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駿篤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駿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至第12行關於「再由柯 駿篤依A 男之指示」,補充為「再由柯駿篤以手機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而依A 男之指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駿 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柯駿篤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 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72號
被 告 柯駿篤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駿篤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 男)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A 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為謝順香之友人謝麗華,於108 年3 月23日16時31分許撥 打電話予謝順香訛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謝順香陷於錯 誤,於108 年3 月25日13時02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 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路郵局戶名詹鎧鴻、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 0 號之帳戶(下稱台中路郵局帳戶,詹鎧鴻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內,再 由柯駿篤依A 男之指示持上開台中路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 8 年3 月26日2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 商權旺門市內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4000元得手,柯 駿篤扣除所得報酬1000元後,將餘款1 萬3000元及台中路郵 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A 男收受,柯駿篤與A 男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 追查贓款,而達成渠等掩飾、隱匿該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 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之目的。嗣因謝順香發覺受騙報 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謝順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駿篤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順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所有供聯絡A 男犯罪所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 不含sim 卡) 及其提領詐欺款項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 件扣案可證,復有台中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謝順香臨櫃 無摺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以及被告提領詐欺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 影像數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A 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外套1 件 ,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犯行時所穿著之衣 物,然該衣物僅係被告平日之衣著,並無掩飾身分之效用, 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惟其已與告訴人謝順香和解 並賠償2 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