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張銘輝
張佐穎
張世宗
張銘嶢
張銘鏜
張正義
張楊美英
張崟鋆
張育維
張佑任
張俊雄
張劉錢
張明圻
張明訓
張俊欽
張淑琬
張淑靜
張淑敏
張明銘
上列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張銘亮
張銘栢
張文政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張銘謙
張銘勸
張銘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銘謙、張銘勸、張銘甫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肆所示
第二、三、五、六房份各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銘謙應給付原告張淑琬、張淑靜、張淑敏、張明銘新 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文政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參所示 第二、三、五、六房份各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捌拾伍元伍 角,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被告張銘謙、張銘勸、張銘甫共同 負擔千分之六四三,被告張銘謙負擔千分之五八,被告張銘 亮、張銘栢、張文政共同負擔千分之二三三,餘由原告共同 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第二、三、五、六房份各以新台幣壹拾 貳萬元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張淑琬、張淑靜、張淑敏、張 明銘共同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第三項於原告第二、 三、五、六房份各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元供擔保後,均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張銘謙、張銘勸 、張銘甫就第一項共同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被告張銘 謙就第二項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 文政就第三項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均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張銘亮 、張銘栢、張文政(下稱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壹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被告中最後
一位收受之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張銘亮等3人、張銘謙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 表貳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被告中最後 一位收受之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參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被告中最後一位收受 之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 頁背面至第2頁)。嗣原告於108年7月2日具狀追加張銘勸、 張銘甫等2人為被告,並將原聲明改為先位聲明,減縮先位 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張淑琬、 張淑靜、張淑敏、張明銘等4人(下稱原告張淑琬等4人)新台 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被告中最 後一位收受之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張銘謙、張銘 勸、張銘甫(下稱被告張銘謙等3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肆所 示之金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有民事十二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可證(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88頁正反面)。原告又於108年9月9日具狀變更先 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銘謙應給付原告張淑琬等4人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民事十四訴之聲明更 正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2頁背面)。本院審酌:(一) 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被告張銘勸、張銘甫之新訴,其主張原 因事實乃被告張銘謙等3人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遭政府列為道路用地,因而減損 價值為由,自徵收補償保留款項取得216萬元,而181地號土 地自始未作道路使用,現況亦為住宅區用地,屬給付目的不 達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共有人,此 與原訴主張原因事實乃被告張銘亮等3人於原告終止信託或 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原告尚未 分配之徵收補償保留款項乙節,均屬因分配徵收補償款衍生 之糾紛,原告先後2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兩造在原訴提出之 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亦具有同一性,自得在追加新訴之審 理予以援用,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故應認 原告先後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 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
