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96號
TCDM,108,訴,1296,2019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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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6號
                   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隆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法扶律師)
      沈暐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982、1423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1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維隆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維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分別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 止使用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仍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旻祐江家霖、伍智輝(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宏昇、陳狄 建、王孝逸黃盟彬(轉讓之時間、地點、方法、毒品數 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予吳旻祐(轉讓之時間、地點、方法、毒品 數量均詳如附表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吳旻祐江家霖、伍智輝、李宏昇、陳狄建、黃盟彬警 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 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 ,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1296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1296卷第18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982卷二第277頁至第282頁、 本院1296卷第50頁、第178頁、第390頁至第393頁),核 與證人李宏昇於偵查中(見偵10982卷一第229頁至第230 頁)、證人吳旻祐於偵查中(見偵10982卷一第337頁至第 339頁)、證人陳狄建於偵查中(見偵10982卷一第139頁 至第140頁)及證人黃盟彬於偵查中(見偵10982卷一第27 1頁至第27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8年聲監續 字第42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38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本院108年5月8



日中院麟刑全108聲監可字第17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他982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偵10982卷一第 16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偵10982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 、第81頁、偵14236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37頁至第23 9頁、他2186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偵15825卷第47頁至第 49頁、第85頁、第199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旻祐、江家 霖、伍智輝通話,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①編號1部分,當 天我有與證人吳旻祐見面,有請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到他家門口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這2,000元 是證人吳旻祐之前與我一起購毒時欠我的錢,並不是買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錢;②編號2至7部分,當天我有與證 人吳旻祐江家霖、伍智輝見面,我有請其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但均沒有收錢;③編號8部分,當天我有與 證人伍智輝見面,但沒有交付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給他,我 跟他說叫他直接找他的老闆王孝逸,不要找我;④編號9 部分,我有與證人伍智輝見面,沒有交海洛因毒品給證人 伍智輝,當天我剛好從外埔要回后里的路上,所以才與他 見面,因為證人伍智輝一直打電話跟我要毒品,我跟他見 面後跟他說要他找他的老闆王孝逸拿毒品,不要再找我; ⑤編號10部分,當天吳俊賢打電話給我說要打麻將,吳俊 賢的工廠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我到的時候證人伍智輝 也在那邊,當天我沒有交付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給證人伍智 輝,也沒有收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附 表一編號1、2部分,通訊譯文所顯示的情節與證人吳旻祐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的內容不符,無法作為補強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江家霖不論是在通訊 譯文中,或是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自被告受讓之物品施打後 