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521號、108 年度執字第1586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明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明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2 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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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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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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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金15000 元 │金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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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年9月2日 │107 年7 月27日(聲請│
│ │ │書誤載為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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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撤緩│
│訴)機關│第31917號 │偵字第347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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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53│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 │
│實│ │號 │802 號 │
│審├──┼──────────┼──────────┤
│ │判決│108年1月24日 │108年9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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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53│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 │
│決│ │號 │8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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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8年2月23日 │108年10月28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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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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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4277號(已執畢) │第15867號(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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