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亭妤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亭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亭妤、洪承裕(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間經由 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SKYPE 通訊軟體暱稱 「勞力士」、「百達翡麗」之成年男子,經「勞力士」向其 等提及有容易賺錢之管道後,周亭妤、洪承裕因缺錢花用, 乃依「勞力士」之指示下載SKYPE 通訊軟體,加入「勞力士 」、「百達翡麗」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 俗稱車手之工作,雙方約定周亭妤、洪承裕負責持取得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測試各該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能否使用及提領其內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每日提 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勞力士」所屬集 團與周亭妤、洪承裕為六四分帳,若提領款項為10萬元以下 ,則以七三分帳(起訴書誤載為三七分帳);周亭妤、洪承 裕明知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所得之不 法贓款,仍自斯時起,與「勞力士」、「百達翡麗」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勞力士」之 指示,由洪承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P R-08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亭妤,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 某時,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在該休息站購物處 外垃圾桶上拿取牛皮紙袋內裝有30張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 卡,及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 之男廁拿取牛皮紙袋內裝46張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共 計76張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而該詐欺集團另由集團某 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於105 年7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詐騙方法,向大陸地區某不詳 被害人進行詐騙,致該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內,「勞力士」、「百達翡麗」則於掌握行騙進度後 ,透過SKYPE 通訊軟體,指示洪承裕、周亭妤持指定之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或 提領各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洪承裕 、周亭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共計752,000 元,提領所得款項並依指示持放在指定地點,由「勞力士」 、「百達翡麗」或其他集團成員拿取繳回該詐欺集團。嗣於 105 年7 月20日晚間8 時10分許,洪承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與民生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 檢盤查,洪承裕與周亭妤神色慌張、言詞閃爍,員警見狀認 為有異,經洪承裕同意開車門檢視,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地板手提包內扣得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28張、副駕駛 座下方扣得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8 張、副駕駛座車門置 物箱內扣得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4 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測試、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張、副駕 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36張(銀聯卡 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共76張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卡 號詳如附件所載),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提領之贓款 現金19,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周亭妤所有,用與「勞 力士」、「百達翡麗」聯繫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 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亭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亭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承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SKY 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銀行提款卡目 錄表、查獲現場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8 月 11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173號函暨檢附銀聯卡76張磁條讀 取卡號、卡面上印刷卡號、發卡銀行一覽表、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9 月6 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492號函暨檢附 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 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60011497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 員機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106 年7 月11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868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亭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 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 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 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 110 號判例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 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 範圍。是被告周亭妤雖僅分擔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 試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惟被告周亭妤既坦認起訴事 實而知悉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
