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Ferid Murad(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商標專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斐里德穆拉德(下稱穆拉德)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事仕,原告穆拉德為美國人,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 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 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 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主 張被告等於原告終止授權協議後,仍有在網路上侵害原告之 姓名、名譽等人格權之行為,侵權行為地應包括臺中市在內 ,則關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擇定,自得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
訟法管轄權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原 審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準據法即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且兩 造對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 中華民國法律亦未爭執。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經多次 修改、補充、變更,確定為如附件一民事辯論意旨(五)狀 訴之聲明欄(及附件二、附表1、2)所示。其中訴之聲明修 正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至於 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 告等以低俗廣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部分,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之規定。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 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抗辯陳述綜合略以: ㈠原告穆拉德係世界知名之西元(以下同)1998年【即民國(以 下同)87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諾貝爾基金會執行董 事Lars Heikensten及卡羅林學院諾貝爾會議秘書長Urban Lendahl於2015年5月18日來函通知原告,因此原告於2015年 6月11日、6月15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8日致函被告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生化公司)兼負 責人陳振興,陳振興則於2015年6月14日、7月15日回復穆拉 德博士,並於2015年7月14日回復上列Heikensten先生、Len dahl先生:「穆拉德博士致KEN及陳丹尼爾/陳振興:今天我 收到諾貝爾基金會執行董事LarsHeikensten及卡羅林學院諾 貝爾會議秘書長UrbanLendahl寄來一封,表示已通知律師關 於尼奧克斯有限公司及穆拉德實驗室有限公司在亞洲未經許 可使諾貝爾名稱及標章。他們並寄來未經他們許可,也未經
我許可使用的標章和照片影本給我,這些標章及照片都是用 於商品廣告或促銷各類商品。儘管一直以來我的協議是要求 這些資訊、標章、我的名字、圖像或照片的使用,都必須經 由我的審查及書面同意,顯然不是一直都被遵守。我認為, 應該停止這些促銷及廣告性質的資訊,以免引來訴訟。一直 以來,只要是我的人像、照片及名字用於商品,我都要求必 須經過我的審查,而且如果我同意使用,一定會提供書面授 權。可以被我接受的敘述,大致如下:『本商品的開發經由 斐理德.穆拉德Ferid Murad博士指導及諮議,他曾以一氧化 氮的相關研究榮獲諾貝爾獎。』我已將諾貝爾基金會寄來的 信件及照片副本寄給KEN Smith,請他轉寄給丹尼爾陳/陳振 興尼奧克斯夥伴與律師。我也會寫信向諾貝爾基金會致歉, 期待能和睦的解決這件事」(2015年6月11日)、「陳丹尼爾 /陳振興致穆拉德博士:敬愛的穆拉德博士:KEN 和我討論 了一下,以下是我們因應諾貝爾基金會寫信給您所提出訴求 的相關作法。關於已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提出的商標申請, 請見下方您之前批准的圖像。我們會調整圖像,刪除您人像 周圍的諾貝爾字樣。至於諾貝爾提出反對我們在中國及台灣 網頁放上諾貝爾獎圖片,多數圖片早已移除,可能是諾貝爾 基金會最近沒上去檢查。不過,我剛才已要求員工去確認所 有這類圖片都從我們的網頁移除。部分圖片可能是有中國經 銷商的網站上,我們正聯繫這些經銷商,要求他們移除網頁 上『諾貝爾獎』相關字眼及諾貝爾獎圖片。希望這些行動可 以擺平諾貝爾基金會的反對意見。」(2015年6月14日);「 穆拉德博士致KEN及陳丹尼爾/陳振興:親愛的丹尼爾/陳振 興(Daniel)、KEN:針對諾貝爾基金會提出的要求,你們6 月14日寄來的電子郵件寄來的電子郵件實實是好的開始。我 認為,你和KEN應該寫信給諾貝爾基金會的Lars Heikensten 先生及UrbanLendah先生,表示歉意,說明已經要求公司員 工,經銷商與律師糾正這次諾貝爾標章和圖像的誤用。這應 該可以解決問題及防止被告。」(2015年6月15日)、「丹尼 爾.陳/陳振興致諾貝爾基金會執行董事Heikenst en先生、 卡羅林學院諾貝爾會議秘書長Lendahl先生:敬愛的 Heikensten先生、Lendahl先生:繼你們於2015年5月18日致 信穆拉德博士(Dr.Murad),以及後續收到代表貴司的Pear ne&Gordon LLP律師來函,關切我們近期申請註冊的商標, 在穆拉德博士(Dr.Murad)圖像周圍有『諾貝爾生理學或醫學 獎得主』之字樣,我們向貴會保證尊重貴會的商標,絕無意 圖侵犯諾貝爾的商標。我們已採取措施,期盼能減輕你們的 顧慮。我們正在修正美國商標的申請,將標章周圍的文字全