許。至被告張銘謙、張銘勸雖於108年8月19日具狀表示不同 意原告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乙事(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39頁) ,顯有誤會。(二)又原告減縮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 130000元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並未變更,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詢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該條款所謂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參見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張明訓提 起本件訴訟後,固於108年8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有該撤回 起訴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6頁),亦經被告等人同意 ,並分別記明筆錄或有同意撤回狀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145、151頁),然本院認為依原告等人起訴意旨,兩造間之 本件糾紛乃源於同一家族之原告等人所屬第2、3、5、6房與 被告張銘亮等3人所屬大房因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而 衍生,而兩造家族之6大房對土地取得均屬因繼承法律關係 而取得,權利均等,各為6分之1,在性質上屬於公同共有狀 態,故就各房而言,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即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張明訓單獨撤回本件訴訟,依起訴 時之形式觀察,顯然不利於所屬第5房之其他共同訴訟人,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張明訓撤回起訴應不生效 力,故本院認為仍應將原告張明訓列為原告當事人之一,先 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重測前坐落台中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66-56、166-133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1、153、180地號土 地),原為兩造祖先即訴外人張元所有,張元於51年2月1 日死亡,上開土地由其6名兒子即訴外人張棋璜、張棋華 、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張基灝繼承,但為方便土地
登記而合意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大房張棋璜名下。嗣張棋璜 於82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及訴 外人張仲愷等3人於84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 分均各3分之1。又於92年間166-56、166-133地號土地經 前台中縣太平鄉公所辦理徵收,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 仲愷各分得徵收補償款878萬3133元。嗣張仲愷於94年1月 26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張文政就151、153、180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張銘亮等3人否認兩造間信託或 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遂提起訴訟,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5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判命被告 張銘亮等3人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並經確定。
2、原告請求徵收補償款部分:
(1)又166-56、166-133地號土地於92年間經徵收後,被告張 銘亮、張銘栢及張仲愷共領取徵收補償款2634萬9399元( 每人分得878萬3133元),以6大房分配,每房計可分配439 萬1567元,然每房實際僅受分配400萬元,尚有391567元 猶未分配,原告前於102年4月29日、103年5月28日分別寄 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38、12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銘 亮等3人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各應給付原告各人如起訴狀附表壹 所示金額。
(2)倘鈞院認為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因被告張銘謙於94年間 依協議書以1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路段 000000地號)遭政府列為道路用地,因而減損價值為由, 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擅自從各房保留未分配之徵收補償 款,分配216萬元予該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張銘謙等3人, 並由被告張銘甫代表收受。然181地號土地自始均未作道 路用地使用,且於107年4月19日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台中市都發局)核定為「住宅區」用地,則被告張銘 謙等3人受領216萬元補償款之給付目的即無法達成,屬給 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張銘謙等3人給付原告如附表肆所示金額。 3、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及張仲愷曾將151、153地號土地出租 予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公司),租期自 90年至103年,租金由6大房平均分配,就所收租金分配予 各房事務,均係由被告張銘謙處理,而被告張銘謙尚未將
租金130000元分配予第6房即原告張淑琬、張淑靜、張淑 敏、張明銘等4人(下稱原告張淑琬等4人),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銘 謙給付原告張淑琬等4人130000元。