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 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 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周亭妤、同案被告洪承 裕、共犯「勞力士」、「百達翡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 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 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 ,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 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 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 ,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 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 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 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 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 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 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較為合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周亭妤於105 年7 月19日、20日,固有數次 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 ,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 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 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 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 能認定被告係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意 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2 所載被告周亭妤於105 年7 月19 日下午2 時5 分1 秒提領贓款7,000 元、附表一編號8 所 載同案被告洪承裕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6 分2 秒提
領贓款7,000 元、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15秒提領贓款10, 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43 分20秒提領贓款7,000 元部分之犯行,然被告周亭妤本案 所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爰審酌被告周亭妤正值青年,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損 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周亭妤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係同 案被告洪承裕先行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被告周亭妤為 其女友而邀集、指示被告周亭妤參與提領詐騙款項等節, 為同案被告洪承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 217-218 頁),堪認被告周亭妤所陳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洪 承裕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協助同案被告洪承裕始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尚屬可採,且可認其參與情節較同案被告洪 承裕稍輕;兼衡被告周亭妤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為車手、參與時間、提領所得款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住家附近小吃店打工,每月收入25,000元左右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至被告周亭妤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云 云。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 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固符合緩刑之要件,惟被告周亭妤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審 酌被告周亭妤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且提領款項 非少,不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亦損害經濟秩序至鉅,犯 罪情節非屬輕微,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是本院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周亭妤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所生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行動電話,係被告周亭妤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亭妤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 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周亭妤與 同案被告洪承裕於105 年7 月20日所提領尚未繳回該詐欺 集團之現金19,000元,屬被告周亭妤、同案被告洪承裕及 該集團成員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因此筆款項被告周亭妤、 同案被告洪承裕提領後尚未交予共犯「勞力士」、「百達 斐麗」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在被告周亭妤、 同案被告洪承裕共同支配管領中,且因被害人不明,尚無 從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剝奪其利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亭妤與同案被告洪 承裕於105 年7 月19日、20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 項共計752,000 元,有卷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 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除扣案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現金19,0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被 告周亭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並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 且同案被告洪承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等提領之其 他款項已交回集團,當時約定一星期領一次報酬,其尚未 領到報酬等語,本院衡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撥打電話詐 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與取款之車手往往為不同之人,均待 分配利益,車手取款後,通常均需上繳將犯罪利得分予同 一詐欺集團之共犯,是被告陳稱其取款後將款項繳回所屬 集團,再由集團分配其應分得之報酬,衡情與一般詐欺集 團分工後分配利得之過程相符,尚堪採信,是被告周亭妤 就其與同案被告洪承裕所提領已繳回而未扣案之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又遍觀全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 佐證被告周亭妤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分得報酬,自均無從就 其提領之金額按比例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左列卡片面上印刷之卡│提領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
