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6年度,8號
TCDV,106,消,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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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李文森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許視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陳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與被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133萬元、房屋價款755 萬( 包含車位),總價共1888萬元向被告購買案名「鄉林艾美」 編號C 戶11樓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11 樓C ,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有下列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致原 告受有損害:
㈠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清楚表明次臥室之衛浴應有對 外窗以確保通風保持乾燥,除被告展售中心所展示之模型 於該側牆面有顯示開窗外,兩造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 附件11層平面圖,右側牆面亦明顯留有開窗設計。然被告 竟未依契約施作,逕自變更設計圖,未在該處開窗,致原 告不得已變更設計,使原有衛浴之套房變成僅能做臥室使 用之雅房,使用上有諸多不便,並致交易價值減損,經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確認價值減損之金額



為540,809 元。
㈡依系爭房屋之模型照片,系爭房屋之天空露臺應設有6 盆 景觀盆栽,然交屋後露臺並未有園藝綠化建置,致使房屋 外觀不佳影響交易價值。經與被告確認露臺擺設之景觀盆 栽應以福木最為適當,而福木盆栽市價每盆9,600 元,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 盆景觀盆栽之市價共計57,600元。 ㈢依系爭房屋之模型照片,系爭房屋之天空露臺應使用霧面 玻璃,考其原因,係露臺位處頂樓,霧面玻璃之功用兼顧 住戶使用上安全及露臺景觀,裝設霧面玻璃形同防止跨越 之短牆(類女兒牆),並可降低透明玻璃所造成之懼高觀 感。惟被告竟未依約裝設霧面玻璃,原告自得請求更換霧 面玻璃費用共計90,900元。
㈣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確知各管線配置之位置,惟依 常理,主臥室及周遭管線之設計需求,當屬安靜為首要之 考慮。然系爭房屋主臥室卻有噪音過大,影響原告生活起 居安寧,被告之設計及施作顯有不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改善震動噪音所需之防震軟管費用15,000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房屋次臥室之衛浴設置對外窗戶,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並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次臥室之衛浴於設計草圖階段曾規劃設置一扇 外推窗,然被告最後定案之立面設計,在次臥室之衛浴 牆面上即無開設窗戶,被告並以此定案之設計圖說申請 建造執照,是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系爭房屋次臥室 之衛浴即無該外推窗之設計。被告在接待中心所放置之 建物模型及廣告圖面上,系爭房屋外牆均未繪製窗戶。 而原告自承其係前往接待中心參觀後,始同意簽約買受 系爭房屋,可見其對次臥室之衛浴無設置窗戶乙事,在 簽約前即已明確知悉。
⒉至於買賣契約附件11層平面圖之次臥室衛浴有窗戶之繪 製,係因被告承辦人員未及更新契約檔案,誤將設計草 圖附入,實屬誤植,原告於簽約時,對次臥室衛浴無開 窗之設計既知之甚詳,並本於該認知而買受系爭房屋, 更要求被告協助完成變更室內隔間及衛浴之配置,且於 104 年12月25日系爭房屋交屋當日,經被告承辦人員再 次詳細說明買賣契約附件11層平面圖誤植之外推窗未施



作之緣由後,亦同意完成驗屋手續,並在交屋驗收單上 備註簽認。
⒊退萬步言,縱認買賣契約附件11層平面圖之次臥室衛浴 對外窗為兩造約定之內容,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 本大廈之各向立面、戶數、公共設施、壹樓庭園及屋頂 ,乙方保有修改權」之約定,被告亦保有修改各項立面 之權利,是以被告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審核通過 之建築執照及圖說,變更該外牆之設計,並無任何違反 兩造契約內容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系爭房屋露臺應擺設園藝綠化之盆栽云云,並無 理由:
被告在原告以電子郵件詢問是否提供盆栽時,便已善意回 應被告願意依廣告圖片所示提供4 盆盆栽作為系爭房屋露 臺綠化之用,但因原告考慮之後認為在露臺上放置盆栽可 能影響小孩安全,故拒絕被告之建議,並表示希望此部分 改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處理,絕非被告不願意提供盆栽用以 綠化露臺。再者,露臺上是否放置盆栽並不會影響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云云,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露臺玻璃應為霧面玻璃而非透明玻 璃云云,並無理由:
⒈被告在接待中心所放置之模型,已明顯可看出露臺玻璃 乃透明玻璃,而非霧面玻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銷售廣 告上所繪製之示意圖顯示露臺玻璃為霧面玻璃,係因示 意圖之繪製是模擬在自然光線照射情況下系爭房屋所呈 現之外觀,此觀被證2 房屋仲介業者所拍攝之鄉林艾美 社區外觀照片,露臺或陽臺玻璃在陽光照射下均呈現非 透明狀態自明。況原告在交屋前並未針對露臺玻璃是否 為霧面玻璃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要求變更,可見原告早已 知悉且同意露臺玻璃確為透明玻璃無誤,自不得在交屋 後近2 年,始藉詞主張被告就此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此外,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乃最高樓層,高樓層房屋 之所以市場價格較高,就是因為高樓層為所謂之「視野 戶」,倘依原告主張將透明玻璃改為霧面玻璃,不僅影 響大樓整體設計之一致性,更將阻隔原本明亮開闊之視 野範圍,導致系爭房屋喪失高樓層戶享有開闊視野之優 點,反而造成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是以原告 主張因露臺玻璃並非霧面玻璃而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 損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管線設計不良,導致主臥室水流聲影饗



