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
108年度訴字第 805號
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鈞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6348、17145、2135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83、
1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8日晚間6時許,透過劉湘麟介紹取得 由黃艷瑾(黃艷瑾、劉湘麟所涉幫助輸入禁藥部分,由本院 另行判決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甲○○收受上開電信門號SIM卡後,明知含「Nicotine」 (下稱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以藥品列管,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進口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時許,委由附表所示各不知情 之快遞業者,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分別以 附表所示年籍不詳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 地區輸入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各該報單、主提單及分提單號碼暨貨品之名稱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以附表收件人欄所示年籍不詳之收 件人名義,而均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 (追加起訴書就以「李曉玫」名義收件之地址誤載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並均以上開由黃艷瑾所申辦 、由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 之聯絡電話。嗣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各於附表進口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進口時,分別為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所查獲 ,並各扣得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輸入 上開電子菸油的人並不是我,我四年前有進口過電子菸油, 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我後來就 沒有再進口過電子菸油,我進口的電子菸油是自己抽的,我 完全沒見過證人黃艷瑾、劉湘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也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艷瑾 、劉湘麟為同案被告,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除須無瑕疵可指,並且須有補強 證據佐證,而其等證述存有嚴重瑕疵,已不足採信,且亦無 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 認定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證人黃艷瑾 於106年6月7日所申辦,嗣附表所示之各該快遞業者,向臺 北關各以附表所示年籍不詳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自大陸地區 經由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油(各該報單、主提單及分提單號碼暨貨品之名稱及 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以附表收件人欄所示年籍不 詳之收件人名義,均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
地址,並均以證人黃艷瑾所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作為收件人 之聯絡電話,而上開電子菸油於附表進口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進口時,分別為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所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艷瑾、劉湘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卷證出處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先堪認定。
(三)被告透過證人劉湘麟介紹,取得由證人黃艷瑾所申辦之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其輸入如附表貨品 及數量欄所示電子菸油之聯絡工具:
⒈證人劉湘麟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是在做網路拍賣很忙, 看我能否找人幫他,詳細情形見面再說,所以我就找證人 黃艷瑾去文心路的路邊找被告談一下,之後又再去忠明路 那邊國軍816醫院見面,當時被告是在網路上拍賣電子菸 ,被告是說網路訂貨商品有一項是電子菸油,需要用電話 號碼訂貨,所以需要用到電信門號SIM卡,被告當時是開 一台白色賓士的休旅車來跟我們碰面,地點是在忠明路的 家樂福(按應為「大潤發」之誤)的麥當勞,證人黃艷瑾 交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卡,我再轉交被告,交付 當時證人黃艷瑾也在場,後來被告就都避不見面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17145號卷(下稱偵17145卷)第19-20、26 -27頁】。
⒉證人黃艷瑾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經濟不好,要找工作, 證人劉湘麟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讓我做網拍工作,我當時 有見過被告2次,一次是在文心路上,另一次是在忠明路 的國軍816醫院對面麥當勞,在文心路見面時,是由證人 劉湘麟跟被告在談,當時我在旁邊,被告說他在賣網拍的 東西,麥當勞見面那一次,就是我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交給證人劉湘麟,證人劉湘麟再把SIM卡交給被告, 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場等語(見偵17145卷第19頁反面至 第20頁、第26-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 劉湘麟是認識30年的朋友,當時是證人劉湘麟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從事網拍,需要用到預付卡,順便幫我介紹工作, 是證人劉湘麟跟我說要賣帳戶跟預付卡給被告的事,總共 賣新臺幣(下同)7,000元,帳戶存摺是我在5月間先交給 證人劉湘麟,他再轉交給被告,地點是在文心路4段696號 路口,被告將7,000元交給證人劉湘麟,證人劉湘麟再交 給我,我們三人都有在場,我106年6月7日才去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隔天6月8日就把SIM卡交給證人劉 湘麟,證人劉湘麟再把SIM卡交給被告,沒有交給其他人 ,因為我們都在被告車上,當天是晚上6點左右,由證人
