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91號
TCDM,108,訴,1891,2019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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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HOAI(中文譯名:胡文懷;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HOAI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HO VAN HOAI(中文譯名:胡文懷,下稱胡文懷)與DANG TIEN DUNG(中文譯名:鄧進勇,下稱鄧進勇)同為址設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笠凱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游國彬,下稱笠凱公司)之越南籍員工,胡文懷前曾向鄧 進勇借款尚未返還,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胡文 懷、鄧進勇與越南籍友人HOANG VAN NAM(中文譯名:黃文 南,下稱黃文南)在笠凱公司廚房一起吃飯、喝酒,席間, 胡文懷與鄧進勇因前揭金錢借貸事項發生口角衝突,鄧進勇 即拿酒瓶欲攻擊胡文懷,而已揮擊到胡文懷之前額(鄧進勇 涉嫌傷害部分,未據胡文懷提出告訴),胡文懷則拿菜刀作 勢要攻擊鄧進勇,惟並無實際傷及鄧進勇游國彬遂進入廚 房喝斥2人,要求降低音量,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胡文懷 先行離開笠凱公司廚房,外出購買香菸,鄧進勇則拿鋤頭走 出笠凱公司大門,旋遭游國彬制止,並將該鋤頭收起來,於 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胡文懷(雖係飲酒後,惟尚未達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程度)自外返回笠凱公司時,適鄧進勇、黃文 南及游國彬步出笠凱公司大門,鄧進勇旋往前衝向胡文懷, 2人即在笠凱公司門口空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毆,游國 彬、黃文南雖上前勸架並試圖將2人分開,惟一時間無法制 止,胡文懷因遭鄧進勇拳打腳踢而懷恨在心,其明知人之腹 腔內有許多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屬身體之重要部位, 可預見人之腹腔若遭銳利刀器刺砍,將導致臟器破裂,造成 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褲子口袋中預藏原置於宿



舍內,非其所有之摺疊刀1把(含刀柄總長17公分,刀刃長 約7公分,塑膠握柄10公分,刀刃寬2公分,刀刃前端部分呈 尖銳銳利狀),接續朝鄧進勇之右肩刺擊1刀、腹部刺擊3刀 ,致鄧進勇因此受有右肩穿刺傷口2公分深及肌肉層、左上 腹穿刺傷口2公分深入腹腔、左後腰部穿刺傷口3.5公分深入 腹腔、右下腹穿刺傷口3公分深入腹腔合併腸子外露,且因 前揭左上腹穿刺傷進入體內後造成約2公分之胃穿孔及約2公 分之橫隔膜穿孔等傷害。經游國彬黃文南將2人拉開後, 發現鄧進勇血流不止,游國彬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方到 場後當場逮捕胡文懷,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消防人員復 立即將鄧進勇送醫急救,胡文懷之殺人行為因而未遂。二、案經鄧進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胡文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摺疊刀1把,朝 告訴人鄧進勇之右肩刺擊1刀、腹部刺擊3刀,致鄧進勇因此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係持刀亂揮,不小心造成告訴人鄧進勇受傷,我不是故意 要朝告訴人鄧進勇腹部刺擊,我並無殺人之意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34、35、8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 人鄧進勇扭打一段落後,經其他勸架之人勸離,被告就停止 攻擊行為,足見被告應無殺意。且被告係與告訴人鄧進勇發 生肢體衝突之互毆過程中持刀刺擊告訴人鄧進勇,堪認被告 已受不法之立即侵害,被告自得主張正當防衛,縱其手段過 當,超越必要之程度,仍得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 、99至101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鄧進勇同為笠凱公司之越南籍員工,被告前曾 向告訴人鄧進勇借款尚未返還,於上開時間,其2人與越南 籍友人黃文南在笠凱公司廚房一起吃飯、喝酒,席間,其2 人即因前揭金錢借貸事項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鄧進勇即拿 酒瓶欲攻擊被告,而已揮擊到被告之前額,被告則拿菜刀作 勢要攻擊告訴人鄧進勇,惟並無實際傷及告訴人鄧進勇,游 國彬遂進入廚房喝斥其2人,要求降低音量,於同日晚間8時 7分許,被告先行離開笠凱公司廚房,外出購買香菸,告訴 人鄧進勇則拿鋤頭走出笠凱公司大門,旋遭游國彬制止,並 將該鋤頭收起來,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被告自外返回笠 凱公司時,適告訴人鄧進勇黃文南游國彬步出笠凱公司 大門,告訴人鄧進勇與被告即在笠凱公司門口空地發生肢體 衝突,進而互毆,被告即持上開摺疊刀1把朝告訴人鄧進勇 之右肩刺擊1刀、腹部刺擊3刀,致告訴人鄧進勇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經游國彬黃文南將2人拉開後,發現告訴人鄧進 勇血流不止,游國彬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 逮捕被告,消防人員復立即將告訴人鄧進勇送醫急救,而經 警於108年6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之 吐氣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 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80號卷(下稱偵卷) 