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長生
訴訟代理人 張閎翔
被 告 黃龍泉
黃清塗
黃隆興
項綜儀
項安華
黃麗玉
黃羽甄
黃茂松
黃青松
黃竹松
黃文松
黃金蘭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媛娥
被 告 蔡明聰
黃張秀如
黃玉霞
黃良德
被告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娌
被 告 黃玉治
黃卓碧蓮
紀龍
林梁玉霜
梁玉燕
王麗雲
蔡春敏
蔡明憲
黃南宏
黃啟宏
黃蘭芝
紀昱成
紀錦水
紀錦英
陳昱勳
陳思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麗雲應就被繼承人王黃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黃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嗣經加追聲明:請求被告王麗 雲應就被繼承人王黃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見民國108年8月20日陳報狀及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訴訟資料可共通使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雖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列入本件待分 割之被繼承人黃益所遺遺產範圍內,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不列入本件待分割遺產範圍(見108年5月23日、同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 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益之遺產,其中被告即繼承人王黃 頭於起訴前之105年8月19日業已死亡,原告遂於107年8月14 日撤回王黃頭部分,並追加其繼承人王林阿枝、王麗雲為被 告,然因王林阿枝並非繼承人,遂於107年11月15日撤回被 告王林阿枝部分。另因漏列:黃金玉之繼承人蔡明憲、蔡春 敏,黃來財之繼承人黃南宏、黃啟宏、黃蘭芝,紀黃春綢之 繼承人紀昱成、紀錦水、紀錦英,紀金貴之繼承人陳昱勳、 陳思帆等人為被告,嗣以108年5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將蔡 明憲、蔡春敏、黃南宏、黃啟宏、黃蘭芝、紀昱成、紀錦水 、紀錦英、陳昱勳、陳思帆列為被告,程序即無不合。四、本件被告黃龍泉、黃清塗、黃隆興、項綜儀、項安華、黃羽 甄、黃媛娥、黃茂松、黃青松、黃竹松、黃文松、黃金蘭、 蔡明聰、黃玉治、黃卓碧蓮、紀龍、林梁玉霜、梁玉燕、王 麗雲、蔡春敏、蔡明憲、黃南宏、黃啟宏、黃蘭芝、紀昱成 、紀錦水、紀錦英、陳昱勳、陳思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益於73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益之全體繼承人,分割之持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茲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黃益之次男黃來性之繼承人即其次女黃金玉於 105年9月30日去世後,其繼承人蔡明憲、蔡春敏、蔡明聰 (次子蔡明耀先於94年7月13日死亡,未婚無子嗣,並無 繼承人)分割黃金玉之遺產,由被告蔡明聰單獨繼承黃金 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持分。
2.被繼承人黃益之四男黃來財去世後,其繼承人黃南宏、黃 啟宏、黃蘭芝、黃卓碧蓮分割黃來財之遺產,由被告黃卓 碧蓮單獨繼承黃來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持分。 3.被繼承人黃益之長女王黃頭於105年8月19日死亡,王黃頭 之長子王平國先於104年3月1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代位繼
承,惟其長子王和生先於104年2月28日死亡,未婚無子嗣 ,並無繼承人,次女王麗惠、三女王姵琇則業已拋棄繼承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99號),故由長女王麗雲單獨 繼承。王黃頭之次子王建德、次女王柔勻均拋棄繼承(本 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王黃頭之長女蔡王月琴先 於104年9月16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蔡春源、蔡春忠、蔡 秋芬、蔡子涵均拋棄繼承(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01號 ),是由被告王麗雲單獨繼承王黃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之持分。
4.被繼承人黃益之次女紀黃春綢於103年1月18日去世後,其 繼承人即其子女紀昱成、紀錦水、紀錦英、紀龍與紀金貴 (已先於102年5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陳昱勳、陳思帆分 割紀黃春綢之遺產,由被告紀龍單獨繼承紀黃春綢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持分。
