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與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4596 、2721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人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人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小熊」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於民國108 年7 月1 至3 日 間陸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或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附表所示 孫靜芬、曾碧蓮、陳文彬、蕭梅香等人之親友,向渠等訛稱 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時間 與金額至人頭帳戶內,綽號「小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郭人傑,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指定 地點交付予郭人傑,郭人傑遂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如附表所示贓款完畢,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綽號「小熊」 。
二、案經孫靜芬、曾碧蓮、陳文彬、蕭梅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 第6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人傑於警、偵訊時均坦承提款, 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認詐欺犯行,另經證人即告訴 人孫靜芬、曾碧蓮、陳文彬、蕭梅香指訴在卷,並有被告之 ATM 監視器提款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在卷可參(他卷第33-47 頁、第 169 頁;偵20510 卷第153-157 頁、第189 頁:院卷第53頁 ),以及扣案物為憑,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 卷證足稽。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起訴書附表錯誤記載或漏載部分, 爰於判決附表更正補充如下:
①附表編號㈡:人頭帳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姚怡蓉 」,應予更正為「姚宜蓉」(參他卷第109 頁);提領時 間第6-12次部分原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08 年7 月3 號 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分別為「108 年7 月4 日0 時 56分31秒、0 時57分25秒、1 時4 分49秒、1 時5 分43秒 、1 時6 分35秒、1 時8 分48秒、1 時9 分49秒」(參他 卷第109 頁)。
②附表編號㈣:人頭帳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北桃園 分行」,應予更正為「城東分行」(參他卷第159 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在詐騙集團中從 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 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 論)。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依被告 前後所述情節,均是「小熊」提供各該金融帳戶之人頭卡片 並告知密碼,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再如數交予「小熊」 ,其主觀上既知悉係提款車手,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故其與「小熊」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之 意思合同,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按指示 提領人頭帳戶內詐騙贓款,本屬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小熊」就犯罪事實所為,俱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參與「小熊」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據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指稱受騙過程,均係遭假冒親友撥打行動 電話門號或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未曾實際見面,則被害 人等究竟與何人聯繫尚不得而知,而現今電子通信技術發展 快速,實施詐騙已不受空間、區域之限制,並可藉由通信之 進步達到無遠弗屆之程度,甚至可以未實際見面,僅由1 人 以電子網路設備分飾多重角色身分以增強訛詐內容之可信度 ,藉以提高民眾受騙之機率,是並非當然須有3 人以上始能 遂行詐欺得財之目的。又被告迭於警、偵訊、審理中供稱: 提款卡與密碼均由「小熊」提供,伊依指示提領完就把卡片 和錢交給「小熊」,伊只認識「小熊」而已等語(偵20510 卷第17-19 頁、第55-57 頁;院卷第69頁、第109 頁),則 被告無論拿取提款卡、交還卡片和款項,均僅與「小熊」見 面接洽,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件除被告與「小熊」外, 尚有第3 人參與其中,已難認客觀上對於上開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之正犯人數達3 人以上。縱使上開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 詐欺取財正犯人數達3 人以上,倘非曾實際對被害人施詐, 或對於所參與犯行之成員有較深入之接觸,對於參與犯罪之 正犯人數達3 人以上,亦非當然知悉或可預見,而本件被告
參與提款時間前後4 日,且被告供述參與情節其僅依「小熊 」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與「小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 環節實無深入之接觸。從而,本件尚難認犯罪事實過程中, 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客觀上達3 人以上,亦不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正犯人數達3 人以上。故被告就其主觀上 欠缺對於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之認識,尚非無據。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㈣),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並於本院審理程序 已踐行告知(院卷第110 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被告就其前開犯行,與「小熊」間俱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 後,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民眾受騙匯入 之贓款,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陸續多次提領,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雖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㈠第8-9 次、㈡第3-12次提領犯行之部分起訴,惟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第1-7 次、㈡第1-2 次提領犯行分別以 108 年度偵字第272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596 號移送併 辦,本院認已起訴犯行,與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均屬接續 犯,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 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仍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起訴暨併辦意旨之範圍為如附表所示之4 名被害人,而 觀諸該等被害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或 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急需借款,致 各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紛紛依指示匯款,雖分別係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等傳播工具對各特定被害人為本件犯行 ,然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施以詐術,核與前述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及規範目的不符。 