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22號
TCDM,108,訴,922,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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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晃賢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施文聰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319號、107年度偵字第14575號、107年度偵續
字第127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晃賢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文聰如附表一至二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㈢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晃賢施文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施 文聰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 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4時54分許,前往廖晃賢 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㈣及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物,107年4月25日15時51分許 ,在施文聰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居處及其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㈠至㈢、附表四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 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廖晃賢施文聰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147、1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晃賢施文聰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17364號卷 第13至15、17至22、25、33至34頁、107年度偵字第12319號 卷第555至556、573至575、671至672頁、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31、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 334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5、192、本院卷二第95頁 ),核與證人楊熙烽蕭雲青彭德和劉世文何文山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43至45、57、60至61、74至76、86至88、90至 92、100、102至103頁、107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第79至80、 83至84、89、104至105頁、107年度偵字第12319號卷第370 至372、411至412、458至459、496至497、522至524、761至 7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49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497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78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毒品案件被告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表暨翻拍照片(被告施文聰之門號0000000000號



廖晃賢之門號0000000000號、蕭雲青之門號0000000000號 、劉世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熙烽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間、被告施文聰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熙烽之門號000000 0000號間)、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臺中地檢107保管259號、臺中地檢107毒保268號、臺 中地檢107安保734號)、臺中地檢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7 監保128號)、扣案毒品照片(107年度他字第3345號第7、 107年度偵字第12319號卷第113至114、125、127至133、135 至141、143至149、153、165、167至173、183、185、199至 200、225至227、255、261至263、285、313至315、319至32 3、325至327、337至364、387至391、393至395、433至434 、475至477、485至489、491至493、545至546、683頁、107 年度偵字第14575號卷第81、89、93、101、105頁、107年度 偵字第16353號第36至3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三編號㈠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 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0.2636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0.259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504號鑑驗書可憑(107年度 偵字第14575號卷第91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等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㈡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證述其等向被 告等購毒均為有償交易,被告等均已收取或約定毒品價金及



對價等情,顯見被告等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營利意圖。從而,被告廖晃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施文聰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命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廖晃賢就附表一 所為;被告施文聰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晃賢前開 、被告施文聰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 品之罪。
㈡被告廖晃賢施文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晃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③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④ 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 23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刑 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第⑦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 (下稱第⑧案);前開第⑤至⑧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與上開 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 年11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施文聰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5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 分,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4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及各罪,均為累犯,併審 酌被告等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會使被 告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 無抵觸,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 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 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 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 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 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 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 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 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晃賢如附表一、被告施文聰如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㈥至㈩、所示之犯行,業據被 告廖晃賢施文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起訴書固指被告施文聰否認犯有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㈤、所



示之犯行,然據被告施文聰於107年04月26日警詢時供稱: 「(本次彭德和於107年2月17日15時53分左右在臺中市太平 區一江橋附近7-11向你購得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 ,你有何意見?)沒錯是我賣他的。」等語(中市警太分偵 字第1070017364號卷第25頁);於107年4月26日羈押訊問時 供稱:「(為何編號三、四、五的部分,購毒者都指述是向 你購買毒品基安非他命?)我跟他們認識好久,本來是我自 己在吃,他們就一直叫我賣給他,我就賣給他。三、四、五 的部分我也承認有販賣。」等語(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34 號卷第7頁反面),而觀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犯罪事實 三、五即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第3至4頁),是堪 認被告施文聰於偵查中一次、簡單自白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㈤ 、所示之犯行,復於本院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再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一第192頁、卷二第95頁),揆 諸上揭說明,應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施文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故被告廖晃賢如附表一、被告施文聰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㈠至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 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加 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 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 參見)。被告施文聰雖曾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黃富源陳福家賴建宏等人所提供,然本案並無因被告施文聰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陳福 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因被告施文聰之供述而查獲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年7月24日中市警太分 偵字第108002762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8年7月29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8002768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7月29日中檢達化107偵12319字第1089079994號 函、108年度偵字第89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8年9月20日彰檢錫成108偵4166字第1089036741號函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15、217至219、221、卷二 第3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施文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故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被告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被告廖晃賢如附表一、被 告施文聰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 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 年6月。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被告等 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各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敗壞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而依卷證資料, 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未見有何迫於情勢、不得已或 誤蹈法網之情事,無從認定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自無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㈦被告施文聰所犯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 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人私欲 而販賣毒品,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 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 非輕,所為甚非。惟斟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尚有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 等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犯罪之惡性及情節,與法益之侵 害,與一般之大毒梟相較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廖晃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就讀大學子女,曾從事賣 菜及水電等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施文聰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園藝工作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重量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刑



