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祐
邱乙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8316號),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乙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忠祐自民國108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無法無天」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 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作,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發放予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向「車手」回收金融卡及提領所 得贓款。許忠祐復於108年6月20日,在不詳地點,招攬邱乙 仁加入該詐欺組織,邱乙仁為貪圖不法利益,應募而加入該 詐欺組織與許忠祐一同擔任「收水手」之工作。二、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08年6月20日12時許,致電何國麟並佯稱 「因何國麟之健保卡遭人作為違法使用,須將金融帳戶內存 款領出,否則會被凍結」云云,致何國麟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至熊程敬(所涉詐欺犯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所申設中華郵政臺中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該詐欺組織成員旋即以電話指 示許忠祐、邱乙仁於同日16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號神岡郵局外,督促熊程敬、吳峻毅(所涉詐欺犯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自甲帳戶內提領贓款,熊程敬臨櫃 領得贓款80萬元之後,在神岡郵局門口將80萬元交付吳峻毅 ,吳峻毅攜帶80萬元至臺中市神岡區林厝路某處將80萬元交 付邱乙仁。吳峻毅復於同日17時7分至19分許,操作神岡郵 局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內提領贓款10萬元,將10萬元交付 吳峻毅,吳峻毅又將之轉交邱乙仁。邱乙仁自所收取贓款中 抽出1萬元,餘款則交付「無法無天」所指派前來收取之人 。邱乙仁將上開1萬元交予許忠祐,許忠祐從中抽取7000元 為自己之報酬,餘款3000元交予邱乙仁作為邱乙仁之報酬。三、嗣熊程敬、吳峻毅遭警查獲,員警循線查知許忠祐、邱乙仁 之身分,於108年7月11日9時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 910號停車場拘捕許忠祐、邱乙仁,並扣得許忠祐所有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邱乙仁所有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四、案經何國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許忠祐、邱乙仁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 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 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
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等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忠祐、邱乙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779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61頁、第77至79 頁、第84至89頁、第311至315頁、第357至361頁、第458至 459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5頁、第116頁、第121頁、第12 6頁、第131頁),核與⑴共犯吳峻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 第162至172頁)、共犯熊城敬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80 至189頁);⑵告訴人何國麟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92至 194頁)相符,復有⑴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商業 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00至202頁);⑵①北屯區昌平路 及四平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71至273 頁)。②神岡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神岡區神岡路 及林厝路及中山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 123至127頁)、統一超商神岡區承宣門市及神岡區民生路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44至252頁)。③神 岡區神岡路及神岡東路及中山路路口監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見偵卷第263至265頁)。④翻拍熊程敬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畫面相片(見偵卷第266至269頁)。⑤牌照號碼367-MLJ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CR-1297汽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牌照號碼MVV-7026號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86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 至115頁)、刑案相片(拘捕許忠祐、邱乙仁,見偵卷第127 至135頁)附卷可稽,且有許忠祐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邱乙仁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 告等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陳耀仁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 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核被告許忠祐、邱乙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許 忠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被告
邱乙仁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許忠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 兩罪之法定本刑相同,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而依強制工作之本質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則無此規定,兩相比較自屬較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796號、第180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第402號判決 見解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忠祐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邱乙仁所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應與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被告等與共犯熊程敬、吳峻毅、「無法無天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316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犯行,移送併案部分與本 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 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 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在詐 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獲取犯罪所得,犯罪後承認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 SIM卡),係被告許忠祐所有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所 用;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邱乙仁所有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等節,業分 據被告許忠祐、邱乙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116頁、第131頁),堪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犯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而分屬於被告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等之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忠祐就領取贓款中抽取7000元為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邱乙仁就領取贓款中抽取3000元為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等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等另遭扣案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或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係本 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固載認「(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原判決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 。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 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因屬 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等語。惟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 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 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 ,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渠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