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8號
TCDM,108,訴,218,2019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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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108年度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任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陳泊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31652號、108年度偵字第249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1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泊瑜免訴。
事 實
一、陳囿任(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黃世賢(由本院另行審理 )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陳泊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1476號判決有罪確定)於同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發發發」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世賢陳泊瑜均擔任 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取款或提款 卡,再持提款卡提領後,將款項交付陳囿任陳囿任則負責 將黃世賢陳泊瑜交付之款項轉交上手。陳囿任即與黃世賢 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或與黃世賢陳泊瑜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黃世賢聯絡,指示其於107年8 月3日上午,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等候指示。再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當日上午9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 予陳淑琴,向陳淑琴佯稱:其欠繳電話費等語,並於陳淑琴 表示其不可能欠費後,將電話轉接予假冒警官之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洪天楊警官」之名義,向陳淑琴誆稱:其 涉及毒品、槍砲、洗錢案件,需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 卡,會派人來拿取等語,使陳淑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 於電話中先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放置於其所有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將機車移 至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其住處外,等候「洪天楊警官」派員 來取。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知黃世賢於同日中午12時左 右,前往上址取走陳淑琴所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由黃世 賢持上開陳淑琴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陳淑琴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誤判黃世賢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後, 黃世賢即搭車返回臺中市,並與使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之陳囿任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後,將上開存摺 、提款卡及現金112,000元交付予陳囿任,由陳囿任將之轉 交予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上手,陳囿任並收取2,000元之報 酬。嗣陳淑琴將此事告知同事,經同事提醒,始悉受騙而報 警查獲上情。
(二)於107年9月2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察 「張清雲主任」,撥打電話向練桂蘭佯稱:練桂蘭的全聯福 利卡遭不明人士撿走並使用,積欠大筆款項,必須將款項付 清云云,並要求練桂蘭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出,且會派人於107年9月 4日中午至練桂蘭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家社區大門外向練 桂蘭收取。而陳囿任即以其所使用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與黃世賢聯絡,要黃世賢指 示陳泊瑜於同年月3日晚上8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 之舊社公園廁所內,拿取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工作手機)及3,000元車資等取款 時所需物品。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陳泊瑜由工作手機接獲



本件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後,遂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水蓮山莊社 區」公車站牌前與練桂蘭碰面,隨即將上開工作手機交給練 桂蘭接聽,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電話中向練桂 蘭續自稱為警察「張清雲主任」,要求練桂蘭將其中信商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陳泊瑜,致練桂蘭陷於錯誤而將其 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 卡1張交給陳泊瑜陳泊瑜取得練桂蘭之上開提款卡後,旋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練桂蘭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陳泊瑜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 12萬元後,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將前述12萬元款項連同練桂 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世賢黃世賢亦將酬勞6,000元 交付予陳泊瑜黃世賢續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承接 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練桂蘭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黃世賢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 12萬元,惟黃世賢並未將陳泊瑜提領所交付及自己提領之款 項共24萬元交付予陳囿任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嗣練桂蘭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練桂蘭上開帳戶之提款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囿任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練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陳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陳囿任及選任 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218號卷二第152頁 、第159至16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 ,且訴字第218號案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囿任 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其選任辯護人初僅爭執被告陳 泊瑜、共犯黃世賢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則 同意有證據能力,其後即表示不再爭執上開供述部分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218號卷一第147至148頁、第410頁);另訴字 第1890號案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囿任則除表示 沒有意見外,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890號卷第34 至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囿任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218號卷一第147至148頁、218號卷二 第153至156頁、1890號卷第34至35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囿任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391號卷第23至27頁、 本院1890號卷第33至34頁、218號卷二第166至167頁),互 核與告訴人陳淑琴、共犯黃世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 相符(見高市警偵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5頁、橋頭地檢署 偵2799號卷第47至48頁、偵12391號卷第25至26頁),此外 復有共犯黃世賢指認陳囿任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世賢107 年8月3日華南銀行仁武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陳淑琴台灣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影本、陳淑琴 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影本 、陳淑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市警偵卷第



