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達
黃瑞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科達與黃瑞榮2人明知現今利用 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 提款卡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 ,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 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 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且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詎被告黃科達與黃瑞榮等竟因缺 錢花用,經林毓興(已起訴)提議以新臺幣5000元之收購代 價,而分別基於幫助林毓興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起至106年7月12日前之不 詳時間,分別將被告黃科達在臺中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及被告黃瑞榮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 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提款卡,在不詳地點 之自動付款設備等處,設定密碼為「789789」後,將金融提 款卡交付予林毓興。嗣林毓興、郭韋志(已起訴)等參與之 犯罪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7日至同月18日等時間,分別向 曾俐茵等附表所示之人,佯稱網路購物扣款問題或假冒親友 借款等事由實施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科達、黃瑞榮等提供之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林敏楷(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已移送少年法庭調查)等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黃科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7月15日某時,將其前於同年3月7 日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透過友人林毓興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甲「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甲所示方式匯款至被告黃科達前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殆 盡,嗣因附表甲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 字第201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分107年度易字 第604號案,因被告黃科達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而改分107年度簡字第691號案(下稱甲案),於107年5 月28日以被告黃科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6月25日確 定,此有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四、次查,被告黃瑞榮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 實身分,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 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10至同 年月18日下午1時3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 供該成年人或由其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乙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乙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乙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瑞榮提供 之上開二信帳戶內,其中附表乙編號1之匯款旋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建和、林宏儒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42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 院分107年度易字第1162號案(下稱乙案),乙案審理後於1 07年7月31日以被告黃瑞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9 月5日確定,此有乙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佐。
五、綜上足見,被告黃科達、黃瑞榮分別提供前開臺中商業銀行 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騙使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之本案事實,業經甲案及乙案分別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判決確定。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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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附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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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俐茵│106年7月17日│臺中商銀帳戶│1萬1000元 │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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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瀚宣│106年7月17日│臺中商銀帳戶│2萬99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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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依潔│106年7月17日│臺中商銀帳戶│2萬99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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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和│106年7月18日│二信帳戶 │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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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宏儒│106年7月18日│二信帳戶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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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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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號│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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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俐茵 │曾俐茵於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曾俐茵於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 │
│ │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俐茵先前購物誤設為複數交易,須依│內,以台新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
│ │ │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曾俐茵 │臺幣(下同)10,985元(不含跨行轉帳手│
│ │ │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 │
│ │ │匯款。 │ │
├─┼────┼────────────────┼──────────────────┤
│2.│ 黃瀚宣 │黃瀚宣於106年7月17日下午6時9分許│黃瀚宣於106年7月17日晚上7時11分許, │
│ │ │、6時31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 │至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01巷上7-11便利 │
│ │ │人來電佯稱黃瀚宣先前網路購物訂單│商店內,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云 │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 │
│ │ │云,黃瀚宣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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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依潔 │蔡依潔於106年7月17日晚上7時17分 │蔡依潔於106年7月17日晚上7時54分許, │
│ │ │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以中國信 │
│ │ │蔡依潔其前網路購物勾選為長期購物│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本│
│ │ │,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蔡依潔乃 │案帳戶內。 │
│ │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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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 │被害人 │ │(民國) │ │)及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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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建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8│106年7月18│臺北市內湖│3萬元。 │
│(起│ │日下午1時35分許,以「Lin│日下午2時8│區成功路三│被告黃瑞榮之二信│
│訴書│ │e」通訊軟體,假冒張建和 │分 │段174巷12 │帳戶 │
│) │ │之親戚「江素珍」,佯稱需│ │號之國泰世│ │
│ │ │借款3萬元等語,致張建和 │ │華銀行文德│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分行自動櫃│ │
│ │ │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員機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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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宏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8│106年7月18│新北市三重│1萬元。 │
│(併│ │日下午2時許,以「Line」 │日下午2時 │區重新路三│被告黃瑞榮之二信│
│案意│ │通訊軟體,假冒林宏儒之友│43分許 │段10號之聯│帳戶 │
│旨書│ │人「楊美華」,佯稱需借款│ │邦銀行自動│ │
│) │ │1萬元等語,致林宏儒陷於 │ │櫃員機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 │ │ │
│ │ │戶,未遭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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