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42號
TCDV,107,訴,1642,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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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九千零一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二十二萬九千零一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由郭俊銘變更為魏明谷, 並於108年7月1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 -6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86,897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107年10月3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1,082,382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1頁)。再於107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揭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 變更(追加利息請求及變更利息起算日),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設置之自來水管因106年11月23日上午6時19分發生地震 (原證1)而破裂(下稱系爭事故),當日上午9時許原告位 於大里區中興路一段343號及地下一樓之大里分公司(下稱 原告大里分公司)人員發現地下室積水後隨即報警及通報被 告公司(原證22),被告人員到場後表示會派人處理並留下 字條(上載「林先生、0911959793、自來水公司台中給水廠 」)後後即離去(原證11),至上午11時許,原告大里分公 司地下室淹水已達46公分高(原證3、4照片),惟被告人員 直至14時許始進行水管修復作業(原證23),且遲至17時6 分始動用馬達進行原告大里分公司地下室積水抽水作業(原 證24、30),然此時淹水高度已達約71公分(原證25)。㈡、被告對於系爭水管破裂有修復義務,然其人員怠於執行業務 而使原告大里分公司地下室積水持續增加(原證77),致原 告置於在地下室之LED招牌、貨架、消防設備、送風機因泡 水損壞,原告前於107年3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賠償(原證 9、10),未獲任何回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消防設備修繕費13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翌日,適為消防 設備安檢日,因該事故淹水緣故,致消防安檢發生缺失(原 證12),系爭消防設備為原告於102年2月以430,000元取得( 原證71、72),攤提耐用年限為4年,因本次淹水泡水而有 損壞(原證34-37、76),已支出修繕費用130,000元(原證 5)。
2.貨架修繕費668,357元:系爭貨架為原告分別於96年8月20日 以1,805,015元、97年8月21日以93,240元取得(原證42、43 、45、46),共計1, 898,255元;而該貨架為鐵製品,因本 次淹水泡水後已有鏽蝕狀態(原證13、32、33),故需重新 烤漆進行防鏽處理,目前尚未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為668,35 7元(原證6)。又貨架攤提耐用年限雖為3年,然會計上之 耐用年限及資產價值僅為會計作業配合法令所作帳務成本作 業,非代表貨架現實上無交易價值可言,原告其他分公司多 有使用10餘年之貨架,且可經修復回復應有狀態。 3.送風機修繕費187,425元:系爭送風機21台為英才分公司於9 6年7月2日以116,000元取得,其中1000CFM型號4臺(單價 6,500元)、1200CFM型號17臺(單價7,500元)(原證74) ,使用狀態良好,因英才分公司結束營業拆除而暫時放置於 原告大里分公司地下室,因系爭事故淹水泡水全部毀損(原