生活品質,進而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系爭房屋乃被告委由建築師精心設計而成,且所有設計 圖說均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通過始取得建造執 照,絕無管線設計不良之情事。
⒉再經被告調出系爭房屋經審查核准之被證3 管線配置圖 說,明確證實原告主臥室四周牆面之內,並無任何管線 經過,故原告主張鄰人用水會導致其主臥室內有流水聲 影響生活品質及房屋交易價值云云,顯有誤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 下(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103 年5 月3 日與被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土地價款1133萬元,房屋價款755 萬元,總價共1888萬 元(含車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依兩造買賣契約書附件11層平面圖,系爭房屋次臥室之衛 浴有開窗設計;惟依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核准之設計圖說 、銷售中心房屋外觀模型及廣告文案之次臥室衛浴均無對 外窗之設計;系爭房屋完工後,次臥室衛浴亦無對外窗之 設計。
㈢被告曾於106 年1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提供4 盆景 觀盆栽予原告。
兩造爭點事項(依原告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狀之陳述將 文字略作調整):
㈠系爭房屋之次臥室衛浴依兩造之約定是否應有對外窗之設 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540,809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6 盆景觀盆栽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6 盆福木景觀盆栽之費用57,600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天空露臺玻璃應為透明或霧面?原告請求被告 更換霧面玻璃所需費用90,900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主臥室四周牆面內有無因管線經過或其他因素導 致主臥室噪音過大之情形?噪音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改善震動噪音施工防震軟管費用15, 000 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房屋之次臥室衛浴依兩造之約定是否應有對外窗之設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540,809 元, 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向被告清楚表明次臥室 之衛浴應有對外窗以確保通風保持乾燥等語,業據其提出 買賣契約書為證。依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本預售屋 之廣告、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視同契約 之一部分」,而觀諸買賣契約附件11層平面圖(見本院卷 第26頁),系爭房屋右側牆面明顯留有開窗設計,足徵系 爭房屋之次臥室衛浴應開設對外窗,確為兩造所約定之給 付內容,被告自有依買賣契約給付之義務。然被告竟未依 約在次臥室衛浴開窗,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不完 全給付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接待中心所放置之建物模型及廣告圖面上 ,系爭房屋外牆均未繪製窗戶,而原告自承其係前往接待 中心參觀後,始同意簽約買受系爭房屋,可見其對次臥室 衛浴無設置窗戶乙事,在簽約前即已明確知悉云云。查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而僅在預售階 段,原告尚無從查看系爭房屋之現況,只能從被告在接待 中心所放置之建物模型想像系爭房屋將來興建完成之外觀 ,該建物模型與廣告圖面均屬被告為了吸引消費者買受系 爭房屋所製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固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被告所負之義務不得低 於廣告之內容,惟兩造如於買賣契約有更優於廣告之約定 者,仍應以買賣契約為準。而被告既以次臥室衛浴有對外 窗之圖面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 屬銷售人員於買賣契約簽訂時有向原告特別說明系爭房屋 之次臥室衛浴已改採無對外窗之設計,被告即應依該圖面 交付次臥室衛浴有對外窗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尚不得置兩 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於不顧,逕指建物模型及廣告圖面方 為兩造所合意之內容。縱被告最後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之設 計圖說及用以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均未在系爭房屋次 臥室衛浴設置對外窗,被告亦不得單方面改變兩造所合意 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買賣契約附件11層平面圖係屬誤植 云云,委不可採。至於原告於簽約後之104 年10月21日要 求被告協助變更系爭房屋室內隔間及衛浴之配置(見本院 卷第48頁以下),係因原告於簽約後始得知系爭房屋次臥 室衛浴未開窗,考量通風不佳可能造成衛浴潮濕始改變空 間規劃,此由兩造於104 年12月25日辦理交屋手續時,交 屋驗收單上功能異常修繕狀況說明欄記載:「針對核准後 之圖面次浴不需開窗,與合約書所附圖面不符,請示公司 後即向客戶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亦可證明原 告未曾與被告合意變更買賣契約附件11層平面圖之契約內