│號│卡磁條讀取實際卡號 │號 │ │ │ │額(新│
│ │ │ │ │ │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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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洪承裕│105年7月19│彰化縣彰化市金│2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日中午12時│馬路三段497號(│ │
│ │ │ │ │55分29秒 │萊爾富彰化金馬│ │
│ │ │ │ │ │店-聯邦商業銀 │ │
│ │ │ │ │ │行ATM) │ │
│ │ │ │ ├─────┼───────┼───┤
│ │ │ │ │105年7月19│同上 │2萬元 │
│ │ │ │ │日中午12時│ │ │
│ │ │ │ │55分59秒 │ │ │
│ │ │ │ ├─────┼───────┼───┤
│ │ │ │ │105年7月19│同上 │7,000 │
│ │ │ │ │日中午12時│ │元 │
│ │ │ │ │56分37秒 │ │ │
├─┼──────────┼──────────┼───┼─────┼───────┼───┤
│2 │中國民生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亭妤│105年7月19│彰化縣彰化市金│2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日中午12時│馬路三段497號(│ │
│ │ │ │ │52分6秒 │萊爾富彰化金馬│ │
│ │ │ │ │ │店-聯邦商業銀 │ │
│ │ │ │ │ │行ATM) │ │
│ │ │ │ ├─────┼───────┼───┤
│ │ │ │ │105年7月19│同上 │2萬元 │
│ │ │ │ │日中午12時│ │ │
│ │ │ │ │54分20秒 │ │ │
│ │ │ │ ├─────┼───────┼───┤
│ │ │ │ │105年7月19│雲林縣西螺鎮高│7,000 │
│ │ │ │ │日下午2時 │速公路1號(萊爾│元 │
│ │ │ │ │5分1秒 │富西螺休息站南│ │
│ │ │ │ │ │站店-聯邦商業 │ │
│ │ │ │ │ │銀行ATM) │ │
├─┼──────────┼──────────┼───┼─────┼───────┼───┤
│3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洪承裕│105年7月20│南投縣南投市中│2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日下午6時 │正路330-6號(全│ │
│ │ │ │ │1分25秒 │家南投新村店- │ │
│ │ │ │ │ │臺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ATM) │ │
│ │ │ │ ├─────┼───────┼───┤
│ │ │ │ │105年7月20│同上 │2萬元 │
│ │ │ │ │日下午6時 │ │ │
│ │ │ │ │2分 │ │ │
│ │ │ │ ├─────┼───────┼───┤
│ │ │ │ │105年7月20│同上 │7,000 │
│ │ │ │ │日下午6時 │ │元 │
│ │ │ │ │2分35秒 │ │ │
├─┼──────────┼──────────┼───┼─────┼───────┼───┤
│4 │廣發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洪承裕│105年7月20│臺中市北屯區廍│2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 │ │ │日凌晨0時 │子路351號(全家│ │
│ │ │ │ │28分58秒 │臺中金頂店-國 │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ATM) │ │
│ │ │ │ ├─────┼───────┼───┤
│ │ │ │ │105年7月20│同上 │2萬元 │
│ │ │ │ │日凌晨0時 │ │ │
│ │ │ │ │29分47秒 │ │ │
│ │ │ │ ├─────┼───────┼───┤
│ │ │ │ │105年7月20│同上 │7,000 │
│ │ │ │ │日凌晨0時 │ │元 │
│ │ │ │ │30分35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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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北京農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洪承裕│105年7月20│臺中市北屯區廍│2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 │ │ │日凌晨0時 │子路351號(全家│ │
│ │ │ │ │31分18秒 │臺中金頂店-國 │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ATM) │ │
│ │ │ │ ├─────┼───────┼───┤
│ │ │ │ │105年7月20│同上 │2萬元 │
│ │ │ │ │日凌晨0時 │ │ │
│ │ │ │ │32分3秒 │ │ │
│ │ │ │ ├─────┼───────┼───┤
│ │ │ │ │105年7月20│同上 │7,000 │
│ │ │ │ │日凌晨0時 │ │元 │
│ │ │ │ │34分28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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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浦發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洪承裕│105年7月20│臺中市北屯區太│2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日下午4時 │原路3段1505號 │ │
│ │ │ │ │49分17秒 │(統一中台禾豐 │ │
│ │ │ │ │ │店-中國信託商 │ │
│ │ │ │ │ │業銀行ATM) (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臺中│ │
│ │ │ │ │ │市北屯區廍子路│ │
│ │ │ │ │ │351號全家臺中 │ │
│ │ │ │ │ │金頂店) │ │
│ │ │ │ ├─────┼───────┼───┤
│ │ │ │ │105年7月20│同上 │2萬元 │
│ │ │ │ │日下午4時 │ │ │
│ │ │ │ │49分50秒 │ │ │
│ │ │ │ ├─────┼───────┼───┤
│ │ │ │ │105年7月20│臺中市北屯區廍│7,000 │
│ │ │ │ │日下午4時 │子路351號(全家│元 │
│ │ │ │ │54分52秒 │臺中金頂店-國 │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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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洪承裕│105年7月20│臺中市北屯區廍│2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日下午4時 │子路351號(全家│ │
│ │ │ │ │55分36秒 │台中金頂店-國 │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ATM) │ │
│ │ │ │ ├─────┼───────┼───┤