況且被告既不清楚上游成員究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抑或 人頭帳戶如何蒐集,衡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 工,僅係依上手「小熊」指示持卡提款之基層車手,尚難認 其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條件之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 開有罪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為屬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犯各罪,分別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犯意個別,行為歷程互殊,客觀上明顯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未能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失慮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一成員,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損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考量被告前後提款期間僅約4 日,其於 詐欺集團擔任之「車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 等節,被告坦承己過之態度,應有悔意,斟酌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不一,及渠等意見表示(參院卷第71頁),其中被害人 曾碧蓮、陳文彬、蕭梅香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742 、774 、775 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1 1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附表編號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 編號㈠至㈢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31頁 、第108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未曾約定報酬或拿到任何錢( 偵20510 卷第19頁、第57頁;院卷第111 頁),是其既尚未
領取薪資或好處,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擔任 車手之分工報酬,尚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問題,一併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人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其擔任 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贓款,即俗稱「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之供述;②告訴人孫靜芬、曾碧蓮、陳文彬、蕭梅香之指訴 ;③被告之ATM 監視器提款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 案物;⑤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小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 為上開有罪部分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參酌 全案卷證認定如前,然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或 犯行等語(院卷第69頁、第109 頁)。
四、經查: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 項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 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 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 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再參諸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上開修正之理由,可知修正後第1 項雖以「有 結構性組織」取代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並刪除「集 團性」、「習常性」等用語,惟依修正後第2 項對於「有結 構性組織」之定義,其中「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乃與原條文「常習性」之意義即「組織以持續性之存續為 目的,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相當 ,至於「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部分,則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所揭櫫「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 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有無內部懲處違 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 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之意旨相符, 此由修正理由略以「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 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原規定以具習常 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 即臻明瞭。
㈡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指稱受騙過程,均係遭假冒親友撥打 行動電話門號或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未曾實際見面,則 被害人等究竟與何人聯繫尚不得而知,而現今電子通信技術 發展快速,實施詐騙已不受空間、區域之限制,並可藉由通 信之進步達到無遠弗屆之程度,甚至可以未實際見面,僅由 1 人以電子網路設備分飾多重角色身分以增強訛詐內容之可 信度,藉以提高民眾受騙之機率,是並非當然須有3 人以上 始能遂行詐欺得財之目的。又被告迭於警、偵訊、審理中供 稱:提款卡與密碼均由「小熊」提供,伊依指示提領完就把 卡片和錢交給「小熊」,伊只認識「小熊」而已等語(偵20 510 卷第17-19 頁、第55-57 頁;院卷第69頁、第109 頁) ,則被告無論拿取提款卡、交還卡片和款項,均僅與「小熊 」見面接洽,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件除被告與「小熊」 外,尚有第3 人參與其中,或被告有與「小熊」以外之人見 面接洽,均如前述。故被告與「小熊」所為向如附表所示之 4 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即便渠等犯罪模式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然究難認定本件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 正犯人數達3 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3 人以上共同
