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秦
指定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秦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秦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黃國秦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共2 罪, 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
㈡、被告黃國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共8 罪,各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 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犯罪所得隱形眼鏡一盒(價值約480 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各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燕鳳署名沒收之。
㈢、被告黃國秦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500 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
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 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 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 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 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1 案 ),及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於103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5 案)。第1 案至第3 案,再經南投地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下稱甲執行案),第4 案及第5 案則經雲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被告經入監執行後,上開甲、乙執行案接 續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期間為104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10 月24日止,乙執行案執行期間則自105 年10月25日起算,於 105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另案竊盜 罪所處拘役10日部分至105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遭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6 月5 日,於107 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
告就上開甲、乙執行案,是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之際,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 撤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是被 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予加重其刑。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 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刷卡金額 │購買物品 │偽造署名 │罪名、應處刑罰及│
│ │ │ │(新臺幣) │ │ │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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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年2月27日│不詳地點│ 無 │ 無 │ 無 │黃國秦共同犯侵占│
│【即如起│中午不詳時點│ │ │ │ │遺失物罪,處罰金│
│訴書(下 │ │ │ │ │ │新臺幣伍佰元,如│
│同) 犯罪│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
│事實一前│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段所示之│ │ │ │ │ │。 │
│拾得信用│ │ │ │ │ │ │
│卡部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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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年2月27日│嘉義市西│ 420元 │嘉義至臺北│ 無 │黃國秦共同犯非法│
│(即犯罪│下午1時26分 │區中興路│ │之車票1張 │(參警卷第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事實一之│ │1號「國 │ │(價值420元│22頁) │,累犯,處有期徒│
│㈠) │ │光轉運站│ │/張)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107年2月27日│同上 │ 840元 │嘉義至臺北│ 無 │ │
│ │下午1時26分 │ │ │之車票2張 │(參警卷第 │ │
│ │ │ │ │(價值420元│22頁) │ │
│ │ │ │ │/張) │ │ │
├────┼──────┼────┼─────┼─────┼─────┼────────┤
│ │107年2月27日│嘉義市西│ 5,328元 │基隆至新左│ 無 │黃國秦共同犯非法│
│ 三 │下午1時42分 │區中山路│ │營之火車票│(參警卷第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即犯罪│ │528號「 │ │6張 │23頁) │,累犯,處有期徒│
│事實一之│ │台鐵嘉義│ │(價值888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
│㈡前段)│ │站」 │ │/張)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107 年2 月27│ 同上 │ 5,328元 │營之火車票│ 無 │ │
│ │日下午1 時45│ │ │6張 │(參警卷第 │ │
│ │分 │ │ │(價值888元│23頁) │ │
│ │ │ │ │/張) │ │ │
│ │ │ │ │ │ │ │
├────┼──────┼────┼─────┼─────┼─────┼────────┤
│ 四 │ │嘉義市西│ │刷退其向自│中國信託銀│黃國秦共同犯行使│
│(即犯罪│107年2月27日│區中山路│ │動售票機 │行台灣鐵路│偽造私文書罪,累│
│事實一之│下午1時47分 │528號「 │ -5,328元│所購買之基│管理局嘉義│犯,處有期徒刑肆│
│㈡後段)│ │台鐵嘉義│ │隆至新左營│站信用卡簽│月,如易科罰金,│
│ │ │站」 │ │之火車票6 │帳單「簽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張 │欄」偽造之│算壹日。 │
│ │ │ │ │(價值888元│「林燕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
│ │ │ │ │/張) │署名1枚 │號四「偽造署名」│
│ │ │ │ │ │(參警卷第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
│ │ │ │ │ │35頁)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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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7年2月27日│嘉義市西│ 480元 │購買隱形眼│ 無 │黃國秦共同犯行使│
│(即犯罪│下午2時 │區博愛路│ │鏡1盒(價值│(免簽名, │偽造私文書罪,累│
│事實一之│ │2段201號│ │約480元) │參警卷第24│犯,處有期徒刑肆│
│㈢) │ │「極致眼│ │ │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鏡行」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107年2月27日│同上 │ 2,360元 │購買眼鏡 │財團法人聯│未扣案之如附表編│
