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1533號
TCDM,108,金重訴,153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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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芳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許仁德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簡珣律師
被   告 温承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9670 、25568 、29498 、34790 號),暨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元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許仁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温承勳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杜禹翰(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及通緝)為菲律賓雙龍 國際集團(下稱雙龍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陸續在臺灣地區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設立大坵島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杜禹翰,已解散,下稱大坵島公 司) ,暨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設立雙龍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昆聯,已解散,下稱 雙龍公司) 。而劉元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5 年4 月 8 日,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即擔任雙龍集 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



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 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 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許仁德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即杜禹翰之胞妹,所涉違反銀 行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之配偶 ,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 息)等業務;韋金宏(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係惠普 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已解 散,下稱芯歡公司) 之負責人,受杜禹翰之委託而為雙龍集 團開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 集團之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 方案內容,且提供芯歡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供雙龍集團收取投資款。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與杜禹 翰、杜凱玲陳昆聯等人均明知雙龍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 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之心態,對外宣稱杜禹翰陳昆聯 2 人分別為雙龍集團之總裁、副總裁,該集團旗下設有大坵 島公司及雙龍公司,大坵島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菲律賓之博 弈產業,雙龍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新能源標案、菲律賓水牛 島之不動產開發,已取得菲律賓水牛島市政府開發許可,建 有國際機場、國際碼頭遊艇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五星級飯 店、渡假村、水上主題樂園、商城、賭場,整合多方資源開 發,錢景亮麗,獲利豐厚可期等內容,並自105 年4 月8 日 後之某日起,陸續在劉元芳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租屋處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賀緹酒 店及臺北市西華酒店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杜禹翰陳昆聯劉元芳韋金宏等人對不特定民眾講解、推廣以投 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土地開發等為名而由雙龍公司 發行之投資方案,並保證每月有18% 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 之方式發放紅利,迄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 位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福龍)、10萬元(祥龍) 、16萬5,000 元(吉龍)及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 取8%、10% 、12% 及15% 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杜禹翰等 人即藉此以雙龍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 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大坵島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雙龍公司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號) 、芯歡公司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等帳戶 收受匯款,暨由杜凱玲許仁德等人收取現金等方式,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者收取投資款,迄至105 年11月間止 ,吸收資金達2 億158 萬7 千2 百元(計算式為附表一之20 6,325,000 元加計附表二之9,547,000 元,總計為215,872, 000 元)。
二、杜禹翰許仁德於吸收投資者之資金後,為規避檢調機關查 緝資金流向,竟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聯絡,由許仁德杜禹翰之指示,陸續自大坵島公 司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及雙龍公司之前開台新銀行 松山分行等帳戶,提領款項,並兌換成美金,而分別於105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6 月29日 及同年8 月17日,先後攜帶美金10萬5,000 元、11萬元、21 萬元、20萬元及20萬7,000 元,總計為美金83萬2,000 元, 出境至菲律賓,再將之交予杜禹翰,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所 吸收資金之去向,非法進行洗錢。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 調查,由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6分許,至劉元芳位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雙龍 公司所有之授權委託書1 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 本、合約 書1 本、匯款資料1 本、投資明細表1 本、文件2 本及劉元 芳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始查知上情 。
四、案經王俊勝、黃駿榮、葉虹讌、張益蘋、張芷萃林光華葉秀靜陳玉珠、林弈秀、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素 珍、童秀珍、羅淑英、陳麗雲、呂安祥、吳姿瑩王克中共 同委任洪俊誠律師、洪翰今律師告訴(檢察官誤載為告發, 應予更正,下均同);王姿懿、劉家榮等人共同委任林萬生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移 送後偵查起訴暨王錦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許仁德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陳昆聯於調查局所為之詢 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之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檢察



官認被告劉元芳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錢素貞書面聲明、被證六 斯培堯親簽證明書、被證七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關於被 告劉元芳未與杜禹翰共謀部分,均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258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陳昆聯於107 年9 月3 日在調查官所為之調查筆 錄(見偵卷一第159 頁至178 頁)、於106 年11月21日在檢 察事務官所為之偵詢筆錄(見他5828號卷二第39頁至41頁) 、證人錢素貞書面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證人斯培 堯親簽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第三人提出之和解 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關於被告劉元芳未與杜禹翰共謀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至439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分經被告劉元芳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證人陳昆聯於107 年9 月3 日在調查官所為之 調查筆錄(見偵卷一第159 頁至178 頁)、於106 年11月21 日在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偵詢筆錄(見他5828號卷二第39頁至 41頁)、證人錢素貞書面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證 人斯培堯親簽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第三人提出 之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關於被告劉元芳未與杜禹翰共謀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至439 頁),均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陳昆聯於107 年9 月3 日在檢察官所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一第185 頁至188 頁),未經具結部分,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除外),檢察官、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劉元芳許仁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被告劉元芳辯稱:我是第一個投資的,投資杜禹翰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卷二第267 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 告劉元芳辯護稱:被告劉元芳實為本案投資者之一,且每次 收取利息後皆加碼投資,其受害金額甚高,縱其招募親友加 入投資,其僅係本案投資被害人之一,況本案多數受害人年 籍資料及受騙金額統計均係被告劉元芳主動提供,更徵被告 劉元芳確係本案投資人及受害者,並無與杜禹翰集團等公司 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不涉本案違反銀行 法之罪名。又被告劉元芳受多數被害人委任,多次向杜禹翰



