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24號
TCDM,108,金訴,124,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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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9531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442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瑞裕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 人提供之帳戶,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 身分,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 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 稱「車手」之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儘 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用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所 得款項之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規避被害民 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則其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 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已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王瑞裕因 需款孔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福」之成年男子 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 訴書誤載為4 月3 日前某時),將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沙 鹿區農會北勢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鹿農會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臉書訊息方式提供給「阿福」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4 月2 日,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羅顯禮,佯稱羅顯禮涉詐領健 保費案件,於案件處理期間,需繳交監管費云云,致羅顯禮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3 日下午2 時19分許及同月9 日下午 1 時9 分,在臺南市之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及臺南分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70萬元至王瑞裕前開沙鹿農會帳戶 ,並由王瑞裕於同年4 月3 日下午2 時34分許及同月9 日下 午1 時25分許,聽從「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親自前往上開農會分部,以臨櫃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前開 款項,並於上開領款日領款成功後,隨即於同日將所領得之



贓款,分別交付給在上開農會分部外等候之詐欺集團男性成 年成員;嗣因羅顯禮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羅顯禮訴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王瑞裕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76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沙鹿農會帳戶提供 予「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上揭款項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單純係因缺錢需辦理貸款,方提供沙鹿農會帳戶予「阿福」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製作資金進出之交易紀錄以便信用貸 款資力證明之用,不知帳戶是供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羅顯禮於108 年4 月2 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 保局人員致電,佯稱:告訴人詐領健保費案件,於案件處理 期間,需繳交監管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年月3 日下午2 時19分許及同月9 日下午1 時9 分,在臺南



市之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及臺南分行匯入52萬元及70萬元至 王瑞裕所有之沙鹿農會帳戶,並由王瑞裕於同年4 月3 日下 午2 時34分許及同月9 日下午1 時25分臨櫃提領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照 片、沙鹿區農會108 年4 月16日沙農信字第1081000273號函 檢覆王瑞裕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提領時、地一覽 表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行為,惟 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亟需用錢而有辦理信用貸款之需, 便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之後便有自稱「阿福」的人以LI NE暱稱「.M Power」與我聯繫,「阿福」稱需提存簿帳戶及 身分證翻拍影像製作信用紀錄,及表示會先存一些錢到我沙 鹿農會帳戶,製作持續半年之存、領紀錄後,可以貸得140 元貸款云云(警卷第5 至7 頁),另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經 濟困難在網路上看到有日薪2 萬元的徵人工作,就與之聯繫 ,對方則表示可以幫我跟銀行洗信用、製作帳戶資金流動的 紀錄以取得貸款云云(偵字第24423 號卷第14頁),又於偵 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幫人家洗信用,半個月可以向銀 行貸款30萬出來云云(偵字第19531 號卷第20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洗半年信用就可以取得貸款云云(本 院卷第37頁),則對照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阿福」及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聯繫之源由究為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抑或因 看到徵人廣告方與「阿福」聯繫、洗信用之期間為半年或半 個月、取得之金額為140 萬元或30萬元等節,供述均有不同 ,則被告供述內容即非無疑。
2.佐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 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 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 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 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取得其帳戶後 ,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係沙鹿高工夜校畢 業,從事西點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 卷第37頁、83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當無不知之理,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詐騙集團猖獗等語(本院 卷第81頁),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我與「 .M Power」的對話紀錄於提領款項後,「.M Power」表示銀 行會查,要我刪除對話紀錄,不然銀行就會知道我們造假, 現在貸款資訊之網頁已經消失,也沒有留下截圖畫面,我沒 有聯絡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公司名稱等資料,現在也聯 絡不到對方,當初也沒有確認對方所稱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 等語(偵字第24423 號卷第15頁、警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 37頁、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甚且供稱:於領款後交付 款項給對方時,沒有要求對方留下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 82頁),既本案被告提款金額非低,且被告業已知悉詐欺集 團猖獗,更對「阿福」等聯絡人及所屬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電話等個本資料毫無所悉,彼此更非熟稔之交情程度 ,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沙鹿農會帳戶資料 予「阿福」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款,實有違常情 ,再參以所提供之沙鹿農會帳戶若遭合法使用,「阿福」亦 無要求刪除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必要,益徵「阿福」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均知悉被告沙鹿農會帳戶係作為不 法使用甚明;再參以若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則由被告出面臨 櫃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即係冒著相當大之風險,而易為警查 獲,若被告非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斷無鋌而走險之理; 被告明知與「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非親非故,該「阿 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反向被告蒐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堪認被告就沙鹿農 會帳戶資料係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知之甚詳,否則 豈有配合辦理領款之可能。此外,被告固辯稱:提供沙鹿農 會帳戶是做為洗信用所用云云。然債信之徵信在於憑藉帳戶 內存款之累積及避免大額或低於千元金額之提領等歷史交易 紀錄為其依據,實非單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貸款,而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沙鹿農會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為25元乙 節,有被告沙鹿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參,顯然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與貸款債信之審核全然無關,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存簿內沒有交易資料、當時已經無法再拿房子 、車子向銀行貸款等語(偵字第19531 號卷第21頁),則被 告對其資力不佳、無從自一般銀行申貸程序取得貸款乙情, 亦有所認識,尚且縱有製作交易紀錄之必要,亦由「阿福」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匯款、提領即可,豈有需由被告自 行臨櫃提領之必要,況被告提領之款項甚鉅,益徵被告未予 詳加追問,反而提供沙鹿農會帳戶資料,要與常情相違,難 認該帳戶得做為為貸款帳戶資力之證明;再者,被告沙鹿農 會帳戶是之前貸款之需而申辦,前有向農會貸款之經驗,於 帳戶交付前,方於108 年3 月13日以其母親之房屋為擔保向 銀行申請核貸180 萬元,及申辦汽車貸款40萬元至該帳戶內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警卷第6 頁、21頁 、本院卷第80頁),既被告非無申貸之經驗,豈有對貸款實 務全然不知之理,堪認被告提供沙鹿農會帳戶乙舉,顯然與 貸款之債信審核完全無關;依此,綜合上揭各節觀之,被告 對於所交付沙鹿農會帳戶之「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 下,顯無法確保「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 將為合法使用;從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率爾聽信對方要 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沙鹿農會帳戶 資料提供予「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依指示 出面提領其中沙鹿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如此乖離常態之使用 借貸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相當社會經驗而言, 當可輕易知悉該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被告 否認知悉領取之款項係詐欺款,實非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後有一名成年女子與男子「阿福 」與我聯繫,我兩次提款後再分別交給不同的成年男子等語 (本院卷第80頁),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在內至少 5 人;再者,稽之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 日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3 日下午2 時19分許及同月 9 日下午1 時9 分,在臺南市之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及臺南 分行所匯入52萬元及7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並由被告於同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34分許及同月9 日下午1 時25分許,聽 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後交付在場之成員等情, 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緊密,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款項之分工知之甚詳,被告既已知悉沙鹿農會帳戶資料有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各



