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賴秀暖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劉玉珠
被 告 賴玉清
賴玉彬
賴玉祥
賴秀霞
陳賴秀麗
楊賴秀雪
張賴秀蜜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345.9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賴秀暖、被告楊聖鋒、賴秀霞、陳賴秀麗、 楊賴秀雪、張賴秀蜜以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B(面積25.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玉清所有, 編號C(面積25.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玉祥所有,編 號D(面積5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玉彬所有。二、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 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 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 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 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 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 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 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35地號土 地(下分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中,共有 人即被告楊賴秀鑾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聖鋒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楊聖鋒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被告 楊賴秀鑾與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20、150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被告楊賴秀鑾並因而脫離訴訟。二、被告賴玉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 成協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自得訴請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 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5月10 日里土測12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賴秀霞、陳賴秀麗、楊賴秀雪、張賴秀蜜、楊聖鋒: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賴玉彬、賴玉祥:目前沒有其他方案,但對找補金額 有疑義等語。
(三)被告賴玉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 72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而系爭土 地均屬烏日區都市計畫之第三種住宅區,有臺中市烏日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 ,法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135及136地號土地南側有1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磚 造樓房,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下稱6、66號房屋),面對三民街41巷有兩個出入口,目 前為被告賴玉清、賴玉彬、賴玉祥之母即訴外人賴廖秀需 居住,稅籍義務人為被告賴玉清、賴玉彬、賴玉祥;136 地號土地北側為1棟一層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新興路 廣惠三巷73號,稅籍義務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賴玉霜,目前 無人居住,135地號土地除鄰地所有人占用範圍外為一空 地,面臨新興路廣惠三巷有出入口可供通行等情,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稅籍證明書附卷為 憑(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第158頁、本院卷二第160至 176頁),為兩造所未爭執。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可 將被告賴玉清、賴玉彬、賴玉祥實際使用之62、66號房屋 分歸渠等所有即附圖B至D所示部分,較可兼顧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狀況;另附圖所示A至D部分土地,亦均各自面鄰三 民街41巷、新興路廣惠三巷而可供通行;參以兩造就各自 所分得之位置均未事爭執,僅被告賴玉彬、賴玉祥對於找 補金額有疑慮,惟渠等復陳稱無其他分割方案等情,則本 院審酌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利用
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3筆土地採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較為適當,並符合公平。(四)兩造找補金額:
1.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各自 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比例相比各自增減之面積如附表二 所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固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找補金額,惟因兩造均未預納鑑定費 用,且經本院108年10月3日函詢兩造有無付費意願,均無 人表示意見,致無法鑑定等情,有本院函文及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0月4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而就本件找補之 方式,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3成為找補金額 之基準。查系爭土地位處烏日區,附近區域有商家、烏日 區公所、消防隊等公務機關、烏日國中及烏日與新烏日火 車站,有GOOGLE地圖及附近市容照片各1份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至1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 畫之第三種住宅區,鄰近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堪認 原告主張之找補方式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 據。被告賴玉彬、賴玉祥固稱對找補金額有疑慮,惟未提 出其他鑑價方式及相關事證,則其等此節抗辯,要難採憑 。