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35號
TCDV,107,建,135,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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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   告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參 加 人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廖華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 攬被告向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承攬之住宅 大樓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其中之石材工程,因參 加人變更石材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因被告抗辯係參加人(即業主)辦理追加減所致, 須參加人審核簽認及完成請款始能給付原告損失等語,則原 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對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 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具狀聲明參加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94、20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參加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承攬系爭土建工程,被告 再於106年9月1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建工程中石材工程部分簽 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石材工程),並於107年6月14日簽訂 追加合約(合計60,042,770元)。原告依系爭石材工程合約 第5條約定應配合被告通知開工施作,但因石材工程合約第 17條亦約定逾期罰款約定,為免逾期,原告即於簽約後先採 購工程約定使用之石材沙漠金麻原石9顆入關存放,並將石 材樣品送被告及參加人審查,其等亦未表示異議,既審查合 格,祇需被告通知,原告即可進場施工,惟訂約逾一年,被 告遲未依約通知進場施工,經發函催告被告,其已於107年9 月20日收受,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石材費用1,574,892 元、運送石材費用539,812元(即運費483,838元、報關費 3,686元、裝卸費用52,288元),以及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外 牆石材安裝工法評估分析、東西向雨庇骨架結構檢核所支出 之應力分析費62萬元、預期利益損失6,004,277元(即原告 因完成石材工程合約可獲之利潤,依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額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可獲取之淨利率為工程總價10%), 以上請求合計8,738,981元。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僅稱 爭執原告得否向被告為請求,自不得再爭執請求購入費用之 損失及應力分析費用數額及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即使法 院認被告得再為爭執,惟被告所稱得以價格8成轉售云云, 並無可採;所稱應力分析費為35萬元云云,亦非有據;且民 法第216條之消極損害,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 發生,致不能取得堵,即為所失利益,而原告依通常情況應 可完成工作,並因此獲得利益,是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亦屬有 據。
㈢、參加人雖稱石材材料及扣件五金樣品板未經審查通過等語, 惟沙漠金麻為特定石材,無其他種類,原告依契約約定提供 沙漠金麻供審核,並未違反約定;且依一般工程慣例,進場 施作工項前,需有半年備料期間,原告為免工程逾期,又須 製作樣品提供參加人審核,故於簽約後即採購沙漠金麻原石 9顆,此舉並無違反工程慣例。倘石材樣品未通過審核,參 加人應於審查意見表要求並督促再提出樣品供審核,而非僅 要求提供扣件五金樣品板之原廠施工圖、原廠證明等,且直 至107年4月始進行契約變更。