並沒有任何反應,無法確認該物品為海洛因,其證述不足 佐證被告交付物品即是海洛因;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 證人伍智輝在本院證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均不相符 ,證詞前後反覆,不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請諭知 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吳旻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C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A門號),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時41分許、1時47分 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龍 門巷口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吳旻祐,證人吳旻祐當場支 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吳 旻祐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不久,與被告交情一般,沒有跟被告借過錢,108年2月 24日1時41分至47分我與被告聯絡是要找被告買海洛因, 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被告說「你幫我去買一包菸」,我說「 我沒有帶錢出來,我只有帶2,000元給你而已」,是指我 沒有多餘的錢去買菸,我只有帶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的錢而 已等語(見偵10982卷一第338頁、本院1296卷第293頁至 第306頁)。核與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吳旻祐持用之C 門號,於108年2月24日1時41分15秒、1時47分17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108年2月24日1時41分15秒)A:喂。C: 去哪?A:回來了喔?C:嘿呀。A:我也回來了。C:蛤? A:我回來了。C:你回來了喔?!A:嗯。C:是喔,有了 嗎?A:嗯?C:我現在過去嗎?A:再等10分鐘左右。C: 為什麼?A:因為我還沒到呀。C:你不是說到了?!A: 嗯。C:好啦好啦。A:不然你要出來可以走出來呀,走去 7-11那裏,你是要用走的還是要過去那裏?C:都可以呀 ,你在7-11那裏嗎?(108年2月24日1時47分17秒)A:喂 。C:你說你在哪?A:我剛到我們這裡。C:我們這裡, 是哪裡?巷子口嗎?A:你開車出來嗎?C:我開車出來呀 。A:你幫我去7-11買一包菸啦。C:我沒帶錢出來啦,我 只有帶2,000元要給你的而已啦。A:要給我做什麼?C: 喂?A:好啦,去買菸啦。C:我現在要過去哪裡?A:我 剛買就回來了呀,我剛到你聽不懂喔?C:喔好啦好啦。C :嗯。」(見偵14236卷第190頁)內容符合,依證人吳旻 祐證述及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證人吳旻祐並未向被 告借錢,當日攜帶要給被告之2,000元自係購毒款無疑, 堪信證人吳旻祐證述與事實相符。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吳旻祐以其持用之C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 108年3月2日22時42分許、22時54分許、23時07分許、23 時30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后里區安 眉路龍門巷口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吳旻祐,證人吳旻祐 賒欠款項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旻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8年3月2日22時42分至23時30



分通訊監察譯文我與被告通話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通訊 監察譯文裡面被告有講到「你要給我多少?」,我回答「 1-2吧」,被告說「1萬還是2萬喔」,我說「幹,我哪有 那麼好過」,這段對話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說「1-2」 ,是說要給被告1,000、2,000元,我之前缺錢有先跟他拿 毒品,被告就會說有欠他的要還他;當天我們約在我龍門 巷家附近的巷子口見面,我跟被告買2,000元的海洛因, 被告拿1包的海洛因給我,我用了大約3、4次,我當天給 被告的是之前欠被告買毒的錢,被告當天拿海洛因給我的 時候,沒有跟我說這次海洛因是送的,這次交易買海洛因 的2,000元之後來還是要還給被告等語(見偵10982卷一第 338頁、本院1296卷第293頁至第306頁)。核與被告持用 之A門號與證人吳旻祐持用之C門號,於108年3月2日22時4 2分25秒、22時54分18秒、23時07分13秒、23時30分09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108年3月2日22時42分25秒)C:喂 ?在忙嗎?A:沒有耶。C:在做什麼?A:在等人呀。C: 等人,是喔,還沒等到嗎?A:等人拿錢。C:喔喔,這樣 喔,那這樣等一下我也順便,我順便拿給你呀。A:你跑 去哪裡?C:我在做場呀,回來了呀。A:從哪裡回來?C :今天做新社啊,還沒到耶,現在在7-11買東西。A:你 要給我多少?C:1至2吧。A:1萬或2萬喔?C:幹,我哪 有那麼好過。A:喔。C:嘿呀掰掰。A:我等一下打給你 。C:我等一下打給你吧,你打給我幹嘛?A:你在月眉的 7-11喔?C:沒有啦,我現在要回去家裡了啦,我馬上再 打給你。A:恩。C:好,我現在先回家。(108年3月2日2 2時54分18秒)C:喂,你在家喔?A:沒有耶。C:你在哪 ?A:山上啊。C:山上,這樣咧?A:你在家喔?C:嘿呀 。A:還是我…。C:恩亨,你有很趕嗎?A:沒有啊,再 等一下,要跟他見面呀。C:是喔。A:恩。C:這樣20分 鐘,半小時內我再打給你,你再過來拿這樣。A:好。C: 好我到家了,掰掰。(108年3月2日23時07分13秒)A:喂 。C:你如果要下來拿就來拿呀,我就走到門邊拿給你, 你到了再打給我。A:好。(108年3月2日23時30分09秒) C:喂。A:到了。C:好。」(見偵14236卷第202頁至第2 03頁)符合,本次證人吳旻祐雖賒欠購毒款,然無礙雙方 交易毒品之事實,僅係購毒款項後付,堪信證人吳旻祐證 述與事實相符。
