引誘與會 之派下員,在未經議事討論和決議之際即誘騙交付同意書之 不法。又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規約第5條明定:「…管理委 員及監事均由亮公(六協派)、戊公(三合派)、己公(六 合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 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等語,按此所規定之「推舉」和 「選任」,當然須在正式之派下員大會進行,才屬合於「規 約」之規定,絕非私下決定人選後,再利用祭祖大會之名義 ,以領取出席費誘騙派下員繳交「同意書」而成立所謂「推 舉和選任」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完全背離祭祀公業賴 存健管理規約之規定,也不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再者,祭 祀公業賴存健管理規約第9條明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 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管理委員會認為必要或經 派下員五分之二以上連署請求時,應於請求日起十五日內召 開臨時大會。」等語,然被告既非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 非管理委員,復未經過派下員五分之二以上之連署請求召集 ,故被告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即不合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規 約之規定,其在106年11月19日所為派下員大會通知即屬非 法,僅能視為祭袓活動。
㈢綜上所陳,被告恣意妄為,自薦自認為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進而向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區公所申請管 理人及委員之備查,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兼總 幹事之權益,顯有侵害,自有提起確認被告賴大同對祭祀公 業賴存健管理權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賴大同對 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祭祀公業賴存建於71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組織及管理規約 第5條之規定,其管理委員產生之方式有二,一為由三大房 提出同額以上人選後,將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 二為由三大房提出同額以上人選後,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 立具同意書選任之。嗣祭祀公業賴存建於71年12月12日召開 派下員大會時,由派下員賴進午提案、派下員賴進炉、賴堂 顯為附署人而提出規約修正案,即針對管理規約第5條提出 修正意見:「第五條第二行所稱三大房,請予註明何三大房 。公業管理委員及監事既經規定由大會過之半數選任之,請 將『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選任之』等十九字 予刪除,以免重複規定,令人無所適從。」等語。而該項提
案,經該次派下員大會列為討論事項第一項並表決通過將管 理規約第5條修改為:「本公業設置管理委員貳拾壹名、候 補委員參名、組成管理委員會、監事參名、候補監事壹名, 組織監事會。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亮公(六協派)、戌公( 三合派)、己公(六合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 以上人選,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候補委員及 候補監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出席會議。本公業並設總幹事乙名 ,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等語,故祭祀公業賴存建於71年 12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改管理規約後,其管理委員之產 生僅有「由亮公(六協派)、戌公(三合派)、己公(六合 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大 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一種方式,此有本院向臺中市西 區公所調取之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檔案內所附之「民國71年12 月12日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大會紀錄」在卷足證。是被告 所主張之「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管理委員產生 方式,已明確經71年12月12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予以排除, 故被告主張依據現行規約第5條之規定,仍得「以書面同意 」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核與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相悖 ,自無足採信。
㈡本件被告既無法以「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當選為 管理委員,則其不具備管理委員之身份,自無法再依管理規 約第6條規定之方式,以管理委員互相推舉之方式當選為主 任管理委員,此乃當然之理。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 對祭祀公業賴存建之管理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現行有效祭祀公業賴存建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以派 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管理委員,應屬合法: ⒈祭祀公業賴存健於71年間曾選任之管理委員21人,迄今尚 生存者僅有原告賴清忠及訴外人賴金福2人(此詳見71年1 2月12日祭祀公業賴存建派下員大會紀錄),因此系爭祭 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已不存在,而無法依管理規約第9、 12條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賴 存健自78年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賴慶柱死亡後,即未 再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事實上亦無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會得擔任召集人以召開派下員大會,若依管 理規約第9、12條規定召集程序已陷於事實上不能,並滯 礙難行,致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欠缺管理,原告自承早期 曾擔任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兼總幹事,惟竟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自96年起擅自遷入祭祀公業賴存健所有門牌臺 中市西區五權三街390號房屋內居住。原告因一己之私,
