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億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20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百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 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百億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有相 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 被訴犯行將來所受刑罰非輕,重罪常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 ,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 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予以羈押。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 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另審酌被告另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6703 號 追加起訴,且上開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業經本院辯 論終結,並定於108 年12月26日宣判等情節,認被告應自10 8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