3.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江家霖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D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108年3月14日17時23



分許、17時45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 后里區安眉路附近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江家霖,證人江 家霖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 業據證人江家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8 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和被告約見面就是人不舒服 會想要跟被告買海洛因,才會約見面。108年3月14日17時 23分至19時0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要跟被 告買海洛因,聯絡後在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附近交易,我 付清1,000元,被告拿海洛因給我,拿完後我有施用,可 能有摻到一些東西,就是品質不好,感覺就沒什麼反應, 就再跟他聯絡討論品質不好等語(見偵10982卷一第87頁 至第88頁、本院1296卷第283頁至第291頁)。核與被告持 用之A門號與證人江家霖持用之D門號,於108年3月14日17 時23分46秒、17時45分03秒、18時02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108年3月14日17時23分46秒)D:大哥,你回來 了嗎?A:你不是出去玩?D:我回來了呀。A:你現在在 哪?D:我在大甲這裡。A:我再半小時會回摩天輪那裏。 D:半小時喔?A:嘿。D:好好好,OK。(108年3月14日1 7時45分03秒)A:你現在在哪?D:我現在到你說的這裏 了呀。A:已經到了喔?D:我在山下啦,你要過來嗎?A :你從摩天輪那條開過來,開過來是不是溝仔邊?D:對 對對。A:溝仔邊後右轉。D:遇到溝仔邊右轉。A:右轉 一直開開到大馬路。D:開到大馬路,好(108年3月14日1 8時02分37秒)。D:喂,大哥。A:嘿。D:我跟你說一下 ,怎麼會沒什麼反應呢?A:我不知道耶。D:是喔。A: 你再用用看。D:好。」(見偵14236卷第167頁)符合, 堪信證人江家霖證述與事實相符。
4.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江家霖以其持用之D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 108年3月20日12時03分許、12時14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 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附近將海洛因1包交付 證人江家霖,證人江家霖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 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家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略以:108年3月20日12時03分至12時14分我與被 告通話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價格一樣是1,000元,我們 本來是約在月眉糖廠前面的萊爾富,之後就到再往前的統 一超商,左轉的高速公路下,應該是眉山路,我有付清1, 000元,也有拿到對方給我的海洛因,買完後有施用2次, 這次沒有品質不好的情形,譯文內沒有提到毒品價錢我們 都是見面才講等語(見偵10982卷一第88頁、本院1296卷



第283頁至第291頁)。核與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江家 霖持用之D門號,於108年3月20日12時03分33秒、12時14 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8年3月20日12時03分33秒 )D:喂大仔我休息了。A:我現在走國道四號要回去了。 D:喔喔,國道四號要回來,現在我要去那裡等你。A:月 眉。D:月眉喔?A:嗯啊。D:月眉。A:糖廠那裡附近。 D:丫?A:糖廠附近。D:糖廠附近,安ㄟ我到糖廠再打 電話給你。A:你到等一下,我再打電話給你。D:好、好 好。(108年3月20日12時14分53秒)D:喂。A:在那裡? D:我現在在前面萊爾富紅綠燈這。A:萊爾富紅綠你開到 那裡?D:ㄟㄟ我現在開到這,要到了,過了就7-11。我 現在等紅燈。A:你過7-11你轉左轉過高速公路。D:過7- 11轉左手。A:是不是要爬上高速公路?D:是。A:你不 要上去一直進來。D:不要上去?A:不要上去高速公路。 D:好、好。」(見偵14236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符合, 堪信證人江家霖證述與事實相符。
5.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伍智輝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E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B門號),於108年4月4日15時41分許、16時16分許, 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伍智輝,證人 伍智輝當場支付價金5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 業據證人伍智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老 闆王孝逸認識被告,我跟王孝逸去找被告,後來才自己去 找被告的,被告拿給我的東西確定是海洛因,因為我有施 用,我在警詢筆錄供稱的那幾次,被告都有跟我收錢,與 被告沒有仇恨糾紛,我都叫他鬥陣兄仔(臺語),我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都是用我的行動電話打他的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108年4月4日15時41分許、16時16分許的通訊監察譯 文都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通聯,交易地點在甲后路的 一家萊爾富便利商店,最後一次通話結束後就交易毒品, 我向他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 交給他500元,他就把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我這一天總共 買了2,000元,還有另外一次交易是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 。通訊譯文裡面被告問我「要跟你同事吃一樣的嗎」是指 是不是也是要海洛因,因為他好像也有在賣安非他命,所 以才會這樣問等語(見他2186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 1296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2頁)。核與被 告持用之B門號與證人伍智輝持用之E門號,於108年4月4