劉湘麟載我去,約在大潤發門口,我們停在停車場等被告 過來,被告到了車子就停在路邊,是在忠明路大潤發前面 的路旁,被告是開白色賓士休旅車,我們上被告的車,我 當著證人劉湘麟的面在車上將SIM卡交給被告,沒有再進 麥當勞,我將SIM卡交給被告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預付卡 有先預繳1,800元左右要請他付款,但被告沒有另外付錢 給我,被告說已經給我7,000元了,我想算了就不跟他拿 ,帳戶存摺跟SIM卡都是被告自己要的,他說網拍要用, 沒有說別人要用,這兩個地點都是我們三人在一起,除了 這兩個地點,也沒有在其他地點見面,之後就沒有再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0-124頁)。 ⒊又被告另案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106年5月間,以其所註冊之帳號「111vape」登入蝦皮 拍賣網站,刊登馬來西亞生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 輸入之「GUAVA PREMIUM E LIQUID 6MG」(含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油)商品照片,並標示「★蒸氣王國★馬來果汁 CUVA紅心芭樂冰」、「NT$349」等廣告文字,以此方式陳 列禁藥,嗣於106年5月12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基於 蒐證之意思,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1,047元之代價,向 「111vape」帳號購入上開電子菸油商品3瓶,經送檢驗後 檢出尼古丁成分而查獲,並經本院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依法判處罪刑之事實, 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2-113頁)。
⒋且查,證人黃艷瑾、劉湘麟所證述被告當時赴約所駕駛之 白色賓士車輛,核與登記在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廠牌MERCEDES-BENZ之白色車輛相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 16348號卷(下稱偵16348卷)第39頁】,而其等證述交付 上開電信門號SIN卡予被告之地點,亦與被告當時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之住所相近,有卷附之GOOGLE地圖 可參(見偵16348卷第39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黃艷瑾、劉湘麟均明確證稱被告表示因從事 網路拍賣工作所需,因而經由證人劉湘麟介紹,向證人黃 艷瑾價購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經核與前述 被告於106年5月間,仍然在蝦皮拍賣網站販售含有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油之情形相符。且查,證人黃艷瑾、劉湘麟 證稱被告當時前往赴約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交付電信 門號SIM卡予被告之地點等情,亦均互核相符,並有上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GOOGLE地圖在
卷可參,而被告亦供稱與證人黃艷瑾、劉湘麟並不認識, 並無任何過節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9頁、第211頁反面),可認證人黃艷瑾、 劉湘麟所為之證述內容,若非親身經歷之事,斷無可能對 於素不相識、毫無過節之人之工作內容、駕駛車輛、見面 地點等情節,證述如此詳盡,是其等所為證述內容,應非 虛妄。再參照被告前已曾於104年間,同因輸入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油(輸入禁藥)案件,於104年9月間被查獲 ,嗣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審理並已判決確定 ,被告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被告對於輸入 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違反法令一事,至遲於104年 間已知之甚詳,則被告於106年間,仍持續在拍賣網站上 陳列或販售上開商品,亦應知悉係從事違反法令行為,則 證人黃艷瑾、劉湘麟均證稱被告表示因從事網路拍賣工作 所需,要購買電信門號SIM卡等語,亦核與一般從事違法 行為,須價購電信門號人頭卡,以規避查緝之需求相符, 足認證人黃艷瑾、劉湘麟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 ,被告於106年6月8日晚間6時許,經證人劉湘麟介紹,取 得由證人黃艷瑾所申辦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⒍又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雖分 別以附表收件人欄所示年籍不詳之人為收件人,惟其收件 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均以上開被告 取得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經囑 警前往上開收件地址訪查,證人即上開收件地址之大樓總 幹事林志賢證稱:我從97年迄今擔任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0號「龍族天下」商辦大樓總幹事,本棟大樓 均為商辦大樓,無人居住於此,共25樓,有100間辦公室 ,我不認識也沒聽過劉怡伶、黃朝堂、黃艷瑾、劉湘麟及 被告等人,大樓設有管理室及管理員,有替承租人代收受 貨物及信件的服務,但是我們只對住址而已,沒有核對人 等語(見107年度發查字第967號卷第4頁)。顯見該收件 地址僅係有代收受信件、包裹之商辦大樓管理室,實際上 並無人居住於該處,亦不核對收件人之真實身分。而證人 即快遞業者嘉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游高彥於警詢 證稱:向大陸地區物流公司承攬派件後,貨物實際收貨人 是貨運業者依據電話撥打給實際貨主,貨主是電話申辦人 或持有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500號卷第9頁反面) 。顯見訂購、輸入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油之人,應即為向證人黃艷瑾價購該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之被告,而此亦與證人黃艷瑾、劉湘麟均 證稱被告表示因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所需,要購買電信門號 SIM卡等語相符,並與被告於該段期間實際上仍違法從事 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交易之情節亦相符。
