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7年度,38號
TCDV,107,家財訴,38,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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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閻美紅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汪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蕭豪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晋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豪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610,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最終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91,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8 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20日與被繼承人汪晋臣結婚,被繼承人 汪晋臣於106 年10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汪晋臣與訴外人即 其前妻李寶玉(已死亡),育有被告汪海州及訴外人汪海燕汪海燕於105 年2 月2 日死亡,而其有一名養子蕭豪杰, 故被繼承人汪晋臣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汪海州、蕭豪 杰。原告與被繼承人汪晋臣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另本件應以被繼承人汪晋臣死亡之



日即106 年10月23日作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 時。
二、原告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各 編號所示。至於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時名下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房地(即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同段367 建號建物,下合稱35號房地),為 被繼承人汪晋臣所贈與,不應計入本件應分配之婚後財產。三、被繼承人汪晋臣於基準時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壹、各編號所示。並未另有黃金20兩應計入婚 後財產。至於被告汪海州所指被繼承人汪晋臣與原告結婚前 ,有賣變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房地(下稱中山北 路房屋)之價金1,800 萬元、及退休金,至少有2,000 多萬 元款項部分,其中1,480 萬元,被繼承人汪晋臣已用來替被 告汪海州購買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另 1,000 萬元則贈予給女兒汪海燕,該筆款項早已花費殆盡。 況被告汪海州所指變賣臺北房地部分,出賣人為被告汪海州 等3 人,該筆價金是否已分予三人並非無疑。另否認被告汪 海州有匯款給被繼承人汪晋臣5,369,549 元,又匯款至他人 帳戶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
四、據上,被繼承人汪晋臣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為11,058,162元扣除剩餘之喪葬費用278,731 元,共10,7 79,431元;原告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59 5,774 元,兩人婚後財產差額為9,078,868 元,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591,829 元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汪海州部分:
㈠對於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不爭執。
㈡被繼承人汪晋臣並未有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
⒈被繼承人汪晋臣於106 年10月23日死亡時,名下雖確有如附 表二、壹所示遺產,但該些財產,均屬被繼承人汪晋臣之婚 前財產,被繼承人汪晋臣與原告結婚後並無工作,其所得均 是銀行利息,所有開銷均仰賴被繼承人汪晋臣與前妻李寶玉 (已死亡)共同努力所得之財產。查被繼承人汪晋臣於李寶 玉死亡後之85年9 月4 日,變賣登記在李寶玉名下之中山北 路房屋,所得價金1,800 萬元均交由被繼承人汪晋臣或匯入 被繼承人汪晋臣之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74981號之帳戶內;再 加上被繼承人汪晋臣婚前即退休,85年8 月領有勞保老年給



付金,是在被繼承人汪晋臣與原告結婚時,被繼承人汪晋臣 至少有2,000 多萬元。又被繼承人汪晋臣於92年間拿該1,80 0 萬元價金中之400 多萬元,去購買35號房地,並於94年4 月28日將該房屋贈與給原告。從而,被繼承人汪晋臣死亡時 ,所剩餘之1,000 多萬元,均屬婚前財產,於106 年10月23 日時,並無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⒉又被告汪海州分別於91年9 月17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1 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 萬 元、35萬元、5 萬元、20萬元至被繼承人汪晋臣土地銀行, 贈與被繼承人汪晋臣。被告汪海州另於106 年2 月17日自其 土地銀行轉澳幣159,726.66元至被繼承人汪晋臣土地銀行, 贈與被繼承人汪晋臣,合計贈與金額為5,369,549 元。是被 繼承人汪晋臣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中之5,369,549 元,為被 告汪海州贈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汪晋臣婚後財產。 ⒊被繼承人汪晋臣另有20兩黃金,遭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 11日提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蕭豪杰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的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汪晋臣於85年12月20日結婚,其為 被繼承人汪晋臣之配偶,兩造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 承人汪晋臣育有被告汪海州、訴外人汪海燕汪海燕於105 年2 月2 日死亡,而其有一名養子蕭豪杰,被繼承人汪晋臣 於106 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汪晋臣之繼承人 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汪晋臣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04 頁),堪信為 真實。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汪晋臣未以契約夫妻 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汪晋臣既已 於106 年10月23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 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汪