㈣、倘認原告應受系爭石材工程約定拘束,惟被告自承其與參加 人間已將原約定之沙漠金麻變更為世貿金麻,並追減石材項 目而作契約變更,被告自不可能依原有契約約定申請此部分 之估驗款,且被告與參加人之工程未結束前,被告不可能順 利取得工程款,參加人亦不可能同意辦理估驗款,是在其等 均不辦理情況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 件成就,而可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73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土建工程合約,並 於106年6月28日依與參加人會議結論提出「工程進度表」, 預定於106年7月9日辦理石材發包作業,乃於106年9月1日與 原告簽立系爭石材工程合約後,由原告承攬大樓外牆石材裝 修項目,依該進度表,預定107年6月8日進場施作外牆石材 工程,而進場前須進行原石切割等工作,約需6個月備料期 ,為配合施工進度,第一批原石於106年10月31日進口,應 屬合理,倘於106年10月18日審核通過後始進口石材並進行 切割等工作,即難在預定工程期程內進場施作。系爭土建工 程合約約定外牆石材顏色為「沙漠金麻」,合約第113條第1 項約定被告提供之材料須符合約定之規格與標準,並應依工 程司要求將材料及規定之文件送工程司審核,被告乃於106 年10月18日將原告提供之「沙漠金麻」石材樣品及「扣件五 金樣品版」交參加人審核,嗣經審查,參加人認「扣件五金 樣品版」規格與約定不符,要求被告重新提供扣件樣品及扣 件結構證明,對「沙漠金麻」石材則未提異議,且設計監造



單位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審查意見為「擬准予備查,惟 應依送審文件內審查意見辦理」,即知設計監造單位對於送 審石材材料及扣件五金樣品板均無意見而准予備查,僅應依 送審文件(即業主單位意見)辦理,至業主單位則僅表示扣 件五金樣品與合約項目不符,未就石材表示有何不合格之處 ,亦未要求提送其他沙漠金麻石材樣品,顯見參加人已認可 石材樣品而審核通過,其嗣後要求提出世貿金麻等石材樣品 ,屬合約變更。
㈡、嗣於107年1月間,參加人口頭指示被告提供「世貿金麻」、 「奧林匹克金麻」等其他石材樣品,被告請原告配合提供後 轉給參加人,參加人於107年2月8日要求被告提出第一批已 進口之「沙漠金麻」原石費用,被告於同年3月1日提出報價 單交參加人確認,於同年月16日發備忘錄請群光電子公司儘 速確認石材種類;參加人則於107年3月22日確認變更為「世 貿金麻」石材,被告於同年4月4日將原告提供之石材變更價 目表交參加人(並提列相對損失費用),於同年4月16日進 行石材變更議價,雙方同意若議價不成,由參加人採平行發 包方式處理,不納入被告承攬範圍, 107年5月11日參加人與 被告至原告廠內確認「世貿金麻」顏色及已進口之「沙漠金 麻」石材,參加人於107年7月16日通知追減外牆石材裝修工 程69,370,721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通知原告;被告復於 同年8月1日請參加人償付變更造成之費用損失,經參加人於 同年月8日來函拒絕,被告雖於其後催請就損失一事議價, 仍未獲同意。
㈢、參加人雖稱應將石材樣品送審才採購原石云云;惟磁磚之人 工材料固可要求廠商試燒樣品,待審核通過後大量燒製,然 石材為天然材料,每次開採之色澤紋路均有差異,倘以小樣 送審,業主審核通過後再購入原石,因開採批次不同,色澤 紋路亦將有差異,難以比照辦理。是實務上廠商須先進口原 石,切割小樣後送審,方可確保業主審核之樣品與實際施作 一致,若廠商提出之樣品不合約定,自應由廠商負責,本件 石材樣品業經設計監造單位認可,參加人亦未提出樣品不合 格之意見,事後將石材規格自沙漠金麻變更為世貿金麻,致 無法依系爭石材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自 難令被告負擔石材之損失。又依合約第7條第2、4項約定, 變更石材所造成之損失,應由參加人負責,並於被告向參加 人請款完成後支付原告,因參加人至今未辦合約之追減簽認 ,且拒絕負擔「沙漠金麻」石材購入之相關費用,原告之請 求即非有據。
㈣、此外,原告購入之石材以原價轉賣可能性極高,難認有損失



,縱未以原價轉售,依市場行情,得以購入價之8成轉賣, 則其損失至多為314,978元;另應力分析費部分,依一般結 構計算行情,僅約35萬元;而預期利益部分,依工程慣例, 利潤至多為工程總價5%,且可獲利與否,須視管理品質而定 ,非必然無虧損情事,原告既未施作,請求利潤即非合理; 另被告與參加人工程契約之管理及利潤費為總工程款 60,835,500元之8.6%,參考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2條第5項規定,以2.5%作為計算標準,則利潤約為6%,是 被告就系爭石材工程預期利潤為3,650,130元(60,835,500 ×6%= 3,650,130)。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以:
㈠、查依一般石材採購流程,係由國外原礦商將開採之石材向經 銷商提供小塊原始樣品,經銷商再提供樣品給客戶挑選,經 客挑選決定後,經銷商才向原礦商採購,亦係避免客戶採購 石材時出現紋路、色澤差異甚大情事,非如原告所述,先行 採購原石後切割為樣品送審,並要求客戶接受所有原石,否 則參加人與被告間何須約定「石材」應送參加人工程司審查 ,以確認「種類」、「色澤」、「紋路」、表面加工處理程 度等合於審查要件,(縱同為沙漠金麻,因出產地、時間或 其他因素,會導致花色不同及色澤、紋路變化,故可能因色 澤或紋路等因素而無法通過審核),因屬重要事項,故送審 核准後,被告方可進行後續石材採購,此於系爭土建工程第 3條第4項、第18條第1、3項、施工規範「石工」、「資料送 審」均有明定,此約定與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被告 於106年10月18日將石材樣品提送審查,參加人工程司於同 月23日審查意見表已載明「提送樣品與合約項目不符,請依 審查意見修正;不同意,全部退回修正後再行送審」,即見 被告提送之「石材材料(沙漠金麻)樣品」及「扣件五金樣 品板」全部遭參加人退回修正,無部分通過審查情事,三門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接續於翌日審查,並記載「擬准予備查, 但應依審查文件內審查意見辦理」,即知該事務所亦同意參 加人所載意見,況依契約約定,審查權責單位為工程司;被 告接獲審查意見後,竟逕自認定石材樣品已審核通過,僅扣 件五金需修正,實有違常理。參加人嗣與訴外人翔聯公司就 石材另為簽約,亦係於確認樣品後始進入報價、議價、簽約 程序,並經該公司提供石材及五金小樣及製作視覺模型,經 參加人審核通過,該公司始向國外進口部分原石及切割進行 廠驗及施工,可知依工程慣例,不可能先進口原石才提供小



樣送審。
㈡、參加人多次於土建工程施作時口頭告知被告石材樣品之意見 ,因溝通未果,祇好另尋替換石材,此於107年1月30日備忘 錄通知原告「請貴公司併同提出世貿金麻、奧林匹克金麻 樣品,送本所轉呈專辦選樣…」之記載,可證本件石材材料 樣品並未完成審查,非參加人於審查程序中擅自否決變更, 被告未等待樣品送審通過,即先委請原告訂購材料,未審查 通過之石材材料損失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被告所述「三方 有認知…原石損失要由業主承擔」等語,實不可採。又被告 表明其受有損失時,參加人工程司雖與被告溝通、瞭解契約 約定,既未允諾賠償或補償被告先進口之石材費用,亦非承 認石材已通過審核。況參加人已於107年3月27日確認更換石 材(見本院卷第69頁),於同年4月16日就石材變更協議「議 價如雙方未達共識,甲方擬採平行包承攬,乙方同意不納入 承攬範圍」,後因世貿金麻單價未達成合意,雙方依此辦理 追減(見本院卷第74-75頁),再簽訂補充協議(四),已言明 被告不得就追減工程向參加人請求增加給付。復依系爭土建 工程合約第200條約定,契約項目部分被刪除、取消,或由 參加人依平行承包等方式辦理時,不得要求補償因施作該被 刪除、取消工作預期可得之利益;是被告與參加人間縱使有 工程項目變更或追減情事,被告亦不得向參加人主張預期可 得利益或損害賠償;
㈢、復依原告進口報單記載,進口石材約需時1個半月時間,系 爭石材工程係於106年7月9日辦理發包,107年6月8日預定進 場施作,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將石材樣品提送審查,倘通 過送審,同年12月上旬即可完成進口,縱如被告所述,石材 切割工作耗時6個月,仍可於預定之107年6月8日進場施作, 被告所述無法在預定工程期間完成一節即不可能發生。又「 石材」重量與體積龐大,所需倉儲空間遠較一般材料多,故 需分批進口施作,至於各批進口之色澤、紋路如何與核准之 樣品近似,乃石材廠商之品質管理議題,而非如原告所述需 將全部石材一次進口;本件原告進口之數量亦不足工程用量 ,仍須再次進口,即無法如其所述確保後續進口施作石材與 樣品一致。原告係被告選任之分包商,依系爭土建工程第75 條等約定,由被告自行監督管理,其等間合約如何約定,參 加人無權干渉,亦無法表示任何意見。
㈣、依系爭土建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約定,被告必須提出結構分析 ,既為合約範圍,非參加人要求被告或原告另增加之項目, 合約為總價承攬,且已就外牆石材工程追減達成合意,已如 前述,被告自無從請求該費用;再者,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



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所訂利潤通常偏高,具懲罰性 質,與實際損害仍有不同,原告主張以之為預期利益損害之 計算依據,顯非適法,應由原告就損害及數額負舉證之責。四、本件經兩造及參加人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
㈠、被告於105年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土建工程合約,被告再於106 年9月1日與原告就前開工程簽訂系爭石材工程合約,並於 107年6月14日簽訂追加合約,工程總價60,042,770元(含稅 )。
㈡、原告於前開工程合約簽訂後先向國外採海購契約約定之沙漠 金麻石材(數量如原證三),於106年10月31日進口入關存 放。
㈢、對原證7、8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㈣、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提出石材材料及扣件五金樣品板請參 加人審查,審查結果如被證18(參證7)。