第23至29、99至103、223至227頁、本院卷一第34、35、89 、9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鄧進勇、證人黃文南各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證人游國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31至33、119至130、193至197、200至205頁 、見本院卷二第28至41頁),復有108年6月25日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鄧進勇 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80013892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之頭部傷勢照片、當事人酒精測 定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53至69、73、139至183頁 、本院卷一第59至61、137至355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摺疊



刀1把可資佐證。
二、而查:
㈠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270號判決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 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
㈢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㈣查:
⒈人之腹腔內有許多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屬身體之重要 部位,倘因受銳利刀器刺砍,極易導致臟器破裂,造成大量 出血之死亡結果,此乃一般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係國中肄業,之前在越南開挖土機、擔任臨時 工,在臺灣工作是負責整理貨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1 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刀子攻擊別人的腹部會造成 生命危險,……」等語。可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知悉上情。
⒉而被告刺擊告訴人鄧進勇之上開摺疊刀1把,含刀柄總長17 公分,刀刃長約7公分,塑膠握柄10公分,刀刃寬2公分,刀 刃前端部分呈尖銳銳利狀等情,有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勘 驗結果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上開折疊刀1把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8、61、63頁)。
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摺疊刀1把朝告訴人鄧進勇 之右肩刺擊1刀、腹部刺擊3刀,致告訴人鄧進勇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 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80013892號函所載,告訴人鄧進勇之傷 勢有生命危險,且於108年6月24日住院,因左上腹穿刺傷進 入體內後造成約2公分之胃穿孔及約2公分之橫隔膜穿孔,進 行修補手術,108年7月1日施行左側膿胸手術,108年7月13 日出院,108年7月15日至該院門診追蹤,傷口癒合狀況穩定 ,經口正常進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可見,被告 當時所為造成告訴人鄧進勇之傷勢,顯有生命危險,嗣因告 訴人鄧進勇經住院手術治療,傷口癒合狀況始趨穩定。 ⒋而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告訴人鄧進勇在廚房聽到我在工廠門 口說話的聲音,便從廚房衝出來要打我,我便往外跑了約10 公尺,告訴人鄧進勇被老闆和黃文南攔住,但告訴人鄧進勇 掙脫後便跑向我,我和告訴人鄧進勇便發生扭打,告訴人鄧 進勇把我推倒在地上,並壓在我身上打我的頭,斯時,黃文 南跑過來拉告訴人鄧進勇,我趁隙掙脫後,從口袋拿出小刀 ,我右手持刀將刀子刺向告訴人鄧進勇肚子和肩膀,我有看 到告訴人鄧進勇肩膀在流血,告訴人鄧進勇被我刺到後,便 往黃文南宿舍方向跑去,我則留在原地,告訴人鄧進勇倒在 黃文南宿舍門口,我沒有追上去等語;於偵查中稱:告訴人 鄧進勇要徒手打我,我就跑給他追,這一次因為我無法再忍 告訴人鄧進勇的行為了,我就拿出刀子,刺告訴人鄧進勇2 個地方,一刀是腹部,一刀是右肩膀等語(見偵卷第26、 101頁)。
⑵證人鄧進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出去公司門口,要到黃文 南宿舍睡覺,在門口又遇到被告,我們就打架了,我忘記是 誰先動手,但我們兩個爭吵後,是互相朝對方衝過去,但我 沒注意到對方當時有拿刀子等語(見偵卷第204頁)。 ⑶證人游國彬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告訴人鄧進勇黃文南在 我工廠內喝酒,之後走到工廠外,我當時站在門口,而被告 剛從外面回來到我工廠門口,告訴人鄧進勇一看到被告即衝 上前去與他發生扭打,我與黃文南見狀趕緊上前制止並將2 人拉開,接著他們2人又扭打在一起,我們也又上前制止並 將2人拉開,結果就看到告訴人鄧進勇的身上開始流血,告 訴人鄧進勇黃文南扶到永城北路219巷65號前休息,而被 告則是蹲在我的工廠前休息等語(見偵卷第32頁)。 ⒌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晚間



8時40分51秒許,站立在工廠門口處,嗣告訴人鄧進勇、證 人黃文南游國彬於同日晚間8時40分57秒許,步出工廠門 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4秒許,告訴人鄧進勇往前欲衝向被 告,而其右側之游國彬即欲拉住告訴人鄧進勇,然告訴人鄧 進勇仍衝上前,旋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有該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至177頁)。 ⒍基上可知:
⑴由證人游國彬上開證述:告訴人鄧進勇一看到被告即衝上前 去與他發生扭打等語,佐之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鄧進勇步出工廠門口後,經游國彬攔阻,仍衝上前 ,旋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是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 人鄧進勇黃文南游國彬之攔阻,仍跑向我,我們2人就 開始發生扭打,應堪憑採。是以,堪認並非被告一開始即欲 殺害告訴人鄧進勇而先主動持上開折疊刀1把攻擊告訴人鄧 進勇。
⑵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陳之過程可知,其和告訴人鄧 進勇發生扭打後,黃文南跑過來拉告訴人鄧進勇,其趁隙掙 脫後,始從口袋拿出上開折疊刀1把刺向告訴人鄧進勇之腹 部及肩膀,是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刺傷告訴人鄧進勇云云, 顯不足採。
⑶而被告明知人之腹腔內有許多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就 人之腹腔若遭尖銳物刺入將導致臟器破裂大量出血而生死亡 之結果,客觀上已有預見,然仍持刀刃前端部分呈尖銳銳利 狀之上開摺疊刀1把朝告訴人鄧進勇之右肩刺擊1刀、腹部刺 擊3刀,致告訴人鄧進勇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其傷勢已有 生命危險,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鄧進勇可能因上開傷勢而大 量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⑷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已著手於以上開折疊刀1把 朝告訴人鄧進勇之右肩刺擊1刀、腹部刺擊3刀之殺人行為, 而經游國彬黃文南將2人拉開後,游國彬旋撥打電話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被告,消防人員復立即將告訴人 鄧進勇送醫急救,告訴人鄧進勇所受之傷勢乃未發生死亡結 果,是被告殺人之犯行應以未遂論。而被告係經游國彬、黃 文南將其與鄧進勇拉開後,始罷手,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7 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⑸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其與告訴人鄧進勇發生扭打後, 黃文南跑過來拉告訴人鄧進勇,其已趁隙掙脫後,其始從口 袋拿出上開折疊刀1把,持刀刺向告訴人鄧進勇之腹部和肩 膀,足見,被告非屬僅係為排除告訴人鄧進勇之侵害才加以



還擊,是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護,均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摺疊刀1把,朝告訴人鄧進勇 之右肩刺擊1刀、腹部刺擊3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告訴人鄧進勇死亡 之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本案係游國彬報警處理,業據證人游國彬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32頁),而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站立於案發 現場,見警靠近僅點頭示意並未說話,而立於一旁之游國彬 隨即向員警稱:「是他(即被告)殺的」等語之情,有108 年9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可知,在被告向警方供承上開犯行之前,警方已因證人游國 彬之告知,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為本案 殺人未遂犯行,是被告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經查:殺 人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須認知量 處有期徒刑5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鄧進勇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間,因 前揭金錢借貸事項發生口角衝突,之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 竟即持上開折疊刀1把朝告訴人鄧進勇之右肩刺擊1刀、腹部 刺擊3刀,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惡性非輕,實難認定被告 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尚難謂有失之 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進勇同為笠凱公司之越南籍員工,為 同事關係,因前揭金錢借貸事項發生口角衝突,之後發生肢 體衝突,竟對告訴人鄧進勇為本案犯行,已造成告訴人鄧進 勇身體之傷害,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對告訴人鄧進勇所生之 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上開折疊刀1把,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稱:上開折疊刀1把之前就放在我和告訴人鄧 進勇所住之宿舍房間內,並非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頁、本院卷二第4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折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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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笠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