數移除,如下圖所示。如此一來,該標章便不致於造成混淆 諾貝爾基金會和本公司商品及服務有所關連,也能防止貴會 的商標遭淡化。然而,若你們仍對我們註冊該商標有任何顧 慮,敬請告知,因為我們要確保在這個議題上,我們所做的 符合你們所願。我們希望持續和你們及諾貝爾基金會保持良 好關係。在你們的來函中,另一顧慮是我們部分的關係企業 網站上使用的圖片,在我們的要求下,這些會被視為侵犯諾 貝爾基金會商標的圖像,皆已移除。我們相信所有可能產生 問題的圖片已被移除,也會持續檢查這些網站,確保該類圖 片未來不再出現。若貴會對我們關係企業的廣告有顧慮,請 直接聯繫我,我們會迅速處理您的顧慮,因為我們非常希望 呈現商品及服務時,不侵犯諾貝爾基金會的智慧財產權。」 (2015年7月14日)、「陳丹尼爾/陳振興致穆拉德博士:親 愛的穆拉德博士:參照兩天前我們的結論,附件是擬寄給諾 貝爾基金會的信件,以及修正後商標的一大張圖像。請讓我 知道這樣是否可行,才能進行下一步。」(2015年7月15日) 、「穆拉德博士致陳丹尼爾/陳振興:丹尼爾/陳振興,你打 算寫給諾貝爾基金會的信件草稿看起來沒問題。記得按照我 們之前所說的,所有網站及產品都要移除標章。」(2015年7 月16日)、「穆拉德博士致丹尼爾 陳/陳振興:寫給諾貝爾 基金會的信看起來沒問題,修改過標章我也接受。不過,未 來使用這個修改後的標章,不論是用在任何產品線或是網站 上,都應該經過我的書面許可。有時候丹尼爾陳/陳振興及 一些我們的夥伴及經銷商未經我的允許,就在他們網站上與 產品上使用標章,多數時候我沒有參與那些被促銷產品的開 發過程。促銷及廣告素材運用我的圖像、名字或照片,永遠 要先經過我的同意。」(2015年7月19日)、「穆拉德博士致 丹尼爾陳/陳振興:寄給諾貝爾基金會的信與標章看起來沒 問題,我們協議依然不變,即凡是促銷或廣告商品時,只要 用到標章、我的名字、人像及照片,必須經過我的書面同意 。這包括我的人像或照片出現在任何網站或廣告素材。我也 注意到標章、我的人像或照片及人名經常在未經我的書面允 許情形下,用於推廣及販售商品。」(2015年7月28日)。依 上列往來訊息,穆拉德博士與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 振興已達成協議,然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卻未 依其承諾履行。
㈡訴外人何沛穎(下稱何沛穎)乃代理原告委任訴外人即本件 訴訟代理人何邦超(HO Pan Chao)律師(下稱何律師)代理 原告寄發台北古亭郵局105年12月28日第1471號、106年1月 24日第104號、106年1月24日第105號存證信函;原告並委任
何律師寄發台北古亭郵局106年3月23日第287號存證信函, 其中對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及訴外人沛美生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美生醫公司)兼負責人廖曼華、穆拉 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兼負 責人鍾祥鳳、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科技公司) 兼負責人于學彬、葛蘭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葛蘭蒂生技公 司)兼負責人林朝智所寄發台北古亭郵局106年1月24日第 105號存證信函係載稱:「一、緣本人(原告)穆拉德博士已 於105年12月28日由代理人委請何律師代理本人寄發台北古 亭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振興(被告)或其所代表之 亞洲生化公司(被告);劉淑真(訴外人)或其所代表之台灣 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以下簡稱尼奧克 斯公司),本人終止陳振興、劉淑真及亞洲生化公司、尼奧 克斯公司等二公司(以下簡稱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 公司)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通 知陳振興、劉淑真,本人終止所有過去授權其二人或其二人 於全球所代表之公司使用本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 授權,使用於中華民國及其他國家研發、生產、銷售之生物 科技產品(保健食品類商品、保養品類商品);使用諾貝爾 獎字樣加註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併用於上 列生物科技產品,並通知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公司 停止繼續為侵害本人權利之行為,渠等已造成本人之損害, 應賠償本人所受損失。又如渠等嗣後尚有假借本人授權行事 ,或擅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者,本人將依 法追訴渠等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絕不寬貸。二、陳振興等 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公司已於105年12月29日收悉上列存證 信函。三、又亞洲生化公司未經本人授權使用本人所有之簽 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出品之『鈣の勇膠囊』,穆拉德 生醫公司則未經本人授權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 及商標於其經銷之『鈣の勇膠囊』,並均謊稱穆拉德博士親 自研發。四、沛美生醫公司未經本人授權使用本人所有之簽 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出品之穆拉德商標沛美牌恩歐膠 囊。