19至21頁、第41至53頁)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被告陳囿任 所有,用以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可佐,堪認被告陳囿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囿任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218號卷一第293頁、218號卷 二第164至167頁),互核與告訴人練桂蘭於警詢、偵查、被 告陳泊瑜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共犯黃世賢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500號卷第34至36頁反面、 第47至48頁、第90至92頁、第150至153頁反面、第160至161 頁反面、偵2492號卷第19至28頁、第101至109頁、第195至 199頁、偵31652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218號卷二第50至70 頁),此外並有練桂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 107年聲搜字第181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世賢提款時穿著衣物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公益路大聖路口、大進街公益 路口監視錄影照片(107年9月5日7時許)、黃世賢中國信託 五權分行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107年9月5日7時許)、 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車主:黃世華)、練桂蘭報 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練桂蘭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黃世賢指認陳囿任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陳囿任IPHONE手機照片、手機內照片截圖、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340、31618、31982、 35681、3568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 施季凱108年1月10日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施季凱108年1月11日偵查報告、被告陳 泊瑜指認黃世賢陳囿任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泊瑜指 認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239巷GOOGLE地圖、扣案黃世賢 銀色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勘驗照片、扣案 陳囿任香檳金色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勘驗 照片、另案扣案陳泊瑜香檳金色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 號SIM卡)勘驗照片、本院108年3月4日、5月13日勘驗筆錄 等(見偵31652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8至21頁、第34至40 頁、第57頁、偵32500號卷第12頁、第16至18頁、第25至33



頁反面、第37至40頁、第46頁反面、第49至51頁、第114至 122頁反面、第125至126頁、第128至144頁、第156至158頁 、偵2492號卷第29至41頁、第69至73頁、第75至97頁、第14 9頁、本院218號卷一第203至206頁、第209至225頁、第407 至409頁、第415至417頁、第419至426頁)等在卷可參,並 有扣案被告陳囿任所有,用以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廠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佐,堪認被告陳囿任 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至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泊瑜及共犯黃世賢於 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陳囿任有負責招募陳泊瑜、共犯黃世 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意旨另認共犯黃世賢有於107年9 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旁空地,將 24萬元及告訴人練桂蘭之中信商銀提款卡交付被告陳囿任; 追加起訴意旨則認被告陳囿任有先指示共犯黃世賢於107年8 月3日上午,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等候指示等語,惟此皆為被 告陳囿任否認之,並辯稱:共犯黃世賢係與其一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陳泊瑜則係共犯黃世賢介紹加入,渠2人並 非伊招募;去跟被害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均係上手直接對被 告陳泊瑜、共犯黃世賢下指示,伊只負責將渠2人領到之款 項再轉交上手;共犯黃世賢並無將24萬元及告訴人練桂蘭之 中信商銀提款卡交付伊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泊瑜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警詢時所述工 作機APP軟體密聊中名稱「發發發」指示前去板橋詐騙地址 為實在,是黃世賢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9月4日跟練桂蘭 拿到提款卡領12萬元後,是交給黃世賢黃世賢叫我講都是 陳囿任,把責任歸屬陳囿任,隔天晚上有在葫蘆墩公園碰到 陳囿任陳囿任要去找黃世賢談判,我當天要去拿我的報酬 ,在那邊3、4個小時,黃世賢都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218 號卷二第50至69頁)。
2.又被告陳囿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之網路歷 程,於107年9月5日晚間7時9分許至同年月6日下午1時45分 許止,均在桃園市,自當日下午3時23分許始出現在臺中市 區,另自當日晚間9時17分許至晚間11時56分許,則大致出 現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豐原區西湳里葫蘆 墩三街125號、豐原區東湳里三豐路974-1號、神岡區豐洲里 豐洲路447號5樓屋頂、豐原區中正路33號等處,有該門號之 網路歷程附卷可參(見偵32500號卷第130至134頁反面)。 3.依證人即被告陳泊瑜上揭所證,已難認確係被告陳囿任邀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 過程,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工作手機中對其直接下指示



