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97號
TCDM,108,訴,89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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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允科



      劉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允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允科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華爾街卡拉OK前,搭乘劉文龍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光 輝街之居住處,嗣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劉文龍駕駛上開營 業用小客車搭載許允科抵達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與光輝街口時 ,許允科因無法覓得其持用之手機,乃委請劉文龍撥打電話 予許允科之妻賴麗華,過程中許允科懷疑劉文龍藉機拿取其 背包內之現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文龍臉部, 致劉文龍受有右側顏面挫傷、牙齒鬆動等傷害。嗣經劉文龍 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 據),檢察官、被告許允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允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劉 文龍,劉文龍在派出所時,眼鏡也完好如初,他講的不實在 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龍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許允科,他是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華爾街卡拉OK前,搭乘我的計 程車要到臺中市南區光輝街與美村路口,許允科說我竊取他 的現金10萬元是不屬實的,當時他同意我從他的包包尋找他 遺失的手機,後來我在計程車右後座看到一疊鈔票,我拿錢 要給他時,他一拳就打到我右眼,眼鏡也破了等語(警卷第 1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許允科當時有喝酒,在車上已經 叫不起來,至少躺了5 分鐘,我一直等,等到他說他手機不 見,借我手機打給他老婆,當時他已經站在車外,他就站在 我車旁邊,靠著我車,我車子無法離開現場,我經過他同意 幫他翻找他的包包,我看到後座有一疊10萬元,我從窗戶要 伸進去拿椅子上的10萬元給他,結果許允科以為我要拿他的 錢,就一拳揮過來,他打我前面2 拳時他老婆還沒有過來, 他太太下來時,以為他沒錢繳計程車費,手上還拿500 元, 後來許允科又繼續打我,打到我眼鏡破掉及鼻子、臉部挫傷 、牙齒鬆動等語(偵卷第30頁)。再佐以告訴人劉文龍於案 發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 確受有右顏面挫傷、牙齒鬆動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警卷第23頁),且告訴人劉文龍當日前往健康派出 所,經員警拍攝臉部傷勢,亦確有眼鏡鏡片破損之情形,有 照片1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5頁),足徵告訴人劉文龍前揭 指證應屬非虛。
㈡被告許允科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拍攝之劉文龍照片欲佐 其說,然查: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繩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



3 日凌晨是我和巡佐范綱貴到場處理,當天是110 勤務中心 通報在美村路與光輝街口有糾紛,通報當時不知道糾紛內容 ,一到場就看到2 位當事人都在車外,劉文龍當時表示被許 科毆打,許允科劉文龍偷他包包內的錢,當時有看到劉文 龍的眼睛、鼻子受傷,鼻樑部分看起來應該是眼鏡刮到的, 但當時劉文龍眼鏡已經拿下來,我並沒有注意到眼鏡是否破 損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范綱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到現場時,2 位當事 人都在場,當時我看劉文龍臉上有紅腫,鼻樑紅紅的,但當 時好像沒有戴眼鏡,我沒看到眼鏡是否破裂等語(本院卷第 10 6頁),本院審酌證人楊繩武范綱貴均僅係經勤務中心 通報到場之員警,並無刻意袒護告訴人劉文龍而故為不利被 告許允科證詞之必要,而證人楊繩武范綱貴所稱告訴人劉 文龍當日臉部受有傷勢乙節,亦與告訴人劉文龍指稱遭被告 許允科徒手毆打臉部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益徵被告許 允科空言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劉文龍云云,無非為臨訟卸 