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2號
原 告 康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黃雅莉
康睿瀚
康有偉
康有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兼起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黃雅莉為請求,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黃雅莉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雅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2樓之房地所有權(含車位)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聲明: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5,77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以書狀追加被告康睿瀚、康有偉、康有銓,並追 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變更聲明:「先位聲明: 一、被告康有銓就坐落地號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及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4分之1,於106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黃雅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5、被告康睿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5、被告康有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被告 康有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三、被告黃雅莉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 康睿瀚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偉應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銓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四、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 系爭土地、房屋上星展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借貸本息( 依實際剩餘金額為準)。五、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康有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5,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6年8月6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 告所有。二、被告康睿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5、被告康有偉應將系爭土地應部分10000分之15、被告康 有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15,以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被告康 睿瀚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偉應將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銓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 之1,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四、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土地上星 展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借貸本息(依實際剩餘金額為準 )。五、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上開被告、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筆款 項所生之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可於同一訴訟程 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雅莉係原告弟媳(即原告胞弟康鴻基之配偶),原 告於87年留學日本期間,康鴻基與被告黃雅莉夫婦投資失 利周轉不靈,以在台代為照顧原告父母親為由,商請原告 借款;原告委託康鴻基及被告黃雅莉協助原告購買適當住 宅,以便返台後接父母同住及方便兄弟姊妹就近探望,原 告於同年返國休假期間,交付名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
摺、印章讓被告黃雅莉提領2,759,000元、16,656元(共 計2,775,656元)。之後於91年間,被告黃雅莉再向原告 借款美金9萬元(約300萬元),原告以美金即期支票透過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日本東京分行帳戶,分3次每次各美金3 萬元匯入康鴻基在中國農民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二)嗣後原告於93年間返台居住,被告黃雅莉與康鴻基仍未找 到合適原告之房屋,經由原告母親居中協調,被告黃雅莉 及康鴻基同意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予原告,抵銷上開 2,775,656元之債權,亦應允美金9萬元之債務亦盡速清償 ,被告黃雅莉並曾於95年8月間先行支付美金9萬元之利息 10萬元予原告。惟歷經原告母親於102年1月間過世、康鴻 基於104年3月17日過世,被告黃雅莉均未依93年間之承諾 履行。原告胞姐康麗凰、胞妹康麗芬曾於104年4月1日居 中協調,被告黃雅莉承諾在系爭土地、房屋貸款還清後, 會主動過戶系爭土地、房屋予原告,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 出示數張支票照片,表示正在處理其他人倒帳之事,待有 結果時會通知原告,並盡速返還借款,惟迄今仍藉詞拖延 不返還借款,亦不過戶系爭土地、房屋。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550條 、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雅莉及康鴻 基間存在代買房屋之委任契約,而康鴻基於104年3月17日 過世,系爭土地、房屋原登記於康鴻基名下,被告黃雅莉 、康睿瀚、康有偉、康有銓為康鴻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 土地、房屋(每人應繼分1/4),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自康鴻基死亡時,被告黃雅莉、康睿瀚、康有偉、康 有銓承受康鴻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負有將系爭土 地、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四)被告黃雅莉於106年8月6日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房屋持 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4分之1)贈與移轉予被告康有銓,然原告早於104年間 康鴻基死亡後向被告康有銓表示系爭土地、房屋係原告借 名登記於康鴻基名下,要求被告康有銓將其繼承系爭土地
、房屋持分過戶予原告,且被告康有銓自始即知系爭土地 、房屋均由原告居住使用,則被告康有銓於106年8月6日 受贈時即已清楚知悉系爭土地、房屋存在所有權之爭議, 猶強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非善意受讓或得主張信賴 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是被告黃雅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 與登記予被告康有銓自屬無權處分。
(五)按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 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 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 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 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 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康鴻基於104年3月17日過 世,原告已於106年2月20日以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 向被告黃雅莉為終止代為買房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委任契約關係已經原告終止,被告黃雅莉應返還原告剩 餘委任款300萬元。