證17、37),需以更換新品方式處理,購入1200CFM型號新 品21台所需費用為187,425元(原證8)。 4.LED招牌修繕費96,600元:系爭LED招牌係原告英才分公司於 96年8月9日以375,000元取得(原證39-40),使用狀態良好 ,因英才分公司於106年7月31日結束營業拆除(原證14、15 -16、21),因本次淹水而有損壞(原證31),目前尚未修 繕,修繕所需費用為96,600元(原證19);倘如被告所述係 故障之物,原告予以報廢即可,何須支出費用拆除。又LED 招牌攤提耐用年限雖為5年,然會計上之耐用年限及資產價 值僅為會計作業配合法令所作帳務成本作業,非代表LED招 牌現實上無交易價值可言,且可經修復回復應有狀態。 5.以上請求合計1,082,382元,倘被告否認上述維修費用,被 告願將損害物品交被告進行修繕至堪用狀態以替代維修費之 請求。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修復者,應回復 至應有狀態;本件原告請求之上開修繕費用,即係回復至應 有狀態之賠償。
2.縱系爭消防設備、貨架、送風機及LED招牌已逾耐用年限, 原告將其置於地下室並無不當,若非淹水,其仍屬有使用價 值之物品,而具有二手交易價值存在,被告以所得稅法規定 固定資產折舊方法而在會計上已無未折減餘額,認定無交易 價值存在,主張殘值僅餘10分之1,並不可採。 3.原告大里分公司並非公寓大廈種類之建物型態(原證18), 且原告大里分公司是向訴外人租用,租賃範圍包含一樓及地 下一樓停車場,原告對於地下室有使用權能(原證20),本 得於該處放置物品,無被告所稱與有過失之情形。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382元,及自107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水管破裂造成原告大里分公司地下 室淹水不爭執,惟水管破裂係地震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受通知後即按程序派員處理(被證2、3),並無遲延或 怠惰之情事。又原告將物品棄置於停車場處,顯已視為廢棄 物,況原告至今亦未修繕處理,故原告請求修理費用,無理 由。
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另應予以折舊,又修理費用如超出其殘值,則無修 理必要,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1.消防設備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71所載,原告應係以415, 667元取得,而非原告所稱之430,000元;又其耐用年限為4 年,而自原告102年2月取得時起,至發生淹水之日止,已逾 4年,其殘值應僅餘10分之1。
2.貨架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6所載,原告應係以1,148,310元 取得,而非原告所稱之1,898,255元;又其耐用年限為3年, 自原告96年8月及97年8月取得時起,至發生淹水之日,已逾 3年,其殘值應僅餘10分之1。
3.送風機部分:對於原告以116,000元取得無意見,惟其耐用 年限為5年,而原告係於96年8月取得,至發生淹水之日,已 逾5年,其殘值應僅餘10分之1。
4.LED招牌部分:對於原告於96年8月以375,000元取得無意見 ,惟其耐用年限為5年,自原告取得時起至發生淹水之日止 ,已逾5年,其殘值應僅餘10分之1。
5.故而,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所請求者,均僅剩殘值, 原告請求修理費,已逾殘值甚多,請求為無理由。㈢、再者,地下室有兼作防空避難設備,為原告卻將物品堆置於 地下室,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過失,是原告對於本件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92頁):㈠、106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大里分公司地下室因被告設置之 水管破裂造成淹水狀況。
㈡、被告有於106年11月23日派員處理。㈢、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原證27至37照片之真實性。㈣、原告在地下室放置有LED招牌、貨架、消防設備、送風機。㈤、原告大里分公司係向訴外人租用,租賃範圍包含一樓及地下 一樓停車場。
㈥、對本院108年4月18日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及所製作勘驗 筆錄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設置之水管破裂造成原告原告大里分公司 地下室淹水,淹水情形如原證27至37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91-103頁),即地下室所設置消防設備及放置之貨架、送 風機、LED招牌均因而浸於水中,嗣經被告派員處理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水管破裂係地震造成,不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受通知後無遲延處理情事等語為辯。經查: ⑴證人林津伊證述:106年11月23日上午尚未到店上班之前,接 獲店長電話告知地下室淹水,請伊去看,伊趕到店裡,見地 下室淹水已至小腿深度,伊查看後即通知自來水公司,該公 司表示會派人看,約一小時之後,即10點之後,有人先來看 ,之後才派工程車過來,但被告提出之修漏案件處理單記載 受理時間為13時17分是不正確的,因伊上午就通知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頁)。
⑵依被告提出之修漏案件處理單以觀(下稱修漏處理單)見本 院卷一第110頁),「報修內容」記載「路面漏水:用戶反映 此址路面漏水,漏水量大有影響交通,請相關單位協助」, 「受理時間:106年11月23日13時17分、非緊急、日間」、「 派工時間:106年11月23日14時0分」,「開工時間:106年11 月23日15時0分」,「修復時間:106年11月23日20時0分」, 該案件既經報修用戶反應漏水量大有影響交通,卻仍記載為 非緊急事件,處理是否適當,已有可議;復依被告提出之管 線修漏作業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受理報修案件後 ,依案件狀況為「非緊急案件」之流程,應由修漏人員現場 勘查處理,經現場確認聯繫,通知修漏承商準備人員、機具 及材料,前往修理,進行修漏作業,此與證人林津伊證述通 知後約1小時有人先來看之情節相符。然依修漏處理單記載 ,被告之承辦人員於當日13時17分受理後,即於14時0分派 工,15時0分開工,並無關於現場勘查記載,且每階段之時 間均為短暫,與常情有違;復以修漏處理單係被告自行製作 ,其上派工、稽核人員均為同一人,「初驗簽證」、「廠商 」欄均係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更無主管核章,原告亦否認記 載內容之真正,是該處理單所載「受理時間:106年11月23日 13時17分」難認為真實,而應以證人林津伊證述:約上午10 時前1小時通知被告等語為可採。
⑶系爭事故於事發日上午9時許即經原告人員通知,並依原告 所述,同日15時始有人員到場施作修補路面及破裂水管,至 17時6分始協助地下室抽水,有其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63、85、93-94頁),顯見地下室因被告設置之水管破裂 造成淹水之時間已長達8小時之久,而此顯係因被告承辦人



員疏未就淹水狀況即時處理所致,是被告對於其人員處理程 序之不當所致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大里分公司地下室因淹水所致損害狀況,經本院履勘 結果,地下室斜坡左側有消防設備,右側放置有貨架、送風 機、LED招牌等物,經清點結果,送風機1000CFM有4台、 1200CFM有17台,原告提出之貨架報價單1至9項(見本院卷 一第14頁)數量相符,復經證人萬天財到場證述現場貨架數 量與報價單上數量相合,復經證人萬天財到場證述現場貨架 數量與報價單上數量相合,而被告對於LED招牌零件數量與 原告提出之維修報單記載相符亦無意見等情,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證人證述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5頁 )。以現場所見地下室放置之物,消防設備、送風機、均屬 鐵製,且須馬達方能運作,浸泡水中確將使功能受損,此亦 經證人羅營振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消防安檢限期改善 通知單記載「幫浦組件故障(待機中)」等事項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2、44頁),又LED招牌為電器製品,如遭水淹將造 成損壞,亦屬當然,另現場所見貨架,確因浸漬水中而出現 鏽蝕現象,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 未即時處理修漏之疏忽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⒉消防設備部分:
⑴原告主張消防設備為原告於102年2月以430,000元取得(原 證71、72),攤提耐用年限為4年等語,被告則對該設備之 取得時間、耐用年限為4年未為爭執,惟辯以殘值應僅餘10 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⑵查原告修理消防設備之修理費,經估價結果,零件70,820元 (包括室內幫浦馬達9,500元、泡沫幫浦馬達12,000元、自 動撒水幫浦馬達19,500元、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馬達28,500 元、探測器1,320元)、火警迴路查修4,000元、配件與耗材 8,000元、安裝及測試55,000元,合計137,820元,惟經議價