容,被告遽以原告於簽約後曾辦理變更設計及完成交屋手 續,推論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明知次臥室衛浴採無對 外窗之設計,或事後已同意並接受次臥室衛浴未開設對外 窗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保有修改 各項立面之權利,其變更外牆之設計,並無違反兩造契約 之約定云云。查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本大廈之 各向立面、戶數、公共設施、壹樓庭園及屋頂,乙方保有 修改權」等語,該條項係有關建築主要結構、主要建材及 其廠牌、規格之約定,目的在於維護整棟大樓屬於住戶共 有部分外觀之美感,如涉及室內結構之改變,則會損及各 住戶專有部分之權利,應非該條約定之範圍,被告自不得 一憑己意,逕予變更。準此,系爭房屋次臥室衛浴之對外 窗乃原告買受之專有部分,與維護大樓外觀美感並無關聯 ,自無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不可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次臥室衛浴因被告未依約施作對外窗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業已施作完成,經 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就此不完全給付已無補正 之可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此所減損之交 易價值。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考量該處 採光率會略差,通風亦會受影響,酌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格18,880,000元扣除停車位價格3,700,000 元後減價1%, 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51,800 元等等,有 該所108 年10月8 日華估字第000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 卷第182 頁),本院認為上開鑑定結果係採比較法進行評 估,尚屬客觀合理,該鑑定結果可為採信。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51,800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雖於得知次臥室衛 浴未開設對外窗後,變更設計將次臥室之衛浴拆除,導致 系爭房屋衛浴設備減少一套,惟此係原告個人之決定,與 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一般住家衛浴亦不乏未設有對 外窗者,系爭房屋次臥室之衛浴未設有對外窗或可加裝通 風設備改善,不當然必須拆除衛浴,是原告主張應依系爭 房屋減少一套衛浴設備之價值減損540,089 元(見鑑定報 告書)計算其所受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是否應給付6 盆景觀盆栽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6



盆福木景觀盆栽之費用57,6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天空露臺應設有6 盆景觀盆栽云云, 固提出系爭房屋之模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 兩造於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 盆景觀盆栽; 廣告圖面在系爭房屋之天空露臺亦未繪製有6 盆景觀盆栽 ;而系爭房屋之天空露臺依買賣契約第9 條:「本大廈 之露臺,依法規無法辦理登記,基於私密性之尊重及露臺 無法對外設置出入口,約定由毗連第十一樓(A、C)等 住戶取得永久約定專用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充分了解並 確認對露臺無任何權利。前開露臺之使用方式應遵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建築法令規約等規定,並僅作為庭 園花園使用(應符合本大廈之結構設計載重及防水規定) ,甲方【按:即原告】已知悉並同意」之約定,係社區住 戶共有但約定由原告專用部分,非屬公共設施,系爭房屋 模型所擺放之景觀盆栽復均非附屬於建物本身,可知系爭 房屋模型所擺放之景觀盆栽並非兩造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之 內容,而僅係供買受該戶之住戶將來規劃佈置之參考,買 受該戶之住戶亦無在該處擺放6 盆景觀盆栽之義務,此由 系爭房屋之模型顯示大樓頂樓有天空露臺者共計兩戶,其 中一戶即為系爭房屋,其天空露臺擺有6 盆景觀盆栽;另 一戶之天空露臺則僅擺有4 盆景觀盆栽,景觀盆栽之數量 及位置顯然係隨意擺置,亦可佐證天空露臺並非必須擺放 景觀盆栽。
㈡又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曾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系爭房屋 之天空露臺是否有規劃4 盆景觀盆栽、景觀盆栽於何時交 付等節,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雖回覆同意提供4 盆景觀 盆栽,但觀諸電子郵件之前後文,被告係主張銷售模型上 擺放之景觀盆栽為參考示意,實際仍需以簽約之合約書圖 為準,並提供兩種協商方案與原告討論,就次臥室衛浴未 開窗部分之補償或以現金回饋,或以提供4 盆景觀盆栽( 樹種再行商議)之方式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 ,惟原告自承其當時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協商方案(見本院 卷第74頁反面),可見兩造事後就是否由被告提供景觀盆 栽乙事尚未達成合意。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表示能夠 提供6 盆福木,原告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然原告事後又變更心意,改稱希望被告以6 盆福木之 市價賠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但被告並不 接受,是兩造對是否由被告給付6 盆福木之市價57,600元 予原告乙節亦未達成協議。
㈢據上,被告既無依買賣契約給付6 盆景觀盆栽予原告之義



