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翔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8072、14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與少年 余○駿共同販賣愷他命及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黃 丞蔚、陳宜華、陳俊瑜,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各取 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元,而附表一編號3 部 分,因於交易之際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0、11擬供交易之毒品,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品翔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品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47 頁;偵8072卷 ㈡第163-168 、193-194 頁;聲羈187 卷第15-18 頁;本院 卷第63-65 、71-72 、11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丞蔚 【見警卷第71-76 頁;偵8072卷㈡第91-93 頁】、陳宜華【 見警卷第77-82 頁;偵8072卷㈡第155-156 頁】、陳俊瑜【 見偵8072卷㈡第7-13頁】;證人即共犯余○駿【見警卷第61 -63 、65-69 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品翔指認黃丞蔚、陳宜華
;見警卷第83-87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余 ○駿、黃丞蔚、陳宜華指認黃品翔;見警卷第99-101、105- 109 、113-117 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4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2571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23-125 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000000 0000號鑑驗書【見偵8072卷㈡第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7 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80 72卷㈡第23-25 頁】、④本院108 年聲搜字347 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品翔;見警卷第145 、147 、149-151 、153-171 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牌號BCL-0693、1890-NX 、 AYW- 5823 號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303 、307 、309 頁】 、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見警卷第323-327 、415 -419頁】、⑦採證照片1 張【黃品翔販賣毒品使用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見警卷第413 頁】、⑧蒐證照片 9 張【黃品翔販賣毒品予黃丞蔚;見警卷第449-457 頁】、 ⑨採證照片5 張【黃丞蔚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翻拍畫面;見 警卷第459-463 頁】、⑩蒐證照片11張【黃品翔販賣毒品予 陳宜華;見警卷第473- 483頁】、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余○駿見偵8072卷 ㈡第15、16-1、17-19 頁】、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 【查獲少年余○駿、陳俊瑜;見偵8072卷㈡第49-51 頁】、 ⑬少年余○駿持用之iPhone 5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陳俊 瑜、黃品翔之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8072卷㈡第65 -67 、69-71 頁】、行動電話內備忘錄擷取畫面1 張【毒品 交易記帳紀錄;見偵8072卷㈡第71頁】、⑭第一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宜華;見警卷 第237 、239 頁;見偵8072卷㈡第269 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翔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余○駿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
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與未滿18歲之證人余○駿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 ,就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行,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3 次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一時偏差誤入歧途, 然本件販賣次數非多、數量不大,犯罪情節輕微,且獲利 不高,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明知 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 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被告行為之 犯罪情狀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 之犯罪情節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 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上開犯行經前開未遂犯或兼有偵 審自白等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未遂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 遽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 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 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斟酌其本件販賣之對象、次數暨販賣之數量及獲利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腳底按摩師 之工作、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0、11所示毒品,均係經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毒品,係被告黃品翔為附表一編號2 犯行後,該次販賣後 所餘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而附 表一編號10、11所示毒品,則是被告與證人余○駿共同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原擬販賣予證人陳俊瑜之毒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8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Wifi機,係供 被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 、8 所示行動電話及Wifi機,係供被告聯絡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64-65 、11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各次交易中 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 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各次販賣毒品既遂、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車輛,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 表一編號1 、2 毒品交易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經扣案後,檢察官 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 者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拍賣 程序後變得價金2 萬53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車 輛及電子產品拍賣總表、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 偵8072卷㈡第281 、283 頁】在卷可查,是上開變價所得 之2 萬5300元,與扣案車輛具同一性,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6000元 、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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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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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 │ 時間、地點、方式 │ 所犯法條 │ 罪刑 │
│號│ │、重量 │(新臺幣│ ├────────┤ │
│ │ │ │/元) │ │ 減刑事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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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丞蔚│含有第三級毒品│6000元 │被告於108 年2 月2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品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4-甲基甲基卡西│ │日下午,持用附表二│第4條第3項 │有期徒刑3年9月。 │
│ │ │酮成分之毒咖啡│(毒咖啡│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 │
│ │ │包10包(重量不│包10包共│話,以微信暱稱「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
│ │ │詳)及第三級毒│4000元、│鬆鬆(飛)」與黃丞│第17條第2項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品愷他命1 包(│愷他命 1│蔚(微信暱稱「狐」│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 千元沒│
│ │ │重量約2公克) │包2000元│)互相聯絡,嗣於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日18時18分許,在被│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告所駕駛停駐於臺中│ │價額。 │
│ │ │ │ │市北屯區軍福九路31│ │ │
│ │ │ │ │6 號「茶自點餐廳」│ │ │
│ │ │ │ │前之車號0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內,由被│ │ │
│ │ │ │ │告交付左列毒品予黃│ │ │
│ │ │ │ │丞蔚並向其收取左列│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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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宜華│第三級毒品愷他│2000 元 │被告於108 年3 月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品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命1 包(重量約│ │日下午,持用附表二│第4條第3項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2公克) │ │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以微信與陳宜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
│ │ │ │ │互相聯絡,嗣於該日│第17條第2項 │6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3時19分許,被告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市太平區環中東路 3│ │追徵其價額。 │
