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景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9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景樺係自民國108年9月19日遭受 羈押,迄今已近2個月,檢察官當已就相關事實詳為查證, 而完成證據蒐集及保全之行為,而無續為羈押被告之必要, 合先敘明。被告之父為低收入戶,其本身患有胰臟癌與天生 胰臟畸形之病史,於108年6月份又因胰臟長了一顆約3公分 大小之膿包引起敗血症性休克,而住院將近1個月,父親龐 大醫療費及被告本身存有就學貸款與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之壓 力,造成被告之經濟狀況陷於困頓,方聽信網友可提供兼差 賺錢之機會,不慎誤觸法網,前此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犯行。 被告遭員警查獲後,才知悉自己淪為犯罪集團工具,被告願 意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己之錯誤,並全力配合檢警單位之 調查,當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且被告遭羈押後,家庭經濟重擔與照顧久病纏身父親之責任 全由被告母親一人獨力承擔,被告母親本身亦患有暈眩症、 高血壓等疾病,現被告家庭已陷於困境之中,亟需被告返回 家中、給予必要之協助與照顧。又被告親友與生活中心均在 臺中市,堪認被告絕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甚明。綜上,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更為交保、限制住 居之決定。倘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請同意解除禁見,以 利家屬探視,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1月7 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益平、洪兆騏、黃淑貞、證人即被害人陳喬暐各於警
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轉帳匯 款證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餘額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 集團上手LINE通訊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證,且有扣案之物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108年8月間擔任「戎湘如」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於108年9月間則擔任綽號「小小太陽 」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 提領款項,且前揭2詐欺集團係不同之詐欺集團,而被告為 前揭2詐欺集團提款之次數、金額均非微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有前揭本案證據及被告於108年8 月間與「戎湘如」一起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㈣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而本院並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請求解除禁見云云, 容有誤會。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是否 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均附此敘 明。
㈥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