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86號
TCDM,108,訴,586,201911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瑋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483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建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 6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7 樓706 室居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廖建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 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廖建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7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57分許,陳美華先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至廖建瑋所持用,作為對外 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美華再於 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廖建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 之時間、地點。廖建瑋復於同日晚間8 時22分許,持上開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美華前揭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同日 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 段與興祥街口 明道花園城菜市場旁道路,由廖建瑋交付數量不詳、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美華,供其施用,陳美華則給付價金2,000 元予廖 建瑋,而完成交易。




(二)廖建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6 時31分許,吳志偉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建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 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街0 號廖建瑋住處附近,由廖建瑋 交付重量約0.2 公克、價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吳志偉,供其施用,吳志偉則給付價金1, 000 元予廖建瑋,而完成交易。
(三)廖建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7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饒瑞清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建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 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饒瑞清復於同日中午12時 42分許,撥打廖建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認交易之時間。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鎮○ ○街000 巷00號廖建瑋居所附近道路旁,由廖建瑋交付數 量不詳、價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饒瑞清,供其施用,饒瑞清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廖建 瑋,而完成交易。
三、嗣經警於107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05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0 號7 樓706 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廖建瑋, 並扣得廖建瑋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吸食器3 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 ,及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迨於 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廖建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建瑋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 華之事實,惟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吳志偉饒瑞清,也沒有合資購買毒品,因吳志偉饒瑞清要載伊去工作,伊有在上開時間與吳志偉饒瑞清碰 面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瑋坦承不諱 ,且其於107 年12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108 年度毒偵 字第17號偵卷第75頁、第89頁、第175 頁)附卷足佐,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查 獲照片5 張(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卷第65頁至第73 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在卷供參,復有吸食器3 組扣案 可稽。另扣案之殘渣袋2 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206 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卷第 17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10 7 年度偵字第34836 號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在卷供參, 且有電子磅秤1 組扣案可稽,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為被告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0頁),而被告所持前揭行動電話,確於犯罪事實欄 二(一)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美華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 宜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核與證人陳美華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互核一致,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供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於10 7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 0 號被告住處附近,販賣價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志偉,並向吳志偉收取價金1,00 0 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毒品來 源是向被告購買的,伊與被告是一起工作的同事,附表 二編號2 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給被告的內容,伊 是在107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竹塘 鄉祖厝附近,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0.2 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5578號偵卷第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施用的毒品都是向 被告購買的,伊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有打電話給被 告,跟被告買了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通話中的「 舊厝」就是被告的祖厝,伊是跟被告約在被告家附近交 易,那天伊去被告家找他,毒品就放在桌上,伊也把錢 放在桌上,那次伊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不知道 被告的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的,也沒見過被告所稱的毒品 上手「阿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 162 頁)甚為明灼,復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吳志偉與被告為同事,渠等 間並無仇隙或糾紛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 年



度偵字第34836 號偵卷第32頁),且販賣毒品係重罪, 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吳志偉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 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而證人吳志偉於偵查、 審判中均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 處罰後,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金額、 地點仍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 8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 號 被告住處,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販賣 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證人吳志偉 無訛。
2.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與吳志偉的對話,該次是伊與吳志偉合資共同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伊與吳志偉一起去,一起交付金錢,由毒 品上手交付毒品給伊,伊與吳志偉再一同在車上施用云 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36 號偵卷第35頁);於偵查 中辯稱:伊於107 年8 月16日有與吳志偉一起去購買毒 品,是吳志偉來載伊,伊與吳志偉再去彰化溪湖找綽號 「阿成」之人購買毒品,伊是收吳志偉的錢,再加上伊 自己要買毒品的錢,再交給「阿成」,「阿成」把毒品 交給伊,伊與吳志偉回去時再平分毒品云云(見107 年 度偵字第34836 號偵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辯稱:107 年8 月16日這次單純 只是吳志偉載伊去工作,這次跟毒品沒有關係,連合資 都沒有,也沒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偉云云(見本院 卷第89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證人吳志偉見面之目的為何,究係有無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志偉,前後不一,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反觀證人吳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 確證稱有於107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以現金1, 000 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業如上述;況證人吳志偉為嘉義縣人,於107 年8 月 間,因工作因素,居住在南投縣乙節,業據證人吳志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 ),且有證人吳志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詳本院彌封資料)在卷可查,倘證人吳志偉對被 告另無其他央求,甚或毒品之需求,衡情應無專程前往 彰化縣竹塘鄉,僅為搭載被告前往南投工作之可能?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7 年8 月16日有先騎機 車回家,他們說要來載伊去南投工作,因為他們有貨車