五、為此,本人特再委請貴大律師代理本人通知穆拉德生醫 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沛美生醫公司兼負責人廖曼華、穆拉 德加捷生技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震達科技公司兼負責人于 學彬、葛蘭蒂生技公司兼負責人林朝智等人停止繼續為侵害 本人權利之行為,渠等已造成本人之損害,應賠償本人所受 損失。如有其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請提出證明。再通知渠
等於函到之日起十日內,出面與本人之代表人申建先生( TEL:+00 -00000000000)洽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宜。 」等語;上列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則係載稱(原 證3):「二、查,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家公司未 依本人(原告)授權意旨行事。又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 等二家公司經本人告知禁止使用諾貝爾獎字樣加註在本人所 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併用於上列經本人授權同意之 保健食品類商品、保養品類商品,渠等迄今尚未按本人意旨 行事。本人前已通知渠等不可再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 、肖像及商標,均遭渠等敷衍搪塞。三、次查,亞洲生化公 司未經本人授權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 其出品之『鈣の勇膠囊』,並謊稱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四 、再查,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家公司未經本人授權 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諸多低俗廣告中 ,致本人之名譽、形象受損,致本人遭受重大之損害。」等 語。如上列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所述,原告早已 因:1.原告等未依其授權意旨行事;2.原告等經穆拉德博士 告知禁止使用諾貝爾獎字樣加註在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 圖像、肖像及商標併用於上列經穆拉德博士授權同意之保健 食品類商品、保養品類商品,渠等迄今尚未按穆拉德博士意 旨行事。穆拉德博士前已通知渠等不可再使用穆拉德博士所 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均遭渠等敷衍搪塞;3.原告 亞洲生化公司未經穆拉德博士授權使用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 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出品之「鈣の勇膠囊」,並謊稱 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4.原告等未經穆拉德博士授權使用穆 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諸多低俗廣告中 ,致穆拉德博士之名譽、形象受損,致本人遭受重大之損害 等事由,委請何律師代理穆拉德博士通知原告等,終止上列 相關存證信函所示授權,並於通知渠等停止繼續侵害穆拉德 博士之行為,原告等未予置理後,而通知終止授權,應已發 生終止授權之效力。況「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參照);「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 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
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 委任合約第六條雖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合約,而被上 訴人係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資源供其配偶使用及策誘所屬 展業人員脫離被上訴人等忠誠性疑慮之事由乃終止合約,此 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其行使終止 權於法自屬有據,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不足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 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 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 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穆拉德博士亦業再委請何律師代理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8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一)渠等應均已收悉何律師所代 理寄發之上開信函,而知悉穆拉德博士已終止陳振興及亞洲 生化公司(被告等)使用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 及商標之授權,並已終止所有過去穆拉德博士授權陳振興或 其於全球所代表之公司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 及商標之授權,使用於中華民國及其他國家研發、生產、銷 售之生物科技產品(保健食品類商品等);使用諾貝爾獎字 樣加註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併用於上列生 物科技產品,並已通知渠等停止繼續為侵害穆拉德博士權利 之行為,渠等已造成穆拉德博士之損害,應賠償穆拉德博士 所受損失;(二)被告亞洲生化公司未經穆拉德博士授權使 用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出品之「 鈣の勇膠囊」,穆拉德生醫公司則未經穆拉德博士授權使用 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經銷之「鈣 の勇膠囊」,並均謊稱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三)穆拉德 博士、何律師已對被告等定期催告改正違約使用穆拉德博士 之簽名、肖像於商標、保健食品類等商品;使用「Nobel Prize Winn er ofPhysiology or Medicine in 1998」之字 樣於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及穆拉德博士授權之商 標上;並於產品包裝上擅自宣稱不符合穆拉德博士意思之內 容(例如穆拉德博士親研發…)等情事,請渠等依約履行未果 ,穆拉德博士已對渠等表示終止授權。