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第485號
第711號
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朱欽民
鄭宥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8年度偵字第2272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547
號、第7087號、108年度蒞追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
字第4445號、第4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霖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朱欽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宥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霖自民國107年12月初至同年月22日下午6時許為警方逮 捕為止、朱欽民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9
分許為警方逮捕為止、鄭宥塍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 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為警方拘提到案為止,各自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提領受騙 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內之款項。李泓霖、朱欽 民、鄭宥塍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 庭安」(綽號「可樂」)及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再由李泓霖、朱欽民、鄭宥塍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並上繳贓款予詐欺集團收取。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李泓霖於同日18 時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 戶內,李泓霖並經警方在場陪同下提領前揭款項,而詐欺取 財未遂。
二、李泓霖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庭安 」(綽號「可樂」)及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 犯行,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後,再由李泓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方式, 提領並上繳贓款予詐欺集團收取。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泓霖、朱欽民、鄭宥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 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 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 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 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 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 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 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 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 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 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 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
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 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 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 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 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 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 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 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 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 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 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 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 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 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是核被告3人各自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於參與該 詐欺集團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洗 錢之行為,被告李泓霖、朱欽民、鄭宥塍就附表一所為、被 告李泓霖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 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3人於被查 獲前,該集團已著手詐騙如附表二之被害人蔡宗佑,但被告 李泓霖於遭逮捕,且經警扣得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被害人蔡宗佑始匯款,被告李泓霖嗣經警在場陪同 下提領贓款,其等此次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3人就如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3人 掩飾、隱匿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行部 分起訴,然此部分已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以保障被 告防禦權,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伊在擔任車手 期間,即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等語(見 訴250卷第325頁),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與本件起訴經本院 認定犯罪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㈢、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罪分別與同案被告林庭安等詐騙集團參與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 即係在分擔詐欺集團中取款及將詐得財物上繳集團之分工行 為,顯見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詐欺取財 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3人就 附表一及被告李泓霖就附表三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3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未遂罪、被
告李泓霖就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㈣、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 與詐欺集團,且致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3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涉案程 度較該詐諞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復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 額、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㈥、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 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 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 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 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本院既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 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㈦、另查,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 賠償被害人羅正賢、楊巧伊、蔡宗佑、許映川所受之損失, 經被害人羅正賢、楊巧伊、蔡宗佑、許映川同意給予被告3 人緩刑之宣告,被害人郭律伶亦同意將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條 件,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李泓霖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各1份、ATM轉帳收據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訴250卷第17 1至172頁、第205至206頁、第249至251頁、訴485卷第71至7
2頁、訴711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3人經此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泓霖雖與被害人郭律伶達成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和解條件,但尚未依約賠償完畢,為使被害人郭律 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李泓霖履行債務,以確保 被告李泓霖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李泓霖與 被害人郭律伶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李泓霖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觀後 效。倘被告李泓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李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次提領款項,即 可領取款項之7%作為報酬等語(見訴250卷第296頁),而 被告李泓霖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共領得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款項合計,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李泓霖因 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各計3360元、2100元、4200元、7000 元,合計1萬6660元;另被告朱欽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每次上繳1位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予集團成員,即可領取 2000元作為報酬,本案伊上繳3筆,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 訴250卷第296頁)。是以,被告李泓霖、朱欽民上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泓霖 、朱欽民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宥塍並未取得其 擔任車手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297頁),且卷內查無被告鄭宥塍獲有何不法所 得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泓霖、 朱欽民、鄭宥塍所有,供其等與同案被告林庭安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訴 250卷第296至297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3人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3人所涉 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陳旻源、劉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燕瑩、陳旻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851號解程序筆錄。附件二: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867號、108年 度偵字第2272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47號、第7087 號、108年度蒞追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45號、第454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