4、原告請求給付類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被告張銘亮等3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12月29日擅自將 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劉慶輝,並於 102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將整筆土地提供 予劉慶輝作為建造社區之聯外道路使用,損害原告之權利 ,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筆土地之損害,自應給付類似租金 之損害金。而該筆土地面積為225.67平方公尺,原告就該 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30分之12(即第2、3、5、6房應有 部分各30分之3,4房共30分之12),換算面積為90.268平 方公尺,以被告張銘亮等3人出售予劉慶輝價格每平方公 尺23200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市價為209萬4218元 ,再以年息10%計算類似租金之損害金每年為104710元, 因被告張銘亮等3人於102年3月25日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於102年4月1日應已交付該筆土地予劉慶輝,故自 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共計5年2月,合計損 害金541002元,原告同意以541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張銘亮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參所示之損害金。 5、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被告中最後1位收受之日為準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張銘謙應給付原告張淑琬等4人1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③被告張銘亮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參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被告中最後1位收受之日為準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張銘謙等3人應給付原告如108年7月18日陳報狀附表 肆所示之金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經6大房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上揭土地徵收補償 餘款234萬9302元,再分配予第4房、第5房作為181、182 地號土地被逕為分割為計畫道路用地之損失補償乙事,被 告張銘亮等3人及被告張銘謙就上情應負舉證責任。 2、張基灝自88年以後即不再管理6大房事務,當時6大房財產 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張銘勸、張銘謙等人代為辦理,張基 灝怎可能於97年間主導徵收補償費用支付事宜,被告張銘 亮等3人顯然係為推卸責任,而抗辯稱一切分配均係由張 基灝處理,即非可採。又依原證11費用明細表右下方「張 基灝」之簽名,與原證12協議書上「張基灝」簽名相互比 較,可見筆順與寫法均屬不同,而協議書上張基灝之簽名 與被告張銘勸之簽名寫法相同,可見協議書上張基灝之簽 名並非本人所書寫,益證張基灝並無協調處理補償金發放 事宜。況依協議書第3條內容可知,倘共有人欲補償原告 張劉錢、被告張銘勸等2人因增加道路用地面積造成之損 失,必先由共有人間協議補償金額,方能將保留款項支付 予原告張劉錢、被告張銘勸等2人,然共有人間從未就「 補償事宜」、「補償金額」等事項有何討論及協議,被告 等人即逕行將徵收補償款侵吞,並抗辯已將徵收補償款分 配予被告張銘甫、原告張劉錢等2人云云,所辯顯然不實 。另依被證1簽收單據及台中市都發局107年11月6日中市 都計字第1070189945號函(下稱107年11月6日函)內容,可 知被告等人於86年8月30日即知悉181、182地號土地係地 政劃分錯誤,雖登記為「道路用地」,實際為「住宅區」 土地,此亦為各共有人間均知悉之事實,則於97年間根本 毋需補償被告張銘甫、原告張劉錢等2人之必要,亦無可 能討論補償事宜或補償金額,被告等人抗辯即非事實。至 於被告張銘謙提出簽收單據,其上雖有被告張銘甫簽收 216萬元及原告張劉錢簽收314400元,僅能證明款項係由 該2人領走,並無法證明6大房間曾針對欲補償款項數額之 事宜有過協議,再其餘6房僅針對年終發放100000元部分 簽名,僅能代表各房對於發放年終100000元無意見,不代 表有同意分配216萬元之事情。
3、原告第2、3、5房同意受領被告張銘謙於10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發票人臺中地區農會、支票號碼UA59 71178、UA5971179、UA5971180、面額各為130000元、付 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各1紙,充為附表貳應 給付款項之一部分。
4、又151、153地號土地原先出租予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欣公司)之關係企業,嗣改出租予和欣公司,再 出租予總達公司,則被告張銘亮等3人及被告張銘謙就出 租之租金收支情形交代不清,且未提出租賃契約供核對, 原告無從知悉每月租金為何,亦無法計算。
5、就被告張銘謙提出台中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其中於99年 2月8日提領90萬元、101年1月18日提領838000元等2筆款 項,並在交易明細上註明「分六房用」(參見原證13第1頁 、第3頁),然經原告張銘輝詢問各房家族成員,均表示並 無於上開日期收受分配款項,請被告張銘謙提出各房簽收 之證明。又於107年4月17日提領235470元(參見原證14第6 頁)部分,因被告張銘亮等3人曾於107年8月15日提出民事 答辯二狀稱辯:「被告張銘謙曾以所保管租金款項,給付 大房20餘萬元,由張佐盟代表收受,係返還被告張銘亮等 3人代墊如後附明細表所載之房屋稅、地價稅……」云云 。可知被告張銘亮等3人係抗辯稱有代墊99年至106年之房 屋稅、104至106年地價稅及104年(103年度)所得稅等費用 ,故由被告張銘謙領取235470元由張佐盟代表收受,但依 上揭台中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表,可見自99年起至102年 止之房屋稅款應有自共同基金支付(參見原證13第1-3頁) ,是該稅款早自共同基金支出,何以至107年5月7日又再 由共同基金重複支出之理?此從支付稅款日期即99年5月 12日支出房屋稅7035元、100年5月9日支出房屋稅6942元 、101年6月5日支出房屋稅、所得稅3人39500元及102年5 月3日支出房屋稅6750元,且依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提出房 屋稅繳款單據,僅有以被告張銘栢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 繳款書收據影本,被告張銘亮等3人提出附件1明細表卻將 所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金額乘以3倍,並自共同基金中領 取此金額,顯然相當不合理,被告就此部分應提出說明。 6、原告等人否認原告張明銘曾表示同意由被告張銘謙保留租 金款項,何況原告張明銘亦無代理第6房其他人表示意見 之權利,故原告等人仍請求被告張銘謙將保留之租金款項 發給第6房各原告,由第6房自行處理。
7、被告張銘謙分配徵收補償款保留款314000元予182地號土 地共有人,由原告張劉錢代表收受乙節,因原告張劉錢當 時不知其受被告張銘謙分配之314000元未經全體共有人協 議分配金額,且182地號土地自始亦從未作為道路用地使 用,故原告張劉錢亦認為其取得314000元屬於無法律上原 因獲得利益,原告張劉錢願意將此筆款項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分配。
