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崎」署名壹枚,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振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44號
被 告 張振煜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煜(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下午 2 時 44 分許,因受某詐騙集團成員即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請託,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路 0 段 0000 號統一超商后興門市領取由潘志 所寄出收件人署名「黃新喬」之包裹時,明知其並非「周 崎」,亦未得「周崎」之同意或授權代理,竟基於偽造署押 、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門市聯)代收項目:812 交貨便取件之消費者簽 名欄上偽造「周崎」之簽名,用以表彰該包裹係由「周崎」 所領取,並交付予該門市之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周崎」及統一超商管理包裹取件人員之正確性。嗣因員警 行經統一超商后興門市時,發現張振煜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 ,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新喬」之健保卡 1 張及交貨便包裹 1 個(內有潘志之后里月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之金融卡 1 張)與新臺幣(下同) 500 元,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振煜於警詢時│1. 被告坦認有受綽號「阿明」之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人指示,於前揭時地持「阿明」│
│ │ │ 所交付之「黃新喬」健保卡前往│
│ │ │ 領取包裹,領取包裹時有出示「│
│ │ │ 黃新喬」之健保卡供店員檢視,│
│ │ │ 並於領取包裹時在收據上簽署「│
│ │ │ 周崎」之名字。2. 被告辯稱: │
│ │ │ 當時有懷疑為何要請伊代領包裹│
│ │ │ ,但「阿明」說「黃新喬」是其│
│ │ │ 妹妹,並說如果店員問就說「黃│
│ │ │ 新喬」是伊女友,也有告知領包│
│ │ │ 裹時隨便簽一個名字即可,「阿│
│ │ │ 明」也有寫一個給伊看,印象中│
│ │ │ 是簽「周崎」云云。 │
├──┼─────────┼───────────────┤
│2 │統一超商后興門市內│證明被告張振煜確有於前揭時間前│
│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往統一超商后興門市,領取由潘志│
│ │片 4 張。 │所寄出收件人署名「黃新喬」之│
│ │ │交貨便包裹,並當場簽收之事實。│
├──┼─────────┼───────────────┤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張振煜確有於前揭時地,│
│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 │明(門市聯)翻拍照│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代收項目:│
│ │片。 │812 交貨便取件之消費者簽名欄上│
│ │ │偽造「周崎」簽名之事實。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證明員警於前揭時地盤查被告張振│
│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煜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黃新喬」之健保卡 1 張及交貨便 │
│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包裹 1 個(內有潘志之后里月 │
│ │照片。 │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之│
│ │ │金融卡 1 張與「阿明」所給予之 │
│ │ │報酬 500 元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 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 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非字第 27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 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振煜所為,係 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周崎」之署名 1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