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048號
TCDM,108,聲,504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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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4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賴福元



      李明吉



上列聲請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2678號),對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益以禁止接見 通信處分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 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 賴福元李明吉(下稱被告2 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授信物件,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2 人 等情,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被告2 人所提 「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益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狀」上之 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 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 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 15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 人於本件 案發後即逃往馬來西亞滯留未歸,並經通緝在案,又否認 部分犯行,所辯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且被告2 人之分工 及參與之情節仍待調查釐清,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 、授信物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 678號卷宗查核無訛。
(二)被告2 人於該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參與日本愛知縣 西尾市詐騙機房罪嫌,然否認參與哥斯大黎加聖荷西詐騙 機房罪嫌,然上開2 罪嫌,均有卷附同案機房其他成員之 供述與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 人所涉上述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又被告2人於107年10月間,得知本案共犯黃瑞鋒夏緯楓 等人遭查獲,即從日本逃亡馬來西亞,並經檢察官通緝,



迄至108年10月6日入境時遭警緝獲歸案,是原處分認被告 2人有逃亡之虞,並無違誤。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人係主動 歸國坦然面對法律,接受制裁,當無再行逃亡之動機誘因 云云,然被告2 人果真有意主動到案,並接受法律制裁, 何以不盡早返國,反而滯留國外長達1 年之久?參以,被 告賴福元於該案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時間久了, 帶的錢也不夠,想說也是要回來面對。」、被告李明吉於 該案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就很想回臺灣,而且 沒什麼錢,這種日子受不了就回來了。」等語,足見被告 2 人係因長期滯留國外期間,欠缺金援,以致山窮水盡, 而不得不返回臺灣,自難認被告2 人是主動回國接受法律 制裁,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2 人並無逃亡之虞 ,尚不可採。
(四)又被告2 人雖否認參與哥斯大黎加聖荷西詐騙機房犯嫌, 然被告2 人對於其等確有前往哥斯大黎加乙節供認不諱, 並有其等入出境資料為憑,且依卷附同案機房其他成員之 供述,被告2人參與此部分詐欺罪嫌仍屬重大,審酌被告2 人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及其等參與之情節、分工等情,將 來仍有對同案機房其他成員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而詐欺 案件之共犯為求脫免罪責,多有於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 問時互相迴護、避重就輕之情形,則若不予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授信物件,實難避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於調查 完竣前互相勾串之弊。是以,原處分認被告2 人有串證共 犯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 原因,難認無據。聲請意旨雖以本案其他共犯於另案均已 獲交保,顯見法院已認定其餘共犯並無串證及逃亡之虞, 或逕認得以具保方式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並無羈押之必要 ,則應對被告2人適用同一套標準,認為被告2人亦無逃亡 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實施羈押處分之必要,指摘原 處分不當。然本案詐騙集團的成員頗多,各自背景與犯罪 情節不一,本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 無被告2人逃亡馬來西亞,且滯留國外近1年之情節,且資 歷背景不同,從事犯罪內容,亦有差異,故其餘共犯有無 羈押原因與必要,與被告2 人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係屬二 事,尚難以其餘共犯未受羈押,遽認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偵查所得證據資料,被告2 人涉有前開 犯罪,確實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等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的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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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