惟今再發現渠等尚有 類同上列違約不履行暨不當使用穆拉德博士姓名等情事。如 渠等對穆拉德博士前此已終止授權,尚有疑義。穆拉德博士
特再以該存證信函通知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於函到 10日內停止上開違約暨不當使用陳振興姓名等不法情事,如 渠等仍恝置不理,穆拉德博士即對渠等終止授權,不再為終 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四)然被告等已於106年3月24日收到 上列第287號存證信函,迄今仍對上列第287號存證信函之通 知、催告置之不理,不予改正上列違約不履行暨不當使用穆 拉德博士姓名等情事,穆拉德博士對渠等終止如上列何律師 所代理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授權之效力應已確定無誤,不容 原告等飾詞狡辯。何沛穎特再本於穆拉德博士之授權,代理 穆拉德博士於106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順股)以答辯狀繕本通知被 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為終止如上列何律師代理穆 拉德博士寄發之4份存證信函所示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 圖像、肖像於商標、保健食品類等商品;並於其上註記使用 「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 ogy or Medicine in 1998」之字樣於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及穆拉德博 士授權之商標上…等等授權之意思表示。徵諸上列各該存證 信函,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公司暨穆拉德生醫公司 兼負責人陳志和、沛美生醫公司兼負責人廖曼華、穆拉德加 捷生技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震達科技公司兼負責人于學彬 、葛蘭蒂生技公司兼負責人林朝智等人之前確有如上列存證 信函所示侵害穆拉德博士之權利,足證上列各該存證信函之 寄發,核屬穆拉德博士對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公司 暨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兼 負責人鍾祥鳳、震達科技公司兼負責人于學彬、葛蘭蒂生技 公司兼負責人林朝智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縱被告亞洲生化 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與原告間曾有授權協議、文件存在,因 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及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陳 志和、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等有上開存證信 函所示違約暨不當使用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 及商標之授權等不法情事,何沛穎本於穆拉德博士之授權委 請何律師代理穆拉德博士通知被告陳振興及亞洲生化公司, 終止上列相關存證信函所示授權,並通知被告亞洲生化公司 兼負責人陳振興、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穆拉德 加捷生技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等停止繼續侵害穆拉德博士之 行為,核屬代理原告行使合法權利。
㈢如原告在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107年1月9日答辯(三)狀所述:「二、(三)…告訴人{應 係該事件之原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 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即本件被告】,特此予以更
正。}所諉稱亞洲生化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與穆拉德博士 之間所簽合作協議書,業經穆拉德博士予以否認,並經美國 專業文件鑑定權威暨專家證人鑑定該合作協議書上Ferid Murad (斐理德.穆拉德)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屬遭他人偽造 ,且業經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案【被證 7(本審卷第217~274頁)】。此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 民暫字第6號民事裁定查明事證認定:『四、經查:(一)聲 請人(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等主張聲請人陳振興 與相對人間訂有系爭協議,業據提出系爭協議之英文版及中 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臺北地院106年度智全字第4號卷第8 至14、15至21頁),並據以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並散 布流言予其諸多合作廠商,佯稱穆拉德已終止對其所有簽名 、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云云…。