,此過程與被告陳囿任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而被告陳囿 任、陳泊瑜及共犯黃世賢既屬同一詐欺集團,集團上手指示 車手向被害人行詐取得物品之方式應不至有所差異;再者, 被告陳泊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月4日跟練桂蘭拿到提款 卡領12萬元後,隔天晚上有在葫蘆墩公園碰到陳囿任,然對 照前開被告陳囿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之網 路歷程,於107年9月6日晚上始有出現於豐原區西湳里葫蘆 墩三街125號之位置,可認被告陳泊瑜與被告陳囿任於豐原 區葫蘆墩公園碰面時間應係107年9月6日晚上,非其所述之 107年9月5日晚上。又被告陳囿任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將 共犯黃世賢、被告陳泊瑜交付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衡情 其於向共犯黃世賢或被告陳泊瑜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後,應 旋會轉交上手,無在取款地逗留或反覆來回之可能及必要, 觀之被告陳囿任持用之門號基地臺位置在107年9月6日晚上 於豐原區停留時間達2小時之久,並自他處來回葫蘆墩公園 有4次之多,若共犯黃世賢確實有依約前往葫蘆墩公園交付 款項及提款卡,應不至如此。且被告陳囿任陳泊瑜對於所 涉犯行均已坦認,對細節性事物應無再事爭執之必要,反觀 共犯黃世賢對其所為仍未全部坦然,更曾有向被告陳泊瑜為 推諉給被告陳囿任之表示,則共犯黃世賢供稱係被告陳囿任 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其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等候指 示及有交付24萬元及練桂蘭之提款卡給被告陳囿任等情,是 否屬實,即有可疑之處,礙難盡信。是本院認被告陳囿任此 部分之辯解,尚屬可採,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關於前揭 部分之事實認定應予更正。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黃 世賢,以明被告陳囿任本案參與之環節,然此部分事實既經 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如上,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囿任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囿任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 囿任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事實 已於追加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 告知被告陳囿任此部分罪名並予防禦之機會(見本院1890號 卷第3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款項雖分為共犯黃世賢、被告陳泊 瑜所提領,然被告陳囿任既負責向渠2人收取本案詐欺提領 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彼此間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囿任雖非直接提領詐 欺款項之人,仍應與被告陳泊瑜、共犯黃世賢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囿任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與共犯黃世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與被告陳泊瑜、共犯黃世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三)被告陳囿任與共犯黃世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 ,另被告陳囿任陳泊瑜與共犯黃世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附表二,先後多次分自告訴人陳淑琴、練桂蘭帳戶內 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款項,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等各均係基於提領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 ,於甚為接續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四)被告陳囿任就犯罪事實一(一)與共犯黃世賢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及就犯罪事實一(二)與被告陳柏瑜、共犯黃世賢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 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 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陳囿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陳囿任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 ,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



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 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亦破壞政府威信,造 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害金額非少,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 告陳囿任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另其對於本案犯行初 始均為否認,迄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218號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SIM 卡1張),為被告陳囿任所有,並用來與共犯黃世賢及上手 聯絡,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218號卷二第157頁),爰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囿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銀色IPHONE 6S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白色 短袖上衣、白色外套各1件,均為共犯黃世賢所有,自無從 於被告陳囿任本案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囿任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 獲得2,000元之報酬,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1890號卷第34 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共犯黃世賢未將24萬元交付被告陳囿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復查無被告陳囿任就此部分犯行有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泊瑜與被告陳囿任、共犯黃世賢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泊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 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被告陳泊瑜於107年9月4日與被告陳囿任、共犯黃世賢及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訛騙、提領告訴人練桂蘭遭詐騙款項,即前 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98 號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10月18日確定乙情,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218號卷二第33至41頁、第211至223頁)。準此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泊瑜此部分犯行既經前開判決確 定,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當應諭知免訴判決。至前開確定判決 雖漏未論及被告陳泊瑜此部分所為亦違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 分事實既經該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與上開確定 判決論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影響被告陳泊瑜就本 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上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 案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帳 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人│提款ATM設置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6│107年8月3日中午12 │2萬元 │黃世賢│高雄市仁武區中正│
│ │0000000000號 │時57分許 │ │ │路2號兆豐銀行仁 │
│ │ │ │ │ │武分行 │
├──┼─────────┼─────────┼─────┼───┼────────┤
│ 2 │同上 │107年8月3日中午12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時58分許 │ │ │ │
├──┼─────────┼─────────┼─────┼───┼────────┤
│ 3 │同上 │107年8月3日中午12 │16,000元 │同上 │同上 │
│ │ │時59分許 │ │ │ │




├──┼─────────┼─────────┼─────┼───┼────────┤
│ 4 │中華郵政仁武仁雄郵│107年8月3日下午1時│2萬元 │同上 │高雄市仁武區中正│
│ │局帳號000000000000│2分許 │ │ │路41號華南銀行仁│
│ │21號 │ │ │ │武分行 │
├──┼─────────┼─────────┼─────┼───┼────────┤
│ 5 │同上 │107年8月3日下午1時│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分許 │ │ │ │
├──┼─────────┼─────────┼─────┼───┼────────┤
│ 6 │同上 │107年8月3日下午1時│16,000元 │同上 │同上 │
│ │ │4分許 │ │ │ │
├──┴─────────┴─────────┴─────┴───┴────────┤
│合計提領112,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帳 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人│提款ATM設置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1 │中信商銀帳號058754│107年9月4日下午3時│12萬元 │陳泊瑜│臺北市南港區經貿│
│ │0000000號 │34分許 │ │ │二路168號中信銀 │
│ │ │ │ │ │行營業部分行 │
├──┼─────────┼─────────┼─────┼───┼────────┤
│ 2 │同上 │107年9月5日上午7時│12萬元 │黃世賢│臺中市南屯區公益│
│ │ │6分許 │ │ │路2段53號中信銀 │
│ │ │ │ │ │行公益分行 │
├──┴─────────┴─────────┴─────┴───┴────────┤
│合計提領2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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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