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陳孟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孟夏受僱於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 公司)擔任帶班工頭,本應注意在工程進行中應豎立警告 標誌及注意道路往來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5 年9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學士路與健行路口進 行裝設自來水管工程時,疏未注意往來通行之人車,逕自 從工程車上拉下塑膠自來水管,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來,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併皮下血 腫、右膝挫傷合併滑囊炎及韌帶發炎等傷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因就診及復健而發生之醫藥費、復健費及計程車資新臺幣 (下同)44萬8823元:
①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外科 、中醫針灸科、精神醫學部、復健科就診,共支出醫藥費 6萬2013元,計程車資8萬8230元(每次來回車資為510元 )。
②原告至中國附醫復健,共支出復健費1萬0500元,計程車 資10萬7100元(每次來回車資為510元)。 ③原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2460元,計程車資3710元。 ④原告至健恩堂中醫診所(下稱健恩堂)就診,共支出醫藥 費9萬2720元,計程車資8萬2000元(每次來回車資410元 )。
2、醫療用品支出1萬2463元。
3、診斷證明書費用2500元。
4、工作損失16萬8072元:原告本為身體健康之成年人,因本 件事故發生,致不能工作,爰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元 為基準,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8072元。 5、將來支出113 萬932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 進行2 年之治療及復健,且此段期間內亦無法工作,參諸 原告自105 年9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8個月期間,共 支出醫療費、交通費、醫療用品及工作損失共37萬9911元 ,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2 年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 用品支出及工作損失共113萬9323元之必要【計算式:37 萬9911元824=113萬9733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7、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26萬9701元,惟原告僅聲明 請求201萬9644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 萬9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醫藥費、復健費及計程車資:原告106年3月23日以前中醫 針灸、精神科就診而發生之醫藥費及計程車資均無必要; 又原告於105年9月24日急診時,僅診斷出右膝擦挫傷之傷 勢,106年3月24日起始陸續診斷出之右膝擦傷併皮下血腫 、右膝挫傷合併關節疼痛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106年3月24日起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均無必要。 2、醫療用品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對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3、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相關任職證明,不得逕依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又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之
時間與原告之主張不符。
4、將來支出:原告未證明將來有治療2 年之必要,且將來須 支出之費用、項目與先前發生者未必相同,不得直接以先 前發生者按時間比例推估。
5、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並非不癒之殘疾,請求金額過 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孟夏受僱於被告高明公司擔任帶班工頭,負責施工 現場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9月24日下午4時 15分許,在臺中市學士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進行裝設自來 水管工程時,本應注意在道路施工,除需設置各種標誌或 拒馬、交通錐等,亦應確保上開警示物品之擺放位置,足 使往來道路之用路人與工地保持安全距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從工程車上拉下車上之塑 膠自來水管,致碰撞由原告騎乘,沿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 成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陳孟夏上 開所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之身體既因被告陳孟夏之過失行為而受傷,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孟夏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高明公司為被告陳孟夏 之僱用人,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被告陳孟夏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據前揭規定,被告高明公司自應與 被告陳孟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因就診及復健而發生之醫藥費、復健費及計程車資44萬88 23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傷,陸續至中國附醫之急診外 科、中醫針灸科、精神醫學部、復健科、慈濟醫院之骨科 ,及健恩堂針灸科就診或復健,共支出醫藥費及計程車資 44萬8823元,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34至355頁,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1頁), 且原告於105年9月24日至中國附醫急診,診斷出「右膝擦 挫傷」之傷勢,自106年3月24日起陸續經中國附醫、慈濟 醫院診斷出「右膝擦傷併皮下血腫」、「右膝挫傷合併滑 囊炎及韌帶發炎」、「右膝挫傷合併關節疼痛」、「右膝 挫傷合併膝蓋骨下緣水腫」、「右膝膝蓋韌帶挫傷合併水 腫」等傷勢,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 第8至14頁)。被告就此則抗辯:原告106 年3月23日以前 因中醫針灸、精神科就診發生之醫藥費及計程車資均無必 要;原告106年3月24日以後發生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 果關係,故全部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均無必要等語。 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在中國附醫、慈濟醫院、健恩 堂之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若無明 確事證可證原告自105年9月24日受傷後至106年3月24日被 陸續診斷出右膝各傷勢為止曾遭到其他可能類似症狀之傷 害,則原告右膝之傷勢應為105年9月24日所受挫傷之後遺 症;原告自述受傷後曾接受半年中醫治療但狀況仍無改善 ,因此自106年3月24日起接受復健物理治療,故其接受復 健治療,其描述與中國附醫復健科門診紀錄相符,故其接 受復健治療為合理及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所受之傷勢, 其至健恩堂及中國附醫中醫針灸科接受中醫治療符合醫療 常規,但接受中醫治療之頻率過於密集,甚至有同日接受 雙方院所中醫治療之情形,有過度醫療之可能,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本院另 詢慈濟醫院,何以原告在該院主訴因105年9月24日車禍後 導致右膝疼痛,且經核磁共振顯示有外傷性現象,但該院 診斷之傷勢為退化性關節炎,似與車禍無關,據覆稱:原 告於106年3月28日求診,主訴為右膝在105年9月24日車禍 後導致疼痛,X光檢查後並無退化性關節炎症狀,但因疼 痛持續後經MRI檢查確定為正訴診斷,以診斷書出具診斷
為主,至於退化性關節炎是因健保關係一開始原因未明時 ,先以此代替,而後沒有更改,但原告狀況於(與)此診 斷並無相關,還是以診斷書出具診斷為主,本人認為患者 傷勢與105年9月24日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有慈濟醫院醫師 余曉筌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0頁)。 ③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中國附 醫之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及至慈濟醫院之骨科就診 或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復健費、計程車資,均係為治療 本件事故所生傷勢所必要(惟計程車資有重複列計之情形 ,詳如後述)。又原告至中國附醫中醫針灸科及健恩堂就 診,雖合於醫療常規,但有重複醫療之情形,爰認定僅有 至中國附醫中醫針灸科就診發生之醫藥費、計程車資為必 要費用,至健恩堂針灸科就診發生之醫藥費、計程車資則 非必要費用,不能請求賠償。至於原告前往中國附醫精神 醫學部就診發生之醫藥費、計程車資共7510元,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罹患焦慮症(見本院卷二第380 、388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罹患焦慮症,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再者,原告雖未提出 每次前往中國附醫之計程車資收據,惟原告受傷部位為右 膝,衡情難以自行駕駛車輛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 ,而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資料,自原告 住處前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0 號 )之單程車資為210 至3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是原告主張每次來回車資為510 元,應屬可採,惟原告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同一科別就 診2次、在不同科別就診,或分別就診及復健,支出1次來 回計程車資為已足,原告卻就每次就診及復健均請求計程 車資,重複列計之部分自應予剔除,方為合理(原告至精 神醫學部就診而列計之計程車資,因已不列入計算基礎, 故無須再為剔除)。
④準此,本件應准許之醫藥費、復健費及計程車資合計為20 萬9893元【計算式:6萬2013元+8萬8230元+1萬0500元+10 萬7100元+2460元+3710元-7510元-5萬6610元=20萬989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2、醫療用品支出1萬2463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500元:被告 對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 自應如數准許。。
3、工作損失16萬8072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提出案發當時有從事工作之相關任職證明,且 依本院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104年8月27日自銘記
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原告於事故發生既無工作,要無工作損失可言,此部 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4、將來支出113 萬9323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其主張仍須進行2 年之治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本件訴訟已進行2年有餘,原告起訴時所稱之2年 將來支出,已失其將來性,須實際上確有支出,始得請求 被告賠償,不得以推估方式代之,然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 明之,故此部分之請求均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右膝受傷,接受 治療、復健甚久,對其日常生活勢必造成諸多不變,身體 、精神上應遭受相當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查原告為新民工商畢業,目前無工作 ,104年申報所得46萬5255元,105年申報所得18萬2914元 ,名下有汽車1筆、投資6筆;被告陳孟夏為霧峰國中畢業 ,目前受雇於被告高明公司,每月收入約3 至4萬元,104 年申報所得31萬9004元,105 年申報所得31萬3317元,名 下有土地2 筆、房屋1筆、汽車1筆;被告高明公司資本額 為1 億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9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明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之 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允適,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萬4856元 【計算式:20萬9893元+1萬2463元+2500元+25萬元=47萬 485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6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陳孟 夏(見附民卷第134至135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 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7萬4856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而滋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附表:原告至中國附醫就診、復健而重複列計計程車資表┌───────┬──────────────────┬─────────┐
│日期 │原告列計之就診、復健情形 │應剔除計程車資金額│
│ │(至精神醫學部就診部分不予考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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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日 │至急診外科就診、至中醫針灸科就診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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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2月21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2次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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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24日 │至骨科就診、至復健科就診2次、至復健 │510元3=1530元 │
│ │科復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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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3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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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5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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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7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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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8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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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12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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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15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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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17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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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19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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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22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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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24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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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26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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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29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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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1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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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3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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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6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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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8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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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10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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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13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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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15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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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17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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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20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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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22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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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24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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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25日 │至骨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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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27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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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31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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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3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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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5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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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7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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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9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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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0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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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2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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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4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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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7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2次、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2=1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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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9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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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21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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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24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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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29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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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1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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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3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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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5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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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7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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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12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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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15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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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19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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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22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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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24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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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26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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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28日 │至復健科就診2次、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2=1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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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29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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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2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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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4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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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5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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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9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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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12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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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14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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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16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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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18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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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19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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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23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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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25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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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26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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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30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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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4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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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5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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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9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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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11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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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13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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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14日 │至骨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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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16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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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18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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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20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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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23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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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25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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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27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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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28日 │至骨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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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30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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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2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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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4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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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7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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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9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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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11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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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14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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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16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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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18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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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21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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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23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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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25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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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26日 │至骨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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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28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
│106年10月30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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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1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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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4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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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6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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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8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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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11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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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13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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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15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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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18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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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20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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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22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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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25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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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27日 │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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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29日 │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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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萬6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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