企圖討回投資款項,甚至遭杜禹翰持槍及藏毒在其行李威脅 ,顯與杜禹翰集團處於對立之立場,足認被告劉元芳並無參 與集團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至303 頁);被告許 仁德辯稱:我只是司機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卷 二第267 頁);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許仁德利益辯護稱:被 告許仁德僅係杜禹翰之司機,單純受命於杜禹翰等人,對杜 禹翰等人所為招攬投資業務一概不知,被告許仁德未涉及雙 龍集團任何招攬投資等業務行為,僅單純受命於杜禹翰等人 偶爾收取、發收款項或執行其他瑣事,不知其收取或發收款 項之事由及其細節,亦對雙龍集團無任何決定權限,其僅係 杜禹翰之司機,其參與程度較第三人即擔任會計之吳苑滋、 擔任行政人員之葉虹讌、徐長春來得無關緊要,自難認被告 許仁德有具備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而被告許仁德不構成 違反銀行法要件,自無起訴書所稱之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再被告許仁德係依杜禹翰之 指示,自大坵島公司、雙龍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兌換成美金 ,再攜帶至菲律賓交付給杜禹翰,款項不過是在杜禹翰實質 掌控之法人及個人間移動,自存款轉為現金而已,未輾轉移 轉給他人,且該等資金流向均為被告劉元芳韋金宏及杜凱 玲、陳昆聯所知悉,現金來源及去向一目了然,未遭隱匿、 掩飾,自不構成非法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至451 頁)。
二、經查:
㈠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法人即雙龍公司名義發行而招攬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 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芳於本 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述:我投資部分是雙龍公司發行 的,附表一投資明細是從扣案名單出來的,是葉虹讌做的, 附表一這些人名、投資金額都是正確的,都是投資雙龍公司 的方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227 頁);證人徐 長春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是投資雙龍公司 ,錢是匯到雙龍公司的帳戶,收據上蓋有雙龍公司的印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245 頁)綦詳,並有下列證據為 證(其上蓋有雙龍公司印文之收據):
01.雙龍集團受害人一覽表、組織架構圖(見他卷一第85頁至87 頁)。
02.雙龍集團受害人損失名冊(見他卷一第103 頁至145 頁)。 03.投資人王俊勝、錢素貞、黃駿榮、葉虹讌、張益蘋、張芷萃林奕秀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麗雲、呂安祥、吳 姿瑩、王克中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



卷一第279 頁至425 頁、第467 頁至472 頁)(偵卷三第55 頁至60頁、第75頁至77頁、第169 頁、第193 頁至201 頁同 )。
04.投資人王姿懿、劉家榮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 據(見他卷三第45頁至67頁)。
05.【扣案物】投資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45 頁至148 頁)。 06.投資人王錦源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匯款紀錄(見他 5828號卷一第47頁至49頁)。
07.投資人陳素珍吳姿瑩余麗卿斯培堯林奕秀黃金月湯美麗、陳莉文、陳麗雲、王俊勝、林美玲、宋鎮方、唐 妹英、王松貞、鄭成昀許仁德黃宇甄、黃文嬋、王錦源馮經堡羅文哲、陳善莆、吳廣信童秀珍等人存款匯款 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5828號卷一第53頁 至99頁、第165 頁至173 頁、第219 頁)。 08.投資名單(見他5828號卷一第101頁至105頁)。 09.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專案投資名單(見他5828號卷 一第107 頁至111 頁)。
10.雙龍投資案受害人損失名冊、損失統計表(見他5828號卷一 第179 頁至193 頁)。
11.劉元芳106 年6 月20日提出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 見他5828號卷三第3 頁至163 頁)。
12.劉元芳106 年6 月20日提出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 見他5828號卷三第3 頁至5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王俊勝於106 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中證述:大坵島 公司及雙龍公司在臺灣是由被告劉元芳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參與投資案,被告劉元芳在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時,都 是利用被告劉元芳延吉街處所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杜禹 翰主要是負責北部地區的說明,被告劉元芳會先向參加說明 會的投資人介紹杜禹翰,再由杜禹翰詳細解說投資案之內容 ,投資款項有時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劉元芳,有時是匯款到 大坵島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戶及雙龍公司台新銀行 南松山分行帳戶內,我們支付投資款項後,被告劉元芳會指 示徐長春以杜禹翰名義及印鑑,開立雙龍公司收費收據後, 再交給投資人,領取獲利的方式有二,一是直接向被告劉元 芳領取現金,另一是匯到投資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語(見 他卷一第461 頁至465 頁);證人王俊勝、吳姿瑩、呂安祥 、林奕秀童秀珍葉秀靜均於107 年6 月26日偵訊時具結 證述:利息分二種,一種是每週匯款,另一種是直接到現場 即被告劉元芳延吉街住處領現金,利息約定每週領,在延吉