責編篡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許允科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告訴人劉文龍案發後之照片 1 張(本院卷53頁),並表示告訴人劉文龍眼鏡並未破裂云 云,然經細繹卷附員警拍攝告訴人劉文龍眼鏡破損照片(警 卷第25頁),告訴人劉文龍所配戴之眼鏡係右眼鏡片龜裂, 並非鏡片破裂而有缺損之情形,而被告許允科提出之照片係 自遠方拍攝,雖經放大檢視,至多僅得確認該右眼鏡片並無 缺損,因照片拍攝解度及該照片放大後解析度不佳,無從觀 察告訴人劉文龍右眼鏡片之全貌,當無從以此模糊之照片, 遽認告訴人劉文龍配戴之眼鏡處於完好無缺之狀態,自不足 為被告許允科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允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許允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許允科與告訴人劉文龍素不相識,竟不思克 制情緒,對告訴人劉文龍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劉文龍受有 上開傷勢,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文龍係計程車司機,告訴人許允科於 107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 92號華爾街卡拉OK前,搭乘被告劉文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光輝街居處,同日凌 晨3 時26分許,抵達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與光輝街口時,告訴 人許允科翻找其背包發現手機不見,乃請被告劉文龍撥打其 妻賴麗華之電話,再由告訴人許允科接過電話請賴麗華下樓 開門。被告劉文龍於告訴人許允科翻找背包過程中,發現告 訴人許允科背包內有數疊千元鈔票,且認告訴人許允科當時 已喝酒醉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假意要幫告訴人 許允科翻找背包找手機,經告訴人許允科拒絕後,被告劉文 龍仍直接伸手進入許允科之背包內,拿取其中一疊千元鈔票 (共100 張,計10萬元),告訴人許允科見狀乃抓住該疊千 元鈔票另一側不讓被告劉文龍搶走,然被告劉文龍仍搶走該 疊鈔票並將之從後車窗丟進計程車後座。因認被告劉文龍涉 犯刑法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 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文龍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許允科及證人賴麗華張繢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文龍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 時許允科下車站在車門邊,我在車上坐了2 、3 分鐘才下車 問他要做什麼,他說在找手機要他老婆下來開門,因為找不 到手機,我借他手機打電話,當時他的背包背在正前方,我 經過他的同意把手伸到背包內去翻找手機,我並沒有從他的 背包拿出一疊鈔票,我是在找手機的過程中,發現車內後座 有一疊1000元,車窗都是搖下來了,所以我伸手要去拿那疊 1000元,許允科看到就一拳揮過來,我被打後手就鬆開,錢 就掉在車內,後來也是許允科自己打開車門拿走那疊1000元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允科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搭計程車到光輝街 與美村路口下車,我檢視我身上手機不見了,然後我在計程 車內找,司機此時好意下車幫我檢視手提包沒有發現手機, 司機從我包包取出10萬元丟在後座,當下我看見玻璃窗是拉 下的,我自行打開車門取回10萬元,並問司機怎麼可以這樣 云云(警卷第1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那天下計程車時發 現手機掉了,所以請司機幫我打電話給我太太下來開門,我 在找手機時將包包拉鍊打開,剛好那天我有收到25萬元現金 ,司機轉過頭看到我包包有錢,在我下車時就好心說要幫我 再找一次,我拒絕後,他仍主動把手伸進去我包包,他抓了 其中一疊10萬元的錢,我伸手去制止去抓那疊鈔票,但他用 拉的甩開我的手,直接將那疊鈔票丟進車子後座,因為當時 車窗是搖下來的,所以我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錢拿出來,他 說一聲對不起就要離開,我不讓他離開,所以發生拉扯,當 時我老婆下來了,要把我拉回家等語(偵卷第29頁)。而證 人即被告配偶賴麗華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下樓後趕到美村路



與光輝街口,看到劉文龍在翻我先生的包包,當時包包是由 我先生背在上,我看到劉文龍從包包將錢丟進計程車右後座 云云;復於偵訊中證稱:我下來時看到劉文龍許允科在拉 扯包包,司機拉著我先生的包包,然後拿著一疊錢丟進計程 車後座,因為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我先生頭伸進去,就把 錢拿出來,我先生並沒有把車門打開去拿錢,是頭伸進去窗 戶把錢拿出來云云(偵卷第31頁)。惟本院綜合各情,認告 訴人許允科及證人賴麗華前揭證詞均有下列可議之處,顯非 毫無瑕疵可擊,尚難為不利被告劉文龍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