組成之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 意。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其他事證,僅足供證明被告與「小熊」有前 揭有罪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與 「小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當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
│號│即告訴│ ├────────┤帳戶 │ │ │ │
│ │人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㈠│孫靜芬│假冒親友│108 年7 月1 日12│張東濬所│108 年7 月1 日13時40分07秒/ │郭人傑共同犯詐欺│本訴部分: │
│ │ │詐財 │時02分許臨櫃匯款│申設台新│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660 │取財罪,處有期徒│①孫靜芬警詢筆錄 │
│ │ │ │(參他卷第63頁)│商業銀行│號(全家便利超商登峰店ATM )│刑捌月。扣案之OP│ (他卷第51-55 頁) │
│ │ │ ├────────┤八德分行│/ 40,000元 │PO廠牌藍色行動電│②張東濬左列帳戶之交易明│
│ │ │ │180,000 元 │帳號812-├──────────────┤話壹支(搭配門號│ 細(他卷第49頁) │
│ │ │ │ │00000000│108 年7 月1 日13時42分50秒/ │0000000000之SIM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 │ │ │ │423684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688 │卡壹枚)沒收之。│ 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戶 │號(統一超商展騰店ATM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20,000元 │ │ (他卷第57頁) │
│ │ │ │ │ ├──────────────┤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108 年7 月1 日13時47分32秒/ │ │ 便格式表(他卷第59頁)│
│ │ │ │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730 │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光明店 │ │ (他卷第61頁) │
│ │ │ │ │ │ATM )/ 20,000元 │ │⑥孫靜芬提供郵局跨行匯款│
│ │ │ │ │ ├──────────────┤ │ 申請書(他卷第63頁) │
│ │ │ │ │ │108 年7 月1 日13時57分17秒/ │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 │ (他卷第65頁) │
│ │ │ │ │ │一超商逢盛店ATM )/ 20,000元│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他卷第67頁) │
│ │ │ │ │ │108 年7 月1 日13時59分38秒/ │ │併辦部分: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OK│ │⑨被告之ATM 監視器提款擷│
│ │ │ │ │ │超商福星店ATM )/ 20,000元 │ │ 取畫面(偵27216 卷第95│
│ │ │ │ │ ├──────────────┤ │ -109頁) │
│ │ │ │ │ │108 年7 月1 日14時0 分38秒/ │ │ │
│ │ │ │ │ │同上/ 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1 日14時8 分6 秒/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 │ │
│ │ │ │ │ │家便利超商臺中福滿店ATM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2 日0 時24分03秒/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元│ │ │
│ │ │ │ │ │大銀行豐原分行ATM )/ 20,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2 日0 時24分57秒/ │ │ │
│ │ │ │ │ │同上/ 10,000元 │ │ │
├─┼───┼────┼────────┼────┼──────────────┼────────┼────────────┤
│㈡│曾碧蓮│假冒親友│108 年7 月3 日12│姚宜蓉(│108 年7 月3 日14時20分27秒/ │郭人傑共同犯詐欺│本訴部分: │
│ │ │詐財 │時13分許臨櫃匯款│原起訴書│臺中市○○區○○路0 號(臺灣│取財罪,處有期徒│①曾碧蓮警詢筆錄 │
│ │ │ │(參他卷第113 頁)│附表誤載│銀行潭子分行ATM)/ 20,000元 │刑玖月。扣案之OP│ (他卷第111-115 頁) │
│ │ │ ├────────┤為「姚怡├──────────────┤PO廠牌藍色行動電│②姚宜蓉左列帳戶之客戶歷│
│ │ │ │300,000元 │蓉」,應│108 年7 月3 日14時21分26秒/ │話壹支(搭配門號│ 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查│
│ │ │ │ │予更正,│同上/ 100,000 元 │0000000000之SIM │ 詢(他卷第109 頁、偵24│
│ │ │ │ │參他卷第├──────────────┤卡壹枚)沒收之。│ 596 卷第37頁) │
│ │ │ │ │109 頁)│108 年7 月3 日14時30分47秒/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 │ │ │ │所申設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 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灣銀行彰│(彰化銀行潭子分行ATM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化分行帳│20,000元 │ │ (他卷第119 頁) │
│ │ │ │ │號004-01├──────────────┤ │④曾碧蓮提供郵政跨行匯款│
│ │ │ │ │00000000│108 年7 月3 日14時31分44秒/ │ │ 申請書(他卷第121 頁)│
│ │ │ │ │11帳戶 │同上/ 10,000元 │ │⑤曾碧蓮提供手機LINE對話│
│ │ │ │ │ ├──────────────┤ │ 紀錄 │
│ │ │ │ │ │108 年7 月4 日0 時55分42秒/ │ │ (他卷第125-135 頁) │
│ │ │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中華郵政潭子頭家厝郵局ATM )│ │ 紀錄表(他卷第137 頁)│
│ │ │ │ │ │/ 20,000元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他卷第139 頁) │
│ │ │ │ │ │108 年7 月4 日0 時56分31秒(│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7 月│ │ (他卷第141 頁) │
│ │ │ │ │ │3 號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 │併辦部分: │
│ │ │ │ │ │參他卷第109 頁)/ 同上/ │ │⑨被告之ATM 監視器提款暨│
│ │ │ │ │ │20,000元 │ │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偵│