│ │ │ │ │段567 號停車場後,│ │ │
│ │ │ │ │下車進入陳宜華所駕│ │ │
│ │ │ │ │駛之AYW-5823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內,由被告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陳宜華│ │ │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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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俊瑜│含有第三級毒品│9500元 │被告預先提供iPhon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品翔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
│ │ │4-甲基甲基卡西│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第4 條第6 項、第│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 │ │酮、硝甲西泮成│(毒咖啡│號0000000000號 SIM│3項 │有期徒刑1年9月。 │
│ │ │分之毒咖啡包2 │包2 包共│卡1 張)及欲販售之├────────┤ │
│ │ │包(重量分別為│1400元、│毒品予少年余○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
│ │ │11.3、11公克)│愷他命 2│並與少年余○駿議定│第17條第2 項、刑│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及第三級毒品愷│包共9000│由少年余○駿以上開│法第25條第2項 │ │
│ │ │他命2 包(重量│元,合計│行動電話對外與毒品│ │ │
│ │ │各為4公克) │金額為 1│買家聯絡,少年余○│ │ │
│ │ │ │萬400 元│駿將毒品販出後,再│ │ │
│ │ │ │,予以折│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 │ │
│ │ │ │扣後為95│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 │
│ │ │ │00元) │5 之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定期拆帳朋分販賣毒│ │ │
│ │ │ │ │品之價差利益,嗣少│ │ │
│ │ │ │ │年余○駿於107 年10│ │ │
│ │ │ │ │月3 日13時17分至33│ │ │
│ │ │ │ │分許,持用上開行動│ │ │
│ │ │ │ │電話,以Telegram與│ │ │
│ │ │ │ │陳俊瑜互相聯絡後,│ │ │
│ │ │ │ │於該日13時50分許,│ │ │
│ │ │ │ │前往臺中市西區向上│ │ │
│ │ │ │ │路1 段219 號,欲至│ │ │
│ │ │ │ │該大樓207 室以9500│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左列毒│ │ │
│ │ │ │ │品予陳俊瑜時,適警│ │ │
│ │ │ │ │方因獲報該大樓疑似│ │ │
│ │ │ │ │有人施用毒品而前往│ │ │
│ │ │ │ │調查,遂在該大樓1 │ │ │
│ │ │ │ │樓電梯口當場查獲欲│ │ │
│ │ │ │ │前往上開207 室交易│ │ │
│ │ │ │ │毒品之少年余○駿及│ │ │
│ │ │ │ │陳俊瑜,被告與少年│ │ │
│ │ │ │ │余○駿販賣毒品行為│ │ │
│ │ │ │ │因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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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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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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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37包 │編號1 至37,經檢視均為│
│ │(驗前總毛重約307.54公克,驗前│白色及黑色包裝,外觀型│
│ │總淨重約270.91公克) │態均相似: │
│ │ │⑴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
│ │ │ 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 │ │ 淨重7.24公克,取1.14│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6.10│
│ │ │ 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 │ │ 甲西泮等成分 │
│ │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
│ │ │ 編號1 至37均含第三級│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 │ │ 70公克。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鑑│
│ │ │字第1080025718號鑑定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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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彩虹色包裝之毒咖啡包37包 │編號A1至A37 ,經檢視均│
│ │(驗前總毛重406.98公克,驗前總│為彩虹色包裝,外觀型態│
│ │淨重約371.09公克) │均相似: │
│ │ │⑴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 │ │ 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 │ │ 淨重10.07 公克,取1.│
│ │ │ 15公克鑑定用罄,餘8.│
│ │ │ 92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 │ │ 甲西泮等成分 │
│ │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
│ │ │ 編號A1至A37 均含第三│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3.71公克。 │
│ │ │【參附表二編號1 之鑑定│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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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愷他命12包 │編號B1至B12 ,經檢視均│
│ │(驗前總毛重130.74公克,驗前總│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
│ │淨重約126.12公克) │相似: │
│ │ │⑴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
│ │ │ 淨重98.46 公克,取0.│
│ │ │ 07公克鑑定用罄,餘98│
│ │ │ .39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純度約96%) │
│ │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
│ │ │ 編號B1至B12 均含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121.07公克│
│ │ │ 。 │
│ │ │【參附表二編號1 之鑑定│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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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5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57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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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磅秤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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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夾鏈袋2包 │ │
├──┼───────────────┼───────────┤
│ 8 │Wifi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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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廠牌FORD車輛1 台(車號000-0000│一、原車號為BCL-0693號│
│ │號,含鑰匙1支) │二、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
│ │ │ 幣2 萬5300元,並已│
│ │ │ 提存入國庫暫存帳號│
│ │ │ 【參車輛及電子產品│
│ │ │ 拍賣總表、臺灣臺中│
│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
│ │ │ 押(沒收)物品處分│
│ │ │ 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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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標示「Orange Juice」橙色包裝之│編號3、4: │
│ │橘子粉2 包 │⑴檢驗編號4 ,內含橙色│
│ │(總毛重27.86 公克,驗前總淨重│ 粉末,驗前淨重9.9469│
│ │19.7922公克) │ 公克,驗餘淨重7.9269│
│ │ │ 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甲基卡西酮(純度1.9%│
│ │ │ )、微量硝甲西泮 │
│ │ │⑵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總純質淨重0.3761公克│
│ │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107 年10月15日草療鑑│
│ │ │字第1071000082號、107 │
│ │ │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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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愷他命2包 │⑴外觀均為白色結晶,檢│
│ │(驗前總淨重7.4653公克,驗餘總│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淨重7.2774公克) │ 分(純度99%) │
│ │ │⑵愷他命純質淨重7.3906│
│ │ │ 公克 │
│ │ │【參附表二編號9 之鑑定│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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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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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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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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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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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K盤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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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磨愷他命卡片1片 │ │
├──┼───────────────┼───────────┤
│ 18 │現金新臺幣4萬31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