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14號
TCDV,107,原訴,14,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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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憲森律師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吳永秀(郭邦傑之繼承人)

      郭子賢(郭邦傑之繼承人)

      郭掃非(郭邦傑之繼承人)

      郭子才(郭邦傑之繼承人)

      郭玉齡(郭邦傑之繼承人)

      郭子剛(郭邦傑之繼承人)

      郭聿真(郭邦傑之繼承人)


      郭子聖(郭邦傑之繼承人)

      何善化 


訴訟代理人 張文典 

被   告 喬進財 
      祝務耘 
被告全體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永秀郭子賢郭掃非郭子才郭玉齡郭子剛郭聿真郭子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3-1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何善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本 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喬進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35-1地 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及附表三編號135、135⑴、135-1所示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祝務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36-1地 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及附表四編號136、136⑴、136⑵、136 ⑶、136⑷、136⑸、136-1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六「起算日」欄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第一至四 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每月應 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各以 附表八「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八「免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各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繼承人郭邦傑於民國107年9月1日死亡 ,被告吳永秀郭子賢郭掃非郭子才郭玉齡郭子剛郭聿真郭子聖為其全部繼承人,有郭邦傑除戶戶籍謄本 及上開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4頁) 。上開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並請求拆除其上建物、樹木等地上物;嗣經地政機關 實際測量後,更正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另原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郭邦傑之全體繼承人、何善 化、喬進財祝務耘分別應返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0,066元、44,280元、50,400元、45,360元;另分別應按月 返還2,334元、792元、1,858元、756元,嗣具狀變更請求金 額如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133、133-1、134、135、135 -1、136、136-1等7筆土地(下以各地號為土地之簡稱, 並合稱為系爭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 惟系爭土地現分別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濫墾如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12日東土測字第229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為維護原告之權益 及國土保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樹木 清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二)聲明:
1. 被告吳永秀郭掃非郭子才郭子剛郭子賢郭玉齡郭聿真郭子聖①應共同將坐落於133、133-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如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②應共同給付原告13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並 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共同給 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03元予原告。
2. 被告何善化:①應將坐落於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 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給 付原告4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92元予 原告。
3. 被告喬進財:①應將坐落於135、1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如附表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之翌日 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560元予原告。
4. 被告祝務耘:①應將坐落於136、1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如附表四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之翌日 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50 4元予原告。
5.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為中央山脈之荒山野嶺,未曾 辦理地籍登記,政府為獎勵退除役官兵開墾荒地,郭邦傑及 被告何善化之父即訴外人何積道、被告喬進財之父即訴外人 喬傳俄(後改名為喬傳文)、被告祝務耘之父即訴外人祝日 新(下合稱郭邦傑等4人)乃於48年間依土地法第五章及行 政院於47年間訂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 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之規定, 承墾系爭土地,於49年間開墾完成,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 規定於同年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嗣郭邦傑等4人已因 繼續耕作屆滿10年,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59 年間依法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當時主管機關怠於就 系爭土地登記承墾人為郭邦傑等4人,致渠等迄未完成辦理 所有權登記,不能因此認為渠等尚未取得所有權,且郭邦傑 、祝日新、何鄭紫桂(何積道之妻、被告何善化之母)等4 人簽立保證切結書內容不明確,適法性有疑義。另郭邦傑等 4人已自48年起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 過10年,得依民法第770條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本件無 司法院大法官第457號解釋之適用,故被告應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另原告計算不 當得利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其反面):(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二)被告郭子賢何善化喬進財祝務耘現分別占有系爭土 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祝務耘為訴外人祝林金葉及祝日新之子;被告何善化 為何積道及何鄭紫桂之子;被告郭子賢郭邦傑之子。(四)依福壽山農場配耕墾員之原住民保留地清冊(本院卷一第 62頁)所載,郭邦傑配耕範圍為133、133-1地號土地;何 鄭紫桂配耕範圍為134地號土地。
(五)被告祝務耘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9年5 月10日福壽山農場用箋證明書1紙,上記載:「查本場松 柏村墾員祝日新乙員配耕…梨山段136號地0.2520公頃」 等語。
(六)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移交松柏 村土地清冊(本院卷二第175頁)所載:133、133-1地號