,伊的機車就推到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則被告既有騎乘機車,果證人吳志偉無毒品之需要,又 豈須特地自南投縣之工作地點,駕駛貨車前往彰化縣竹 塘鄉,搭載被告返回南投縣之工作地點?再觀諸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吳志偉之通話 內容中,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且於渠等通話之內容 中,通話目的不明,僅彼此確認見面之地點,未見雙方 明言購買毒品之事,或同時出現數量、價金、種類等暗 語,然係證人吳志偉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 通話,業據證人吳志偉證述如上,實與一般毒品交易多 係以蔽諱用語,再輔以雙方默契之方式聯繫情形相符, 足徵證人吳志偉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實堪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四)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於10 7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 巷00號被告居所附近道路旁,販賣價格為1,000 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饒瑞清,並向饒瑞清收取 價金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饒瑞清於偵查中證稱:伊 的毒品來源是向被告購買的,附表二編號3 所示的通訊 監察譯文就是伊於107 年8 月26日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 通話內容,伊是在與被告通話後約10、20分鐘,到被告 二林租屋處馬路旁,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供自己施用,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7 年 度他字第5578號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 述:伊於107 年8 月26日有拿1,000 元給被告,伊在路 邊等被告,被告騎機車離開約5 、6 分鐘後,就拿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伊,伊沒有載被告一起去跟第三人 買,被告去跟何人購買毒品伊也不清楚,伊也不認識「 阿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5 頁 至第176 頁)甚為明灼,復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饒瑞清與被告並無仇隙 或糾紛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饒瑞清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販賣毒品係重罪, 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饒瑞清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 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而證人饒瑞清於偵查、 審判中均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 處罰後,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金額、 地點仍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 8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 巷00 號被告居所附近道路旁,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之工具,販賣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予證人饒瑞清無訛。
2.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與饒瑞清的對話,該次是伊與饒瑞清合資一起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賣給饒瑞清,伊是與饒瑞清一同上 毒品上手的車,再一同將錢交付給毒品上手,再由上手 交付毒品,由伊收取毒品後再一起在車上共同施用云云 (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36 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7 年8 月26日有與饒瑞清一起在 二林碰面,伊再與饒瑞清一起去彰化溪湖跟綽號「阿成 」之人購買2,000 元毒品,伊是收饒瑞清的錢,再加上 伊自己要買毒品的錢,再交給「阿成」,「阿成」把毒 品交給伊,伊與饒瑞清回去時再平分毒品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36 號偵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辯稱:107 年8 月26日這次也 沒有合資購買毒品,是饒瑞清來載伊去工作,伊當天沒 有交付毒品給饒瑞清,但伊前幾天有與饒瑞清一起合資 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第209 頁),則被告 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饒瑞清見面之目的為何,究係有無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饒瑞清,前後不一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反觀證人饒瑞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有於107 年8 月26日,以現金1,000 元之 價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 述;另觀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證人饒瑞清之通話內容中,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且 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通話目的不明,僅彼此確認見面 之地點,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事,或同時出現數量 、價金、種類等暗語,然係證人饒瑞清欲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之通話,業據證人饒瑞清證述如上,實 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蔽諱用語,再輔以雙方默契之方 式聯繫情形相符,足徵證人饒瑞清上開所證,應非憑空 捏虛,實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
(五)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 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 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販賣毒品給陳美華可以賺一點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 利之意圖甚明。
(六)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41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4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 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該部分 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建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販賣、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
(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日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 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 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 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 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509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 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 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 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 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 以先適用第2 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 項(減免其刑 )之方式處理。其中第1 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 、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 ,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 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1 項寬典 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 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 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 唯混淆該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 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足資參 照)。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楊育晟購買的等語(見108 年度 毒偵字第17號偵卷第41頁),而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 育晟後,員警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業於108 年3 月14日查獲楊育晟,並於108 年3 月19日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楊育晟坦承不諱,現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辦中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2日中檢達雲10 7 偵34836 字第108904100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 8 年5 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41635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5 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80051241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 、第107 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供 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楊育晟,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對楊育晟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具有因果關係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或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 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 ,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 觀察勒戒程序,惟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 不足取,且犯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考以 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 輕微,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樹木銀行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六)至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華之重量非 鉅,惡性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 憫恕之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 其刑後,已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 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等情狀,業經本 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本院認被告所犯,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 可憫恕之處,該部分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渣袋2 只,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已如上述,衡情自難予以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3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89頁、第20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三)扣案之磅秤1 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分別為供被告磅秤毒品、聯絡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有附表二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均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罪刑項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取得之交易價金(分別為2,000 元、1,000 元、1,000 元 ),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 私人使用,均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06 頁),核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復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