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參酌被告施文聰所犯各犯行間之關聯性 、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再依被告施 文聰年齡衡量刑之執行期間長短與教化效果間之最大比例效 用,俾利被告施文聰日後回歸社會更生向上及家庭關係重建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施文聰所犯本案之數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 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 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 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 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對被告施文聰所 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第二項內合併諭知,不在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足參,上開物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文聰於附表二編號 所示販賣犯行後所餘,除因鑑驗取樣用罄而已不存在部分外 ,自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均與其內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應 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廖晃賢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均含SIM卡),均為被告施文聰所有之物,如附表三編號㈡ 所示之行動電話且係供其分別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至 所示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 之行動電話則係供其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購毒者聯絡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廖晃賢施文聰分別供明在卷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施文聰如附表二編號㈠所載犯行之毒品價金2000元、如 附表二編號所載犯行之毒品價金500元,均尚未實際取得 ,前開500元固經販毒者蕭青雲以枇杷1袋替代價金,然被告 施文聰並未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施文聰供述甚詳,故均無從 諭知沒收。再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犯行,購毒者劉世文證述 於交易毒品之隔月領薪後即將該筆購毒價金交付予被告施文 聰,並有2人間之監聽譯文可按,被告施文聰亦坦承有收受 該筆款項在卷,被告施文聰辯稱該筆犯罪所得僅收取2000元 云云,不足採信。故本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如下:⒈被告廖 晃賢如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500元。⒉被告施文聰之犯罪所 得:如附表一為1500元、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㈦至㈩、 各為1000元(小計9000元)、如附表二編號㈥為5000元,以 上被告施文聰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總計為1萬5500 元,其中1萬元業經被告施文聰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稽(107年度查扣字第596號卷 全卷),是就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餘犯罪所得5500元及被告廖晃賢前述之犯罪所得 500元,經被告2人收迄無訛,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明顯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廖晃賢施文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編│起訴書│購毒者│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主 刑 │
│號│事實欄│ │點 │格(新臺幣) │ (不含沒收) │
├─┼───┼───┼────────┼───────────────┼───────────┤
│㈠│二 │楊熙烽│107年3月2日23時5│楊熙烽於107年3月2日23時5分、23│廖晃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6分許後某時,南 │時27分、23時47分、23時56分,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投縣國姓鄉公路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柒月。 │
│ │ │ │站附近 │話與施文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施文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文聰另撥打至廖晃賢所持用門號09│年玖月。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廖晃賢交│ │
│ │ │ │ │付毒品事宜,廖晃賢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熙 │ │
│ │ │ │ │烽,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廖晃│ │
│ │ │ │ │賢則將其中之500元取出留予自己 │ │
│ │ │ │ │使用後,將剩餘之1500元轉交予施│ │
│ │ │ │ │文聰。嗣楊熙烽認毒品重量不足,│ │
│ │ │ │ │復於107年3月9日16時24分,再度 │ │
│ │ │ │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與施文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05號行動電話聯絡反應上情,施文│ │
│ │ │ │ │聰即指示廖晃賢於107年3月9日16 │ │
│ │ │ │ │時24分後之某時,補足不足數量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熙烽。 │ │