日15時41分17秒、16時16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 8年4月4日15時41分17秒)B:喂。E:我阿輝啦,昨天… 。B:王仔他朋友喔?E:對。B:下班了?E:對,啊有空 嗎?B:有啊,要晚10分鐘就是了。E:這樣喔,一樣齣。 B:喔,好,我到了再打給你。E:好好好。B:要跟你同 事吃一樣的嗎?E:嘿啊嘿啊。B:了解。E:好,謝謝。 (108年4月4日16時16分30秒)B:阿輝,你好,我到了。 E:好。B:你在那裡了?E:嗯。」(見他2186卷第245頁 )符合,被告於電話中詢問證人伍智輝是否與同事吃一樣 的毒品,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僅以代稱對話符合,堪信證人 伍智輝證述與事實相符。
6.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伍智輝以其持用之E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B門號,於 108年4月4日17時32分許、19時17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 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前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伍智輝,證人伍智輝當場支付 價金1,5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伍智 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8年4月4日17時 32分通訊監察譯文,我打給被告,也有提到說「一樣的」 ,這次一樣要買毒品海洛因,地點也是在甲后路的一家萊 爾富便利商店,最後一次通話結束後就交易毒品,我向他 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交給 他1,500元,他就把一小包海洛因交給我,4月4日分2次買 ,我先買500元那一次是因為我有一個朋友說他也要買, 但是我那個朋友那時候沒有來,所以我錢不夠,只有500 元,我就先跟他買500元,後來晚一點我籌夠錢了,有1,5 00元,我就再跟被告約再買一次。通訊監察譯文裡被告問 「好啦。一樣的嗎」是問是否也是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 他2186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1296卷第312頁至第314 頁)。核與被告持用之B門號與證人伍智輝持用之E門號, 於108年4月4日17時32分40秒、19時17分06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108年4月4日17時32分40秒)E:喂!B:喂!E :你有空嗎?B:蛤?E:再跑一趟好嗎?我今天,大甲媽 祖,比較沒空。B:差不多要六點半左右。E:這樣喔,好 啊。B:不然要到市區了。E:你若到了再打電話給我。B :好啦。一樣的嗎?E:—樣的。B:好。(108年4月4日1 9時17分06秒)E:喂!B:抱歉,我到了。E:喔,好、好 、好。」(見他2186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符合,被告於 電話中詢問證人伍智輝是否一樣的毒品,亦與一般毒品交 易僅以代稱對話符合,堪信證人伍智輝證述與事實相符。



7.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伍智輝以其持用之E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B門號,於 108年4月6日12時39分許、15時32分許、15時53分許,由 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伍智輝,證人伍 智輝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 業據證人伍智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8 年4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3通我是要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海 洛因,第一通沒有成功,因為他人沒有在大甲,他在臺中 市,他很晚才回來大甲,第二通他回來了,就約在大甲甲 后路的同一家萊爾富便利商店,最後一次通話結束後就交 易毒品。我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交給他1,000元,他把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譯 文中「一樣那裡」是指一樣在那一家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 等語(見他2186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1296卷第314 頁至第315頁)。核與被告持用之B門號與證人伍智輝持用 之E門號,於108年4月6日12時39分46秒、15時32分36秒、 15時53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8年4月6日12時39 分46秒)E:喂!你現在有空嗎?B:沒空ㄟ,你打給「玲 瓏」就好,他回來了。E:蛤?B:打給「玲瓏」就好。E :什麼人?B:「王仔」啦。E:我不認識。B:你老闆啦 。E:我老闆?喔,好啊好啊。(108年4月6日15時32分36 秒)E:喂!B:喂,你好。E:有空了嗎?B:喔,好啊。 一樣在這裡嗎?E:對,一樣一樣。B:你說怎樣?E:— 樣那裡。B:好啦。E:你到了,會打給我嘛?(108年4月 6日15時53分18秒)E:喂!B:我到了。E:到了喔。」( 見他2186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符合,堪信證人伍智輝證 述與事實相符。