(六)先位聲明:
1、被告康有銓就坐落地號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及門 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6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黃雅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被 告康睿瀚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被告康 有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被告康有 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3、被告黃雅莉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睿 瀚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偉應將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銓應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4、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土地上星展銀行最高 限額抵押債權之借貸本息(依實際剩餘金額為準)。 5、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1、被告康有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及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6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所 有。
2、被告康睿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被 告康有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被告 康有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以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3、被告康睿瀚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 偉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銓應將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4、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土地上星展銀行最高 限額抵押債權之借貸本息(依實際剩餘金額為準)。 5、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雅莉與原告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且無消費借貸 之意思合致,亦無自原告受領任何款項或其他替代物。被 告黃雅莉不知原告有交付康鴻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及印章予康鴻基提領,被告黃雅莉否認有收受2,775,656 元;又經鈞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回函結果 為:自康鴻基開戶日起至104年3月17日,均查無曾收取美 金9萬元之交易紀錄,且細閱康鴻基合作金庫銀行交易紀 錄,並無原告所指述分3次匯款各3萬美金之紀錄,顯見原 告所述不實;又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2月5日之函文可知,原告迄今無法證明有匯款美金9萬元 至康鴻基之帳戶,且該筆款項由被告黃雅莉收受之事實。 縱認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原告主張之事 實係發生於87年間,則縱以87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之請 求權時效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被告等人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黃雅莉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協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黃雅莉於93年間有達成協議,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以實其說,且若該協議係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康鴻基之協議 ,被告黃雅莉並不知悉,無從約束被告黃雅莉;又原告主 張被告黃雅莉曾有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紀錄,該匯款紀錄
係康鴻基生前指示被告幫忙匯款予原告,上開匯款究竟係 為何事,被告黃雅莉無從查證,無從做為成立協議之依據 ;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黃雅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 告黃雅莉於對話截圖中係表明:「我們日前尚欠銀行1百 多萬,等繳完後,房子會過戶給你……」等語,惟前開截 圖之文義係被告黃雅莉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 告,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係欲將系爭房屋無償過戶予原告, 原告顯係刻意曲解被告用詞之嫌,原告三番兩次以死相逼 ,無理取鬧,甚至揚言欲對系爭房屋縱火,或在屋內自殺 ,故被告有時為避免困擾,敷衍安撫原告,並無真實轉賣 過戶之意,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三)證人康麗凰、康麗芬與原告為手足關係,故其等維護原告 之證述顯無可採;另由證人康麗芬之證述可知,係康鴻基 與原告有承諾及約定,且生前康鴻基於家中有強勢主導權 ,被告黃雅莉係依康鴻基之指示匯款;又康鴻基生前時常 毆打被告,被告不堪康鴻基長期家庭暴力之情事而向鈞院 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鈞院家事法庭核准在案,顯見被告 黃雅莉之婚姻關係中,被告黃雅莉處於弱勢,證人康麗芬 證稱康鴻基於家中主導一切等語,與被告之答辯及實情相 符,故被告黃雅莉對康鴻基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或曾達成 何協議全然不知悉。
(四)被告等均否認原告與被告黃雅莉間存有委任買受房屋之契 約關係;系爭土地、房屋之貸款均係由被告黃雅莉繳納, 至107年9月系爭土地、房屋之貸款尚有650,344元;系爭 土地、房屋之所以由原告居住使用,係因原告自日本回國 後無居所居住,被告黃雅莉之配偶康鴻基基於手足情誼, 方提供系爭土地、房屋供原告與原告母親共同居住;倘康 鴻基與被告黃雅莉確有收受原告2,775,656元購買系爭土 地、房屋,應以現金購買即可,何須全額貸款,可見原告 主張亦與常理有違。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上無繳款人,無法由前開資料逕行推知前開 款項係由原告繳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土地、房屋 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 ),被告黃雅莉目前居住於訴外人康麗凰名下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房屋,房屋稅亦係 由被告黃雅莉繳納,可知亦無法以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逕 推論系爭土地、房屋係原告所有。