8、被告張銘謙無法證明其台中市農會帳戶內17筆各8000元租
金之租賃關係存在,且當時總達公司承租土地出入口在同 段173地號土地左側,是旱溪東路,而同段173地號土地左 側經徵收後變更為公園用地,遂改從同段125地號土地道 路進入同段142地號土地,再進到同段151地號土地,故總 達公司不會通行被告張銘謙主張之同段144地號土地,被 告張銘謙所辯顯然不實。
9、原告共有180地號土地,不論地目或使用分區用途是否為 「計畫道路用地」,在土地所有權人全部決定開闢道路之 前,或在政府開設道路之前,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皆得管理 使用收益該筆土地,因被告張銘亮等3人擅自出售應有部 分2分之1予劉慶輝,供劉慶輝開設道路作為其建造社區集 合住宅住戶聯外道路使用,且被告張銘亮等3人出售土地 與劉慶輝開設道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等共有 人無法利用該筆土地,被告張銘亮等3人之不法侵權行為 明確。又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 ,目前該筆土地仍遭占用,繼續侵害期間相對陸續發生類 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自無所謂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 間之問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銘亮等3人部分:
1、166-56、166-133地號土地於92年間經辦理徵收取得之徵 收補償款,業已分配處理完畢,原告再為起訴請求,自屬 無理由:
(1)徵收補償款已交由張基灝全權處理分配事宜,張基灝指示 被告張銘謙就該徵收補償款各房先分配取得400萬元,6房 餘款每房保留391567元,合計234萬9402元,係用以補償 第4房、第5房於85年間抽籤分配土地取得非公共設施用地 ,嗣其中181地號(4房分得)、182地號(5房分得)土地,被 逕為分割作為計劃道路用地之損失,補償金額之計算,張 基灝依181地號土地係面臨已開闢20米寬太平區新福路, 價值較高,每坪以140000元計算,另182地號土地為裡地 ,僅能利用180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通行,價值較低,每坪 以80000元計算,該補償款項業經被告張銘謙支付予第4房 張銘甫代表收受216萬元、第五房314400元,合計共247萬 4400元。各房於領取分配款項時及對於保留款項補償支付 第4房、第5房時,既均無異議,應足認各房已有默示同意 該徵收補償款之分配及支用。另參諸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 ,已將該徵收補償款業已分配予其他5房乙節列為不爭執 事項,且均未提及尚有保留款項未分配之情事,益見原告 已同意張基灝所為上開分配方式。且依被告張銘謙提出帳
冊,關於補償第4房、第5房道路損失部分,係於97年1月 17日提款交付,該帳冊已載明:「補張銘甫地坪短少@14 萬*15.43坪2,160,000」、「補張劉錢(等3人)地坪短少@8 萬*3.93坪314,400」等補償道路損失之計算式,並經6大 房代表:大房張明(銘)亮、2房張世宗、3房張銘嶢、張銘 郁、張銘輝等3人、4房張銘甫、5房張劉錢、6房張基灝等 人簽名於其上,足見關於徵收補償餘款係用以補償第4房 、第5房取得土地被編為計畫道路損失乙事,確已經6大房 各房代表之同意,原告事後反悔再為請求分配該保留款項 ,即屬無據。
(2)又取得徵收補償款後,係交由6大房之長輩張基灝全權處 理分配事宜,其他各房對此均無異議,則被告張銘亮等3 人與其他5房間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應認於當時即已 終止,被告張銘亮等3人既未再保管該保留款項,與原告 間亦已無保管該保留款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配該保留款項 ,即無理由。
(3)被告張銘亮等3人於93年間將徵收補償款交由長輩張基灝 全權處理,張基灝指示被告張銘謙先分配各房400萬元, 保留款項用以補償第4房、第5房分得非公共設施用地,其 後被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之損失等情,迄今已逾14年之久 ,原告對上情從未提出異議,縱認被告張銘亮等3人就保 留款項與原告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長久不行使權 利,致被告張銘亮等3人信賴張基灝指示被告張銘謙將保 留款項用以補償第4房、第5房分得非公共設施用地,其後 被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之損失,已獲其他各房同意而未表 示任何意見,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乃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 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4)依94年4月間訂立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政府增列番 子路段167-11、167-12(按為181、182地號重測前地號)為 道路用地,其使用權利義務適用本協議書各條款,但所增 加道路用地面積造成張劉錢、張銘勸之權利損失,應予補 償,……。」等語,足見181、182地號土地於94年間確屬 道路用地,張基灝指示被告張銘謙依上開協議書意旨於94 年間即已補償予被告張銘甫及原告張劉錢完畢,自難指為 有何違反協議書意旨之不當。原告主張被告張銘亮等3人 於86年8月30日即知181、182地號土地係住宅區,而非道 路用地云云,並非屬實,且與台中市都發局函覆意旨不符 ,自無可採,否則6大房豈會於94年4月間簽訂協議書時約 定應為補償?又原證11費用明細表第24點張銘勸等車馬費
之記載與張基灝是否有管理6大房事務並無必然關係,且 被告張銘勸等領取車馬費之事實,僅能說明被告張銘勸等 有為6大房事務奔走,不能執此否認張基灝有管理6大房事 務之事實。另該費用明細表上「張基灝」之簽名,依肉眼 觀察,與被告張銘謙提出帳冊上簽名應屬一致,更足認該 帳冊業經6大房代表簽名承認乙事為真正。
(5)至於181、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用途,其後都市計劃通 盤檢討後變更為住宅區用地乙事,倘第4房及第5房受領上 揭補償款構成不當得利,應係其他4房得對該2房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再為分配, 顯無理由。
