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60號
TCDV,107,簡上,26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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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柯次郎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視同上訴人 翁柯允 
      謝柯嬌 

      魏柯雪 

      柯程  
      柯逸馨 
      柯凱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淑梅 
視同上訴人 柯陳招治
      柯義雄 
      柯場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文哲 
視同上訴人 陳登福 
      陳金裕 
      柯宏昇 
      柯宏廸 
      陳事昌 
      王星旺 
      王俊傑 

      王彥鈞 
視同上訴人 陳青(即柯秋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世景 
被 上訴人 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2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3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僅柯次郎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爰依 前述規定,將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柯秋湖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青於107 年10月24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應有部分792 分之 81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有柯秋湖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 柯次郎於108 年1 月17日具狀聲明由陳青承受訴訟,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翁柯允謝柯嬌魏柯雪柯程柯逸馨柯凱琦柯陳招治柯場塍陳登福陳金裕柯宏昇、柯 宏廸、陳事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許月霞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許月霞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 為鹿寮段325-2 地號),面積268.96平方公尺(下稱14地號 土地)、護安段15地號(重測前為鹿寮段326 地號),面積 320.29平方公尺(下稱15地號土地,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又考量上開土 地共有人人數多,如依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 面積過於狹小,缺乏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為宜,使任何一位共有人 均可於變價拍賣時主張優先購買,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則可 得到合理之金錢分配。至於柯次郎所稱坐落15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僅是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占用搭建簡易鐵皮屋 ,作為車庫及放置物品之倉庫使用,並非其住所。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依同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採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為如下答辯:




(一)陳金裕王星旺王俊傑王彥鈞: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 判決結果,柯次郎所提方案並非多數共有人之方案,無公 共利益之可能且有違公平原則,況本件為不得再上訴救濟 之案件,採取該方案等同未顧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二)陳登福:另案已有起訴,本件無起訴之必要。且以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礎, 增加編號E、F、H部分深度,縮小編號A、B部分面積 ,使各部分面積較為平均,不論任何人取得都能使用、建 築,分配方式由共有人抽籤,並按應有部分找補,或由共 有人以投標方式標得土地。
(三)柯次郎:系爭土地經其另案起訴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由 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並無 於本案為獨立分割之必要,亦不同意變價分割,應原物合 併分割予部分共有人,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且15地號土地歷經訴訟無法確定,係因有承受訴訟及承當 訴訟事宜而延滯,並非因分割方案之爭議所致,且土地分 割涉及共有人權益及社會經濟,不宜為快速結案而草率逕 予變價分割。14地號土地係伊起訴後撤回訴訟,亦無無法 求得合法有效判決之情。原審僅開1 次庭,未充分聽取共 有人意見及斟酌土地各項情狀,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顯屬 率斷。系爭土地為柯氏祖產,伊與兄長柯場塍之父早年即 在15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其等自小居住該屋,嗣伊於同 段19地號(重測前為鹿寮段318 地號)土地另建新屋居住 ,該屋即供其種植稻米所需糧倉及儲物之用。伊對於系爭 土地有情感上及生活上密切依賴關係,單獨取得以持續使 用系爭土地,對其他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而言,金錢補償 與變價分割亦無二致,各得其所,始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 立法目的,故聲明求為將系爭土地分歸伊取得,並依鑑價 結果,由伊補償其他共有人如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
(四)柯秋湖:應原物分割。
(五)陳青:14地號土地求為原物分割,或由伊整個買下,因為 該土地百年來都是由伊耕作,且伊在該土地上有檳榔攤, 至於15地號土地伊沒有要買。
(六)柯場塍:系爭土地是父親留下來的土地。(七)柯義雄:系爭土地是祖產不能賣掉,求為原物分割,分得 位置不限,分得土地可以蓋屋或種菜。
(八)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三、原審准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上訴人柯次郎就分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分歸上訴人柯次郎取得。(三)上訴人柯次郎補償 其他19名共有人如108 年7 月10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是許月霞就系爭土地訴請為裁判分割,應予准 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 ,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 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
(三)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金星二巷角地,兩筆 土地相鄰,惟僅14地號土地之西、南兩側面臨上開巷道, 土地上分別搭建有鐵皮屋、磚造鐵皮平房、平房、貨櫃屋 、棚架,僅少數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現場凌亂,建物 老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06 年8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7頁至