(五)縱鈞院認為系爭土地、房屋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康鴻基名 下(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惟被告黃雅莉既為系爭 房地之出名人,則被告黃雅莉於借名關係存續中,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康有銓,依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被告黃 雅莉前揭行為即非無權處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雅 莉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4分之1贈與登記予被告康有權應屬無權處分,請求被告 康有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云云,亦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黃雅莉給付系爭土地、房屋上星展銀行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借貸本息,被告黃雅莉亦否認有任何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土地 房屋係於93年5月11日向星展(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非於101年2月6日,原告主張顯有違誤。(七)況且原告一開始先主張與被告黃雅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復又主張應依93年間之協議履行,之後又再主 張原告與被告黃雅莉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假若 原告與被告黃雅莉間確有委任或借款之關係,何以原告無 法確定雙方究係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自起訴至今仍搖擺不 定,皆可益徵原告主張顯無可採之處。
(八)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於87年間及91年間向其 借貸2,775,656元及美金9萬元,並主張被告黃雅莉及康鴻 基於93年間允諾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予原告,以代償債 務2,775,656元;又主張原告交付2,775,656元及美金9萬 元係委任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代購房屋,康鴻基業於104 年間死亡,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雅莉為終止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黃雅莉受領2,775,656元及美金9 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雅莉、康睿瀚、康有偉、康有銓移轉系爭土地、房 屋之所有權登記,被告黃雅莉返還美金9萬元(即300萬元 )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黃雅莉、康鴻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或委任契約?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是否於93年間允 諾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予原告?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
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 ,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 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 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由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能成立。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間 就2,775,656元及美金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及達 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固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87年4月21日2,759,000元、16,656元之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為證(見中司調卷第7、8、9頁),惟被告黃雅莉否 認該筆款項為其所提領,經本院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改 制後之台中商業銀行函詢結果,該行以106年11月10日中 業執字第1060030909號函覆:「有關貴院函查之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因本行大額存提登記簿保存期限為5年,故無 法得知康麗玲是否有委託他人取款。」(見本院卷一第61 頁),是上開取款憑條雖足證於87年4月21日自原告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043280013536帳號帳戶中被提領 2,759,000元、16,656元,尚無從逕據以推論係由被告黃 雅莉或康鴻基所提領;且因銀行無法提供取款憑條之原本 ,亦無法鑑定取款憑條上之筆跡係康鴻基或被告黃雅莉所 書寫。
(2)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農民銀行文心分行合併後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詢結果,該行先以106年12月7日合 金中港字第1060004146號函覆:「貴院函查本分行客戶康 鴻基於91年至92年間外幣美金帳號,無收取美金交易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該行再以107年3月19日合金 中港字第1070000701號函覆:「貴院函查本分行客戶康鴻 基自開戶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外幣美金帳號,無收取美 金交易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該行又以108年 5月8日合金中港字第1080001287號函覆:「本行客戶康鴻 基之帳號自89年6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無交易明細、黃雅 莉未開立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另依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108年6月13日合金中港字第1080 001679號函檢附之康鴻基自89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間
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康鴻基之55201580493帳號帳戶中 於90年8月14日及90年8月27日各有1,450,944元、898,417 元、898,417元三筆款項之轉入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6頁 ),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108年7月15日合金中 港字第1080002035號函覆:「經查貴院所查調之存戶康鴻 基歷史交易,90年8月14日及90年8月27日共三筆轉帳存款 l,450,944元、898,417元及898,417元,因已逾本行保存 期限,故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依上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回函,均查無被告黃雅莉或 康鴻基之帳戶中曾於89年至91年間自原告處受領美金9萬 元之款項。
(3)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詢結果,該行以 107年12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2005號函覆:「有關 貴院函詢客戶康麗玲於1998年至2004年間,在本行日本東 京分行匯款(填具匯款單)3筆各3萬美金之匯款資料,經 洽東京分行表示書面文件,已逾7年保存期限,已無法查 得。」(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另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8年1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5541號函檢附原告自 89年8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美金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8頁),原告曾於89年8月4日 以編號0008110144票匯方式將美金40,130元匯入農民銀行 帳戶,惟於資料中無法看出匯入之帳號,且匯款時間及匯 款美金金額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於91年間匯款美金9萬元, 並不相符。是依上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回函,亦查無 原告所主張於91年間以美金即期支票,分3次每次各美金3 萬元匯入康鴻基帳戶之情事。
