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國峰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且 以人民幣購買、儲值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點數後 ,如經實名認證,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為不特 定客戶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款項,或為不特定客戶購 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 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 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底止,在PChome個人賣場之網 站上,刊登「人民幣換臺幣」之標題,代為辦理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兌業務之訊息,並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客戶收受款項之 帳戶,於收到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後,即以新臺幣(下同)5 元兌換人民幣1元之固定匯率,再將對方可以兌換之支付寶 點數,以手機軟體將支付寶點數,轉入對方提供之支付寶帳 號內,每匯入100元從中賺取4元計算之匯兌利益,以此方式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金額,為張舒晴、高維謙辦理 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並賺取不法所得346元。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27223卷第48頁至第49頁、偵6245卷第15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第66頁),復有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新北檢偵23617卷 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 者,設有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匯兌業務」,係指 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 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 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 ,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 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 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 ,舉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 ,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前開銀行法條文 所稱「匯兌業務」之規定,凡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 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我 國銀行帳戶,以及其在「支付寶」網站開設之帳戶,作為
資金移轉之工具,而接受臺灣或大陸地區客戶委託,將客 戶匯入之新臺幣按匯率折算人民幣後,匯入客戶指定之帳 戶,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通過實名 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足認「支付寶」點 數具有資金款項性質,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 從事者,顯係匯兌業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 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 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查被告先後三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 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每收取100元後,即從中賺取4元,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46元【計算式:(1100+150 0+6060)×4%=346,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業已在偵 查中自白犯罪,並已於108年10月21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從重訂定該條 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 入資金,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 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 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 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 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 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 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 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 ,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 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 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 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 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 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查本件被告從事不法匯兌次數僅 3次,且被告賺取之犯罪所得僅有346元等之客觀情節觀之 ,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尚屬輕微,且難認被 告主觀之惡性重大;縱被告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 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良好,為圖不法利益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之 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國家金融政策之 運作及我國外匯之管理有所妨害,所為固值非難,惟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經營之匯兌業務規模不 大,已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及其為大學畢業,從事網頁 設計,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每收取100元,從中賺取4元之匯兌利益,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本案非 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應為346元,被告已將該等犯 罪所得繳交國庫,業如上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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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交易日)│新臺幣 │客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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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4月14日 │1,100元 │張舒晴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7年4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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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4月27日 │1,500元 │張舒晴 │
├──┼───────┼──────┼────┤
│3 │107年4月29日 │6,060元 │高維謙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7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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