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70號
TCDM,108,訴,1070,2019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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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孟佑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08年7月22日解除委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08年7月22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8063號、第8064號、第9727號、第10667 號)及移
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2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康宏」)、戊○○(綽號「眼鏡」)與甲○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違禁物,依法不得 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戊○○提供改造 手槍及子彈,由甲○○上網找尋買家,再支付新臺幣(下同 )6000元報酬予甲○○,甲○○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1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出頭」與暱稱「阿龍」之成 年男子聯繫,經暱稱「阿龍」之人介紹而結識暱稱「二信」 之成年男子,甲○○並於同日11時18分起至同日11時27分許 ,撥打LINE電話予暱稱「二信」之人聯繫是否購買改造手槍 ,甲○○同時以LINE與乙○○使用之LINE暱稱「無名」、戊



○○使用之LINE暱稱「陳林李蔡史」聯繫,表示他人有意購 買改造手槍,要求乙○○、戊○○攜帶改造手槍、子彈前往 現場交易,嗣甲○○另於同日12時23分許,再撥打LINE電話 予暱稱「二信」之人,經雙方談妥以7 萬元價格購買改造手 槍2 枝及子彈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1 前 交易,乙○○即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搭載甲○○及不知情之李雅芳 前往上開地點交易,乙○○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將裝有 改造手槍2 枝、改造子彈9 顆及槍管1 枝之包包交予甲○○ ,指示甲○○前往交易並收取款項。嗣於107 年10月1 日14 時50分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北屯區松 和街195 之1 號前,甲○○即攜帶前開裝有改造手槍、改造 子彈及槍管之包包與李雅芳下車,然於尋找暱稱「二信」之 人欲交易手槍、子彈之際,旋為埋伏警方查獲而未遂,員警 並在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9 顆、 槍管1 支,而乙○○、戊○○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逃離現場,嗣經甲○○供述上開物品係由乙○○、戊○○提 供,始查悉上情。
二、乙○○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6 日12時許、12時47分許、13時38分許,以附表四編號7 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周靖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乙○○即前往周靖雪位於苗栗縣○○鎮 ○○路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周靖雪, 並向周靖雪收取500 元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 日21時28分許、21時35分許、22時4 分許,以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周靖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乙○○即於同日0 時許前往周靖雪 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並交付海洛 因1 包予周靖雪,且向周靖雪收取300 元之價金。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18時 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摻 有不詳數量海洛因之香煙1 支無償提供予其女友王霈雲施用 。嗣員警於108 年3 月11日19時5 許,在臺中市○○區○○ 路0 巷00號前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單獨或與少年許○慈(姓 名年籍詳卷,戊○○與許○慈原為男女朋友,嗣於本案審理 期間結婚)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26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呂榮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戊○○即前往呂榮財位於苗栗縣苑裡 鎮田心31號之住處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榮財,並向 呂榮財收取價金500 元。
㈡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15日下午10時47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呂榮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戊○○即前往呂榮財位於苗栗縣苑裡 鎮田心31號之住處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呂榮財,並 向呂榮財收取價金500 元。
㈢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55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王文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王文城即前往戊○○位在苗栗縣苑裡 鎮之5 樓租屋處,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文城 ,並向王文城收取價金1000元。
㈣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31日下午11時11分、11時46分許,以附表五編號 5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王文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王文城即前往戊○○位在 苗栗縣苑裡鎮之5 樓之租屋處,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王文城,並向王文城收取價金1000元。 ㈤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18日下午12時28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梁蘇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 旁之產業道路碰面,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梁蘇 燦,並向梁蘇燦收取價金5000元。
㈥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8 月19日15時29分起至同日18時11分許,以附表五編 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與王霈雲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 甲區順天國中旁邊巷子碰面,由戊○○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霈雲,並向王霈雲收取價金3500元。 ㈦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9 月9 日8 時29分起至同日13時37分許,以附表五編 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與王霈雲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甲 區順天國中旁邊工地,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 霈雲,並向王霈雲收取價金3500元。
㈧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9 月15日12時36分起至同日17時37分許,以附表五編 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與王霈雲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甲 區黎明路之「臺灣第一味」飲料店旁碰面,由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霈雲,並向王霈雲收取價金3500元。 ㈨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9 月24日10時12分起至同日10時43分許,以附表五編 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與王霈雲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甲 區頤和園汽車旅館113 號房碰面,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王霈雲,並向王霈雲收取價金3500元。 ㈩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許○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7 年12月22日21時27分起至 同日23時30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 軟體「臉書即時通」與王霈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渠等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中旁邊巷子碰面, 由王霈雲交付價金3500元予戊○○,再由戊○○指示少年許 ○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霈雲