(二)被繼承人黃益之長女王黃頭於105年8月19日死亡,王黃頭 之持分應由被告王麗雲繼承,惟被告王麗雲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黃頭所有 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因被繼承人黃益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 830條、第1164條、第829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媛娥、黃金蘭、黃文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先前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黃麗玉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黃玉娌則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不同意分割, 因被繼承人黃益生前將廟宇建地獻予壽明宮張天師使用, 不列由子孫繼承,為遵家祖遺訓,保存他畢生心血,豈可 毀廟,且黃益之前曾口述說明除廟地外,四房各自可得房 地明細,廟地保留予壽明宮張天師使用,以免日後紛爭。 另本院78年度訴字第2085號發生在黃益過世後,黃來財及 其他共有人證詞,黃益遺願為指定廟地變更為壽明宮張天 師之財團法人來管理,將來不可辦理繼承登記,而此廟雖 建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但在35年10月 30日由原共有人協議分割,都有明確畫出黃益之土地位置 ,只因經辦土地代書車禍去世,如今如把廟地分割後使所 有權人各自處分,那事後壽明宮張天師廟地沒有了,懇請
保留廟地等語置辯。
(四)被告黃龍泉、黃清塗、黃隆興、項綜儀、項安華、黃羽甄 、黃茂松、黃青松、黃竹松、蔡明聰、黃玉治、黃卓碧蓮 、紀龍、林梁玉霜、梁玉燕、王麗雲、蔡春敏、蔡明憲、 黃南宏、黃啟宏、黃蘭芝、紀昱成、紀錦水、紀錦英、陳 昱勳、陳思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 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含除戶)、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07年8月20日清地一字第1070008733號函所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繼承人黃益繼承登記資料)、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日清地一字第1070011593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繼承人黃甲來、 黃顏月貞、紀黃春綢、黃來財、黃金玉繼承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黃媛娥、黃金蘭、黃文松、黃麗 玉、兼被告黃張秀如、黃玉霞、黃良德之訴訟代理人黃玉 娌所不爭執。據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在本件中, 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 王黃頭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麗雲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王麗雲就被繼承人王黃頭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
人黃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式分割,被告黃麗玉、黃媛娥、黃金蘭、黃文松 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黃玉娌固以 前詞置辯,並表示不同意分割;惟其自承壽明宮張天師廟 址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且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即重測前89之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間曾 有協議,然並未經分割登記,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又該筆土地迄於被繼承人黃益死亡之時,仍登 記在被繼承人黃益名下,自屬被繼承人黃益之遺產。再者 ,由被告黃玉娌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寺廟登記表、78訴20 85答辯狀、追加土地分割契約書、土地分割方案圖、地籍 圖謄本、合約書之內容,亦難認被繼承人黃益不同意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是被告黃玉娌上開所辯,尚 無可採。是經本院斟酌兩造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 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尚屬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益之遺產範圍
┌─┬──┬─────────────┬────┬───────────┐
│編│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1/3 │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分割 │
├─┼──┼─────────────┼────┤ 之持分比例分別共有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3/15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1/3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1/3 │ │
└─┴──┴─────────────┴────┴───────────┘
附表二:應分得比例及分割之持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分得比例│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一編號2 │
│ │ │ │、4所示土地分 │所示土地分割│
│ │ │ │割之持分比例 │之持分比例 │
├──┼─────┼─────┼───────┼──────┤
│1 │黃長生 │1/49 │1/147 │1/245 │
├──┼─────┼─────┼───────┼──────┤
│2 │黃龍泉 │1/49 │1/147 │1/245 │
├──┼─────┼─────┼───────┼──────┤
│3 │黃清塗 │1/49 │1/147 │1/245 │
├──┼─────┼─────┼───────┼──────┤
│4 │黃隆興 │1/49 │1/147 │1/245 │
├──┼─────┼─────┼───────┼──────┤