㈤、原告有於107年9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內容如原證5,被告 於107年9月20日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其等訂立之契約決定: ⒈兩造簽有系爭石材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向參加人 承攬之系爭土建工程中石材工程部分,工程總價60,041,770 元(含營業稅),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工程進度 ,並依被告通知或會議紀錄所載日期開工施作,按被告所訂 完工日完工,因被告未依約通知開工施作,經原告發函催請 被告通知進場施作,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收受通知,惟無結 果,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07年11月7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 精誠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16、19-2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
⒉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系爭石材工程 合約既須被告通知開工施作,而被告迄未通知,顯見系爭石 材工程合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業經原 告催告未果,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合約之通知 ,既經被告收受而解除,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因合約解除所生之損害。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石材工程第7條「工程變更」第2



項、第4項固分別有「因業主或甲方(即被告)變更計劃, 致乙方需廢棄所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經甲方查驗合格 設備材料時,甲方應於核實驗收合格後,參照本合約書單價 計價;乙方應將所計價之器材等點交予甲方。或因業主或甲 方變更計劃,使所宗成之工程廢棄,其工程款甲方應依比例 計價,惟乙方必須負責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文件等配合甲方共 同向業主申請辦理,經業主審核簽認後始於成立,並經向業 主估驗請款完成後依甲方請款期給付乙方」、「工程變更加 減帳,乙方需負責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文件等供甲方向業主申 請辦理,經業主審核簽認後始成立,並經向業主估驗請款完 成後,位甲方請款期給付乙方」之約定,惟該約定係在合約 有效之情況下,原告得為之主張,系爭石材工程既經原告合 法解除,合約效力已不存,被告自不得以前揭規定拘束原告 ,是其所辯難以採憑。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幾:
⒈採購石材費用:查沙漠金麻石材為系爭石材工程主要之材料 ,有合約所附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14頁反面),原告為系爭石材工程進口沙漠金麻石材,支 出費用1,574,892元,有進口報單、進口結匯證書可佐,其 數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85頁),以原 告進口之沙漠金麻石材價額約占合約約定之外牆石材預估價 額56,541,510元之2.78%(計算式:1,574,892÷56,541,510 =0.0278),原告為因應工程需要購入之石材數量,堪認合 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採購石材之費用1,574,892元損 害,洵屬有據。被告雖以石材可原價轉賣可能性高,縱未以 原價轉售,亦得以購入價之八成轉賣,原告之損失至多為 314,978元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運費、報關費、裝卸費等費用:原告為系爭石材工程進口沙 漠金麻石材,支出運費483,838元、報關費3,686元、裝卸費 用52,288元(合計539,812元),有進口報單、賣出匯款賣 匯水單、統一發票可佐,其數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23-25、85頁),此部分費用既為採購石材必要之 支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運費、報關費、裝卸費等合計 539,812元之損害等語,亦屬有據。
應力分析費62萬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乃石材工程合約 簽訂後,被告應參加人請求,要求原告進行外牆石材安裝工 法評估分析、東西向雨庇骨架結構檢核所支出之費用等語, 被告對於費用之支出及數額雖未爭執,然對於原告得否向被 告主張,仍有爭執;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應被告所請求一 節,未據提出證據為佐,已難遽採,且依其提出之評估報告