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許○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7 年12月23日15時51分起至 同日16時13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 軟體「臉書即時通」與王霈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渠等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中旁邊巷子碰面, 由王霈雲交付價金3500元予戊○○,再由戊○○指示少年許 ○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霈雲
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許○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慈於108 年1 月29日下午7 時 30分許,將附表五編號7 所示SIM 卡插用於附表五編號6 所 示之行動電話,經與張育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戊○○即前往位於苗栗縣 苑裡鎮鎮山柑里2 之2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與張育維碰面,將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張育維,並向張育維收取價金3000元 。
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許○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慈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7 時 44分許、8 時14分許、8 時16分許,將附表五編號7 所示SI M 卡插用於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與張育維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張育維即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 租屋處,由張育維交付價金3000元予戊○○,再由戊○○指 示少年許○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育維。 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許○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慈於108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 49分、3 時11分許,將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SIM 卡插用於附 表五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與張育維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育維即前 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租屋處,由張 育維交付價金3000元予戊○○,再由戊○○指示少年許○慈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育維。嗣經員警於108 年3 月11 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拘提戊○○ 、少年許○慈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 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 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 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 ,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 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 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 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 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 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 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 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 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 ,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無異議,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 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 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本案遭員警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如附表四 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 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各該鑑定機 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鑑驗書,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 之證據。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委由甲○○上網找尋買家兜售改造手 槍、子彈,並於前揭時、地將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槍管交予 甲○○前往交易,僅陳稱:本案與被告戊○○無關云云。另 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 稱:本案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證人甲○○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前,且下車欲與綽號 「二信」之人交易時,當場經員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乙○○交 予證人甲○○前往交易之改造手槍2 支、子彈9 顆及槍管1 枝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後述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 張、被告與暱稱「二 信」之人對話翻拍照片4 張、被告與暱稱「阿龍」之人對話 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中市刑警一卷第20至第23頁、第50 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乙○○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則指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槍砲,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槍管為手槍或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86年11 月24日(八六)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可資參照。查上 開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 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 殺傷力。三、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經操作檢視均可供前揭2 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04560號鑑定書在卷為 證(107 年度偵字第112 至114 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槍、 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上開扣案之槍管可 供該等改造手槍換裝使用,係該等改造手槍之主要零組件, 為屬該等改造手槍之一部,是上開扣案之槍、彈及槍管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 槍砲或彈藥,亦足以認定。