│5 │項綜儀 │1/98 │1/294 │1/490 │
├──┼─────┼─────┼───────┼──────┤
│6 │項安華 │1/98 │1/294 │1/490 │
├──┼─────┼─────┼───────┼──────┤
│7 │黃麗玉 │1/49 │1/147 │1/245 │
├──┼─────┼─────┼───────┼──────┤
│8 │黃羽甄 │1/49 │1/147 │1/245 │
├──┼─────┼─────┼───────┼──────┤
│9 │黃茂松 │1/49 │1/147 │1/245 │
├──┼─────┼─────┼───────┼──────┤
│10 │黃青松 │1/49 │1/147 │1/245 │
├──┼─────┼─────┼───────┼──────┤
│11 │黃竹松 │1/49 │1/147 │1/245 │
├──┼─────┼─────┼───────┼──────┤
│12 │黃文松 │1/49 │1/147 │1/245 │
├──┼─────┼─────┼───────┼──────┤
│13 │黃金蘭 │1/49 │1/147 │1/245 │
├──┼─────┼─────┼───────┼──────┤
│14 │黃媛娥 │1/49 │1/147 │1/245 │
├──┼─────┼─────┼───────┼──────┤
│15 │蔡明聰 │1/49 │1/147 │1/245 │
├──┼─────┼─────┼───────┼──────┤
│16 │蔡春敏 │0 │0 │0 │
├──┼─────┼─────┼───────┼──────┤
│17 │蔡明憲 │0 │0 │0 │
├──┼─────┼─────┼───────┼──────┤
│18 │黃張秀如 │1/35 │1/105 │1/175 │
├──┼─────┼─────┼───────┼──────┤
│19 │黃玉霞 │1/35 │1/105 │1/175 │
├──┼─────┼─────┼───────┼──────┤
│20 │黃良德 │1/35 │1/105 │1/175 │
├──┼─────┼─────┼───────┼──────┤
│21 │黃玉娌 │1/35 │1/105 │1/175 │
├──┼─────┼─────┼───────┼──────┤
│22 │黃玉治 │1/35 │1/105 │1/175 │
├──┼─────┼─────┼───────┼──────┤
│23 │黃卓碧蓮 │1/7 │1/21 │1/35 │
├──┼─────┼─────┼───────┼──────┤
│24 │黃南宏 │0 │0 │0 │
├──┼─────┼─────┼───────┼──────┤
│25 │黃啟宏 │0 │0 │0 │
├──┼─────┼─────┼───────┼──────┤
│26 │黃蘭芝 │0 │0 │0 │
├──┼─────┼─────┼───────┼──────┤
│27 │王麗雲 │1/7 │1/21 │1/35 │
├──┼─────┼─────┼───────┼──────┤
│28 │紀龍 │1/7 │1/21 │1/35 │
├──┼─────┼─────┼───────┼──────┤
│29 │紀昱成 │0 │0 │0 │
├──┼─────┼─────┼───────┼──────┤
│30 │紀錦水 │0 │0 │0 │
├──┼─────┼─────┼───────┼──────┤
│31 │紀錦英 │0 │0 │0 │
├──┼─────┼─────┼───────┼──────┤
│32 │陳昱勳 │0 │0 │0 │
├──┼─────┼─────┼───────┼──────┤
│33 │陳思帆 │0 │0 │0 │
├──┼─────┼─────┼───────┼──────┤
│34 │林梁玉霜 │1/14 │1/42 │1/70 │
├──┼─────┼─────┼───────┼──────┤
│34 │梁玉燕 │1/14 │1/42 │1/70 │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1 │黃長生 │1/49 │
├──┼─────┼─────┤
│2 │黃龍泉 │1/49 │
├──┼─────┼─────┤
│3 │黃清塗 │1/49 │
├──┼─────┼─────┤
│4 │黃隆興 │1/49 │
├──┼─────┼─────┤
│5 │項綜儀 │1/98 │
├──┼─────┼─────┤
│6 │項安華 │1/98 │
├──┼─────┼─────┤
│7 │黃麗玉 │1/49 │
├──┼─────┼─────┤
│8 │黃羽甄 │1/49 │
├──┼─────┼─────┤
│9 │黃茂松 │1/49 │
├──┼─────┼─────┤
│10 │黃青松 │1/49 │
├──┼─────┼─────┤
│11 │黃竹松 │1/49 │
├──┼─────┼─────┤
│12 │黃文松 │1/49 │
├──┼─────┼─────┤
│13 │黃金蘭 │1/49 │
├──┼─────┼─────┤
│14 │黃媛娥 │1/49 │
├──┼─────┼─────┤
│15 │蔡明聰 │1/147 │
├──┼─────┼─────┤
│16 │蔡春敏 │1/147 │
├──┼─────┼─────┤
│17 │蔡明憲 │1/147 │
├──┼─────┼─────┤
│18 │黃張秀如 │1/35 │
├──┼─────┼─────┤
│19 │黃玉霞 │1/35 │
├──┼─────┼─────┤
│20 │黃良德 │1/35 │
├──┼─────┼─────┤
│21 │黃玉娌 │1/35 │
├──┼─────┼─────┤
│22 │黃玉治 │1/35 │
├──┼─────┼─────┤
│23 │黃卓碧蓮 │1/28 │
├──┼─────┼─────┤
│24 │黃南宏 │1/28 │
├──┼─────┼─────┤
│25 │黃啟宏 │1/28 │
├──┼─────┼─────┤
│26 │黃蘭芝 │1/28 │
├──┼─────┼─────┤
│27 │王麗雲 │1/7 │
├──┼─────┼─────┤
│28 │紀龍 │1/35 │
├──┼─────┼─────┤
│29 │紀昱成 │1/35 │
├──┼─────┼─────┤
│30 │紀錦水 │1/35 │
├──┼─────┼─────┤
│31 │紀錦英 │1/35 │
├──┼─────┼─────┤
│32 │陳昱勳 │1/70 │
├──┼─────┼─────┤
│33 │陳思帆 │1/70 │
├──┼─────┼─────┤
│34 │林梁玉霜 │1/14 │
├──┼─────┼─────┤
│34 │梁玉燕 │1/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