│ │ │ │ │ ├──────────────┤ │ 24596 卷第25-35 頁) │
│ │ │ │ │ │108 年7 月4 日0 時57分25秒(│ │⑩姚宜蓉左列帳戶之存款存│
│ │ │ │ │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7 月│ │ 摺歷史明細查詢(含交易│
│ │ │ │ │ │3 號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 │ 銀行名稱)(偵24596 卷│
│ │ │ │ │ │參他卷第109 頁)/ 同上/ │ │ 第37-39 頁)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4 日1 時4 分49秒(│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7 月│ │ │
│ │ │ │ │ │3 號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 │ │
│ │ │ │ │ │參他卷第109 頁)/ 臺中市○○○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 │ │
│ │ │ │ │ │潭子分行ATM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4 日1 時5 分43秒(│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7 月│ │ │
│ │ │ │ │ │3 號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 │ │
│ │ │ │ │ │參他卷第109 頁)/ 同上/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4 日1 時6 分35秒(│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7 月│ │ │
│ │ │ │ │ │3 號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 │ │
│ │ │ │ │ │參他卷第109 頁)/ 同上/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4 日1 時8 分48秒(│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7 月│ │ │
│ │ │ │ │ │3 號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 │ │
│ │ │ │ │ │參他卷第109 頁)/ 臺中市○○○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企銀│ │ │
│ │ │ │ │ │潭子分行ATM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4 日1 時9 分49秒(│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7 月│ │ │
│ │ │ │ │ │3 號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 │ │
│ │ │ │ │ │參他卷第109 頁)/ 同上/ │ │ │
│ │ │ │ │ │1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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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陳文彬│假冒親友│108 年7 月3 日12│曾凱晨所│108 年7 月3 日14時59分38秒/ │郭人傑共同犯詐欺│①陳文彬警詢筆錄 │
│ │ │詐財 │時30分許臨櫃匯款│申設中華│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 (他卷第75-79 頁) │
│ │ │ │(參他卷第77頁)│郵政竹東│(合作金庫潭子分行ATM )/ │刑捌月。扣案之OP│②曾凱晨左列帳戶之存摺存│
│ │ │ ├────────┤郵局帳號│20,000 元 │PO廠牌藍色行動電│ 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175,000 元 │000-0000├──────────────┤話壹支(搭配門號│ (他卷第69-73 頁) │
│ │ │ │ │00000000│108 年7 月3 日15時00分40秒/ │0000000000之SIM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80帳戶 │同上/20,000 元 │卡壹枚)沒收之。│ 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108 年7 月3 日15時04分15秒/ │ │ (他卷第81頁) │
│ │ │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臺灣企銀潭子分行ATM )/ │ │ 紀錄表(他卷第85頁) │
│ │ │ │ │ │20,000 元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他卷第87頁) │
│ │ │ │ │ │108 年7 月3 日15時05分17秒/ │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同上/20,000 元 │ │ (他卷第91頁) │
│ │ │ │ │ ├──────────────┤ │⑦陳文彬提供桃園信用合作│
│ │ │ │ │ │108 年7 月3 日15時12分07秒/ │ │ 社跨行匯款回單 │
│ │ │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 (他卷第95頁) │
│ │ │ │ │ │中華郵政潭子頭家厝郵局ATM )│ │⑧陳文彬提供手機LINE對話│
│ │ │ │ │ │/ 60,000元 │ │ 紀錄(他卷第99-107頁)│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3 日15時16分49秒/ │ │ │
│ │ │ │ │ │同上/10,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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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蕭梅香│假冒親友│108 年7 月3 日12│戴杰睿所│108 年7 月3 日17時24分1 秒/ │郭人傑共同犯詐欺│①蕭梅香警詢筆錄 │
│ │ │詐財 │時18分許臨櫃匯款│申設中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取財罪,處有期徒│ (他卷第147-151 頁) │
│ │ │ │(參院卷第141頁) │信託商業│中華郵政潭子頭家厝郵局ATM )│刑肆月,如易科罰│②戴杰睿左列帳戶之交易明│
│ │ │ ├────────┤銀行城東│/ 20,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細(他卷第143-145 頁)│
│ │ │ │40,000元 │分行(原├──────────────┤元折算壹日。扣案│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起訴書附│108 年7 月3 日17時25分6 秒/ │之OPPO廠牌藍色行│ 專線紀錄表 │
│ │ │ │ │表誤載為│同上/ 5,000 元 │動電話壹支(搭配│ (他卷第155 頁) │
│ │ │ │ │「北桃園│ │門號0000000000之│④蕭梅香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 │ │ │ │分行」,│ │SIM 卡壹枚)沒收│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 │ │應予更正│ │之。 │ (他卷第157 頁) │
│ │ │ │ │,參他卷│ │ │⑤蕭梅香提供手機通話紀錄│
│ │ │ │ │第159 頁│ │ │ 及簡訊擷圖 │
│ │ │ │ │)帳號82│ │ │ (他卷第159-161 頁) │
│ │ │ │ │0-000000│ │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342464帳│ │ │ 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戶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他卷第163 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