晋臣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即106 年10月23日為基準時(下稱基準時),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時之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壹所示,無婚後債務,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99 、101 頁),且為被告汪海 州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71 、109-110 、184 、185 、29 5 頁),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汪海州抗辯:35號房屋應計入 原告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312 頁),然查觀諸35號房 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06-307 頁) ,雖可知原告於基準時確為35號房地所有權人,但亦可見原 告是因贈與而取得35號房地,此亦為被告汪海州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35號房地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被告汪海州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委無足 取。從而,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595,774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四、被繼承人汪晋臣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
㈠被繼承人汪晋臣基準時,其名下有附表二、壹所示財產,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 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6 月21日中存字第1075 00252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家、臺灣土地銀行 臺中分行107 年6 月21日中存字第1075002526號函暨所附綜 存戶轉存存單明細查詢、綜存戶轉存存單明細查詢、108 年 8 月13日臺中字第1080000406號函、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0月19日亞證字第1071070077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5 、335 、337 、338-339 、342 、350-351 頁) ;且為被告汪海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71 、109-110 、184 、185 、295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汪海州雖辯稱:被繼承人汪晋臣婚前出賣中山北路房屋 ,有取得1,800 萬元,另因退休取得退休金,被繼承人汪晋 臣婚前至少已有2,000 萬元之財產,且被繼承人汪晋臣婚後 未有工作,如附表二、壹所示婚後財產均屬於婚前財產之形 變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觀以證人即中山北路房屋買主女兒彭善玉所提出之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本院卷第265-281 頁),記載:「賣 方汪海州等2 人……買總價款壹仟捌佰萬元正」、「⒈付款 日85.9.4年票據1,650,000 元、現金350,000 元、汪晋臣、 汪海州汪海燕收簽訖章。⒉85.9.12 票據3,000,000 元,



汪晋臣收簽訖章。⒊85.11.9 現金5,000,000 元,本款由彭 陳春霞七銀士林分行……帳號轉入汪晋臣……帳戶內,汪晋 臣收簽訖章。⒋85.11.9 現金8,000,000 元,本款由彭國棟 七銀士林分行……帳號轉入汪晋臣……帳戶內,汪晋臣收簽 訖章」等語。及比對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土地銀行)10 8 年2 月1 日士存字第108500024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汪晋 臣之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47-149 頁)。雖可 知變賣中山北路房屋房地所得價金,有1,600 萬元是由被繼 承人汪晋臣一人收取,及其中之1,300 萬元於85年11月9 日 有存入被繼承人汪晋臣之土地銀行帳戶中。惟觀諸上開分戶 明細(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知被繼承人汪晋臣之土地銀 帳戶,於存入1,300 萬元後,於85年11月9 日即轉帳或現金 支出100 萬、45萬、700 萬,於85年11月13日又轉帳或現金 支出16,530,000元、15,000元、250 萬元,於85年12月30日 時該帳戶僅剩110,317 元,顯見被繼承人汪晋臣帳戶之存款 除有存入外,亦不斷有支出,為流動之狀態,是被繼承人汪 晋臣婚前變賣中山北路房屋所取得之價金於基準時點時是否 仍存在,顯屬有疑。被告汪海州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 些支出款項之流向,尚難僅依變賣中山北路房屋之部分價金 曾入被繼承人汪晋臣之帳戶,即認附表二、壹所示之財產均 屬婚前財產變形。
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23-227 頁),雖可知勞工保險局 於85年8 月有核付勞保老年給付1,200,500 元給被繼承人汪 晋臣。但金錢是具流動性,為滿足每日生活均需花用金錢, 被繼承人汪晋臣於85年8 月取得上開勞保老年給付,於20年 後之基準時是否仍原封不動存在,仍屬有疑,被告汪海州復 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老年給付之資金流向,自難以被 繼承人汪晋臣於85年8 月有領取該筆勞保老年給付,即認如 附表二、壹各編號所示財產均屬婚前財產變形。 ⒊被告汪海州雖又抗辯:被繼承人汪晋臣與原告婚後無工作, 所得為銀行利息收入,如附表二、壹所示財產為婚前財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8 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71011863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汪晋臣 106-95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5 、31 8-332 頁),雖可知被繼承人汪晋臣於95年至106 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利息所得,惟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 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該些利息不論是婚後、婚前存款所生,依法均屬於婚後 財產。又從該些申報資料,雖未見被繼承人汪晋臣另有其他