⒎更何況,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其收件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該址 即證人黃艷瑾證稱於106年5月間,先向被告收取7,000元 對價及交付帳戶存摺予被告之處,可見被告當時亦曾利用 該地址從事交易活動,具有一定地緣關係,而非與被告毫 無關聯,亦足以佐證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油,應係被告所訂購及輸入無疑。
⒏基上,被告透過證人劉湘麟介紹,取得由證人黃艷瑾所申 辦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其輸入 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電子菸油工具,應堪認定。(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輸入上開電子菸油,亦未見過證人黃艷瑾 、劉湘麟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確 有向證人黃艷瑾價購上開電信門號SIM卡,用以輸入附表 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以規避查緝 ,業已詳如前述。又被告另辯稱其四年前進口過電子菸油 ,後來就沒有再進口過電子菸油,進口的電子菸油是自己 抽的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5月間,以其所註冊之帳號 「111vape」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馬來西亞生產、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GUAVA PREMIUM E LIQUID 6MG」(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商品照片,並且標示 「★蒸氣王國★馬來果汁CUVA紅心芭樂冰」、「NT$349」 等廣告文字,以此方式陳列禁藥,並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人員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1,047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 上開電子菸油商品3瓶等情,亦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於 106年間,仍持續從事進口電子菸油之網路拍賣工作,是 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艷瑾、劉湘麟為同案被告,其等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云云。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 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查,本院認定被告透過證人劉湘麟介紹, 取得由證人黃艷瑾所申辦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作為輸入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電子菸油 工具之證據及理由,均已詳如前述,並非以證人黃艷瑾、 劉湘麟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俱有各該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非無其他補強證據,辯護人前揭所辯 ,尚屬無據。
⒊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黃艷瑾之證述內容有嚴重瑕疵云云 。然查:
⑴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艷瑾於107年6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 並未提及被告,並供稱上開電信門號SIM卡一開始為其 自己使用,嗣後才交給綽號劉聯發之證人劉湘麟云云。 惟查,證人黃艷瑾於107年6月22日係初次就本案以被告 身分接受偵訊,而其於該次偵訊時即已供稱將上開電信 門號SIM卡交給綽號劉聯發之證人劉湘麟,並由證人劉 湘麟帶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黃朝堂」 見面,但伊不認識「黃朝堂」,這要問證人劉湘麟等語 (見偵17145卷第17頁反面)。參照證人黃艷瑾與被告 當時並不相識亦毫無過節,已如前述,故證人黃艷瑾於 該次偵訊時,自然係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見面之被告稱之為「黃朝堂」(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年籍 不詳之收件人姓名),而未於該次偵訊時提及被告姓名 ,嗣於107年7月16日偵訊時,證人黃艷瑾與被告均到庭 應訊,證人黃艷瑾才當庭指證上開電信門號SIM卡確實 係交付予在庭之被告,對照證人黃艷瑾前揭證述及本案 偵查過程,反益足徵證人黃艷瑾之證述內容,應堪信實 。至於證人黃艷瑾於107年6月22日之偵訊時,雖就申辦 上開電信門號SIM卡之確切時間、持有期間等節,與其 嗣後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惟證人黃艷瑾當時係初次以 被告身分就本案應訊,則其對於上開電信門號SIM卡之 申辦目的、持有期間及是否為販售第三人而申辦等節, 難免有所顧忌,惟其將上開電信門號SIM卡透過證人劉 湘麟介紹交付他人之供述內容,則始終如一,且不論係 初次偵訊時所誤稱之「黃朝堂」,或嗣於偵訊時與被告 共同出庭應訊而得確認交付電信門號SIM卡之對象,均 指向被告,自不能以證人黃艷瑾於前揭偵訊時,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細節未盡詳實,即謂其嗣後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全部證述內容不可採信或有嚴重瑕疵。
⑵又辯護人辯稱證人黃艷瑾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交付電信 門號SIM卡給被告之時間係申辦當天,於本院審理時卻
證稱係申辦後隔天,而就交付該電信門號SIM卡給被告 之地點,先後曾證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忠明路的國軍816醫院對面麥當勞、大潤發門口等處 ,就交付該電信門號SIM卡給被告之方式,有交給證人 劉湘麟,由證人劉湘麟交付被告,亦有當著證人劉湘麟 的面交付被告等嚴重歧異云云。惟查:
①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逐漸 模糊、淡忘,自不能以相關細節之供述前後不符,即 謂其全部供述或其主要且一致部分之供述,均不可採 。是以,依證人黃艷瑾在本院之供述內容,其就交付 電信門號SIM卡給被告之時間究竟係申辦當天或隔天 ,固然前後有所歧異,惟其於申辦後不久,隨即交付 被告之情節則無二致,自不能徒以此部分細節之供述 前後不符,即謂其證述內容有重大瑕疵。