街有舉辦投資說明會,主講的有杜禹翰及被告劉元芳等語( 見他卷一第514 頁至518 頁);證人王克中於107 年7 月3 日調查筆錄中證述:我於105 年5 月間參與被告劉元芳主持 的投資說明會,由被告劉元芳說明系爭投資方案等語(見偵 卷三第65頁至71頁);證人劉家榮於107 年3 月28日偵查中 證稱:招攬主要人是被告劉元芳,被告劉元芳是台灣代表, 俗稱001 號等語(見他卷三第115 頁至119 頁);證人官有 寶於107 年7 月3 日調查筆錄中證稱:被告劉元芳曾多次邀 請我前往雙龍公司位於延吉街的辦公處所參加說明會,我有 參與一次由被告劉元芳主持的說明會等語(見偵卷三第97頁 至101 頁);證人黃亮董於107 年1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被告劉元芳可以看到銀行明細,有一次被告劉元芳 拿簿子給我,叫我陪錢姐(按指錢素貞)去銀行領錢,金錢 部分是被告劉元芳叫我們去銀行領錢等語(見他5828號卷二 第519 頁至521 頁);證人葉虹讌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 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我接觸系爭投資方案 係被告劉元芳我去的,被告劉元芳於105 年9 月1 日叫我去 延吉街她住處去幫她做一些整理電腦帳務的事,並KEY 資料 ,我沒有領杜禹翰的薪水,我是領被告劉元芳發的薪水,被 告劉元芳說要給我25000 元,但我沒有領到這麼多,當時除 了我,還有徐長春在那邊幫忙,第一筆錢4 月7 日是被告劉 元芳通知我,我是4 月8 日到臺北來,將錢交給杜凱玲,杜 凱玲有開收據,後來到被告劉元芳延吉街住處時,是交現金 給被告許仁德,徐長春開收據,那時我還沒有答應幫忙被告 劉元芳,那時我還在別的地方上班,被告許仁德常常在延吉 街收錢,我只有一個禮拜回來一次到延吉街去,被告許仁德 都在;被告劉元芳說要幫她,一月給2 萬5,000 元,我從9 、10、11、12、1 、2 、3 月都在幫被告劉元芳整理雙龍公 司的事;系爭投資方案是被告劉元芳帶著我們的,被告劉元 芳在延吉街開說明會,現場有很多人,被告劉元芳延吉街 現場開說明會,講制度,告訴我們一個單位一球是多少錢, 被告劉元芳在現場對大家講;被告劉元芳有叫我們辦一張卡 ,卡片是徐長春收錢及發卡,錢是用信封袋交給被告劉元芳 ,我是負責登記說多少張卡、收多少錢,一人交1,500 元辦 這個卡,以後所有獎金是從這個卡裡面直接自己去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231 頁、233 頁、235 頁、236 頁) ;證人吳姿瑩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 系爭投資方案,我有去過被告劉元芳位於延吉街之住處,那 時去繳錢,記得是被告許仁德在收錢(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 、242 頁);證人蕭銓於本院108 年9 月20日審理時證述



