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博仁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至第4 行關 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57公克,含外 包裝袋1 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之 。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1 項、第455 條之8 、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二(施用│蘇博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一級毒品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柒公克│
│ │ │,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 │ │之。 │
├─┼─────────┼──────────────────────────┤
│二│犯罪事實欄二(施用│蘇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第二級毒品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