為了阻止祭祀公業賴存健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將向其 追討侵占之上開房屋及近10年之損害金,竟向臺中市西區 區公所提出異議,進而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之訴訟,不顧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1537人之權益,而利 用法律程序延宕費時,阻撓祭祀公業賴存健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選任管理人,使得系爭祭祀公業不能正常運作。 ⒉又法律行為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該書面方式即屬法定 必備要件,始生效力。如法律行為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 則當事人基於舉證方便,以書面訂立法律行為,仍可發生 法律效力。經查,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規約第5條雖未規 定「派下員半數以上書面同意」等字樣,然祭祀公業賴存 健基於舉證方便,以書面方式選任管理委員,自當仍屬有 效,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又祭祀公業賴存健於71年間 訂立管理規約,在71年修改管理規約第5條前,原規定選 任管理委員需「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或「以派下 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等二種方式選任,修正後之 管理規約已將該兩項規定刪除,顯見管理規約第5條之選 任管理員,無須再經派下員大會同意甚明。
⒊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規約第5、12條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之 方式,採併行選任方式,並不衝突,前開兩條文不能同時 適用綁在一起,否則祭祀公業賴存健選任管理委員將滯礙 難行,勢必無法選出管理委員,說明如下:
①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係指管理委員之產 生由三大房平均分配每房7人,推舉同額人選,直接由 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無須經派下員大會選舉,即 可產生管理委員,採絕對多數(須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 以上人數)。
②至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指管理委員之 產生亦可以經由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委員,而依管理規 約第15條規定,派下員大會只要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再由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產生管理委 員,採相對多數(須全體派下員四分之一以上人數), 故管理規約第12條與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就選任管理 委員部分係併行的,分別依絕對多數或相對多數產生管 理委員,上開兩項條文併行,並不衝突。
③又管理規約第5、12條規定,如果同時適用綁在一起, 則勢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但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有 1537人,須超過半數769人以上出席,如依管理規約第 15條規定表決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之(即僅385人以上 表決相對多數通過即可),若依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
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之絕對多數所選任之管理委員, 反而需由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少數派下員表決是否同 意,彼此對照,顯然矛盾。
㈡祭祀公業賴存健既已依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以過半數派下 現員之書面同意推選管理委員21人,再由管理委員書面同意 推舉常務委員賴大同、賴委志、賴信雄等三人,再由常務委 員書面同意互選主任管理人賴大同等情,已經臺中市西區區 公所107年11月9日公所民字第107002373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故祭祀公業賴存健主任管理委員賴大同依管理規約第6條 規定之選任,應屬合法。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祭祀公業賴存健於106年6月16日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核發變 動後派下員計有賴來生等1537名,且兩造皆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
㈡祭祀公業賴存健於76年間選任管理委員21人,計有主任委員 :賴慶條、常務委員:賴子彬、賴誠一、管理委員:賴竹根 、賴春泉、賴洲、賴登發、賴長巷、賴樟、賴墱圳、賴作萬 、賴鴻基、賴明欽、賴河坤、賴大海、賴金田、賴清耀、賴 清波、賴清忠、賴塗、賴金福等人(詳見被證7)。但迄今 尚生存者僅有原告賴清忠及訴外人賴金福2人。 ㈢被告賴大同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安 和路100號賴氏大宗祠廣場召開祭祀大會後,有以書面同意 方式推選賴義淞、賴尚文、賴大同、賴文山、賴乾三、賴明 宏、賴炎輝、賴森林、賴信雄、賴健三、賴炳榮、賴崧岳、 賴文彬、賴文雄、賴委志、賴昱誠、賴瑩松、賴炳宏、賴文 彬、賴正銘、賴瑞騰等21人為管理委員(詳見被證6),再 經上開管理委員以書面同意方式推舉常務委員賴大同、賴委 志、賴信雄等三人,再由常務委員以書面同意互選管理人賴 大同為主任委員,並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7年11月9日公所 民字第107002373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㈣現行有效(即71年12月12日修正)之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 員會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內容(詳見原證 1)。
㈤祭祀公業賴存健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賴氏大宗祠廣場召開所謂祭祀公業賴存健祭 祀大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之產生,被告主張依管理規約第5 條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管理委員,是否
合法?
