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5號
108年度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嚴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0526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
(108 年度偵字第2052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嚴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金嚴豪與李昭瑋(另行審結)分別自民國108 年3 月中旬及 同年2 月中旬起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颱風哥 」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金嚴豪及李昭瑋2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5819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 第91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取款車 手及車手頭之工作,李昭瑋負責依「颱風哥」之指示,將人 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金嚴豪後,由金嚴豪至金融機構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金嚴豪再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李昭瑋,李昭瑋再交付「颱風哥」。李昭瑋、 金嚴豪、「颱風哥」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颱風哥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颱風哥」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欺罔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徐 妤婷等7 人,致徐妤婷等7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颱風哥」即指示李昭瑋將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金嚴豪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金嚴豪即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即轉交李昭瑋,並獲得提領款 項3%之報酬(詳如附表「獲取之報酬」欄所示)。嗣經附表 所示之徐妤婷等7 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
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51 9 搜索票,於108 年4 月9 日7 時40分許,在李昭瑋位於南 投縣○○鄉○○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昭瑋所有,供 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IPH ONE 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 000000000 號)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徐妤婷、莊慧馨、鄭順昇、林鳳英、許傳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 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附表編號1 至 5 、7 所示之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字第10409 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795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 另涉犯附表編號6 所示之詐欺案件,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8 年度偵字第20526 號案件追加起訴 ,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64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金嚴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金嚴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妤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 三分偵字第1080012614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23頁至第27 頁)、莊慧馨(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鄭順昇(見警 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林鳳英(見警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 )、許傳宏(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及被 害人賴昶谷(見警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井立昕(見警卷 一第39頁至第4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19 搜索票、監視器翻拍照片、扣 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63頁至第 67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103 頁、第115 頁至第137 頁) ;馬悅華開立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林 君諺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43 頁至
第145 頁)。
㈤如附表所示之7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其餘所憑之證據: ⒈告訴人徐妤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 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47 頁至第155 頁)。 ⒉告訴人賴昶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57 頁至第 165 頁)。
⒊告訴人莊慧馨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臉書截圖及LINE對 話內容(見警卷一第167 頁至第179 頁)。 ⒋被害人井立昕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
⒌告訴人鄭順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 一第185 頁至第197 頁)。
⒍告訴人許傳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6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 其所附告訴人許傳宏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 227 頁至第241 頁)。
⒎告訴人林鳳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一第199 頁至第209 頁)。
㈥扣案李昭偉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 00000 號)1 支。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而本案「颱風哥」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係盜用他人臉書,以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手機 訊息及撥打電話佯稱親友欲借款欺罔方法施行詐術,誘使他 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此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 話之詐騙電話機房平台、收購人頭帳戶、盜用他人臉書帳號 刊登販賣手機訊息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 性犯罪,質之被告亦自承知悉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見本院訴1795號卷第256 頁),是被告對於此節具 有認識一情,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犯行,「颱風哥」 所屬詐欺集團固係盜用他人臉書後,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 販賣手機訊息,編號5 係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手機 訊息,臉書係現代社會常用社群網站之一,臉書使用者於發 佈貼文後,分享對象可以選擇「公開」、「朋友的朋友」、 「僅限朋友」,乃社會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而卷內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颱風哥」所屬詐欺集團刊登附表編號1 至4 、 6 所示之販賣手機訊息後貼文後,分享對象係選擇「公開」 ;另編號5 部分亦無證據足認係在社團刊登或分享對象係選 擇「公開」,依罪疑唯輕,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 部分犯行尚難以同條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敘,本 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颱風 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被告、李昭瑋與「颱風 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李昭瑋、「颱 風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是被告、李昭瑋及「颱風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舉動,係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526 號移送併 辦犯罪事實部分與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 至5 、7 部分犯罪事實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 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已於104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 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 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不 甘未取得約定報酬,擔任本案所屬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 贓款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非但造成渠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 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 誠屬不當,被告取得如附表「獲取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0409 號卷第38頁、第47頁;本院 訴1795號卷第260 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均尚 未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保全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795號卷第26 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㈦沒收:
