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976號
TCDM,108,聲,497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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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76號
聲 請 人 王敬森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王敬森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聲 請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 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 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 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107 年度偵字第29753 號等聲請人及被告許祐 銘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所扣押。嗣聲請人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許祐銘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75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該扣 押物品本身引用為證據,復指明附表所示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等語,有起訴書在卷為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 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 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是上 開扣押物非可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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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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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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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手機 │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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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