㈡若合法,則被告再依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選任被告為主任委 員,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選任之門檻, 有該條立法理由在卷可查。又現行有效之系爭管理規約第5 條明定:「本公業設置管理委員貳拾壹名、候補委員參名、 組成管理委員會、監事參名、候補監事壹名,組織監事會。 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亮公(六協派)、戌公(三合派)、己 公(六合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 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候補委員及候補監事在未遞補 前不得出席會議。本公業並設總幹事乙名,由管理委員會聘 任之。」等語,故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祭祀公業賴存健既 已訂立系爭管理規約,則其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自應優先適 用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之規定。其次,系爭管理規約修正前 第5條原規定:「本公業設置管理委員貳拾壹名、候補委員 參名、組成管理委員會、監事參名、候補監事壹名,組織監 事會。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依其比率 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或 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選任之。候補委員及候補 監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出席會議。本公業並設總幹事乙名,由 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等語,即修正前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 所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有「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 」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等二種方式選任 ,然查該次修正第5條之修正理由明載:「第5條第二行所稱 三大房,請予註明何三大房。公業管理委員及監事既經規定 由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請將『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 上立具同意書選任之』十九字予以刪除,以免重複規定,令 人無所適從。」等語,此有71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賴存建派 下員大會紀錄影本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7年9月20日公所民 字第1070018731號函附祭祀公業賴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可 見該條文修正目的在於選定以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之方式 來選任管理委員。復參酌系爭管理規約第12條(未修正)第 4款明定:「派下員大會之權限:…4.選舉委員及監事…」 等語,足徵系爭管理規約修正後第5條規定雖記載「…經派 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等語,惟參酌修正前之規定及 上開修正理由,足見系爭管理規定修正後第5條應係漏載「 大會」二字,即系爭管理規定修正後第5條規定應為「…經
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 修正後之系爭管理規約已將前開二項選任方式予以刪除,即 修正後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之選任管理委員,無須再經派下 員大會同意云云,自乏憑據,殊難採信。
㈡次按「本公業設置管理委員貳拾壹名、候補委員參名、組成 管理委員會、監事參名、候補監事壹名,組織監事會。管理 委員及監事均由亮公(六協派)、戌公(三合派)、己公( 六合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 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候補委員及候補監事在未 遞補前不得出席會議。本公業並設總幹事乙名,由管理委員 會聘任之。」、「管理委員由三大房內中各推舉常務委員壹 名,共置常務委員參名,並由常務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壹名, …」性徵管理規定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祭祀公業 賴存健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賴氏大宗祠廣場,所召開者係祭祀公業賴存健祭祀大 會,為祭祖活動並非派下員大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 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 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賴氏大宗祠廣場召開祭祀 大會後,係以書面同意方式推選賴義淞、賴尚文、賴大同、 賴文山、賴乾三、賴明宏、賴炎輝、賴森林、賴信雄、賴健 三、賴炳榮、賴崧岳、賴文彬、賴文雄、賴委志、賴昱誠、 賴瑩松、賴炳宏、賴文彬、賴正銘、賴瑞騰等21人為管理委 員(詳見被證6),再由上開21名管理委員以書面同意方式 推舉常務委員賴大同、賴委志、賴信雄等三人,再由該常務 委員以書面同意互選管理人賴大同為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祭祀公業賴存健於106年11月19 日上午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賴氏大宗祠廣場 ,所召開者係祭祀大會,並非派下員大會,且當日以書面同 意方式推選賴義淞等21名管理委員,亦未依系爭管理規約第 5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是該21 名管理委員包含被告在內即非合法之管理委員,則被告即無 從再依據系爭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推舉及互選為祭祀公業 賴存健之主任委員,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其管 理權並無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派下員身分請求確認被告賴大同對祭祀 公業賴存健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