是經本院依公告地價加3成為找補金額試算結果,各共 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一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且經審酌上情,本院認附圖及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分割及找補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採認之, 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共有物分割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故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 ,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等規定,認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附表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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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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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秀霞 │1/7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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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賴秀麗│1/7 │1/7 │ │
├──┼────┼────┼────────┼───────┤
│3 │楊賴秀雪│1/7 │1/7 │ │
├──┼────┼────┼────────┼───────┤
│4 │張賴秀蜜│1/7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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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秀暖 │1/7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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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玉清 │1/28 │1/28 │ │
├──┼────┼────┼────────┼───────┤
│7 │賴玉彬 │2/28 │2/28 │ │
├──┼────┼────┼────────┼───────┤
│8 │賴玉祥 │1/28 │1/28 │ │
├──┼────┼────┼────────┼───────┤
│9 │楊聖鋒 │1/7 │1/7 │ │
└──┴────┴────┴────────┴───────┘
合計 1/1
附表二:附圖A、B、C、D部分各共有人持分比例減少面積┌──┬────┬────┬─────┬──────────┐
│編號│姓名 │分得部分│持分比例 │增減面積(平方公尺)│
├──┼────┼────┼─────┼──────────┤
│1 │賴秀霞 │ │1/6 │減少6.35 │
├──┼────┤ ├─────┼──────────┤
│2 │陳賴秀麗│ │1/6 │減少6.35 │
├──┼────┤ ├─────┼──────────┤
│3 │楊賴秀雪│ A │1/6 │減少6.35 │
├──┼────┤ ├─────┼──────────┤
│4 │張賴秀蜜│ │1/6 │減少6.35 │
├──┼────┤ ├─────┼──────────┤
│5 │賴秀暖 │ │1/6 │減少6.34 │
├──┼────┤ ├─────┼──────────┤
│6 │楊聖鋒 │ │1/6 │減少6.34 │
├──┼────┼────┼─────┼──────────┤
│7 │賴玉清 │ B │1/1 │增加9.52 │
├──┼────┼────┼─────┼──────────┤
│8 │賴玉祥 │ C │1/1 │增加9.52 │
├──┼────┼────┼─────┼──────────┤
│9 │賴玉彬 │ D │1/1 │增加1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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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及說明┌─┬─────┬────────────────────┬───────┐
│編│應受補償人│應給付補償人 │合計 │
│號│ ├──────┬──────┬──────┤ │
│ │ │賴玉清 │賴玉祥 │賴玉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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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秀霞 │86,264元 │86,265元 │172,530元 │345,0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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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賴秀麗 │86,265元 │86,264元 │172,530元 │345,059元 │
├─┼─────┼──────┼──────┼──────┼───────┤
│3 │楊賴秀雪 │86,264元 │86,265元 │172,530元 │345,059元 │
├─┼─────┼──────┼──────┼──────┼───────┤
│4 │張賴秀蜜 │86,265元 │86,264元 │172,530元 │345,059元 │
├─┼─────┼──────┼──────┼──────┼───────┤
│5 │賴秀暖 │86,129元 │86,129元 │172,258元 │344,516 元 │
├─┼─────┼──────┼──────┼──────┼───────┤
│6 │楊聖鋒 │86,129元 │86,129元 │172,258元 │344,516 元 │
├─┼─────┼──────┼──────┼──────┼───────┤
│ │合計 │517,316元 │517,316元 │1,034,636元 │2,069,268元 │
└─┴─────┴──────┴──────┴──────┴───────┘
(一)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41,800元(系爭2筆土地均 同),以公告地價加計3成計算找補金額,每平方公尺為 54,340元(41800×13/10 =54340)。(二)賴玉清增加9.52平方公尺。賴玉祥增加9.52平方公尺。賴 玉彬增加19.04 平方公尺。應給付補償人之分擔比例為 1:1:2。
(三)賴秀霞減少6.35平方公尺,應獲找補金345,059 元(5434 0 ×6.35=345059 ),賴玉清、賴玉祥、賴玉彬應依分擔 比例分別給付86,264元、86,265元、172,530 元(賴玉祥 、賴玉彬部分,元以下進位,因賴玉清、賴玉祥2人增加 面積相同,故應給付補償費之總額應相同,是2人就找補 賴秀霞、陳賴秀麗、楊賴秀雪部分之金額各自進位2次、 捨去2次)。
(四)陳賴秀麗減少6.35平方公尺,應獲找補金345,059 元(54 340 ×6.35=345059 ),賴玉清、賴玉祥、賴玉彬應依分 擔比例分別給付86,265元、86,264元、172,530元(賴玉 清、賴玉彬部分,元以下進位)。
(五)楊賴秀雪減少6.35平方公尺,應獲找補金345,059 元(54 340 ×6.35=345059 ),賴玉清、賴玉祥、賴玉彬應依分 擔比例分別給付86,264元、86,265元、172,530 元(賴玉 祥、賴玉彬部分,元以下進位)。
(六)張賴秀蜜減少6.35平方公尺,應獲找補金345,059 元(54 340 ×6.35=345059 ),賴玉清、賴玉祥、賴玉彬應依分 擔比例分別給付86,265元、86,264元、172,530元(賴玉 清、賴玉彬部分,元以下進位)。
(七)賴秀暖減少6.34平方公尺,應獲找補金344,516 元(54 340 ×6.34=344515.6 ,元以下進位),賴玉清、賴玉祥 、賴玉彬應依分擔比例分別給付86,129元、86,129元、 172,258元。
(八)楊聖鋒減少6.34平方公尺,應獲找補金344,516 元(54 340 ×6.34=344515.6 ,元以下進位),賴玉清、賴玉祥 、賴玉彬應依分擔比例分別給付86,129元、86,129元、 172,258元。
【備註】
本判決後附附圖壹份(即臺中市○里地○○○○○○○○○號108年5月10日里土測12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