該帳戶資料借予未為熟識之不詳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 之繼續實現,嗣後更依「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 自實行臨櫃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復亦均未加 以查證該金錢來源,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參與需由數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之認識,否則斷無參與提款行 為分擔之可能,依此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訛。
4.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中經 參考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之洗錢行為 態樣結果,亦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犯罪 方式,明文列舉於第2條第2款修正理由中,依此,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 1744、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予 「阿福」及所屬集團使用之沙鹿農會帳戶係作為不法行為使 用,使用該沙鹿農會帳戶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 上被告自該帳戶取款亦有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 流斷點之用,符合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要件;依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去電告訴人施以詐 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 被告帳戶,則該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並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是負責提款之被告再將之交付與「阿福」所屬 集團之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並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82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構成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 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 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88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 283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又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 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之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在領取前,存在人頭帳戶之 款項,仍屬於人頭帳戶所有,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 此亦為詐欺集團有車手分工之緣故(最高法院98年臺上第60 3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先以其帳戶供「阿福」使用之初,自知帳戶專有性甚高而決 定親自領款,顯已知悉並決定日後將親自出面領取帳戶內之 匯入款項,並非原本僅在於滿足對方提供帳戶資料之需求, 而因突發狀況(如帳戶遭到凍結,或金額過鉅須由本人親自 臨櫃取款)致臨時加碼要求被告向金融機構完成提領手續。 則被告自始即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即提款行為)之認 識,此與最初僅具幫助犯罪意思並於犯罪過程中提昇為正犯 故意之情形,究屬有別。又被告可預見其沙鹿農會帳戶為詐 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且帳戶內之金錢乃被害人因受 詐騙而匯入,仍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提領帳戶內金錢再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領取帳戶



內金錢而完成聯絡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行為前,顯已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 以助力,可資比擬,揆諸前揭說明,已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從而,被告與「阿福」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使告訴人分別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 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 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2 次取款 行為,應分論併罰,應有誤解。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沙鹿農會帳戶提供「阿福」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業 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且,被告提供帳戶負責臨櫃提款, 更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加以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高達122 萬元,則被告本案所為,實非足取;再審酌 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板模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 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 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 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 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 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 ,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 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 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 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 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 告既已依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 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 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警卷第5 、7 頁),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 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3.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我的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 00手機及對方提供的華碩廠牌手機與對方聯繫,然該華碩廠 牌手機於提領款項後已遭對方收回等語(警卷第7 頁),依 此,蘋果廠牌手機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華碩廠牌手機,因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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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