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樹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樹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樹煌於民國106 年6 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小白」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呂 樹煌、「小白」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內 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呂樹煌持「小白」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予「小白」。呂樹煌並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周賢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陳正慶、詹 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樹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樹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賢農、陳正慶、詹慶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陳正慶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賢 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詹慶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彭琬柔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 2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5361號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6 月13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80005814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6 月20日合金總電字第 108210343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樹煌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 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被告自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小白」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密集以電話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 人陳正慶,使告訴人陳正慶接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人之 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 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 一罪。
(四)被告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 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 與告訴人陳正慶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後,每天報 酬是3000元等語,是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堪認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之106 年6 月15日確有領得之3000元報酬, 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 匯款帳戶 │ 詐欺方式 │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號│ ├──────┤ ├──────┤ │ │
│ │ │ 匯款時間 │ │ 提領地點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1 │周賢農│彭琬柔所申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6月15日│①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賢農於│
│ │周劉秀│台新國際商業│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下午3時19至 │②2萬元 │ 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
│ │娥 │銀行帳號2012│成員冒稱係周劉秀│21分許 │③2萬元 │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 │ │0000000000號│娥之女兒,撥打電├──────┤④2萬元(起 │ 偵字第14802號偵查卷 │
│ │ │帳戶 │話向周劉秀娥佯稱│桃園市龍潭區│ 訴書漏載)│ 【下稱桃檢偵查卷】第│
│ │ ├──────┤友人急需用錢,致│東龍路100號 │⑤1萬9000元 │ 24至27頁) │
│ │ │106年6月15日│周劉秀娥陷於錯誤│「龍潭區農會│ │②左列帳戶台幣存款歷史│
│ │ │下午3時許 │,而依從電話指示│」ATM │ │ 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
│ │ ├──────┤將其夫周賢農帳戶│ │ │ 行匯款申請書(桃檢偵│
│ │ │10萬元 │內左列金額匯入左│ │ │ 查卷第31頁、臺灣臺中│
│ │ │ │列帳戶。 │ │ │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9846號偵查卷【 │
│ │ │ │ │ │ │ 下稱中檢偵查卷】第25│
│ │ │ │ │ │ │ 頁)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
│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桃檢偵查卷第23、29至│
│ │ │ │ │ │ │ 30、35頁) │
│ │ │ │ │ │ │④監視器翻拍畫面(桃檢│
│ │ │ │ │ │ │ 偵查卷第8至10頁) │
├─┼───┼──────┼────────┼──────┼──────┼───────────┤
│2 │陳正慶│彭琬柔所申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6月15日│8900元(含其│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慶於│
│ │ │前開台新國際│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晚間8時32分 │他不詳被害人│ 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
│ │ │商業銀行帳戶│成員以電話向陳正│許 │遭詐騙款項)│ 查卷第18至20頁) │
│ │ ├──────┤慶佯稱其於網路訂├──────┤ │②左列帳戶台幣存款歷史│
│ │ │①106年6月15│購電影票時因重複│桃園市中壢區│ │ 交易明細查詢(中檢偵│
│ │ │ 日晚間8時 │扣款,須依照指示│中山路91號「│ │ 查卷第25頁) │
│ │ │ 26分許(起│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華泰商業銀行│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訴書漏載)│更正云云,致陳正│中壢分行」 │ │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②106年6月15│慶陷於錯誤,而依│ATM │ │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
│ │ │ 日晚間8時 │指示接續將左列金│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29分許 │額匯入左列帳戶。│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桃檢偵查卷第│
│ │ │①4812元(起│ │ │ │ 17、21至22頁) │
│ │ │ 訴書漏載)│ │ │ │④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②3989元 │ │ │ │ 公司108年6月13日華泰│
│ │ │ │ │ │ │ 總企劃行銷字第108000│
│ │ │ │ │ │ │ 5814號函(中檢偵查卷│
│ │ │ │ │ │ │ 第69頁) │
├─┼───┼──────┼────────┼──────┼──────┼───────────┤
│3 │詹慶豪│彭琬柔所申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6月15日│①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慶豪於│
│ │ │前開台新國際│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晚間8時44至 │②1000元(含│ 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
│ │ │商業銀行帳戶│成員以電話向詹慶│45分許 │ 其他不詳被│ 查卷第41至43頁) │
│ │ ├──────┤豪佯稱其於網路訂├──────┤ 害人遭詐騙│②左列帳戶台幣存款歷史│
│ │ │106年6月15日│購電影票時因訂單│桃園市某不詳│ 款項) │ 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
│ │ │晚間8時40分 │有誤,須依照指示│地點ATM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許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桃檢偵查卷第49頁、中│
│ │ ├──────┤更正云云,致詹慶│ │ │ 檢偵查卷第26頁) │
│ │ │7854元 │豪陷於錯誤,而依│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指示將左列金額匯│ │ │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入左列帳戶。 │ │ │ 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桃檢偵查卷第40、│
│ │ │ │ │ │ │ 45至4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