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在卷可參。又系爭土 地僅部分共有人相同,其上亦僅少數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 ,地上物均已老舊,若合併為原物分割,並審酌地上物座 落位置為分割,對其他未實際使用土地之多數共有人較為 不利,是本件即便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 為合併分割,因該合併分割之方案顯不適當,自應分別分 割之。則柯次郎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無可採。 2、本院審酌14、1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68.96、320.29平方公 尺,面積不大,然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皆高達19人,若採 原物分割方式,則每一共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面積均屬細 微,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 價值。此外,兩造共有人中僅柯義雄、陳青等2 人主張以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到場之共有人均不願土地遭細 分,自應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如變賣後由 買受人就土地整體規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 眾買家競相出價,以較優價格取得完整之土地以資開發, 當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利。因而,許月霞提出之變價分割方 式,確為本案較為合宜之分割方案。況除許月霞外,共有 人陳金裕王星旺王俊傑王彥鈞均表示要予以變價分 割,自應尊重。
3、柯次郎雖主張:1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伊父親早年建屋居 住,該屋現供伊儲物及糧倉之用,應依占有現況採原物分 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由伊依鑑價結果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惟自現場照片以觀,柯次郎所稱之 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平房,現用以堆置物品、 停車(原審卷第32頁);柯次郎亦自承:其已搬到附近新 建房屋居住,上開平房是做倉庫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0 9 頁至該頁背面)。足見上開平房僅做為倉庫及車庫使用 ,並非柯次郎賴以居住之處所,縱使其未能取得該平房坐 落土地,日後面臨拆除房屋問題,尚不至於發生流離失所 之窘境。況該平房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搭建之始是否取 得合法占有權源,亦有疑問,是該平房應無保留必要。則 柯次郎對於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尚屬薄弱,並無必須取得 原物利用之需求,且採取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方式,將 致有因其經濟困難而無法予以補償之風險,相較變價分割 將使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金錢,不致生僅有部 分共有人可分得利益之情,自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至 柯次郎所主張對系爭土地具有情感上之依賴,依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即已兼顧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特殊情感。



是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4、陳登福雖主張:應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礎,調整各部分面積使之面積平均 ,並以抽籤或投標方式分配,及按應有部分找補其他共有 人等語。惟陳登福後續並未提出確切之分割方案,就各部 分面積如何增減、增減若干為妥適,均不明確。又陳登福 僅係沿用柯次郎變更聲明前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對於為 何將系爭土地分割成A至H部分,係依據何等使用現況而 分割為6 等分,及該分割方式何以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皆未加以說明,是其主張,自無可取。
5、另陳青主張:伊於14地號土地上有檳榔攤,請求將該地分 歸伊所有,由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然原物分割併 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若共有人資力不足,將產生無資力 補償之風險。陳青亦稱其金錢補償之資金來源係尋求銀行 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04 頁),可見此方案將使其他共 有人承擔相當之風險,對其他共有人確有不利益。再陳青 只欲取得14地號土地,並無意願購買15地號土地,然系爭 土地中僅有14地號土地面臨道路,15地號土地則無對外道 路可供通行,倘若兩筆土地不為整體規劃、處理,將使15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故陳青所提之分 割方案,自不足採。
6、柯義雄雖主張:系爭土地是祖產不能賣掉,求為原物分割 ,分得位置不限,分得土地可以蓋屋或種菜等語。惟柯義 雄僅執以對系爭土地有情感上之依存關係,就系爭土地既 無實際使用現況,亦未提出何等利用計畫,如將系爭土地 分歸柯義雄所有,難以想見其將對系爭土地為妥善之利用 。且柯義雄只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取得土地之一部分 ,對於其他部分土地如何分配,並未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 供本院參考,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許月霞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14、15地號土地分別為變價之分 割方法最為適當,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 審依此分割方式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可採憑,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柯次郎 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上 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併予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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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