(二)聲請人等將來勝訴可 能性不高:1、查系爭協議業經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上關於 穆拉德之簽名並非真正,而屬遭他人偽造之簽名等語,並出 具美國字跡專家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待鑑文書鑑定報告 書』之英文版及中譯節本各1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7至 62、64至114頁),其上記載之鑑定結論為:97年7月6日生效 之系爭協議第3頁穆拉德之簽名,並非穆拉德本人所為等語 (參本院卷第57、58、64、66頁)。依該鑑定報告書之記載, 上開結論之做成,係針對穆拉德簽名之21份文件進行鑑定, 經徹底分析,並基於法庭核准之鑑定工具、原則與技術為之 (參本院卷第58頁),可知係根據為數不少之樣本為鑑定基礎 ,且採經美國法院所核准之科學方法為鑑定。又該鑑定報告 書復經德州公證人予以公證,此有中、英文版德州公證證書 各1份(參本院卷第57至58、65至66頁)在卷足憑。該公證之 事實再經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參本 院卷第63頁)。準此,該鑑定報告書因經公證堪認具公信力 ,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斷資料之一。從而,系爭協議中關於穆 拉德之簽名既有偽造之虞,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及所為主 張,既非無疑。2、此外,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自生效日 期開始,甲方(穆拉德)特此授予並不可撤銷知識產權和商標 ,永久…,無限制…的權利」、第7條約定:『期限和終止 本協議的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二十(20)年…』,可知系爭協議 關於授權期間之約定有『永久』與『20年』等不一致之處, 另「無限制」、「不可撤銷」等詞,又過於籠統,如被授權 人濫用授權內容,是否亦可「永久」、『無限制』的恣意使 用?亦非無疑。故而系爭協議縱無前開因穆拉德簽名為偽造 之效力問題,亦有授權期間、授權內容含糊不清之處,此部 分為契約的重要之點,可能影響契約之效力。故聲請人等以
系爭協議書,作為釋明已取得穆拉德之授權或其他權利之證 據,尚嫌釋明不足。』。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 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若 原告等主張其與穆拉德博士之間存有不可撤銷之授權關係存 在,自應由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7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原告等屢經催告,仍拒未舉 證以實其說(詳如前述)。此在在足證原告等(本件被告等) 上列起訴狀所諉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再又原 告等(本件被告等)於何律師(何邦超律師)代理穆拉德博士寄 發上列4份存證信函以前亦未對被告等(何沛穎、何邦超)提 出起訴狀所諉稱:『被告(本件原告)穆拉德與原告(本件被 告)陳振興,於2008年7月6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即明定被 告穆拉德博士提供「知識產權」和「標誌」,合協議書第1 條並定義「知識產權」和「標誌」之範圍,另協議書第3條 亦明示被告穆拉德博士之「知識產權」和「標誌」之授權自 生效日起開始,且授權為不可撤銷。協議書第7條更明定協 議書有效期限為20年,且除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 云云及106年10月24日準備一狀所示原證9:永久授權穆拉德 國際集團使用肖像註冊商標並授予第三人同意書、原證10: 授權亞化永久使用穆拉德姓名肖像於Sildenafil相關產品上 同意書、原證11:授權台灣尼奧克斯使用穆拉德姓名.簽名. 肖像及商標同意書、原證12:將台灣尼奧克斯關於穆拉德之 肖像商標等權利移轉給亞化同意書B000000-0、原證13 :使 用(穆拉德博士得獎經歷)於外包裝之同意書、原證14 :使 用(穆拉德博士是諾貝爾獎得主)於外包裝之同意書、原證15 :關於中國大陸和臺灣的發展戰略及投資到位確認函等之任
何憑證,原告等上列起訴狀、準備一狀所為不利於被告等攻 擊、防禦方法而諉稱:…云云,純屬原告等片面臨訟編飾之 詞,委無足採。」。
㈣徵諸上列事證說明,足證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法定 代理人)陳振興與原告間並無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9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證8之協議。
㈤再查:由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於 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 出之原證10:授權書,穆拉德將其姓名及肖像授權予原告使 用於Sildenafil相關學名藥上,在簽名之下方,博士以手寫 標註限制條款:「I have the authority to review all packaging, promotional material and labelling before any sales from my approval」,意即:「所有使用我的同 意書來進行銷售之前,我有權審核所有包裝、行銷素材及標 示」。