土地配耕使用人為郭邦傑;134地號土地配耕使用人為何 鄭紫桂;135地號土地配耕使用人為喬進財、136地號土地 配耕使用人為祝林金葉;135-1、136-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
(七)祝日新、郭邦傑、何鄭紫桂曾出具保證切結書各1紙予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 ),上記載:「立切結書人祝日新/郭邦傑/何鄭紫桂,已 在福壽山農場領取土地所有權狀,非土地所有權狀登錄外 之其他農場土地院自動放棄一切權利,恐口說無憑特具本 切結書存證。」
(八)祝日新、郭邦傑、何鄭紫桂均曾承領退輔會所發農地土地 證書,何鄭紫桂領取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0.7026公頃)、福壽山段4-10地號(1.05 34公頃)土地;郭邦傑領取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0.3522公頃)、福壽山段4-1地號( 0.7743公頃)、同段1-3地號(0.4001公頃)土地;祝日 新領取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986公頃)、同段558-10地號(0.2657公頃)、福壽 山段4-9地號(1.0973公頃)、同段16地號(0.1848公頃 )土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主張已無償取得各自占 有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已出具切結書拋棄占用土地所有權利,是否可採?㈡ 如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終止對被告之使用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各自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依占用土地地價8%計算之不當得利, 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耕作權,為無理由: 1. 按土地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承墾人之權利):「承 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 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 。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 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又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規定:「『依本辦法承墾之荒地 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本會函請臺灣省 政府轉飭所在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一第5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承墾荒地辦法固援引 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立法依據,惟行政院退輔會為輔導退 除役官兵承墾荒地,既已另行制定承墾荒地辦法以為遵行 ,即應適用該辦法。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之規定,固僅



稱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退輔會函請相 關機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之,至於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何,該條條文雖付之闕如。惟退輔會為使輔導退除役官兵 個別從事農墾有所準繩,另特別制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下稱農墾綱要)。依農墾綱要 第8條規定:「配墾荒地悉依照本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 荒地辦法辦理。」第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配耕地於 耕作滿5年以上,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 狀」。嗣退輔會將農墾綱要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 業輔導委員會個別農墾貸款辦法」合併修正為「國軍退除 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農墾輔導辦法),有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 108年10月25日福農產字第1080003556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又依農墾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 「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 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見本院卷二第49 頁反面)。
2. 被告主張渠等各自之被繼承人郭邦傑等4人為依承墾荒地 辦法及農墾綱要承墾系爭土地之墾員,有福壽山農場108 年7月26日福農產字第1080002384號函暨其附件、108年10 月25日福農產字第1080003556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第135至137頁),堪信為真。郭 邦傑等4人既係依前揭規定承墾荒地之墾員,縱為農墾輔 導辦法實施前即已安置之墾員,自仍應有農墾輔導辦法之 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所示,系爭土地如係合法配墾地,其 所有權之取得,亦應循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規定之放領程序 辦理,始符規定。就系爭土地,郭邦傑等4人未曾循上開 規定進行放領程序,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抗辯郭邦傑等 4人得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轉依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 自非有據。
3. 被告另抗辯其為依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得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為有權占有等語。惟郭邦傑 等4人乃係因承墾系爭土地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堪認渠等乃依法取得耕作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以所有 之意思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故其等此節抗辯,亦屬 無據。
4. 被告復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按承墾荒地辦法第 17條規定:「承墾荒地於『未墾竣前或雖已墾竣但尚未依