8.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伍智輝以其持用之E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B門號,於 108年4月7日12時30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月眉國小前將海洛因1包交 付證人伍智輝,證人伍智輝當場支付價金500元予被告, 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伍智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略以:108年4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 聯繫毒品交易,那一天快到中午時我人很不舒服,毒癮犯 了,我要利用我中午休息時間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這一 次我只跟他買500元的海洛因,因為我當時在上班,很趕 ,所以我叫他快一點,我當時身上只有500元,我們約在 月眉糖廠附近的月眉國小前見面,我們通話結束後他差不



多下午1點時抵達月眉國小前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交給他500元,他把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他21 86卷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296卷第317頁) 。核與被告持用之B門號與證人伍智輝持用之E門號,於10 8年4月7日12時30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E:喂!B: 喂!E:你現在方便嗎,我現在在糖廠這附近?B:在哪裡 啊?E:后里,月眉國小。B:我在大甲。E:現在呢,一 人跑一半,好嗎?B:你在哪裡?E:我在月眉國小啊。B :你在哪裡工作?E:我們在做大甲溪邊,做那個動物之 家。B:我現在也是要回去了,看你在哪裡。E:在外埔見 面好嗎?B:不要啦,不要外埔。E:不然呢,不然我在那 邊等你就好了。B:好啊、好啊。E:好。」(見他2186卷 第255頁)符合,依證人伍智輝證述及雙方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被告特地前往證人伍智輝所在之月眉國小前交付毒品 ,若無對價關係,被告何可能特地前往該處與證人伍智輝 交易,堪信證人伍智輝證述與事實相符。
9.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伍智輝以其持用之E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B門號,於 108年4月7日17時43分許、18時15分許、18時25分許,由 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裕珍馨餅店觀光工廠外之道路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伍智 輝,證人伍智輝當場支付價金1,5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 易之事實,業據證人伍智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略以:108年4月7日17時43分許、18時15分許、18時25分 許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下班後再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那一次大甲媽祖出巡車很多,被告說他不好跑,我們約 在裕珍馨工廠前面交易,這一次我向他購買1,500元的海 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交給他1,500元,他把 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大概是最後一次通話後約5分鐘後與 他見面交易,因為最後一通通話的時候我當時要轉過去, 還沒有抵達見面地點,也是塞在那裡,108年4月7日分兩 次向被告買海洛因是因為中午時我人不舒服,問被告有沒 有在附近,被告說他下午1點可以到,我就叫他來,我也 是上班來不及,就先跟他買500元,但是下班之後再晚一 點也是需要再使用海洛因,所以下班後又跟他再買一次1, 500元。在第一通電話裡跟被告說「一起去吃飯」是我們 的暗語,我們也不敢講得太明顯,意思是要約他出來,他 就知道這樣就是我要向他買毒品,因為第一次他可能不知 道意思,所以他才會蛤,我再講一次他就知道意思了等語 (見他2186卷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296卷



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4頁至第325頁)。核與被告持用 之B門號與證人伍智輝持用之E門號,於108年4月7日17時4 3分07秒、18時15分53秒、18時25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08年4月7日17時43分07秒)E:喂!B:喂!E:有 空嗎?一起去吃飯。B:蛤?E:—起去吃飯。B:喔,你 在哪裡?E:我現在下班了,回來在家裡。B:那要等一下 喔。E:沒關係啊。B:好,我再打給你。E:好。B:差不 多一個小時啦。(108年4月7日18時15分53秒)E:喂!B :喂!你有沒有辦法出來一些,來外埔好嗎?E:我…。 B:對啊,因為那邊管制了。E:喔,好啊,好啊。B:你 過來外埔那個。E:哪裡?B:做麵包的,舊路這邊有沒有 ,高鐵下面。E:那個裕珍馨那嗎?B:對。E:好。(108 年4月7日18時25分39秒)E:喂!B:你到了嗎?E:我剛 要下去這裡塞車,我剛要下去。B:喔,塞在加油站喔?E :恩,我現在要轉過去了。B:好。E:好。」(見他2186 卷第256頁)符合,被告與證人伍智輝於電話中以「吃飯 」代稱買毒,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僅以代稱對話符合,且當 日因媽祖出巡塞車,被告若非為與證人伍智輝交易毒品, 何需特地見面相約?是堪信證人伍智輝證述與事實相符。 10.