由此可證,被告穆拉德博士過去的授權立場都是如其 電子郵件中的要求是一致的,穆拉德博士要求使用其肖像、 照片和姓名用於產品時應由他審核並許可後才能上市販售, 顯然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不斷忽 視穆拉德博士之要求,甚至空言來否認穆拉德博士之授權有 限制條款,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 還加以諉稱可無限制的任意使用,顯然證明穆拉德博士過去 之授權已遭濫用,進而穆拉德博士本人希望終止過去對被告 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之授權。徵諸上 列事證說明,足證原告穆拉德博士過去的授權立場都是如其 電子郵件中的要求是一致的,穆拉德博士要求使用其肖像、 照片和姓名用於個別產品、項目時應由他審核並許可後,被 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才能上市販售 。是原告與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 定代理人陳志和並無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亞洲 生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是否有何最原始契約或授權契 約存在仍有待釐清,如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 興主張其與原告有最原始契約或授權契約,擬據以主張權利 ,應由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興舉證以實其說 。
㈥又查:一、被告等雖諉稱:「雙方合資關係之基礎即為2008 年合作協議及2010年確認函…」云云。惟查,2008年合作協 議及2010年確認函兩份文件確為偽造,被告等雖質疑原告所 提出之鑑定報告【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被證7: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予以 認證之鑑定報告(卷一第271~274頁參照)】為由文件之影本
進行鑑定而並非從文件原件做鑑定,原告亦另行委託專業文 件鑑定人Linton A. Mohammed, PH.D.穆漢默德博士前往被 告於美國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對2008年合作協議及2010年確 認函兩份文件之原件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中指出2008年合作 協議(Q1文件)及2010年確認函(Q2文件)中,兩份文件有諸多 變造之處:「Q1文件第2頁的紙張厚度與重量與Q1文件第1及 第3頁做比對時,發現Q1文件的第2頁並非與第1及第3頁同時 列印,Q1文件的第2頁有可能遭到替換。另外發現Q1文件第1 、2、3頁的信頭尺寸縮小,並用四色碳粉列印(例如用雷射 印表機列印)。此外也發現Q1文件四頁信頭的地址與同時期 列印的無爭議信頭並不相符。Q2文件的信頭以四分色碳粉列 印,發現第1及第3頁信頭的顏色彼此相似,第2頁及第4頁信 頭的顏色彼此相似,但是第1及第3頁信頭的顏色,與第2及 第4頁信頭的顏色不相同。另外發現原始無爭議文件的信頭 採用膠印。儘管係爭Q1及Q2文件上的簽名很有可能與已知斐 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簽名的簽字人是同一人所為, 本人認為Q1及Q2文件並不可靠,因為有證據顯示Q1文件信頭 並非原始信頭、有頁數遭到替換(以及Q1文件中地址非原始 且不正確),另外也有證據顯示Q2文件使用非原始信頭,以 及頁數遭到替換。」(原證11:經公證、認證之文件鑑定報 告及其譯文影本乙份)。被告所提出之2008年合作協議及201 0年確認函中除了經鑑定有諸多變造狀況之外,文件內容亦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暫字第6號裁定 書中指出:「2、此外,系爭協議(為本案2008年合作協議 )第3條約定:「自生效日期開始,甲方(穆拉德)特此授予並 不可撤銷知識產權和商標,永久…,無限制…的權利」、第 七條約定:「期限和終止本協議的校期自生效之日起二十年 (20)年…」,可知系爭協議關於授權之約定有「永久」與「 20年」的等不一致之處,另「無限制」、「不可撤銷」等詞 ,又過於籠統,如被授權人濫用授權內容,是否亦可「永久 」、「無限制」的恣意使用?並非無疑。故而系爭協議縱無 前開因穆拉德簽名為偽造之效力問題,亦有授權期間、授權 內容含糊不清之處,此部分為契約的重要之典,可能影響契 約之效力。故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等以系爭協議書,作為 釋明以取得穆拉德之授權或其他權利之證據,尚嫌釋明不足 。」【原告在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107年1月9日答辯(三)狀所附被證9:智慧財產法院 106年度民暫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參照】。被告所提出之20 08年合作協議中內容盡是不合情理之條款,該協議與雙方所 簽無爭議之委任關係之眾多授權書中亦有多衝突之處。如被
告所提出之2008年合作協議若是為真,其內容既然已有穆拉 德將其簽名與商標「永久」、「無限制」、「不可撤銷」的 授權於被告,為何穆拉德本人後續須簽署經公證且無爭議之 委任關係之授權書?而若2008年「無限制」之合作協議為真 ,為何穆拉德會於公證且無爭議之授權書簽名處標註限制條 款?為何穆拉德會於與陳振興於E-mail往來中交代陳振興其 委任關係之授權要求陳振興要每項授權使用前須書面詢問他 ,上述種種均以被告所提出之2008年合作協議內容衝突及不 合邏輯。
㈦又原告雖曾簽署、授權於被告之眾多委任關係授權書,然皆 經公證,有騎縫章或原告於每頁之手寫簽名簡寫,唯獨被告 於其所諉稱之雙方合資關係基礎2008年「永久」、「無限制 」、「不可撤銷」的授權合作協議及2010年確認函兩份文件 未經公證,且無騎縫章或原告於每頁之手寫簽名簡寫。依被 告所稱此二份文件為最重要之雙方合資關係基礎,為何唯獨 此二份文件未經公證?原告為諾貝爾獎得主,為世界知名人 士,許多人向原告索取簽名留念乃人之常情。綜上所述,專 業文件鑑定人穆漢默德博士鑑定被告所提出之2008年合作協 議及2010年確認函上有諸多變造情況,該二份文件又未經公 證,內容不合情理。按刑法第210條的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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