後為130,000元,業已修復完畢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因關於回復原狀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兩造對於消防設備之折舊年限為4年及該設備於102 年2月取得之情均無爭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 23日止,已逾4年耐用年數。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82元(計算式:70,820×(1- 9/10)=7,082)。從而,原告就消防設備修繕費部分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7,082元,加上非屬應計算折舊之火 警迴路查修4,000元、配件與耗材8,000元、安裝及測試 55,000元,合計為74,082元,復因原告係經議價程序,是原 告請求消防設備因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必要修理費用應以議 議比例計算,即69,859元(計算式:74,082×130,000/137, 820=69,859,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為有理由。
⒊貨架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架為其96年8月20日以1,805,015元、97年8 月21日以93,240元取得(原證42、43、45、46),共計1, 898,255元,耐用年限為3年等語,被告則對貨架之取得日期 及耐用年限為3年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查貨架為 鐵製品,係以烤漆方式予以防止生鏽,因系爭事故造成貨架 鏽蝕,以烤漆方式回復應屬適當,依原告提出貨架所需烤漆 費用及耗材紙架網片,合計為668,357元(含稅),有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
⑵又烤漆費用非零件費用,無計算折舊必要,耗材紙架網片為 消耗品,亦毋庸計算折舊,惟原告購入系爭貨架至系爭事故 發生止,有逾10年者,有將近10年者,在使用時不免有磨損 或受潮可能,且原告主張之烤漆費用即占原購入成本35%以 上,顯不合理,是本院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認應以報價單所載修復費用20%即127,306元(計算 式:636,530×20%=127,306)計算損害為適當,且原告尚未 施作修復而未支出營業稅,即無營業稅之支出,從而原告於 127,306元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送風機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送風機於96年間以以116,000元取得,耐用年 限為5年等語,被告則對取得價格及耐用年限均未為爭執, 惟辯以殘值應僅餘10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



⑵查系爭送風機經廠商報價結果,建議更新設備,維修保養不 堪使用,21台1200型更新費用,每台8,500元,合計178,500 元等情,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經本院勘驗現 場,係見1200型送風機17台,1000型4台送風機,非全部為 1200型,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1000型之維修或更新費用 ,自僅得以進貨單價每台6,500元計算;又關於回復原狀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兩造就送風機折舊年限為5年及取得時間均無爭執, 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23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數 。又依前述,採用定率遞減法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 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原告 係採購新品,亦應依此核算,是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 為17,050元(計算式:《8500×17》+《6,500×4》×(1- 9/10)=17,050),復原告尚未更換,無營業稅之支出。從 而,原告就系爭送風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為 17,05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LED招牌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LED招牌於96年8月以375,000元取得,耐用年 限為5年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取得時間、取得價格及耐用年 限為5年,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惟以前詞置辯。 ⑵查原告修理系爭系爭LED招牌之修理費,經估價結果,零件5 8,000元(包括字機模組36,000元、主控卡6,000元、變壓器 16,000元,合計58,000元)、營業稅4,600元、整修工資9, 000元,有維修報價單為證(零件及工資合計67,000元,營業 稅4,600元,報價單記載之未稅總價92,000元顯有錯誤,見 本院卷一第65頁)。因關於回復原狀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兩造對於系爭 LED招牌之折舊年限為5年及系爭LED招牌於96年8月以375, 000元取得之情均無爭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 23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800元(計算式:58,000×(1 -9/10)=5,800)。從而,原告就系爭LED招牌修繕費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5,800元,加上工資9,000元後 為14,800元,又原告尚未進行修復,無營業稅支出。是原告 請求系爭LED招牌所受損害為14,80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為有理由。
⒍據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29,015元(計



算式:69,859+127,306+17,050+14,800=229,015)。㈢、原告雖以系爭事故所造成上揭物品,雖逾耐用期間,然非代 表現實上無交易價值等語,惟就送風機、LED招牌、貨架而 言,均已達10年之久,且原告未就受損物品於事發當時之交 易價值為舉證,自難僅憑其提出之報價單或修復發票金額逕 為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前揭物品放置於地下室致受 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有違,原告應負 過失相抵責任等語。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原告大里分公司承 租之房屋為前揭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又原告得否將承租之地下停車場供放置本件受損害物品,乃 原告與地下室出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 所辯,即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雖經原告於107年3月16日發函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一第 17-1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3日始負遲延責任, 自無不可,是被告就上開金錢賠償,應自107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01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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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