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伍智輝以其持用之E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B門號,於 108年4月9日18時13分許、19時09分許、19時50分許,由 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伍智輝,證人伍 智輝當場支付價金5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 據證人伍智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8年4 月9日18時13分許、19時09分許、19時50分許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裡面我問被告 「要出來吃飯嗎?」意思就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被告回 要一個多小時後,意思是說要一個多小時後才能跟我交易 毒品,可能當時他身上也沒有海洛因,可能他還要去調貨 才能來賣給我,在最後一次通話後就交易成功,這一次他 沒有調到很多的海洛因,他大約只有調到2,000元的東西 ,因為我朋友綽號「阿賢」的吳俊賢也要向他買,吳俊賢 在他車上,他們還沒有交易完成,他說只有一點點而已, 我就說沒關係,那我拿500元就好了,其他的就賣給我朋 友,我跟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交給他500元,他 把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他2186卷第119頁、第122 頁、本院1296卷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5頁) 。核與被告持用之B門號與證人伍智輝持用之E門號,於10



8年4月9日18時13分19秒、19時09分26秒、19時50分26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108年4月9日18時13分19秒)B:喂 !E:喂!在睡覺喔?B:對啊。E:要出來吃飯嗎?B:不 過要等一下。E:差不多多久,我斟酌一下時間。B:—個 多小時要喔,一個多小時後我再打給你。E:沒關係,你 盡量電話。B:好。(108年4月9日19時09分26秒)E:兄 仔,不好意思,要見面一下嗎?B:沒關係啊,等等要打 麻將。E:要多久?B:半個多小時吧。要再跟你朋友嗎? E:在打麻將欸。B:對啊,你朋友也打給我。E:我朋友 也有打給你?B:嗯。E:好啊好啊。半個小時喔?(108 年4月9日19時50分26秒)E:喂!來了喔。B:恩,打給你 朋友啦。E:我朋友在車上等我。B:蛤?E:在車上等我 了,他人在這裡,你沒有要打喔。B:嘿啊,沒有啦我說 那個阿賢ㄋㄟ。E:對,我知道啊。B:喔,他有在那邊喔 。E:恩,好啦。B:不然我晚一點再打給你們,好不好, 你們先打。E:OK啦,好。B:晚一點再打。」(見他2186 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符合,被告與證人伍智輝於電話中 以「吃飯」代稱買毒,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僅以代稱對話符 合,且證人伍智輝證稱當日吳俊賢也在場要向被告購毒, 與通訊監察內容符合,堪信證人伍智輝證述與事實相符。(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 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 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 、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 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 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 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 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 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 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 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A、B門號為被告所持用,而C、D、E門號分別為證人吳旻 祐、江家霖、伍智輝所持用,且被告與證人吳旻祐、江家



霖、伍智輝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通話內容, 復有在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見 面,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7見面後交付毒品一節,除據證人 吳旻祐江家霖、伍智輝上開證述明確外,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1296卷第390頁至第395頁), 且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67、38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42 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 (見他982卷第141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偵1 4236卷第167頁至第174頁、第187頁至第211頁、他2186卷 第245頁至第264頁、偵15825卷第47頁至第48頁)。 3.雖觀諸被告與證人吳旻祐江家霖、伍智輝之通話內容並 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 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 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 ,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 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 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 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觀之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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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