(4)綜上所述,原告所聲請之查證方法均無法認定原告確有交 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莉給付系爭款項, 難認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主張於87年間委任被告黃雅莉、康鴻基代購房屋 或因消費借貸而交付系爭款項,及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於 93年間允諾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予原告,為被告黃雅莉
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主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1)原告聲請證人即胞姐康麗凰到庭結證稱:原告在日本唸書 時有匯款給康鴻基、黃雅莉夫妻,原告當時有打電話給她 ,說匯款是要請康鴻基、黃雅莉幫忙買房子;原告匯款給 他們夫妻,是不是借款關係她不清楚,但匯款的目的就是 要買房子,買房子的細節他們才清楚,除了上筆買房的錢 ,原告和康鴻基、黃雅莉應該是有金錢往來,但多少她不 清楚,她有聽到他們的對談,印象中是有借貸關係,但是 借貸多少錢我不清楚;康鴻基、黃雅莉有承諾將系爭土地 、房屋還給原告,當時她母親及小妹康麗芬都在場;她有 聽到黃雅莉說,因為房子還有貸款,希望等到貸款還清之 後再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 面)。原告聲請證人即胞妹康麗芬到庭結證稱:我們家人 都知道系爭土地、房屋是原告買的,康鴻基有跟她說過是 原告委託他處理,所以康鴻基有幫忙裝潢,黃雅莉也有幫 忙將房子弄得適合居住;原告從日本回來時住在那裡;除 系爭房屋外,她聽母親說原告和康鴻基有金錢往來,母親 過世時,康鴻基也有承諾說會趕快處理他與原告之間的事 情;她的認知是康鴻基和黃雅莉是夫妻,他們就應該要一 起處理;她有詢問黃雅莉是否要將房子還給原告,黃雅莉 是表示願意,但是有其他的事情要一起談;她知道康鴻基 在酒後會對黃雅莉動粗,但不知道有申請保護令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由以上證人 康麗凰、康麗芬之證詞可知,姑不論二位證人是否因與原 告有血緣關係而有偏頗原告之虞,依其等證詞尚難認定消 費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康鴻基之間抑 或存在於原告與康鴻基、黃雅莉之間;且按人之常情若當 年原告願意資助金錢或委託重任,其對象應係針對有血緣 關係之康鴻基,若原告之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僅存在於 原告與康鴻基之間,是否能因被告黃雅莉與康鴻基係夫妻 關係即涵括在內,就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與被告黃雅莉就 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意思合致之證據;況且就原告交付系 爭款項部分,亦查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業如前述,即難 以二位證人之證詞逕自認定確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存在 。
(2)原告提出其臺灣銀行帳號109004211227帳戶之存摺內頁證 明被告黃雅莉曾於94年12月21日匯款利息10萬元(見中司 調卷第16頁),主張被告黃雅莉曾於93年間承諾償還債務 ,為被告黃雅莉所否認。按交付金錢之關係緣由所在多有
,若真如被告黃雅莉所辯係受康鴻基生前之指示而匯款, 亦難以此認定被告黃雅莉與原告間於93年曾有清償債務之 協議存在。
(3)原告提出其與康麗凰、康麗芬、被告黃雅莉等人間各自之 LINE(見中司調卷第19至25頁),證明原告於康鴻基104 年間過世後仍積極向被告黃雅莉催討債務,惟為被告黃雅 莉所否認。查,關於康麗凰LINE中之文字:「現在的問題 是法律講求證據,如果有當初的匯款證明文件或借據,當 然可以理直氣壯的要求還錢了。如果證據不充分只能想辦 法先保留房子,這是我先幫妳想到的」(見中司調卷第19 頁);關於康麗芬LINE中之文字:「二姊我們今天找你聊 只是想建議你先將房子拿回來,其他再慢慢來談,先把最 基本的握在手裡,並沒有要犧牲你的債權,你一定要這麼 堅持沒有轉寰的空間,那我們也就使不上力」(見中司調 卷第19頁)。觀諸上開LINE中之文字可知,原告之姐妹均 建議提供原告處理債務之方式,惟亦如其等於本院之證詞 ,均知原告與康鴻基、被告黃雅莉間有金錢糾紛,惟實際 情形並不清楚,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黃雅莉與原告間是否有 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及93年間之協議存在。再者,依被告 黃雅莉LINE中之文字:「二姐,妳是委託鴻基處理那些錢 ,所以他也不會讓我經手」(見中司調卷第20頁)、「近 10年來他無心工作,幾乎完全沒收入,房貸也繳不出來。 ……當初好像成交價是一坪5萬5他只拿出幾十萬出來,他 貸ㄌ2百多萬,我們目前還尚欠銀行1百多萬,等繳完後, 房子會過戶給妳,她也不用擔心,其實自從他被倒債,他 反而用飲酒作樂,來安慰自己,所以最後才會肝硬化走掉 」(見中司調卷第20頁)、「謝謝你二姐,我發誓,我從 來沒有跟妳開口過,他的錢誰經手,借給誰也都有憑證, 鴻基ㄉ一些債務,都有請律師處理ㄌ,都有在進行中,如 果有進展我在告訴妳」(見中司調卷第22頁),觀諸上開 LINE中之文字可知,被告黃雅莉一再向原告重申對原告交 付康鴻基之系爭款項並未涉入,但仍考慮日後待貸款還清 後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予原告,該等文字中並未提到被 告黃雅莉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及93年間之協議 存在。
(4)原告提出95年、96年、100年至103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繳 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主張系爭土地、房屋 係康鴻基及被告黃雅莉為原告代買,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 人,康鴻基僅為借名登記人,惟為被告黃雅莉所否認。查 ,系爭土地、房屋係康鴻基於93年間所購買,並於93年5
月11日登記在康鴻基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0頁之建物登記 謄本),自93年間原告從日本回國後,即提供予原告居住 使用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原告最初之主張,早 於87及91年間即將系爭款項交付康鴻基,康鴻基遲至93年 間始購買系爭土地、房屋,且原告於93年4月30日已自日 本返國(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之出入境資料),原告若真 有委任康鴻基代買房屋,大可要求康鴻基將系爭土地、房 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何須再借名登記在康鴻基名下;又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與康鴻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 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 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康鴻基已死亡,並以本件訴 狀繕本送達終止對被告黃雅莉之委任,則被告黃雅莉受領 系爭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黃雅莉返還云云,為被告黃雅莉所否認。惟查,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 且查無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明確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為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自無從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雅莉返還系爭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莉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暨返還300萬元,以及被告黃雅莉、康睿瀚、康有偉、康有 銓依繼承康鴻基之債務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登 記,均因無法證明原告與康鴻基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 、委任關係而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之先位、備位聲明,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也跟隨失去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