工作收入,然並非一定要工作方能有收入,亦可以透過投資 獲取金錢,而投資之報酬未必會在國稅局報稅資料完整中顯 現,由被繼承人汪晋臣於基準時名下之財產狀況;及卷附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見本院卷第333-334 頁),顯見被繼承人汪晋臣於與原告結婚後有投資股票、債 券、外幣、黃金,該些投資亦會帶來收入。是自難以上開所 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即認如附表二、壹所示財產為 婚前財產之變形。
⒋被告汪海州雖舉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0 3-221 頁),另抗辯:被告汪海州合計贈與被繼承人汪晋臣 5,369,549 元,被繼承人汪晋臣於基準時如附表二、壹所示 財產中有5,369,549 元屬無償取得等語。然觀諸上開存摺類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雖可知被告汪海州分別於91年9 月17 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1 日自 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35萬元、5 萬元、20萬元, 存入被繼承人汪晋臣土地銀行帳號 024005382072 號帳戶: 及被告汪海州另於106 年2 月17日自其土地銀行提領澳幣15 9,726.66元,存入被繼承人汪晋臣土地銀行帳戶。惟轉帳至 他人帳戶原因多端,難單純僅以轉帳紀錄即認屬贈與行為。 且參酌被繼承人汪晋臣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 381 、398 頁),可知被告汪海州於91年9 月17日轉帳至被 繼承人汪晋臣上開帳戶之100 萬元,於91年9 月20日即已自 被繼承人汪晋臣上開帳戶轉出;被告汪海州於100 年3 月16 日轉帳35萬元至被繼承人汪晋臣上開帳戶後,旋即於100 年 3 月17日被繼承人汪晋臣上開帳戶即轉帳支出581,600 元, 該帳戶當時餘額僅剩21,281.9元;是被告汪海州所轉入之上 開全部款項,於基準時是否均存在,亦屬有疑。從而,尚難 以上開取款、存款紀錄,認被繼承人汪晋臣如附表二、壹所 示財產中之5,369,549 元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⒌被告汪海州雖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保管 箱開箱申請單(見本院卷第333 、334 、367 頁),抗辯: 被繼承人汪晋臣另有婚後財產黃金20兩部分等語。惟依上開 黃金業務收據,僅可知被繼承人汪晋臣有於100 年、103 年 間購買黃金、幻彩條塊,然並無法知悉該黃金、幻彩條塊存 放在何處,及於基準時該黃金仍存在。又由保管箱開箱申請 單,僅可知原告曾經於106 年9 月8 日、11日有去開被繼承 人汪晋臣之保管箱,但並無法以此即知原告於上開期日有自 該保管箱取走黃金。是被告汪海州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⒍從而,既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汪晋臣於基準時名下如附表二、 壹所示財產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應認如附表二