書以觀,委託單位、石材承包商均記載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原告,有評估報告書、檢核結構計算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32頁),該委託人既非系爭石材工程之簽 約人,難認係受被告委託,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
⒋預期利益損失: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石材工程可獲之利潤, 應依106年度石材建材及其製品製造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 潤標準計算,為工程總價10%,而可請求6,004,277元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方式及數額雖未爭執,然對於原告得否 向被告主張,非無爭執。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 其課稅之參考,尚不得遽以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標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原告主張之 預期利益損失,係假設完成系爭石材工程,而可受領合約所 定全部工程款,因而獲有之利潤,是其以合約總價60,042,7 70元為計算基礎,已非正確,且亦未如系爭土建工程一般, 於報價表記載管理及利潤費之比例,所為主張,自難遽採。 惟依原告為系爭石材工程實際支出之數額(視為完成價值) 為2,114,704元,並衡以石材工程未能完成係因被告未盡協 力義務所致、被告自陳其就石材工程預期利潤為6%,本院因 認原告因無法期待完成系爭石材工程而致之預期利益損失為 126,882元(計算式:2,114,704×6%= 126,882,小數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⒌據上,被告主張其因解除系爭石材工程合約所受之損害,即 購入石材之費用1,574,892元、運費483,838元、報關費3,68 6元、裝卸費用52,288元及預期利益損失為126,882元,總計 2,241,586元(1,574,892+ 483,838+ 3,686+ 52,288+26,88 2=2,241,586),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原告依 民法第507條請求損害賠償,既經本院審酌如前,其另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參加人雖陳稱:
⒈原告應等候石材樣品通過審查再採購原石材料等語;惟被告 將原告提供之石材樣品連同扣件五金樣品板於106年10月18 日送請參加人審查,審查後,參加人並未就石材樣品與約定 不合之處在審查意見表提出明確意見,僅在文件送審單「審 查結果」欄勾選「不同意,全部退回修正後再行送審」(見 本院卷第178-179頁),既參加人自承石材樣品與扣件五金樣 品板非不可分(見本院卷第155頁),若石材樣品之種類、色 澤、紋路、表面加工處理程度為合約重要事項,豈有不就其 表示意見之可能,參加人既未對石材樣品提出任何意見,且



僅於審查意見記載「1.請依合約提供Fischer原廠施工圖、 產品規格及原廠證明。2.提供扣件結構計算。」,應認被告 提出之石材樣品與合約約定並無不合,則原告基於工程需要 ,採購石材之費用,即屬系爭石材工程必要之費用。 ⒉依參加人嗣後簽約之翔聯公司作法,係先提供樣品2-3次, 參加人確認後始進行報價、議價、簽約程序,簽約後亦提供 石材及五金小樣並製作模型,經參加人審核通過,翔聯公司 始向國外進口部分原石及切割進行廠驗及施工等語;惟參加 人與翔聯公司簽約時,本件爭執業已發生,不可能重蹈覆轍 ,即不能相提並論,且參加人對於送審之沙漠金麻石材並未 在審查意見表提出反對意見,原告因而先行採購,且採購之 價額僅占外牆石材預估價額之2.78%,已如前述,難認其為 系爭石材工程所為之採購有無不當。
⒊參加人已於107年3月27日更換石材,同年4月16日就石材變 更協議,如議價未達共識,參加人擬採平行包承攬,被告同 意不納入承攬範圍,其後並因而辦理追減,再簽訂補充協議 ,言明被告不得就追減工程向參加人請求增加給付等情(見 本院卷第69-70、74-76、138-142頁);惟前述情節乃參加人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建工程所為約定,與本件原告、被告間係 依系爭石材工程合約定其權利義務,二者尚有不同,原告依 系爭石材工程合約約定行使解除權,依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41,5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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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