:我有去劉姐(按指被告劉元芳)那邊聽說明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8頁);證人陳昆聯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審理時 證述:杜禹翰用我的名義成立雙龍公司,當時被告劉元芳有 負責雙龍公司這邊的事,我去台北時,杜凱玲找我吃飯,席 中有討論系爭投資方案18% 的事,杜凱玲說被告劉元芳也有 一起參與制度設計;被告劉元芳是線頭,是第一個,負責操 盤的;被告劉元芳是線頭、上線,幫杜禹翰操盤。就是和杜 禹翰合作系爭投資案,覺得這個可以賺錢,線頭就是起頭的 人,當時被告劉元芳還跟杜禹翰要求送賓士車,杜禹翰有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至275 頁、281 頁),互核大致 相符;另參酌扣案會議紀錄,其中記載「台灣所有各項業務 及決策,統由劉元芳(會議紀錄誤繕為劉依芳)小姐全權主 導」等語(見第偵卷三第375 頁),則被告劉元芳係自105 年4 月8 日後,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即擔 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 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 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 號1 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 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之 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徐長春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審理 時雖證述:被告劉元芳只是提供場所招待人家吃點心、喝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證人 徐長春亦有負責雙龍公司之行政事項,亦據證人葉虹讌於本 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 235 頁),是證人徐長春上開證述,恐係為規避自己之責任 所為之維護被告劉元芳之詞,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許仁德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之配偶,負責雙 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 務一節,分據證人童秀珍於107 年6 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阿德(按指被告許仁德)是來收錢的等語(見他卷一第 514 頁至51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芳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許仁德杜禹翰司機,是杜凱 玲收我們錢,數完之後交給被告許仁德,因為杜禹翰不會相 信別人,杜禹翰杜凱玲與被告許仁德他們都是親人,杜禹 翰一定是交給親人,之前我不知道被告許仁德杜凱玲是夫 妻,是我去了菲律賓回來之後,他們裡面人跟我們講說被告 許仁德杜凱玲是夫妻,我之前所講的「杜禹翰是老闆,杜 凱玲是杜禹翰的妹妹,杜凱玲負責財務收錢,許仁德是杜凱 玲先生,許仁德負責拿現金,並負責把現金瑍美金帶到菲律 賓去」等語是實在的,紅利部分是由杜凱玲與被告許仁德



責發放的,被告許仁德有協助杜凱玲一起收現金、開收據、 對帳,把現金換成美金帶到菲律賓去,參加投資說明會,幫 投資人收錢及提供匯款帳戶,投資人繳款時,被告許仁德會 抽一張白紙出來,交由杜凱玲填寫,那就是收據;被告許仁 德知道雙龍公司會計葉虹讌領多少錢,因為每次要發錢時, 被告許仁德、吳苑滋(筆錄誤繕為吳阮姿)會打電話到菲律 賓,給老闆杜禹翰認證說這個錢要給誰,薪水多少(見本院 卷一第212 頁、第216 頁至219 頁、第223 頁);證人葉虹 讌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 方案,第一筆錢4 月7 日是被告劉元芳通知我,我是4 月8 日到臺北來,將錢交給杜凱玲杜凱玲有開收據,後來到被 告劉元芳延吉街住處時,是交現金給被告許仁德,徐長春開 收據,被告許仁德常常在延吉街收錢,我只有一個禮拜回來 一次到延吉街去,被告許仁德都在;被告許仁德就是在現場 拿錢,他是專門收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231 頁 、236 頁);證人吳姿瑩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稱 :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有看過被告許仁德親自收取投資 人交付之款項,收據好像是被告許仁德自己開的,被告許仁 德有一個數鈔機;我有去過被告劉元芳位於延吉街之住處, 那時去繳錢,記得也是被告許仁德在收錢(見本院卷一第24 0 頁、242 頁);證人徐長春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審理時 證述:說明會時,有看到被告許仁德,被告許仁德負責收錢 ,有人交現金都在他的書包裡面(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 ;證人陳昆聯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當時成立 公司(按指雙龍公司),叫我把銀行的帳戶及印章交給杜凱 玲,杜凱玲要領錢時,沒空的話,就會找被告許仁德去領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參佐被告許仁德亦自承稱:是 杜禹翰叫我收錢的,我錢收到之後存到杜禹翰大坵島公司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互核相符,足證上開證人 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故而,被告許仁德杜禹翰之司機, 且係杜凱玲之配偶,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 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許仁德杜禹翰之指示,陸續自大坵島公司之國泰世 華銀行慶城分行及雙龍公司之前開台新銀行松山分行等帳戶 ,提領款項,並兌換成美金,而分別於105 年5 月15日、同 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6 月29日及同年8 月17日 ,先後攜帶美金10萬5,000 元、11萬元、21萬元、20萬元及 20萬7,000 元,出境至菲律賓,再將之交予杜禹翰之事實, 為被告許仁德所是承(見他卷三第196 頁至197 頁),並有 被告許仁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一第195 頁、第40



