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二手名牌-- 保真社」社團,虛偽貼文表示出售GUCCI 斜背包之不實訊息 ,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1頁),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數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等舉措,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利用臉書社團虛偽張貼不實商品販賣訊息,詐取被 害人所有財物,其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業務人員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被害人林咏璇匯 入之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款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尚有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
(見偵15741 卷第147 頁),核屬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財物,且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周法霖所借用, 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