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棕仁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 告黃棕仁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 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 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 ,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 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 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 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 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 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 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而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又被告本案犯罪終了日係 92年7月23日,而檢察官係於93年 6月4日開始偵查,於 95年6月18日提起公訴,於95年8月9日 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不能繼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0475、10665、12224號偵查卷宗、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8 2號刑事卷宗可稽。
(三)本件自被告所涉犯行終了時即92年7月23日起,計算12年6月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並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 138號解 釋意旨,加計自93年6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嗣後於96年12 月25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及扣除 95年6月18日提起公訴至95 年8月9日繫屬本院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8年6月 22日完成。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