9 頁)(他卷三第191 頁同)、大額通貨提款登記(見偵卷 一第215 頁)、【大坵島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 (見偵卷一第216 頁至218 頁)、【雙龍國際公司】台新銀 行提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19 頁)、被告許仁德大額通 貨提款明細(見偵卷一第221 頁至222 頁)、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7 年12月14日北普稽字第1071049800號函檢送許仁 德出境申報攜帶外幣登記表(見偵卷一第295 頁至305 頁) ,是被告許仁德杜禹翰之指示,與杜禹翰共同非法洗錢之 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01.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他卷一第45頁至47頁 )。
02.雙龍集團水牛島開發案剪報資料(見他卷一第49頁,第147 頁同)。
03.雙龍集團156PH .COM網遊點數申請書、雙龍國際入會申請書 、遊戲點數購買申請書(見他卷一第59頁至67頁)。 04.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雙龍國際 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卷一第69頁至83頁)。 05.雙龍集團公告(見他卷一第89頁至97頁)。 06.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16 1 頁至165 頁)。
07.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169 頁至170 頁)。
08.雙龍156PH .COM網遊系統資料(見他卷一第209 頁至225 頁 )。
09.克拉克太陽城度假村企劃案資料(見他卷一第227 頁至269 頁)。
10.投資人王俊勝、葉虹讌、張益蘋、謝沛潔、黃文嬋、呂安祥 、吳姿瑩王克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271 頁至277 頁、第297 頁至299 頁、第309 頁至313 頁、第34 7 頁至355 頁、第391 頁、第397 頁、第407 頁、第421 頁 ,第474 頁至476 頁同)(偵卷三第62頁至64頁、第161 頁 同)。
11.參訪照片(見他卷一第427頁至441頁)。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6 年10月16日國世慶城字第10 60000055號函檢送大坵島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 二第7 頁至54頁)(偵卷一第212 頁至213 頁同)(偵卷三 第211 頁至238 頁同)。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386號



函檢送雙龍國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57頁 至63頁)(偵卷一第179 頁至182 頁同)(偵卷三第103 頁 同)。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6 年11月6 日國世慶城字第10 60000059號函檢送杜禹翰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99頁至121 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8 日儲字第1060233953號 函檢送劉元芳等人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25 頁至149 頁)(第253 頁至277 頁、第327 頁至351 頁同)。 1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6 日凱銀集作字第10 600012524 號函檢送杜禹翰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51 頁至 153 頁)。
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6 年11月7 日國世台南字第10 60000216號函檢送陳昆聯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03 頁至21 3 頁)。
18.菲律賓房地產介紹資料(見他卷三第29頁至43頁)。 19.股東說明會通知、流程表(見他卷三第69頁至73頁)。 20.雙龍集團公告(見他卷三第75頁至79頁)。 21.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三第81頁至 85頁)。
22.韋金宏名片影本(見他卷三第103頁)。 23.芯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一第55頁至59頁,同卷第143 頁同)(偵卷三第247 頁至 257 頁同)。
24.【扣案物】授權委託書(見偵卷一第118頁)。 25.雙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股東權益之法律事項授權書( 見偵卷一第141 頁)。
26.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三第 29頁至35頁)。
27.105年5 月零用金、支出表、收金表、出金表(見偵卷三第37 頁至43頁)。
28.水牛島土地開發投資介紹、雙龍集團簡介、宣傳網頁資料( 見偵卷三第79頁至94頁)(同卷第111 頁至126 頁、第137 頁至152 頁、第173 頁至187 頁、第355 頁至368 頁同)( 他卷一第51頁至58頁)(偵卷一第61頁至67頁、第89頁至95 頁同)。
29.王克中、官有寶、葉虹讌、芯歡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 見偵卷三第95頁、第105 頁至107 頁、第191 頁、第257 頁 )。




30.【投資利潤獎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三第153 頁、第189 頁)。
31.雙龍國際公司台新帳戶提款交易紀錄(見偵卷三第155 頁至 160 頁)。
32.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三 第205 頁至210 頁)。
3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4858號 函檢送雙龍國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39 頁至243 頁)。
34.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三第271 頁至275 頁)。
35.【扣案物】受害人名單清冊(見偵卷三第279 頁至318 頁) (偵卷一第107 頁至115 頁同)。
36.【扣案物】匯款資料(見偵卷三第320 頁至336 頁)(偵卷 一第102 頁至104 頁同)。
37.【扣案物】相關公告文件、會議紀錄(見偵卷三第338 頁至 376 頁)(偵卷一第98頁至99頁同)。
38.陳昆聯臉書資料(見偵卷三第377頁至380頁)。 39.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 年度保管字第4364號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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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