、壹所示財產均屬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故 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058,162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二)
⒎至於被繼承人汪晋臣喪葬費用,乃死後所生,而剩餘財產基 準點乃死亡當下即已發生(106 年10月23日),故喪葬費用 之扣除,應在剩餘財產計算之後,列於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 字第56號分割遺產案件中計算,附此敘明。
五、準此,被繼承人汪晋臣於基準時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11,0 58,162元計之,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1,59 5,774 元計之。經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9,462,388 元(計算 式:11,058,162元-1,595,774 元=9,462,388 元)。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可向被繼承人汪晋臣請求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 2之數額為4,731,194 元(計算式:9, 462,388 元×1/ 2=4,731,194 元),洵堪認定。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於107 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二 人(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得向被繼承人汪晋臣請求分配剩餘財產4, 731,194 元,則在被繼承人汪晋臣過世後,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繼承人汪晋臣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在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4,591,829 元,及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原告、被告汪海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
│壹、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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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
│號│項目│ │(新臺幣)│ │
├─┼──┼────┬─────┼─────┼────────────┤
│①│存款│臺灣土地│美元 │1,354,893 │⑴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
│ │ │銀行(帳 │101.10 │元 │ 明書(見本院卷第97-99 │
│ │ │號024- ├─────┤ │ 頁) │
│ │ │101-062 │澳幣(AUD) │ │⑵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 │ │52-6) │52,473.63 │ │ 109頁) │
│ │ │ ├─────┤ │ │
│ │ │ │南非幣(ZAR│ │ │
│ │ │ │11,325.35 │ │ │
│ │ │ ├─────┤ │ │
│ │ │ │人民幣(CNY│ │ │
│ │ │ │20,118.23 │ │ │
├─┼──┼────┴─────┼─────┼────────────┤
│②│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240,881元 │⑴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
│ │ │024-005-550501 │ │ 明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
│ │ │ │ │ ) │
│ │ │ │ │⑵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 │ │ │ │ 109頁) │
├─┴──┴──────────┴─────┴────────────┤
│貳、婚後債務:無 │
├──────────────────────────────────┤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595,774 元(計算式:1,354,893 元+240,881 元=│
│1,595,774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汪晋臣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基準時的現存之 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
│壹、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
├─┬──┬──────────┬─────┬────────────┤
│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
│號│項目│ │(新臺幣)│ │




├─┼──┼──────────┼─────┼────────────┤
│①│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38,750元 │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
│ │ │分行 │ │ 明書(見本院卷第305 頁│
│ │ │ │ │ ) │
│ │ │ │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
│ │ │ │ │ 行明細(見本院卷第337 │
│ │ │ │ │ 頁) │
├─┼──┼──────────┼─────┼────────────┤
│②│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4,557.90元│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 │
│ │ │(024-005-38207-2 ) │ │年6 月21日中存字第107500│
│ │ │ │ │252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
│ │ │ │ │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42 │
│ │ │ │ │頁)。 │
├─┼──┼────┬─────┼─────┼────────────┤
│③│存款│臺灣土地│美金(USD) │1,366,402 │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
│ │ │銀行臺中│45,237.61 │元 │ 明書(本院卷第305頁) │
│ │ │分行(024├─────┼─────┤⑵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
│ │ │-101-00 │澳幣(AUD) │5,559,366 │ 7 年6月21日中存字第 │
│ │ │925-1) │236,166.80│元 │ 1075002526號函暨所附綜│
│ │ │ ├─────┼─────┤ 存戶轉存存單明細查詢(│
│ │ │ │南非(ZAR) │767,110 │ 本院卷第345頁)。 │
│ │ │ │355,143.56│元 │ │
│ │ │ ├─────┼─────┤ │
│ │ │ │紐幣(NZD) │1,462,349 │ │
│ │ │ │69,602.54 │元 │ │
│ │ │ ├─────┼─────┤ │
│ │ │ │人民幣(CNY│1,221,574 │ │
│ │ │ │269,544.22│元 │ │
├─┼──┼────┴─────┼─────┼────────────┤
│④│股票│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之股│30,229元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票3240股 │(計算式:│年10月19日亞證字第107107│
│ │ │ │3240×9.33│00772 號函(本院卷第357 │
│ │ │ │元=30,229│頁)。 │
│ │ │ │元,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⑤│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荷蘭合 │607,824元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8 │
│ │ │作銀行金融債 │ │年8 月13日臺中字第108000│
│ │ │南非幣(ZAR) │ │0406號函(本院卷第351 頁│




│ │ │282,315元 │ │)。 │
├─┴──┴──────────┴─────┴────────────┤
│貳、婚後債務:無 │
├──────────────────────────────────┤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058,162元(計算式:38,750元+4,557.9 元+1, │
│366,402 元+5,559,366元+767,110 元+1,462,349 元+1,221,574 元+30,│
│229元+607,824 元=11,058,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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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