2、180地號土地係經劉慶輝以共有人地位闢為道路通行,被 告張銘亮等3人並未無權占有該筆土地,且原告亦未因此 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1)180地號土地本屬計劃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應作為 道路通行使用,劉慶輝係本於共有人地位,就原屬計畫道 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闢建為道路,各共有人亦均得通 行使用,且其中第6房分得同段136地號土地、第2房分得 同段136-5地號土地,亦均利用180地號土地開設之道路通 行,乃屬對原告等共有人有利之情事,難認有何造成原告 無法使用之損害。又被告張銘亮等3人如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或有民法關於共有物多數管理之權利,亦無可能就 該筆土地為出租或為其他使用收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難認有理由。況目前占用該筆土地之人係劉慶輝 ,被告張銘亮等3人並無繼續無權占有該筆土地之情形, 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張銘亮等3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實屬無稽。
(2)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寄發台中民權 路郵局第10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張銘亮等3人時,可知原 告於當時即已知悉上情,故自102年4月29日起算,原告於 107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張銘亮等3人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尚在持續中,並未罹於消滅時 效云云,因被告張銘亮等3人並未繼續無權占有180地號土 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另對於原告請求返還類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原告起訴日回溯超過5年部 分,被告張銘亮等3人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3)被告張銘亮等3人否認180地號土地原由原告張正義分管使 用之情事,實際上該筆土地前係被原告張正義設置菸寮乾 燥室佔用,並堆置廢棄物,其他各房共有人根本無法使用 。縱令原告張正義確有無法依分管協議使用該筆土地,則 應僅原告張正義得為此項請求,其他原告應無請求之權利 ,且租金利益應以該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上限。 (4)被告張銘亮等3人出售18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予劉慶輝 部分,依前揭臺中高分院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出賣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大房6分之1及其他5房合計6分之2,而180地號 土地剩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依臺中高分院二審確 定判決意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即第2、3、5、6房),第 4房雖未對被告張銘亮等3人起訴請求,被告張銘亮等3人 亦已主動依兩造前揭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意旨辦理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故180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等人 、第4房及劉慶輝共有,關於180地號土地應如何使用收益 ,或各共有人間協商分管等,原告等人自得對其他共有人 主張權利,與被告張銘亮等3人無涉。
3、被告張銘謙雖曾以其保管總達公司之租金款項給付大房20 餘萬元,並由被告張銘栢之子張佐盟代表收受乙節,惟此 係返還被告張銘亮等3人先前墊付99年至106年之房屋稅、 地價稅及承租人申報租賃所得而增加繳納綜合所得稅部分 ,詳如107年8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明細表及被證4之 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131~ 141頁),而綜合所得稅部分係按租賃所得數額乘以最低稅 率,由雙方概算其金額,絕非被告張銘亮等3人與被告張 銘謙間有何不當之私相授受。
4、原告雖以協議書第3條約定路地補償之所有費用應另行協 議,認為證人張銘勸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內容不實在云云,惟關於徵收補償費餘款用以補償路地損 失乙節,當時係由6大房僅存長輩張基灝決定,各房子孫 基於尊重長輩之倫理,均同意由其作決定,尚符常情。況 當時6大房子孫人數甚多,不可能事事均召開會議決定, 故由被告張銘謙承長輩張基灝指示,詢問各房代表意見之 方式代替開會,難謂與常情有違。再被告張銘謙提出被證 1簽收單據固係事後補製作簽收,但第4房即被告張銘甫及 第5房即原告張劉錢確有受領該徵收補償款保留款項之事 實,自不得據此認為證人張銘勸之證述內容有何虛偽不實 可言。
5、依被告張銘亮等3人提出被證4其中納稅義務人張銘栢104~ 106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記載之課稅面積:145地號-
29.37平方公尺、151地號-1128.22平方公尺、153-224.32 平方公尺、173地號-54.24平方公尺,對照該4筆土地之總 面積分別為:145地號-88.12平方公尺、151地號-376.07 平方公尺、153-74.77平方公尺、173地號-162.72平方公 尺,足見被告張銘亮等3人繳納上開4筆土地104~106年度 地價稅,應係被證4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張銘栢之地價稅金 額乘以3後之總額,應屬正確。又坐落上開土地之鐵棟房 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原設立稅籍編號: 69170559361號、房屋坐落台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右棟房屋,以被告張銘謙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嗣 於104年間發現有課稅錯誤之情形,乃退還91年至102年期 之房屋本稅87216元,加計利息10420元後,合計退還 97636元予被告張銘謙(參見被告張銘謙提出陳述狀附件即 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8年7月1日中市稅屯分 字地1083114719號函)。而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 局發現上開錯誤後,乃通知被告張銘亮等3人就上開鐵棟 房屋(因該房屋坐落於被告張銘亮等3人共有之土地上)辦 理設籍課稅,並補徵前5年即99年至104年期之房屋稅,此 觀被證4即99年至10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其繳納期限均為 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可知。另由被證4即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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