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和綽號「康宏」及「眼鏡」之 人都是用LINE聯絡,「康宏」的LINE帳號是無名、「眼鏡」 的LINE帳號是陳林李蔡史,我和「康宏」在LINE的對話,「 康弘」所說的「小黑」是指槍支、「35」是指3 萬5 千元, 他要我去問我朋友有沒有人要購買,他要的價錢是3 萬至3 萬5 千元,我如果要從中賺取傭金再跟他說,我則問他要配 多少子彈給別人,他回問我怎麼配子彈數量,我回他要看客 人的需求,在10月1 日因我幫「康弘」找到要買槍枝的介紹 人阿龍,我向「康弘」傳訊「幫你們問到了」、「快接電話 」,通知「康弘」準備交易的事情。我稱的你所傳訊「幫你 們問到了」,是指「康弘」和「眼鏡仔」,而因為我聯繫不 到「康宏」,所以我才聯繫「眼鏡」,也傳訊向「眼鏡」說 「幫你們問到了」、「快接電話」,通知兩人準備交易的事 情,我和「眼鏡」使用的LINE帳號:陳林李蔡史的對話中, 「小黑」是指槍枝、「小黑生的兒子」指子彈、「27」指新 臺幣2 萬7 千,我聯繫到目鏡仔後,我要他記得將手槍和子 彈帶出來,並告知目鏡仔買家只願出2 萬7 千元買槍並配12 顆子彈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7829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前幾天綽號「眼鏡」、「康宏」之 人跟我說他們有缺錢,叫我幫他們問看看有沒有朋友有興趣 要買槍,我之前就有聽暱稱「二信」之人說對槍有興趣,我 跟綽號「眼鏡」、「康宏」說「二信」有興趣,「眼鏡」「 康宏」之人就叫我跟他們一起去,因為他們不認識「二信」 ,所以在10月1 日這天上午11時20分至13時32分,我用LINE 跟「眼鏡」之人談到改造手槍、子彈及2 萬7000元價格的事 ,我被警方查獲時扣到2 把改造手槍、9 顆子彈、1 根槍管 都是「康宏」拿給我的,我只知道槍是綽號「眼鏡」跟「康 宏」在做主的,當天因為我找不到「康宏」,所以用LINE和 「眼鏡」連絡時,我跟對方說要把槍、子彈帶出來,我在對



話中說「他跟我講的是30,我只給人家殺個3 千」是只要跟 我買槍的人出3 萬元,我說「殺3 千」就是只要讓對方殺價 3 千元,當天因為「二信」打來,叫我介紹我朋友給他們認 識,順便拿槍給他看,我就傳訊息給「康宏」說有人要看槍 ,但我找不到「康宏」,我才另傳訊息給綽號「眼鏡」之人 ,107 年10月1 日下午,我跟李雅芳到臺中市北區松和街, 下車準備與他人交易槍枝,當天是「眼鏡」開車、「康宏」 坐在我旁邊,我所背的咖啡色包包,是「康宏」拿給我的, 包包裡面放2 支槍、9 顆子彈、1 個槍管,「康宏」說東西 都在裡面了,叫我拿下去,那根槍管是「康宏」說如果有賣 成功,要送給對方的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7829 號卷第 118 頁至第123 頁)。
⒋再者,LINE帳號「陳林李蔡史」為被告戊○○有所使用,業 經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80 64號卷第314 頁至第315 頁、第334 頁),而「陳林李蔡史 」與證人甲○○於107 年10月1 日之LINE對話過程如下: 「甲○○:幫你們問到了 快接電話
記得要帶小黑出來小黑生的兒子全部都要帶出來 陳林李蔡史:好 價位呢
甲○○:那時要過來太原火車站
陳林李蔡史:我回去拿車 就過去了
甲○○:27 一打兒子 沒辦法啦因為你們趕
人家最多出這樣 我也不敢太多講什麼
你覺得如何再說
陳林李蔡史:去再談 我也不知道紅毛跟你怎麼講 甲○○:那幾點過來
陳林李蔡史:我現在找不到他人 車子又被他開去 甲○○:他跟我講的是30
陳林李蔡史:我叫人來載我回去開車了
甲○○:我只給人家殺個3千
陳林李蔡史:你傳位子給我
甲○○:好我等你來記得兒子都帶出來」等語(107 年度偵 字第27829 號卷第45頁)。
⒌參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已將被告乙○○、戊○○共同販 賣槍枝、子彈之過程、價格及方式證述明確,並具體說明交 易當日因為無法在第一時間與被告乙○○聯絡,因而先以LI NE向被告戊○○告知交易價格等細節,若非確有該等情事, 證人甲○○當無可能為前後大抵相符之陳述。再者,觀諸上 開LINE對話內容,確係由被告戊○○與證人甲○○商議當日 交易槍枝、子彈之數量、價錢及相關細節,被告戊○○辯稱



對此毫無所悉云云,要與客觀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 信。
⒍被告戊○○於本院裡時雖改口稱:107 年10月1 日11時至12 時許,並不是我使用陳林李蔡史的帳號和甲○○對話云云; 而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始亦證稱:陳林李蔡史在 107 年10月1 日11時至12時與甲○○的對話,是我使用該帳 號與甲○○對話云云(本院卷第548 頁至第552 頁),然被 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表示上開對話係其與甲○ ○之對話過程,且於檢、警提示對話內容詢問各句對話之用 意時,均逐一解釋以反駁檢、警之質問,並具體表明對話中 所稱之「紅毛」就是指被告乙○○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80 64號卷第314 頁至第315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並非其使用該帳號云云,本難採信。再者,觀諸上開LINE 之對話過程,倘被告乙○○使用「陳林李蔡史」此帳號與甲 ○○談論交易槍、彈之細節,豈有可能以「我也不知道紅毛 跟你怎麼講」乙語回應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始 所為證述,無非為配合被告戊○○審理中之辯詞所為,要屬 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所辯,要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靖雪 於警詢及偵訊時(108 年度偵字第8063號卷第47頁至56頁、 第229 頁至第232 頁)、證人王霈雲於偵訊時(108 年度偵 字第8064號卷第296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而犯罪事實二之 ㈠、㈡所示部分,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220 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7 年度他字12 23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 年4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264號鑑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1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⒉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 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 ,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乙○○何必甘冒觸犯刑 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 信被告乙○○欲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中獲利,是 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均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榮財王文城梁蘇燦王霈雲張育維、許○慈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呂榮財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 第31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90頁,王文成部分見同上偵卷第 第97頁至第106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梁蘇燦部分見同 偵卷第145 頁至第155 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張育維部 分見同偵卷第265 頁至第277 頁、第291 頁至第295 頁,許 ○慈部分見同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 、同上偵卷第299 頁至第304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 第218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0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7 年度他字1223號卷第281 頁 至第349 頁)。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經 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19號 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五編 號3 、5 、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 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戊○○何 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 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戊○○欲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中獲利,是被告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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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