│ │下午2時3分 │ │ │ │合信用卡處│號五「偽造署名」│
│ │ │ │ │ │理中心-極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
│ │ │ │ │ │致眼鏡信用│,沒收之;未扣案│
│ │ │ │ │ │卡簽帳單上│之犯罪所得隱形眼│
│ │ │ │ │ │偽造之「林│鏡壹盒,沒收之,│
│ │ │ │ │ │燕鳳」署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枚(參警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第25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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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7年2月27日│嘉義市西│ 31,745元 │金飾及日常│台新銀行大│黃國秦共同犯行使│
│(即犯罪│下午2時33分 │區博愛路│ │用品 │潤發嘉義店│偽造私文書罪,累│
│事實一之│ │2段281號│ │ │信用卡簽帳│犯,處有期徒刑肆│
│㈣) │ │「大潤發│ │ │單「簽名欄│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偽造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林燕鳳」署│算壹日。 │
│ │ │ │ │ │名1 枚(參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
│ │ │ │ │ │警卷第26頁│號六「偽造署名」│
│ │ │ │ │ │)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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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7年2月27日│嘉義市西│ 2,988元 │購買行車紀│順發3C量販│黃國秦共同犯行使│
│(即犯罪│下午3時32分 │區林森西│ │錄器 │嘉義店信用│偽造私文書罪,累│
│事實一之│ │路295號 │ │ │卡簽帳單「│犯,處有期徒刑肆│
│㈤) │ │「順發3C│ │ │持卡人簽名│月,如易科罰金,│
│ │ │量飯店」│ │ │」欄上偽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之「林燕鳳│算壹日。 │
│ │ │ │ │ │」署名1枚(│未扣案之如附表編│
│ │ │ │ │ │參警卷第27│號七「偽造署名」│
│ │ │ │ │ │頁)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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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7年2月27日│嘉義市東│ 1,538元 │購買不詳物│杏一國際用│黃國秦共同犯行使│
│(即犯罪│下午3時49分 │區忠孝路│ │品 │品AB286嘉 │偽造私文書罪,累│
│事實一之│ │650號「 │ │ │基門診院外│犯,處有期徒刑肆│
│㈥) │ │杏一醫療│ │ │店信用卡簽│月,如易科罰金,│
│ │ │用品嘉基│ │ │帳單「持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門診院外│ │ │人簽名」欄│算壹日。 │
│ │ │店」 │ │ │上偽造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
│ │ │ │ │ │林燕鳳」署│號八「偽造署名」│
│ │ │ │ │ │名1 枚(參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
│ │ │ │ │ │警卷第29頁│,沒收之。 │
│ │ │ │ │ │) │ │
│ ├──────┼────┼─────┼─────┼─────┤ │
│ │107年2月27日│嘉義市東│ 1,181元 │購買不詳物│杏一國際用│ │
│ │下午3時51分 │區忠孝路│ │品 │品AB286嘉 │ │
│ │ │650號「 │ │ │基門診院外│ │
│ │ │杏一醫療│ │ │店信用卡簽│ │
│ │ │用品嘉基│ │ │帳單「持卡│ │
│ │ │門診院外│ │ │人簽名」欄│ │
│ │ │店」 │ │ │上偽造之「│ │
│ │ │ │ │ │林燕鳳」署│ │
│ │ │ │ │ │名1 枚 │ │
│ │ │ │ │ │(參警卷第 │ │
│ │ │ │ │ │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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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7年2月27日│嘉義市西│ 1,536元 │購買不詳物│國泰世華銀│黃國秦共同犯行使│
│(即犯罪│下午4時15分 │區博愛路│ │品 │行屈臣氏S0│偽造私文書罪,累│
│事實一之│ │2段461號│ │ │317 嘉樂店│犯,處有期徒刑肆│
│㈦) │ │「屈臣氏│ │ │信用卡簽帳│月,如易科罰金,│
│ │ │嘉樂店」│ │ │單「Signat│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ure」上偽 │算壹日。 │
│ │ │ │ │ │造之「林燕│未扣案之如附表編│
│ │ │ │ │ │鳳」署名1 │號九「偽造署名」│
│ │ │ │ │ │枚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
│ │ │ │ │ │(參警卷第 │,沒收之。 │
│ │ │ │ │ │135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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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7年2月27日│嘉義市西│ 2,980元 │購買不詳3C│玉山銀行家│黃國秦共同犯行使│
│(即犯罪│下午4時24分 │區博愛路│ │產品 │樂福-嘉義 │偽造私文書罪,累│
│事實一之│ │2段461號│ │ │店3C信用卡│犯,處有期徒刑肆│
│㈧) │ │「家樂福│ │ │簽帳單上偽│月,如易科罰金,│
│ │ │嘉義店」│ │ │造之「林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鳳」署名1 │算壹日。 │
│ │ │ │ │ │枚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
│ │ │ │ │ │(參警卷第 │號十「偽造署名」│
│ │ │ │ │ │30頁)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
│ ├──────┼────┼─────┼─────┼─────┤,沒收之。 │
│ │107年2月27日│嘉義市西│ 1,028元 │購買不詳物│家樂福-嘉 │ │
│ │下午4時34分 │區博愛路│ │品 │義店一般玉│ │
│ │ │2段461號│ │ │山銀行信用│ │
│ │ │「家樂福│ │ │卡簽帳單上│ │
│ │ │嘉義店」│ │ │偽簽「林燕│ │
│ │ │ │ │ │鳳」署名1 │ │
│ │ │ │ │ │枚 │ │
│ │ │ │ │ │(參警卷第 │ │
│ │ │ │ │ │31頁) │ │
│ ├──────┼────┼─────┼─────┼─────┤ │
│ │107年2月27日│嘉義市西│ 1,140元 │購買不詳物│玉山銀行家│ │
│ │下午4時40分 │區博愛路│ │品 │樂福-嘉義 │ │
│ │ │2段461號│ │ │店信用卡簽│ │
│ │ │「家樂福│ │ │帳單上偽造│ │
│ │ │嘉義店」│ │ │之「林燕鳳│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參警卷第 │ │
│ │ │ │ │ │32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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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107年2月27日│雲林縣林│ -5,328元 │刷退其向自│信用卡簽帳│黃國秦共同犯行使│
│(即犯罪│下午6時23分 │內鄉林中│ │動售票機 │單「簽名欄│偽造私文書罪,累│
│事實一之│ │村中山路│ │所購買之基│」偽造之「│犯,處有期徒刑肆│
│㈨) │ │42號「雲│ │隆至新左營│林燕鳳」署│月,如易科罰金,│
│ │ │林林內火│ │之火車票6 │名1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車站」 │ │張 │ │算壹日。 │
│ │ │ │ │(價值888元│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
│ │ │ │ │/張) │ │號十一「偽造署名│
│ │ │ │ │ │ │」欄所示之偽造署│
│ │ │ │ │ │ │名,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