└─┴───┴───┴────────┴───────────────┴───────────┘
附表二:施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編│起訴書│購毒者│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主 刑 │
│號│事實欄│ │點 │格(新臺幣) │ (不含沒收) │
├─┼───┼───┼────────┼───────────────┼───────────┤
│㈠│三㈠ │蕭雲青│107年2月8日21時 │蕭雲青於107年2月8日15時42分、2│施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42分許後某時,臺│0 時57分、21時42分,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中市太平賀堤飯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文│月。 │
│ │ │ │旁 │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施文聰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蕭雲青蕭雲青尚未支付毒品│ │
│ │ │ │ │價金2000元。 │ │
├─┼───┼───┼────────┼───────────────┼───────────┤
│㈡│三㈡ │楊熙烽│107年2月11日15時│楊熙烽於107年2月11日15時29分、│施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42分許後某時,南│15時40分、15時42分,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投縣國姓鄉中潭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文│月。 │
│ │ │ │路某處加油站附近│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施文聰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楊熙烽,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
│ │ │ │ │元。 │ │
├─┼───┼───┼────────┼───────────────┼───────────┤
│㈢│三㈢ │楊熙烽│107年2月12日16時│楊熙烽於107 年2 月12日16時2 分│施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 分許後某時,南│,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投縣國姓鄉國姓游│動電話與施文聰所持用門號093607│月。 │
│ │ │ │泳池 │9305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 │ │ │ │。施文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熙烽,並向其│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
├─┼───┼───┼────────┼───────────────┼───────────┤
│㈣│三㈣ │彭德和│107年2月17日15時│彭德和於107年2月17日15時33分、│施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53分許後某時,臺│15時53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9036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中市太平區東平路│2691號行動電話與施文聰所持用門│月。 │
│ │ │ │7- 11超商旁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
│ │ │ │ │交易事宜。施文聰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德和│ │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 │
├─┼───┼───┼────────┼───────────────┼───────────┤




│㈤│三㈤ │彭德和│107年2月18日15時│彭德和於107年2月18日9時43分、1│施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9 分許後某時,臺│5時9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91號行動電話與施文聰所持用門號│月。 │
│ │ │ │2段803醫院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
│ │ │ │某加油站 │易事宜。施文聰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德和,│ │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 │
├─┼───┼───┼────────┼───────────────┼───────────┤
│㈥│三㈥ │劉世文│107年2月20日15時│劉世文於107年2月20日15時31分,│施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1分許後某時,臺│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中市太平區74號快│電話與施文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壹月。 │
│ │ │ │速道路太原交流道│05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 │ │ │口附近 │施文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劉世文施文聰另│ │
│ │ │ │ │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收取積欠之│ │
│ │ │ │ │價金5000元。 │ │
├─┼───┼───┼────────┼───────────────┼───────────┤
│㈦│三㈦ │何文山│107年3月10日20時│何文山於107年3月10日18時24分、│施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許,臺中市北屯區│18時28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9161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太原路與軍功路交│5457號行動電話與施文聰所持用門│月。 │
│ │ │ │叉路口附近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
│ │ │ │ │交易事宜。施文聰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文山 │ │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 │
├─┼───┼───┼────────┼───────────────┼───────────┤
│㈧│三㈧ │何文山│107年3月11日20時│何文山於107年3月11日17時53分,│施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許,臺中市北屯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太原路與軍功路交│電話與施文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月。 │
│ │ │ │叉路口附近 │05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 │ │ │ │施文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何文山,並向其收│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
│㈨│三㈨ │何文山│107年3月12日20時│何文山於107年3月12日19時11分,│施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許,臺中市北屯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太原路與軍功路交│電話與施文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月。 │
│ │ │ │叉路口附近 │05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 │ │ │ │施文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何文山,並向其收 │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
│㈩│三㈩ │楊熙烽│107年3月15日14時│楊熙烽於107年3月15日11時13分、│施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1分許後某時,南│14時11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9894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投縣國姓鄉中潭公│3155號行動電話與施文聰所持用門│月。 │
│ │ │ │路某處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
│ │ │ │ │交易事宜。施文聰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熙烽│ │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 │
├─┼───┼───┼────────┼───────────────┼───────────┤
││三 │蕭雲青│107年3月25日11時│蕭雲青於107年3月25日11時34分,│施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4分許後某時,南│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投縣國姓鄉乾溝村│電話與施文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月。 │
│ │ │ │二鄰橋頭附近 │05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 │ │ │ │施文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蕭雲青蕭雲青則 │ │
│ │ │ │ │欲以價值500元之枇杷,代替價金 │ │
│ │ │ │ │支付予施文聰,然施文聰未予收取│ │
│ │ │ │ │,蕭雲青迄未支付毒品價金。 │ │
├─┼───┼───┼────────┼───────────────┼───────────┤
││三 │楊熙烽│107年4月12日19時│楊熙烽於107年4月12日11時6分40 │施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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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