法取得所有權者』,原承墾人不得轉讓,其因無力耕作或 因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均由本會依法處理之」,固 可反面推知承墾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取得承墾權。惟 查,喬傳俄已於58年因違反相關規定經退輔會予以撤墾, 已無墾員身分,有福壽山農場108年10月25日福農產字第1 080003556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足見喬 傳俄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耕作權存在,則其繼承人即被告 喬進財自無從再主張有耕作權存在。而郭邦傑、祝日新、 何鄭紫桂則自86年起依放領程序取得如不爭執事項㈧所載 土地,並分別於90年5月2日、86年4月11日、87年5月1日 簽立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內容切結書,有切結書及承領農 地證明書各3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卷 二第33至35頁)。又該切結書之真意乃福壽山農場於83年 至91年放領農地予墾員時,就非由退輔會經管而無權放領 之系爭土地請墾員簽立切結書放棄使用權益,有福壽山農 場108年7月26日福農產字第1080002384號函1份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是郭邦傑、祝日新就系爭土地縱 曾有耕作權,何鄭紫桂縱曾依上開規定繼承何積道之墾員 身分,均已於簽立前揭切結書時失去合法耕作權,從而, 除喬進財之其餘被告亦已無從繼承郭邦傑、祝日新、何積 道等人之耕作權。至於被告固提出福壽山農場91年12月30 日出具之何鄭紫桂配耕證明書,抗辯何善化仍有耕作權, 惟該等文件乃福壽山農場因墾員須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等相 關補助,依核備之配耕清冊提供土地使用證明,有福壽山 農場108年10月23日福農產字第1080003516號函1份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是難僅憑福壽山農場依其固有清 冊出具之配耕證明,即認被告仍有耕作權存在。準此,被 告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要難採憑。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1. 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 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 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 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 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與此不 合部分應不予援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85號解釋參照), 則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 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2.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57號解釋:「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 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該解釋雖主要係針對退輔會所發布之「本會各農 場有眷場員就醫、就業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 內關於出嫁女不得繼承之規定而為釋,然其內容係從配耕 國有農場之基本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而為解釋,其認 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對法院自有 拘束力。本件郭邦傑等4人乃獲配耕地而於系爭土地耕作 ,自有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準此,喬傳俄經撤墾時、郭 邦傑、何鄭紫桂(繼承自何積道)、祝日新簽立前揭切結 書時,即已終止與國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復未與原 告重行訂定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國家與被告之使用 借貸關係已終止,請求返還被告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範圍:
1. 被告吳永秀郭掃非郭子才郭子剛郭子賢郭玉齡郭聿真郭子聖:被告郭子賢目前有實際使用附圖中如 附表一所示農作物、建物之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 告起訴時乃以郭邦傑為被告,而被告吳永秀郭掃非、郭 子才、郭子剛郭子賢郭玉齡郭聿真郭子聖不但基 於繼承關係共同承受訴訟,更就渠等乃有權占有積極提出 抗辯,堪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仍全部為被告吳永秀郭掃非郭子才郭子剛郭子賢郭玉齡郭聿真郭子聖因 繼承所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清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為有理由。
2. 被告何善化:被告何善化占用情形如附圖所載,且為附表 二所示農作物、水塔及建物之所有人,為兩造所未爭執, 原告請求被告何善化清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核屬有據。
3. 被告喬進財:被告喬進財占用情形如附圖所載,且喬進財 對該等地上物有處分權,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喬進財騰空返還附表三編號135、135⑴、135-1土地,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土地,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喬 進財所占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 被告祝務耘:被告祝務耘占用情形如附圖所載,且祝務耘 對該等地上物有處分權,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祝務耘騰空返還附表三編號136、136⑴至136⑸、136-1 土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土地,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 被告祝務耘所占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 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於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後,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前述範圍之系爭土地,渠於占 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 額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亦明文之。上開計 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 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位處 於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 谷關便道或繞行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抑或 宜蘭山區下山,交通極為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作為工寮、果園使用(見 本院卷一第147至168頁)等土地利用情形,認為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法定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 為適當。又系爭土地均僅102、105、107年有申報地價,則 103、104、106年之法定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乘以80%計算。則 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五、六所示,原告僅 請求返還如聲明所示金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5項 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被告利息起算日參附表六起 算日欄),暨請求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起訴 日見本院卷一第1頁收狀章)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如附表6所示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提出內政部函文2紙及載明「行政院協商要點」1紙,



請求本院函詢上開公文之出處及協商進度,惟該等函文僅係 內政部對於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如何辦理登記乙節釋疑,且 另所謂「行政院協商要點」則未註明製作人,亦與公文格式 不符,難認與本件訴訟有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備註】
本判決後附附圖壹份(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12日東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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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