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獲取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業如前敘,此部分屬犯 罪所得,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係供本案犯行聯繫用,惟係李 昭瑋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李昭瑋供述明確(見本院訴 1795號卷第147 頁,業經本院於李昭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 本案被告所犯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OPPO廠牌手機1 支,固 係供本案犯行聯繫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0409 號卷 第40頁;本院訴1795號卷第255 頁),被告供稱已遭警方扣 案,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本院審酌手機乃現代日常通訊工 具,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不 大,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宣告 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獲取之報│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帳戶 │(新臺幣│ │ │(新臺幣│酬(新臺│ │
│ │是否提│ │ │ │) │ │ │) │幣) │ │
│ │出告訴│ │ │ │ │ │ │ │ │ │
├─┼───┼──────┼─────┼─────┼────┼────┼────┼────┼────┼──────┤
│1 │徐妤婷│盜用徐妤婷友│108 年3 月│馬悅華所開│15,000 │108 年3 │臺中市南│15,000 │450元 │金嚴豪三人以│
│ ├───┤人臉書帳號,│20日12時29│立之合庫銀│ │月20日13│區復興路│ │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刊登虛偽不實│分 │行帳戶(帳│ │時2 分 │3 段 380│ │ │取財罪,累犯│
│ │ │之販售手機訊│ │號:062087│ │ │號合庫銀│ │ │,處有期徒刑│
│ │ │息,徐妤婷於│ │0000000 號│ │ │行 ATM │ │ │壹年壹月。未│
│ │ │108 年3 月20│ │號)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日12時15分許│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
│ │ │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伍拾元,沒收│
│ │ │誤,依指示匯│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款。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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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昶谷│盜用賴昶谷友│108 年3 月│ │16,000 │108 年3 │ │16,000 │480元 │金嚴豪三人以│
│ ├───┤人蔡明濱臉書│20日13時8 │ │ │月20日13│ │ │ │上共同犯詐欺│
│ │否 │帳號,刊登虛│分 │ │ │時22分 │ │ │ │取財罪,累犯│
│ │ │偽不實之販售│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手機訊息,賴│ │ │ │ │ │ │ │壹年壹月。未│
│ │ │昶谷於108 年│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3 月20日12時│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
│ │ │30分許瀏覽後│ │ │ │ │ │ │ │捌拾元,沒收│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指示匯款。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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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慧馨│盜用莊慧馨友│108 年3 月│ │10,000 │108 年3 │ │10,000 │300元 │金嚴豪三人以│
│ ├───┤人黃寶慧臉書│20日13時32│ │ │月20日13│ │ │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帳號,刊登虛│分 │ │ │時54分 │ │ │ │取財罪,累犯│
│ │ │偽不實之販售│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手機訊息,莊│ │ │ │ │ │ │ │壹年壹月。未│
│ │ │慧馨於108 年│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3 月20日12時│ │ │ │ │ │ │ │得新臺幣叁佰│
│ │ │許瀏覽後陷於│ │ │ │ │ │ │ │元,沒收,於│
│ │ │錯誤,依指示│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匯款。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井立昕│盜用井立昕友│108 年3 月│ │20,000 │108 年3 │ │20,000 │600元 │金嚴豪三人以│
│ ├───┤人黃寶慧臉書│20日13時56│ │ │月20日14│ │ │ │上共同犯詐欺│
│ │否 │帳號,刊登虛│分 │ │ │時2 分 │ │ │ │取財罪,累犯│
│ │ │偽不實之販售│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手機訊息,井│ │ │ │ │ │ │ │壹年壹月。未│
│ │ │立昕於108 年│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3 月20日13時│ │ │ │ │ │ │ │得新臺幣陸佰│
│ │ │50分瀏覽後陷│ │ │ │ │ │ │ │元,沒收,於│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示匯款。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鄭順昇│在臉書上刊登│108 年3 月│ │20,000 │108 年3 │臺中市東│20,000 │600元 │金嚴豪三人以│
│ ├───┤虛偽不實之販│20日14時16│ │ │月20日14│區復興路│ │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售手機訊息,│分 │ │ │時23分 │4 段33號│ │ │取財罪,累犯│
│ │ │致鄭順昇陷於│ │ │ │ │第一銀行│ │ │,處有期徒刑│
│ │ │錯誤,依指示│ │ │ │ │ATM │ │ │壹年壹月。未│
│ │ │匯款。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 │ │得新臺幣陸佰│
│ │ │ │ │ │ │ │ │ │ │元,沒收,於│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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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傳宏│盜用許傳宏友│108年3月20│ │15,000元│108 年3 │ │14,900元│447元 │金嚴豪三人以│
│ ├───┤人臉書帳號,│日14時2分 │ │ │月20日14│ │(起書誤│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刊登虛偽不實│ │ │ │時24分 │ │為14,905│ │取財罪,累犯│
│ │ │之販售手機訊│ │ │ │ │ │元,5 元│ │,處有期徒刑│
│ │ │息,井立昕於│ │ │ │ │ │係手續費│ │壹年壹月。未│
│ │ │108年3月20日│ │ │ │ │ │,應予更│ │扣案之犯罪所│
│ │ │14時瀏覽後陷│ │ │ │ │ │正) │ │得新臺幣肆佰│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肆拾柒元,沒│
│ │ │示匯款。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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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鳳英│108 年3 月17│108 年3 月│林君諺所開│58,000 │108 年3 │臺中市東│20,000 │1740元 │金嚴豪三人以│
│ ├───┤日15時42分許│20日14時10│立之中華郵│ │月20日15│區復興路│ │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撥打電話予│分 │政股份有限│ │時1 分 │4 段 102│ │ │取財罪,累犯│
│ │ │林鳳英,佯稱│ │公司竹山郵│ │ │號臺灣銀│ │ │,處有期徒刑│
│ │ │外甥,欲向林│ │局帳戶(帳│ ├────┤行ATM │ │ │壹年叁月。未│
│ │ │鳳英借款,致│ │號:040122│ │108 年3 │ ├────┤ │扣案之犯罪所│
│ │ │林鳳英陷於錯│ │00000000號│ │月20日15│ │20,000 │ │得新臺幣壹仟│
│ │ │誤,依指示匯│ │) │ │時2 分 │ │ │ │柒佰肆拾元,│
│ │ │款。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108 年3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月20日15│ ├────┤ │沒收時,追徵│
│ │ │ │ │ │ │時3 分 │ │17,000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3 │ │ │ │ │
│ │ │ │ │ │ │月20日15│ │ │ │ │
│ │ │ │ │ │ │時7 分 ├────┼────┤ │ │
│ │ │ │ │ │ │ │臺中市東│1,000 │ │ │
│ │ │ │ │ │ │ │區復興路│ │ │ │
│ │ │ │ │ │ │ │4 段 53 │ │ │ │
│ │ │ │ │ │ │ │號華南銀│ │ │ │
│ │ │ │ │ │ │ │行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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