⒈依證人即警員楊繩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許允科喝了不少 ,自己講話一直重複,已經有醉意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至 第104 頁),則證人許允科在已有醉意之情形下,能否正確 理解、記憶案發過程,已非無疑。
⒉證人賴麗華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我看到劉文龍從包包 將錢丟進計程車右後座云云,然告訴人許允科於偵訊時則明 確證稱:司機轉過頭看到我包包有錢,在我下車時就好心說 要幫我再找一次,我拒絕後,他仍主動把手伸進去我包包, 他抓了其中一疊10萬元的錢,我伸手去制止去抓那疊鈔票, 但他用拉的甩開我的手,直接將那疊鈔票丟進車子後座,因 為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所以我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錢拿出 來,他說一聲對不起就要離開,我不讓他離開,所以我們2 人發生拉扯,當時我老婆下來了,要把我拉回家云云(偵卷 第29頁),是以,證人許允科既稱被告劉文龍將該疊10萬元 鈔票丟進車內後,其妻賴麗華始於渠等發生拉扯之際下樓, 何以證人賴麗華竟得目睹被告劉文龍將10萬元丟進車內之過 程?證人賴麗華許允科此部分所述,顯有矛盾,難以遽採 。
⒊再者,證人賴麗華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窗戶已經拉下來了, 錢在椅子上面,我先生是將頭伸進去把錢拿出來云云(偵卷 第31頁),然證人許允科則證稱:劉文龍半強硬把我包包拿 去找,並把錢丟入車內,我還開車門,再次進入車內,從腳 踏墊撿回錢云云(偵卷第30頁),經勾稽比對證人賴麗華許允科前揭證述,渠等就證人許允科當日是否「打開車門」 取回款項乙節,所為證述亦大相逕庭,倘證人賴麗華確實親 眼目睹被告劉文龍搶奪鈔票之過程,何以渠等所為證述內容 竟有如此重大差異?證人賴麗華許允科所為證詞是否可信 ,更見可疑。
㈡至證人即目擊證人張繢乙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7 年5 月 3 日3 時許到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與光輝街口的超商繳費,看



許允科與一名男子在拉扯,過程中我看到該名男子從許允 科身上的包包內拿一樣東西往計程車丟進去云云(警卷第22 頁),然其於偵訊時則改口證稱:當時我準備要進超商,聽 到其中一人說你幹嘛拿我東西,我瞄一下,看到許允科揹背 包,另一人是司機,許允科就從車上拿錢起來,邊拿邊罵, 並將錢放進包包,但我並沒有看到司機從許允科包包拿出錢 ,我看到他們時已經在拉扯,後來聽到許允科說你幹嘛拿我 東西,我才看一下,又看到許允科從車內拿出一疊錢云云( 偵卷第50頁),本案主要爭執既為「被告劉文龍是否從告訴 人許允科之包包內取出現鈔丟進計程車」,然證人張繢乙對 此竟前後為完全迥異之證詞,其所為證詞是否可信,顯有可 疑。本院為求慎重,經當庭與證人張繢乙確認是否看見被告 劉文龍把東西丟進車內乙節時,證人張繢乙則證稱:我只對 許允科有上車及放進來這兩個的動作有印象,我是聽到許允 科說「你幹嘛拿我東西」,我才回頭,我不確定劉文龍是否 有把東西放進去等語(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證人張繢 乙係告訴人許允科於案發後在超商偶遇並請其到庭作證,且 告訴人許允科於彼時即曾向證人張繢乙表示「錢被劉文龍搶 走,希望來作證」,並敘述案發過程乙節予證人張繢乙聽聞 乙節,亦經證人張繢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 頁),則證人張繢乙所為歷次證述,自不無受到告訴人許允 科之片面陳述而遭受污染之可能,是證人張繢乙遭受污染且 前後矛盾之證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劉文龍之認定。 ㈢再者,本件係被告劉文龍於事後主動報警,請求員警到場處 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衡情,若被告劉文龍有告訴人 許允科指訴之搶奪犯行,其見事跡敗露,理當避之猶恐不及 ,豈有反自行報警請求處理之理?足徵被告劉文龍辯稱本件 係告訴人許允科誤解等語,亦非無稽。
三、綜上所析,本件除證人許允科賴麗華張繢乙前後、彼此 反覆、矛盾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劉文龍涉 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文龍有罪之確信,被告劉文龍 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文龍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劉文龍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劉 文龍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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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