②又證人黃艷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證人劉湘麟曾一同 見過被告2次面,一次是在文心路上,另一次則是在 忠明路的國軍816醫院對面麥當勞,在文心路見面時 ,是由證人劉湘麟與被告洽談,麥當勞見面那一次則 交付電信門號SIM卡等語,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及證人劉湘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顯見其等所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 地點,應係指證人黃艷瑾經由證人劉湘麟介紹與被告 見面洽談販售電信門號SIM卡之地點,難認為有嚴重 歧異之處。至於證人黃艷瑾、劉湘麟所證稱實際交付 電信門號SIM卡給被告之地點,雖先後有忠明路國軍 816醫院對面麥當勞、大潤發門口等處,惟所指涉之 位置均同為大潤發忠明店1樓門口,且該處亦確實設 有麥當勞門市,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17145 卷第30頁),亦難認為有何嚴重瑕疵。
③另就上開電信門號SIM卡交付給被告之方式,雖證人 黃艷瑾於偵查中證稱係將電信門號SIM卡交給證人劉 湘麟,證人劉湘麟再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劉湘麟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證人黃艷瑾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係當著證人劉湘麟的面將SIM卡交給被告等語, 惟前後均明確證稱兩次見面都是三人共同在場,並將 該電信門號SIM卡當場交付給被告等語。審酌證人黃 艷瑾實際上並不認識被告,甚至在初次偵訊時,將先 前曾與其見面之被告誤稱為「黃朝堂」,已如前述, 顯見對於證人黃艷瑾而言,該電信門號SIM卡交付之 對象即為證人劉湘麟,並透過證人劉湘麟交付被告,
而對於證人劉湘麟而言,亦係由其居中牽線,為被告 價購帳戶及電信門號等事宜,是證人黃艷瑾就交付該 電信門號SIM卡給被告之方式,前後證述內容雖稍有 差異,惟其主要且一致之供述內容,均為其申辦上開 電信門號SIM卡後不久,隨即透過證人劉湘麟介紹並 交付被告,尚難據此認為其證述內容,具有重大瑕疵 而不可採信。
⒋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至於辯護人 雖另聲請再傳訊證人劉湘麟作證,惟證人劉湘麟已因另案 詐欺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是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調查 可能性,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禁藥)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 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 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 ,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輸入或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復分別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貨品
及數量欄所示之電子菸油,經檢驗均含尼古丁成分,屬衛生 福利部列管之藥品,且均係被告向大陸地區購買,並經香港 地區輸入,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 字號,堪認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被告利用附表所示各該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其所屬人員, 遂行其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四 輸入如貨品及數量欄所示之電子菸油各13瓶之舉動,係以同 一主提單進口報關,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為接續犯。又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輸入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之行為,分別 係於不同時間訂購,並於不同時間報關輸入我國境內,其先 後行為及犯意應屬可分,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輸入禁藥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同因輸入 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禁藥)案件為警查獲,於桃園地院 審理期間,仍然持續非法從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之網路 拍賣工作,並持續自境外輸入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電子 菸油商品,完全無視政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並危及自身 或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查,被告藉由透過 證人劉湘麟向證人黃艷瑾價購電信門號SIM卡,另透過商辦 大樓管理室代收受包裹服務,造成檢警查緝此類犯罪之斷點 ,以規避追查,是其犯罪手段詭詐刁滑,並累及他人,犯後 復未見任何悔悟之意,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另審酌附表貨品 及數量欄所示之電子菸油商品,甫經輸入即為關務人員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或販售他人,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 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 、輸入電子菸油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油,均經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扣押,有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電子菸油 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沒入銷燬,而上開物品既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輸入 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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