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2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慧敏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二、本案被告郭慧敏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案發後又與其夫研議日後接受調查 之供詞,並將兩人互傳之訊息全數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 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 8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尚有告訴人之指證、鑑 定人、證人楊文傑、鄭宇凱之證述、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回函等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 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考量被告對被害人陳○妤所為,造成被害人腦部損 傷之重傷害,經衡酌被告所為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 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 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本院認被告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之證 據均已調查完畢,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 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自 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