│ │ │ │ │105年7月20│同上 │2萬元 │
│ │ │ │ │日下午4時 │ │ │
│ │ │ │ │56分22秒 │ │ │
│ │ │ │ ├─────┼───────┼───┤
│ │ │ │ │105年7月20│同上 │7,000 │
│ │ │ │ │日下午4時 │ │元 │
│ │ │ │ │57分13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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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國民生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洪承裕│105年7月19│雲林縣西螺鎮延│7,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日下午3時 │平路418、420號│元 │
│ │ │ │ │6分2秒 │1樓(統一興平店│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銀行ATM) │ │
│ │ │ │ ├─────┼───────┼───┤
│ │ │ │ │105年7月19│彰化縣北斗鎮中│2萬元 │
│ │ │ │ │日下午6時 │華路205號(統一│ │
│ │ │ │ │56分55秒 │新斗中店-中國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 │
│ │ │ │ │ │M) │ │
│ │ │ │ ├─────┼───────┼───┤
│ │ │ │ │105年7月19│同上 │1萬元 │
│ │ │ │ │日下午6時 │ │ │
│ │ │ │ │57分37秒 │ │ │
│ │ │ │ ├─────┼───────┼───┤
│ │ │ │ │105年7月19│彰化縣埔心鄉員│1萬元 │
│ │ │ │ │日下午8時 │鹿路二段248號 │ │
│ │ │ │ │13分15秒 │(統一員埔店-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AY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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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邯鄲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洪承裕│105年7月19│彰化縣埔心鄉員│2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 │ │ │日晚間7時 │鹿路二段248號 │ │
│ │ │ │ │55分15秒 │(統一員埔店-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ATM) │ │
│ │ │ │ ├─────┼───────┼───┤
│ │ │ │ │105年7月19│同上 │2萬元 │
│ │ │ │ │日晚間7時 │ │ │
│ │ │ │ │55分56秒 │ │ │
│ │ │ │ ├─────┼───────┼───┤
│ │ │ │ │105年7月19│同上 │7,000 │
│ │ │ │ │日晚間7時 │ │元 │
│ │ │ │ │56分36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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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廣發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洪承裕│105年7月19│彰化縣埔心鄉員│2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 │ │ │日晚間7時 │鹿路二段248號(│ │
│ │ │ │ │57分31秒 │統一員埔店-中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ATM) │ │
│ │ │ │ ├─────┼───────┼───┤
│ │ │ │ │105年7月19│同上 │2萬元 │
│ │ │ │ │日晚間7時 │ │ │
│ │ │ │ │58分10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9│同上 │7,000 │
│ │ │ │ │日晚間7時 │ │元 │
│ │ │ │ │58分51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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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國農業銀行 │ │洪承裕│105年7月19│彰化縣埔心鄉員│2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日晚間8時 │鹿路二段248號(│ │
│ │ │ │ │0分19秒 │統一員埔店-中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ATM) │ │
│ │ │ │ ├─────┼───────┼───┤
│ │ │ │ │105年7月19│同上 │2萬元 │
│ │ │ │ │日晚間8時 │ │ │
│ │ │ │ │0分58秒 │ │ │
│ │ │ │ ├─────┼───────┼───┤
│ │ │ │ │105年7月19│同上 │7,000 │
│ │ │ │ │日晚間8時 │ │元 │
│ │ │ │ │1分38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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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廣發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洪承裕│105年7月19│雲林縣崙背鄉南│7,000 │
│ │000000000000000000 │ │ │日下午3時 │光路3號(統一崙│元 │
│ │ │ │ │43分20秒 │背店-中國信託 │ │
│ │ │ │ │ │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 │105年7月19│彰化縣埔心鄉員│2萬元 │
│ │ │ │ │日晚間8時 │鹿路二段248號(│ │
│ │ │ │ │14分13秒 │統一員埔店-中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ATM) │ │
│ │ │ │ ├─────┼───────┼───┤
│ │ │ │ │105年7月19│同上 │2萬元 │
│ │ │ │ │日晚間8時 │ │ │
│ │ │ │ │14分53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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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廣發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洪承裕│105年7月20│臺中市北屯區太│2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 │ │ │日凌晨0時 │原路3段1505號 │ │
│ │ │ │ │21分26秒 │(統一中台禾豐 │ │
│ │ │ │ │ │店-中國信託商 │ │
│ │ │ │ │ │業銀行ATM) │ │
│ │ │ │ ├─────┼───────┼───┤
│ │ │ │ │105年7月20│同上 │2萬元 │
│ │ │ │ │日凌晨0時 │ │ │
│ │ │ │ │22分7秒 │ │ │
│ │ │ │ ├─────┼───────┼───┤
│ │ │ │ │105年7月20│同上 │7,000 │
│ │ │ │ │日凌晨0時 │ │元 │
│ │ │ │ │22分56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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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華夏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洪承裕│105年7月20│臺中市北屯區太│2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