務,且兩造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6 盆福木之市價57,600 元乙節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600元,自 難謂有據。
系爭房屋之天空露臺玻璃應為透明或霧面?原告請求被告更 換霧面玻璃所需費用90,9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天空露臺應使用霧面玻璃云云,固提出 系爭房屋之廣告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6頁)及模型照片為證 。查兩造於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天空露臺女兒牆之玻璃材質應 為透明或霧面;且被告在接待中心所放置之模型,其窗戶、 露臺及陽台亦非使用霧面玻璃之材質;參以系爭房屋之廣告 示意圖係模擬系爭房屋在自然光線照射下所呈現之外觀,從 低樓層到高樓層之窗戶、陽台及露臺玻璃漸次呈現深淺不一 及反射外部景物之狀態,與被告所提之該大樓實際拍攝成屋 外觀之照片相似(見本院卷第92頁),尚無法逕予認定廣告 示意圖上所呈現之天空露臺玻璃究係透明或係霧面材質,原 告執此主張系爭房屋之天空露臺應使用霧面玻璃,被告使用 透明玻璃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云云,洵非有據。況實務上建 商興建大樓不乏在露臺女兒牆採用透明玻璃之材質者,以取 得明亮開闊之視野範圍,且不論採用透明或霧面玻璃材質, 對住戶安全之維護並無差別;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 :「本大廈之各向立面、戶數、公共設施、壹樓庭園及屋頂 ,乙方保有修改權」,被告復有為維護大樓整體美感,調整 各項立面之權利,系爭房屋天空露臺之玻璃材質本在被告可 以調整範圍之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霧面玻璃費用共 計90,900元,非有理由。
系爭房屋主臥室四周牆面內有無因管線經過或其他因素導致 主臥室噪音過大之情形?噪音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改善震動噪音施工防震軟管費用15, 000 元 ,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在隔壁鄰居水龍頭開啟後會產生 尖銳之噪音,影響原告生活起居安寧,被告之設計及施作 顯有不當云云。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勘 驗結果為在隔壁鄰居開啟天空露臺之水龍頭時,在系爭房 屋天空露臺聽見之水聲與在主臥室聽見之水聲音量相似, 該水聲是水龍頭水流出來之聲音或者是流經水管之聲音無 法確認,如果將主臥房內與浴室之間之拉門拉上,聲音會 變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以下 )。足知原告主張之影響其生活起居安寧之聲音來源為系 爭房屋隔壁鄰居開啟水龍頭後所產生之流水聲,應無疑義 。姑不論原告所指之流水聲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人之



生活起居安寧,或僅僅是原告個人之主觀感受,經審視被 告所提之給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水龍頭及 其所連接之管線並未通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在主臥衛浴 雖有管線通過,但主臥室四周牆面之內,並無任何管線經 過,與一般住家之管線配置相比無何異常之情形,尚難認 為被告就管線之設計有何不當之處。原告空泛指稱被告之 管線設計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兩造就水龍頭所連接之管線是否應加裝防震軟管在買賣 契約並無明文約定,且影響原告生活起居安寧之聲音是否 以加裝防震軟管方式即可改善,原告亦未加以證明,亦難 認為被告就管線之施作有何不當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之 管線施作不當,並請求被告賠償改善震動噪音所需之防震 軟管費用15,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房屋次臥室衛浴開窗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屬有據;其餘主張被告應照市價 賠償6 盆景觀盆栽、賠償更換天空露臺為霧面玻璃材質之費 用,及賠償加裝防震軟管之費用,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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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